當事人雙方通過微信互為發送約定內容,合同是否成立?
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23)皖0811民初383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是單方面發送,合同不能成立;二審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終516號《民事判決書》查明是互為發送,但是,并未審查互為發送的內容。
那么,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終516號《民事判決書》對定案證據和基本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以及邏輯聯系,判斷證據的內容或者根據證據進行推斷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的結論?
2024年5月22日,再審申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案件提級管轄和再審提審工作的指導意見(法發〔2023〕13號)》第十六條第一、第二和第五款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發出《再審申請書》,請求裁定提審。
該再審案件經過10多家媒體報道后出現“在全國有重大影響”、 “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和 “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審理”之情形。
該案的基本事實究竟是什么?
經調查,該案的基本事實就是通過微信實施了互為發送,內容為:“中亞鋁材、平開窗成本價460元/㎡、寬度11cm、足厚1.4mm、鋼化玻璃5+15+5(國標)、沙網0.8mm,大約200平方米,總價約10萬元人民幣”等內容, 故該書面內容對標的、數量、質量、價款等都有清晰記載。
該書面記載內容還有:“發海說,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給我,另外,安裝費由我承擔。吳某某2023.9.8”。同時有一句話被劃去,內容為“孫發海基于吳某某的無償宣傳,同意該10萬元上述產品全部免費贈送”,同時,孫發海向吳某某發送了營業執照(見孫發海同時發送的執照),可見,該手寫紙記載內容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之規定,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二審故意違反該條規定,并未就 “互為發送”實質內容進行審判。
原審裁判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結論?
再審申請人不服一審和二審判決,認為本案二審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次修改版)》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和第六款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規定之情形。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書雖然標明 “查明”了一審判決書錯誤認定的關鍵事實──并不是通過微信 “單方面發送”,而是“互為發送”,但是,并未查清事實就認定合同不能成立,且認定合同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以及適用法律錯誤。
那么,本案通過微信 “互為發送”內容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可以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這才是決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焦點問題。
二審判決書就該焦點問題完全予以了回避。
該案事實分為基本事實、次要事實、輔助性事實、背景事實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第14號)》第11條規定,基本事實是指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予以修正并通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規定: “本解釋未作規定的,按照以前的規定執行”。就“基本事實”的解釋未作規定,故依舊按照以前的規定執行。
本案二審并未審查基本事實──既是“互為發送”的實質內容,就認定合同不能成立,缺乏證據證明。因此,原審的定案證據和基本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以及邏輯聯系,判斷證據的內容或者根據證據進行推斷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的結論,存在嚴重錯誤。
“互為發送”表明什么?
再審申請人認為,通過微信互為發送約定內容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的電子數據交換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還同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無疑,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條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號)第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基于上述互為發送的事實,是雙方現場磋商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互為發送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雙方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也是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即微信發送的方法,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
原審裁判為什么不予審查輔助性事實?
與此同時,二審也并未審查本案的次要事實、輔助性事實和背景事實:即是互為發送的當天,被申請人經營者孫發海指派汪龍飛上門丈量門窗,這個實施的行為事實本身,也表明并佐證了被申請人履行了合同的第一步,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 “?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有何意義?
健全完善案件提級管轄、再審提審工作機制,是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重要內容,有利于促進訴源治理、統一法律適用、維護群眾權益。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積極、規范、合理適用提級管轄,推動將具有指導意義、涉及重大利益、可能受到干預的案件交由較高層級人民法院審理,發揮典型案件裁判的示范引領作用,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鑒于該案基本事實內容即手寫紙記載內容能夠確定當事人姓名為 “吳某某、孫發海”,名稱為 “安慶市宜秀區中亞鋁材經營部(見孫發海同時發送的執照)”、標的和數量為“中亞鋁材、平開窗成本價460元/㎡、寬度11cm、足厚1.4mm、鋼化玻璃5+15+5(國標)、沙網0.8mm,大約200平方米,總價約10萬元人民幣”、 “發海說,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給我,另外,安裝費由我承擔。吳某某2023.9.8”的事實,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當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予以判決,卻故意不予審查基本事實,并且適用法律錯誤。
如何健全符合司法規律、系統完善的審判質量管理指標體系,以科學的司法管理促進司法審判工作高質量發展?2023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黨組研究建立審判質量管理指標體系。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張軍主持會議。2024年1月, “審判質量管理指標體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推行實施。
新的審判質量管理指標體系中,其中把這個 “案件比”和 “案訪比”作為對法官重要的考核標準,這個“案件比”就是看一個糾紛老百姓經過多少次訴訟才能得到案件了結,打幾場官司能解決這個事,防止程序空轉。本來一次就能解決的案件,非要讓你打5場官司,時間耗盡,財力耗盡,追求公平正義怎么就要精疲力竭呢!這個“案訪比”就是案件判了以后,老百姓有沒有上訪,有沒有信訪,防止出現一個錯案一片上訪,要求法官一定要有一個 “如我在訴”的意識,換位思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要求法官努力追求案結事了,而不是結案了事。
再審申請人認為,該案請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用安慶中院此起民事判案釋法,意義不僅在于對全國基層法院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而且更在于對安慶審判環境治理具有典型意義。
再審申請人認為,無論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裁定提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都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案件提級管轄和再審提審工作的指導意見(法發〔2023〕13號)》之規定,予以再審或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以徹底肅清偏袒一方并保護一審錯誤判決不受追究的發展態勢,來促進訴源治理、統一法律適用、維護群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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