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上8點25分,他發完最后一條工作消息,放下手機。再也沒能拿起。一、入職第30天
2023年3月,32歲的李某剛入職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做銷售。這是他換的第三份工作,前兩份因為業績壓力大、收入不穩定,都沒干滿一年。這次他挺滿意——底薪加提成,五險一金齊全,離家也不遠。
4月17日,星期二。
下午5點,李某剛準時下班。臨走前,他跟同事小趙說:“晚上有個客戶要確認上架方案,我回去跟他對一下。”
小趙沒在意。做銷售的,下班后回客戶消息是常態。
到家后,李某剛換了家居服,坐在客廳沙發上,打開微信。
17:03,他給客戶發了一份產品清單。
17:28,客戶問:“這批貨的資質證明能提供嗎?”
17:35,他回復:“稍等,我找一下。”
18:12,他聯系公司客服,要了一份檢測報告。
18:44,他把報告發給客戶。
19:20,客戶又問:“價格還能再優惠嗎?”
19:33,李某剛回復:“我跟領導申請一下。”
19:50,他向部門經理發了一條消息:“王總,A客戶這個單子,如果能再讓兩個點,今晚就能定。”
20:05,經理回復:“可以,讓他簽合同。”
20:18,他把修改后的報價單發給客戶。
20:25,客戶回復:“行,明天上午打款。”
李某剛放下手機,長舒一口氣。他想起身去倒杯水。
然后,他倒在沙發上。
二、“他走了”
晚上9點多,妻子下班回到家,發現客廳燈亮著,電視沒開。她喊了一聲:“老公?”
沒人應。
她繞過玄關,看見李某剛歪倒在沙發上,手機滑落在旁邊,屏幕還亮著——停在微信聊天界面,最后一條消息是客戶發的“明天上午打款”。
她撲過去搖他,身體已經冰涼。
120趕到時,醫生搖了搖頭:“太晚了。”
派出所民警來了,法醫也來了。勘查現場:門窗完好,無打斗痕跡,無外傷。法醫根據尸表、體溫、尸斑,初步判斷死亡時間為當晚19時至22時。
結論:猝死。
三、“他自己要加班的,跟我們沒關系”
公司很快知道了消息。人事經理第一時間趕到醫院,安慰了家屬,轉身回到公司就開始整理材料。
一個月后,李某剛的妻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公司提交了一份書面意見,措辭很強硬:
“第一,李某剛入職僅一個月,工作強度很低,死亡前已休假兩天,不存在過度勞累。 第二,我公司有明確的加班審批制度,任何員工未經批準不得加班。李某剛下班后在家處理工作,純屬個人自愿行為,不是履行崗位職責的必要延伸。 第三,僅憑微信聊天記錄,不能證明其死亡時處于工作狀態。 第四,我公司對其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如果這樣都認定工傷,將對公司經營造成巨大壓力,甚至引發連鎖反應。”
公司還找了一個細節:李某剛的死亡時間推斷,沒有經過正式的法醫鑒定,派出所的證明“不夠專業”。
人社局沒有采納這些意見。
2023年6月,該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李某剛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維持了人社局的認定。
公司還是不服,一紙訴狀,把人社局和區政府一起告上了法庭。
四、法庭上的較量
一審、二審,公司都敗訴了。
公司又向河南省高院申請再審。
再審聽證會上,雙方的爭論集中在三個問題上。
公司的律師說: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李某剛是在自己家里死的,不是在工作崗位上。公司有加班審批制度,他下班后在家里回微信,公司沒有要求他這么做。如果這都算工傷,那以后員工在家里打個噴嚏都要算工傷了?”
人社局的代理人回應:
“李某剛當晚從17點到20點25分,持續用微信處理工作——發報價、要資質、跟客戶談判、請示經理。這些都是他作為銷售的本職工作。他為什么在家做?因為客戶晚上才有時間。這是為了單位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有多份判例明確指出:職工為了單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至于加班審批制度——那是公司內部管理的規定,不能對抗法律對勞動者權益的保障。如果公司只要寫一句‘未經批準不算加班’,就能把所有下班后的勞動都撇清責任,那勞動者的權益從何談起?”
公司的律師又補了一句:
“退一步講,就算他是在處理工作,那也要證明他的死亡和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他有心臟病嗎?有過勞的證據嗎?沒有。他只是正常聊天,怎么就猝死了?”
法官問了一個關鍵問題: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證明,認定死亡時間為當晚19時至22時。公司對這個時間有異議嗎?”
公司的律師猶豫了一下:“……我們認為缺乏專業的法醫鑒定。”
法官翻了一下案卷:“這份證明有派出所公章,有法醫簽名。你們沒有提供任何反證。”
五、高院“一錘定音”
2024年,省高院作出再審裁定。
裁定書里,有這樣幾段話:
“李某剛于死亡當日17時至20時25分,持續通過微信處理銷售本職工作。其居家辦公系崗位職責的合理延伸,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證言等證據形成完整鏈條。”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證明,經專業勘查確認其死亡時間為當晚19時至22時,屬猝死。該證明合法有效,死亡時間與工作時間高度重合。”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職工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時的權益。李某剛為完成銷售職責,在居家期間持續處理工作,其死亡時間與工作時間高度重合,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對‘工作崗位’的界定,強調職責履行的實質,而非僅以用人單位明示要求為限。公司以‘未經批準加班’為由主張不構成工傷,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裁定: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李某剛的死亡視同工傷。
編注:本故事根據真實案例改編(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人物為化名,情節經過文學化處理,僅供普法參考,不構成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是否構成工傷需結合證據綜合判斷。如遇類似糾紛,請咨詢執業律師或當地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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