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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2011年修訂)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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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588號

(根據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

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 10% 至 30% 后的余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 1.2% ;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 12% 。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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