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一些私家車注冊網約車
參與運營活動
但又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變更保險條款
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
很容易就保險理賠問題發生糾紛
案件詳情
去年6月,曹某某駕駛機動車,沿北辰區潞江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洛河道路口交口左轉時,與駕車沿潞江東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方某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過交管部門認定,曹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方某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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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發生后,方某的車輛需要進行維修,維修期間方某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需要租車、打車出行,由此產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費,因協商未果,方某將車輛駕駛人曹某某、車主曹某及某保險公司起訴到北辰法院,要求賠償這筆費用。
案件審理
庭審過程中,保險公司辯稱,曹某某注冊參與網約車運營,改變私家車性質,導致危險系數明顯增加且沒有及時通報保險公司,曹某某違反了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曹某某、曹某辯稱,車輛性質就是家庭用車,從未從事營運工作,僅偶爾跑過順風車,原告主張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依法承擔,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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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險公司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對曹某某車輛的使用性質有質疑,故向法院提出調證申請,法院依法向相關車輛的運營平臺調取了事故發生前半年曹某某駕駛車輛營運的記錄,發現其在半年的時間里,營運接單超2000單,日均接單超12單,已經在性質上遠超了私家車的使用性質,屬于營運行為,且曹某、曹某某在車輛從事營運活動后均未曾通知保險公司。
改變車輛的使用性質,根據保險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的,因顯著增加車輛標的危險程度造成的事故,相關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據此,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成立,原告方某修車期間的替代性交通費用由被告曹某某承擔。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 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 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 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 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 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 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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