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律師郝小青解析一起所有權確認及共有物分割糾紛案
夫妻婚后購買的房屋,即使登記在雙方名下,一方能否通過一份內部協議,主張該房屋完全歸自己所有,進而在去世后將其作為個人遺產全部遺贈給他人?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所有權確認、共有物分割糾紛案,對這一問題給出了明確的法律答案。
一、 案情簡介:一份“分手協議”與一份公證遺囑
原告錢某1系錢某2的侄子。錢某2與被告狄某于2003年3月登記結婚,同年3月共同購買了位于上海市靜安區的系爭房屋,產權登記為二人共同共有。
2008年3月,錢某2與狄某簽訂了一份《協定書》,載明:“雙方如果分手,對財產的分割達成如下協定。誰投資誰受益。原房屋)產權人為錢某2、狄某二人名下,實際投資人為錢某2所支付,貸款還款也為錢某2所支付,雙方經濟從未合過。狄某愿意放棄一切可以享受的權益。該二人名下的)的一切財產歸錢某2所有。”落款有“狄某”和“錢某2”的簽名。
2024年7月,錢某2立下公證遺囑,將其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及全部遺產遺贈給侄子錢某1。同年8月,錢某2去世,錢某1表示接受遺贈。
錢某1認為,根據《協定書》,系爭房屋應全部歸錢某2所有,故要求確認該房屋全部產權份額均為錢某2的遺產。狄某下落不明,經公告送達未到庭。
二、 法院判決:房屋一半為遺產,一半歸狄某所有
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
- 確認上海市靜安區房屋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為被繼承人錢某2的遺產,其余二分之一產權份額歸被告狄某所有。
法院認為:
- 系爭房屋系錢某2與狄某婚后購買并登記為共同共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 錢某1提供的《協定書》應理解為雙方對“離婚后”財產分割的約定,但雙方并未離婚,故不能改變房屋的共有性質。
- 錢某2的公證遺囑僅能處分其個人在房屋中的份額,即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另二分之一歸狄某所有。
三、 紹興律師郝小青解析:本案的四大法律要點
1.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婚后購房登記為共有,即為共同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受贈的財產(除遺囑或贈與合同明確只歸一方的外)等,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房屋購于婚后并登記為共同共有,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錢某2無權單方處分全部產權。
2. 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與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的《協定書》雖有書面形式,但內容表述為“雙方如果分手”時的財產分割,法院將其解釋為離婚協議的性質。因雙方并未離婚,該約定未生效,不能改變房屋的共有狀態。
3. 遺囑的處分范圍:僅能處分個人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本案中,錢某2的公證遺囑合法有效,但其處分的僅限于“屬于我所有的全部產權份額”,即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另二分之一份額屬于狄某,錢某2無權處分。
4. 接受遺贈的期限與形式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錢某1在錢某2去世后及時作出接受遺贈的聲明并公證,符合法律規定。
四、 紹興律師郝小青給公眾的實用建議
婚后購房,無論登記在一方還是雙方名下,通常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若希望明確份額或改變公有性質,應簽訂書面財產約定協議,并可辦理公證。
2. 財產約定協議應明確生效條件
若約定“如果分手”“如果離婚”時財產歸一方所有,該約定屬于附條件的協議,在條件成就前不生效。若希望協議立即生效,應明確表述為“雙方約定,該房屋歸一方個人所有,另一方放棄所有權”。
3. 遺囑只能處分個人財產,不能處分配偶的份額
立遺囑前,應厘清哪些財產屬于個人財產,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若將配偶的份額也寫入遺囑,可能導致遺囑部分無效。
受遺贈人應在知道受遺贈后60日內作出接受表示,可通過書面聲明、公證等方式固定證據,避免因超期而喪失權力。
五、 結語
本案是一堂生動的家庭財產法律課。它清晰地告訴我們:夫妻婚后購房,登記為共同共有,即意味著雙方各享有一半份額;一份約定“分手”時財產歸一方所有的協議,在未離婚時不生效;遺囑只能處分個人財產,不能處分配偶的份額。對于每一個家庭而言,提前厘清財產權屬、規范簽訂協議、依法立囑,是避免“身后事”變成“麻煩事”的關鍵。
免責聲明:本文基于公開裁判文書進行法律實務評析,旨在傳播法律知識,不構成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具體法律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紹興律師郝小青專注于婚姻家事、繼承糾紛及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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