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易首頁 > 網易號 > 正文 申請入駐

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

0
分享至

  新華社北京4月30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救助對象和措施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四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章 救助監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讓人民共享改革發展成果,健全社會救助體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救助服務的權利。
  第三條 社會救助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
  社會救助堅持城鄉統籌,堅持盡力而為、量力而行,堅持;尽⒍档拙、救急難、可持續,堅持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堅持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救助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政牽頭、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會救助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以下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社會救助受理、審核、動態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入戶走訪、社會救助申請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合理安排社會救助資金,實施預算績效管理,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參與社會救助。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應當按照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救助幫扶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社會救助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社會救助公益宣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和引導有勞動能力的社會救助對象自助自立、解困脫困。
  第十條 國家推進社會救助信息化工作,加強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信息平臺建設,實現對低收入人口的精準識別和常態化救助幫扶,提升社會救助管理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條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有關單位和人員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個人信息安全,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救助對象和措施

  第十三條 社會救助對象包括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人員、需要疾病應急救助人員以及生活無著的流散人員等。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分層分類的社會救助體系,科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根據救助對象類型、困難程度等及時有針對性地給予社會救助。
  第十五條 社會救助分為基本生活救助、專項社會救助和急難社會救助。
  基本生活救助包括特困人員供養和最低生活保障。
  專項社會救助包括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受災人員救助。
  急難社會救助包括臨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生活無著的流散人員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增加相應的社會救助幫扶措施。
  第十六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困人員,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特困人員供養,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必要的照料服務、疾病治療,辦理喪葬事宜等。
  特困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年滿十八周歲后,仍在義務教育或者高中階段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就學的,繼續予以供養。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 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狀況符合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際差額發放,也可以分檔定額發放。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綜合考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并適時調整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標準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所制定標準不得低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標準。
  第二十條 對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給予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條 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標準且財產狀況符合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給予相應的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社會救助。
  對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確有特殊困難人員,可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標準的基礎上,上浮一定比例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標準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指導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且醫療、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總收入比例超過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比例的剛性支出困難家庭,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給予必要的醫療、教育等社會救助。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的收入、財產等狀況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對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相應的醫療救助。
  對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等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資助。
  對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中的大病患者等,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對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成員,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按照規定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生活補助,提供勤工助學崗位、助學貸款等方式,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住房救助。屬于城鎮住房救助對象的,優先配租公租房或者發放公租房租賃補貼;屬于農村住房救助對象的,通過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優先給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且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通過鼓勵企業吸納就業等途徑,給予就業救助。對通過上述途徑仍然無法就業且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按照規定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給予就業救助。
  社會救助對象中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條件的,應當積極就業。就業救助應當與最低生活保障、失業保險等制度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就業創業。
  第二十八條 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必要的應急救助、生活救助和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救助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突發事件社會救助工作,保障遇困人員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條 對遭遇突發性、緊迫性、災難性等困難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人員,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采取發放救助金或者配發實物等方式給予臨時救助。
  第三十條 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且符合規定的急危重傷病患者,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疾病應急救助。
  第三十一條 對生活無著的流散人員,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照料服務、急病救治、身份查詢、協助返回、尋親安置等救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物價上漲情況,及時發放價格臨時補貼。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方實際將其他特殊困難家庭或者人員納入社會救助對象范圍。
  第三十四條 國家積極發展服務類社會救助,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必要的照護服務、生活服務、關愛服務等。
  第三十五條 社會救助對象遇有緊急情況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依法及時給予救助。
  第三十六條 對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權,獲得司法救助仍然面臨生活困難的當事人,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納入社會救助對象范圍。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三十七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由本人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進持有居住證人員在居住地申請。
  申請臨時救助,由本人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急難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
  本人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社會救助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申請教育救助,向就讀學校提出,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申請住房救助,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單位在工作中發現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員,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了解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狀況,發現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員,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并依法協助申請或者組織救助。
  第四十條 申請社會救助,應當如實報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個人基本信息和家庭收入、財產、剛性支出等與申請社會救助相關的情況,并同意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進行核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向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以及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核對社會救助家庭收入、財產等狀況;必要時,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外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同意,可以對其收入、財產等狀況進行核對。有關單位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牽頭健全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促進跨部門信息共享,提高社會救助審核確認效率和準確度。
  已經被確認為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剛性支出困難家庭的,確認結果信息共享互認,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重復審核其家庭經濟狀況。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社會救助申請后,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或者個人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對社會救助申請對象收入、財產等狀況。
  申請對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核查,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結果,提出審核意見,報請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社會救助確認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社會救助確認決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給予社會救助的,應當按照規定在申請家庭或者個人所在的村、社區等范圍內公布社會救助確認決定;決定不給予社會救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已經獲得社會救助的對象,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入、財產等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社會救助對象的家庭成員、收入、財產等狀況定期進行核查,或者根據需要進行實地抽查。
  第四十七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社會救助對象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變化情況作出相應調整、終止社會救助決定。
  第四十八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調減、終止社會救助決定前應當聽取社會救助對象的意見,作出決定后應當書面告知社會救助對象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及時給予受災人員救助。
  第五十條 對申請臨時救助,情況緊急、救助金額較小、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按照規定補充說明情況。
  第五十一條 對急危重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的,由醫療機構實施緊急救治。符合規定的緊急救治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予以補助。
  第五十二條 申請生活無著的流散人員救助,向急難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救助管理機構提出,也可以向急難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救助管理機構對生活無著的流散人員實施救助。
  第五十三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社會救助工作實際情況,依法優化工作流程,提高便民化水平。

