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6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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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隨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已經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4月14日
隨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租賃以及相關保障與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電池為能源,實現電驅動、電助力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guī)范、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統(tǒng)籌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guī)范停放、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qū)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督促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yè)服務人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tǒng)籌電動自行車管理的具體工作,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生產、銷售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執(zhí)法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兩側、公園、廣場、校園周邊等公共區(qū)域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配建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物業(yè)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yè)服務人做好物業(yè)管理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督促和指導相關管理單位開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等工作。
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等危險物質回收貯存處置利用的污染防治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發(fā)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郵政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相關法律法規(guī)、標準規(guī)范等安全教育,對本單位人員違反電動自行車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guī)、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yè)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è)規(guī)范,加強行業(yè)自律,反映行業(yè)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八條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制動性能、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依法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依法必須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建立進貨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
(二)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承諾符合登記上牌條件;
(三)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車發(fā)票,并在發(fā)票中載明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
(四)法律、法規(guī)的其他規(guī)定。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車體結構、電氣線路、限速裝置以及擅自更換蓄電池,導致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改變電動自行車銘牌、電動機編碼、整車編碼等;
(四)加裝車篷、雨棚、車廂等裝置,妨礙通行安全;
(五)加裝或者改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等妨礙通行安全的設備;
(六)其他改變車輛結構、尺寸或者主要技術參數等妨礙通行安全的行為。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和相關零部件納入重點工業(yè)產品質量安全監(jiān)管目錄,依法開展質量抽查。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廢舊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提前淘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等市場主體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guī)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鼓勵電動自行車維修者提供廢舊蓄電池回收服務。
第三章 登記與安全通行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登記程序,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設立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及時公布和更新登記辦理點、辦理程序等信息,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應當通過發(fā)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guī)以及安全常識教育和培訓。
第十六條電動自行車實行免費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登記上牌前,可以持有效購車發(fā)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取得號牌的,在本條例施行后繼續(xù)有效。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未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放臨時號牌,實行限期退出,過渡期屆滿不得上道路行駛。具體過渡時限由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二)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規(guī)范佩戴安全頭盔;
(三)按要求懸掛號牌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偽造、變造;
(四)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喇叭、照明裝置、反光裝置等符合安全技術要求;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最右側行駛;
(六)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
(七)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道或者待駛(轉)區(qū)內依次等候;
(八)轉彎前減速慢行,提前示意;
(九)行經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十)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十一)駛入駛出道路、穿行道路或者改變行駛狀態(tài)應當注意觀察;
(十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通行規(guī)定。
第二十條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一)逆向行駛、互相追逐、曲折競駛、雙手離把、扶身并行;
(二)牽引動物、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
(三)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qū)域;
(四)違規(guī)載人;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禁止醉酒駕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zhí)法,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自行車行駛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在設置非機動車道的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電動自行車的限速提示;在沒有設置非機動車道的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置限速提示。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guī)劃,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納入住宅小區(qū)和單位建設規(guī)劃。
車站、廣場、商場、集貿市場、公園、圖書館、體育場館、醫(yī)療衛(wèi)生機構、政務服務機構、學校等公共場所和單位,應當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滿足停放需求。
新建住宅小區(qū)應當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住宅小區(qū)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住宅小區(qū)以外居住人員較為集中的宿舍、公寓等場所的管理責任人應當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
城鎮(zhèn)老舊小區(qū)改造應當將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納入改造范圍。
第二十三條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guī)定。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監(jiān)控、報警、滅火等設施設備。
集中充電設施運營維護企業(yè)、物業(yè)服務人應當加強日常安全檢查,確保運營、維護的充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qū)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一)建筑物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區(qū)域;
(二)地下車庫,消防通道、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qū)域;
(三)居住建筑的室內區(qū)域,但按照有關標準設置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換電場所除外;
(四)其他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qū)域。
禁止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充電行為:
(一)在禁止停放區(qū)域充電;
(二)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充電;
(三)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充電;
(四)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充電;
(五)其他影響安全的充電行為。
確需在私人庭院等位置充電的,應當確保安全。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電動自行車違規(guī)停放和充電行為予以勸阻、舉報。
物業(yè)服務人、管理機構應當對管理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和充電實施管理,加強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違規(guī)停放和充電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物業(yè)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沒有物業(yè)服務人或者管理機構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居(村)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電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規(guī)劃建設非機動車道,完善交通網絡。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已經建成的城市道路沒有建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建設。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第二十八條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相關企業(yè)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使用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并已依法辦理登記;
(二)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三)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車輛管理臺賬,明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guī)培訓、考核;
(四)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yǎng)等安全檢查工作,發(fā)現非法拼裝、加裝、改裝的,應當停止使用;
(五)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yè)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規(guī)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huán)境,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投放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已依法辦理登記;
(二)隨車提供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根據需要為所屬電動自行車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
(三)按照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投放區(qū)域和數量進行投放;
(四)加強電動自行車的日常保養(yǎng)和維護;
(五)加強停放管理,有序擺放,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電動自行車;
(六)法律、法規(guī)的其他規(guī)定。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調控政策,明確允許投放的區(qū)域、投放總量、車輛停放地點以及相關管理要求,并定期對轄區(qū)內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行業(yè)發(fā)展進行評價,適時調整調控政策。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鼓勵商業(yè)保險企業(yè)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保險提供優(yōu)惠和便利。
鼓勵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活動的企業(yè)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yè)通過購買電動自行車保險提高企業(yè)償付能力。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及新聞媒體,對一年內多次實施同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予以曝光,必要時向其本人和所在單位、村(社區(qū))通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等法律規(guī)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及零部件不符合國家標準,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不遵守道路通行規(guī)則,妨礙安全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駕駛過渡期屆滿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協助維護交通秩序或者參加其他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除罰款處罰。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來源:隨州論壇
編輯/整理:錢偉 出品:隨州派(隨州門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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