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業招聘過程中,“試工”“試崗”是不少企業考察應聘者能力的常用方式,看似是低成本的人才篩選手段,卻暗藏用工風險的“雷區”。
很多企業經營者存在一個普遍誤區:試工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就不算建立勞動關系,員工受傷也無需認定工傷。
事實上,我國法律中并無“試工”的明確概念,勞動關系的認定核心在于“實際用工”,而非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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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工期間能否認定勞動關系、受傷能否算工傷,主要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若試工僅為面試環節的技能展示,即公司要求應聘者在面試時演示崗位相關技能、操作流程,雙方尚未就建立勞動關系達成合意,應聘者也未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未從事公司安排的正式勞動,此時雙方未建立勞動關系,員工受傷無法認定為工傷。
但需注意,若公司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應聘者受傷,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更關鍵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若公司無法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員工受傷時僅為面試技能展示,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已建立勞動關系,進而需承擔工傷相關責任。
第二種情形:若公司明確安排勞動者試工幾小時或幾天,期間勞動者接受公司的管理、服從工作安排,且從事的工作內容屬于用人單位的業務組成部分,即便未簽訂勞動合同、未明確試工薪酬,也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條件,雙方視為已建立勞動關系。
此時員工在試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企業需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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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2024)粵民申18594號
楊某在2023年1月9日下午由深圳市某公司人事專員張某帶至公司生產車間試工,當天下午楊某突發疾病猝死。
根據張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其負責某公司的招聘工作,2023年1月9日14時24分在楊某聯系后將楊某帶到車間開始試工,工作內容為折紙盒,之后接到車間經理電話告知楊某暈倒。
廣東高院:
本案中,公司與楊某均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楊某由公司的人事專員安排到車間工作,公司臨時普工王某亦證實楊某當時在其旁邊干活,工作內容為折紙盒子。
因此,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楊某已在公司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勞動內容屬于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公司已對楊某開始用工,雙方符合成立勞動關系的情形,原審法院認定雙方于2023年1月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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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后,是試工期間工傷風險的沉重警示,其代價遠超出企業的預期。根據最新政策,2026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已達1130040元,全國統一執行,不分地區差異。
更值得企業警惕的是,工傷傷殘認定門檻并不高,員工任一部位骨折,即可評定為十級傷殘,而十級工傷的賠償金額通常在十余萬元,若企業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所有賠償費用需由企業全額承擔。
除此之外,工傷事故還可能引發勞動仲裁、訴訟等糾紛,不僅耗費企業大量的時間、人力成本,還會影響企業的品牌信譽,甚至面臨行政處罰,讓企業陷入經營困境。
針對試崗期工傷風險,中企法顧結合多年用工風險管控經驗,為企業提供以下幾點實用建議,幫助企業規避風險、規范用工:
(1)明確試工性質,區分“面試技能展示”與“實際用工”:若為面試技能展示,需提前與應聘者簽訂書面說明,明確展示范圍、安全責任,全程留存證據,避免后續舉證困難;若為實際試工,需明確試工期限、薪酬標準,規范管理流程。
(2)依法及時參保,筑牢風險防線:只要建立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企業就應在30日內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繳納工傷保險,避免因未參保導致工傷賠償全額由企業承擔的風險。
(3)規范試工管理,留存用工證據:試工期間做好考勤記錄、工作安排記錄,明確試工崗位的工作內容和安全注意事項,及時與員工溝通試工情況,所有相關文件留存歸檔,防范勞動關系認定爭議。
(4)摒棄“無薪試工”違法行為:勞動者在試工期間提供了勞動,企業必須依法支付勞動報酬,不得無故克扣,否則不僅需補足工資,還可能面臨賠償金處罰。
(5)加強安全培訓,落實安全保障:試工前對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培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排查工作場所的安全隱患,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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