  第四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機制,加強政府救助與社會力量參與有效銜接和協同,動員和引導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社會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依法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五十五條 鼓勵社會工作專業力量參與社會救助。通過購買服務、開發崗位、政策引導、提供工作場所、設立基層社工站等方式,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協助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評估、建檔訪視、需求分析等事務,提供訪視照料、心理疏導、資源鏈接、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服務。
  鼓勵以社會救助為主的服務機構設置社會工作專業崗位。
  第五十六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社會救助中屬于政府職責范圍且適合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的服務事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設立項目、提供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幫扶活動,動員和引導慈善組織等社會力量加大社會救助方面的幫扶力度。
  第五十八條 促進社會救助領域志愿服務發展,支持和引導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發揮志愿服務在匯聚社會資源、提供救助幫扶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依法做好信息發布、政策咨詢、業務指導、項目指引、志愿服務記錄或者證明等工作,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 救助監督和保障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通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和轉介咨詢、舉報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一條 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履職盡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關愛社會救助經辦人員、社會救助協理員等基層社會救助工作人員,保障其履職需要。
  第六十二條 國家依法完善社會救助統計制度,實現社會救助信息準確完整、統一匯集、互通共享。
  對可以通過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核實的情況,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社會救助對象提供。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等信息技術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應用,并推動社會救助服務向移動端延伸,為需要救助的家庭和人員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線申請、辦理查詢、舉報投訴等服務。
  第六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相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相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或者提供相關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六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標準以及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
  第六十八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將社會救助制度落實情況納入績效評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從重給予處分:
 。ㄒ唬⿲Ψ仙暾垪l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不予審核確認;
 。ㄈ⿲Σ环暇戎鷹l件的申請予以審核確認;
 。ㄋ模╇[匿、銷毀、篡改或者因重大過失丟失接受、發放、登記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記錄等數據;
 。ㄎ澹┎话凑找幎òl放救助金、救助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救助服務;
 。┓欠ú樵兣c社會救助申請無關的個人信息,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
 。ㄆ撸┢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截留、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組織、個人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或者人員,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議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七十三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財物和利益,處非法獲取的財物和利益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社會救助對象可以決定調減、停止社會救助。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 拒不履行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調減、終止社會救助決定,非法占有社會救助財物等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
  第七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干擾社會救助工作開展,擾亂社會救助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 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關于社會救助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完)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新華社 incentive-icons
新華社
新華社是國家通訊社
673823文章數 2432860關注度
往期回顧 全部

專題推薦

洞天福地 花海畢節 山水饋贈里的“詩與遠方

無障礙瀏覽 進入關懷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