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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高院第8期審學研成果刊載在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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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2021年以來,遼寧高院創新實施“審學研”一體化機制,著力解決審判執行領域領軍人才短缺、理論研究水平不高、教育培訓較弱等問題,構建“以調研促培訓,以培訓促審判,選育管用一體推進”的高層次審判人才閉環培養模式,進一步提升全省法院審判質量和效率。截至目前,遼寧高院已培養9期45名“審學研”學員,前8期學員返崗后在繼續堅持理論研究。本期刊發由第8期“審學研”學員卞鑫撰寫,刊登在2026年第7期《人民司法》雜志的文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期間損失的法律適用研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期間損失的法律適用研究

文 / 卞鑫

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適用研究是完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的重要環節。期間損失依附于基本損害的附屬性特征,決定其修復責任具有特殊性。通過目的解釋可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是期間損失適用修復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作為特殊的責任構成要件,這里的“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應當解釋為“生態環境的基本損害具備直接修復的可能性”。從責任內容來看,期間損失的范圍應從“事實上受到損害”計算到“恢復方案預估的修復完成”截止;期間損失只有人工修復一種方式;修復方式要采取“限制范圍”的替代性修復措施。從審理者的角度,要從法律層面和技術層面,對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適用進行審查,并在裁判中作出具體明確的修復指令。最后,要準確劃分審判與執行的程序邊界,確保后續“期間服務功能等量恢復”目標的順利實現。


01

問題的提出

期間損失指生態環境受損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明確侵權人需對期間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與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規定,共同構成環境公益侵權責任基本規則,但法律未明確期間損失能否適用修復責任救濟。

期間損失屬環境公益侵權責任保護與救濟對象,本應與其他生態環境損害遵循相同的恢復性救濟理念和修復優先責任方式,這也是生態文明建設背景下的社會共識。但司法實踐中,適用修復責任填補期間損失的案件極少,僅見于部分森林資源破壞類案件,且存在法律援引不準、判項不完整等問題;學術界對此的理論研究也較為欠缺,導致期間損失的保護救濟未形成統一司法裁判規則。

2025年,中共中央印發《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審判工作意見》),提出“健全以生態環境修復為導向的司法責任承擔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綠色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16〕12號)第2條亦有 “以生態環境修復為中心”的表述,凸顯了修復責任在生態侵權責任體系中的首要位置,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最終目標是實現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也為新時代生態環境資源審判工作指明方向。

為落實這一新的司法理念,亟需完善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制度。對期間損失適用修復責任的司法救濟,既是完善該制度的現實需求,也是踐行“以生態環境修復為導向”理念的重要舉措。對此,有三大核心問題亟待解決:其一,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是否有法律依據;其二,若有依據,其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具體內容是什么;其三,如何規范該修復責任的裁判方式與后續執行,保障生態環境恢復目標的實現。

02

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從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是承擔修復責任的必要前提。但是,法律層面并沒有生態環境損害的明確界定,期間損失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的關系模糊是造成期間損失救濟實踐困境的原因之一。法律解釋的過程是一個探尋立法目的和宗旨的過程,基于此,筆者將闡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與期間損失的適用關系。

(一)技術規范下的生態環境損害涵蓋期間損失

生態環境損害既是法律概念,也是技術概念。在救濟受損生態環境的語境下,有必要統一和規范概念的準確內涵,以使各方參與人對其的理解達成一致。

在技術規范層面,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伴隨著鑒定評估技術的實踐,也在不斷的發展和完善。但是,不論各階段概念的內涵如何變化,期間損失始終是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內涵之一。第一階段,2011年5月25日原環境保護部印發的《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I版)》,定義“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環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類損害”,其中明確說明包括“污染環境部分或完成恢復前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期間損害”。第二階段,2014年10月24日原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印發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首次提出了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定義其為“生態環境的物理、化學或生物特性的可觀察的或可測量的不利改變,以及提供生態系統服務能力的破壞或損傷”,其中“服務能力的破壞或損傷”涵蓋了期間損失。第三階段,2020年12月29日,生態環境部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和關鍵環節第1部分:總綱》(以下簡稱《總綱》),并將其上升為國家標準,定義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環境要素和生態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的功能退化和服務減少”。該定義也涵蓋了期間損失指代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喪失”,并且旨在強調對生態服務功能存量破壞和服務流量減少都要進行評估。綜上可見,在鑒定評估的技術規范下,生態環境損害與期間損失是一種涵蓋關系,后者始終是前者內涵的一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在政策規范層面也定義了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不過,與技術規范不同的是,政策規范下生態環境損害概念并不能涵蓋期間損失。2015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辦發〔2015〕57號)定義生態環境損害,是指“環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后續2017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布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以及2022年生態環境部、最高法、最高檢等14家單位公布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基本沿用了上述定義。需要說明的是,生態系統功能與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是不同的概念。生態系統功能側重于反映生態系統的自然屬性,因此,即使沒有人類的需求,生態系統功能還是會存在;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則是基于人類的需要、利用和偏好,反映了人類對生態系統功能的利用,如果沒有人類的需求,就無所謂生態系統服務功能。進一步講,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是由生態系統功能產生的,是生態系統功能滿足人類福利的一種表現。由此可知,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會導致生態系統服務的減少,但是,生態系統功能并不能涵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換言之,政策規范下的生態環境損害涵蓋“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但并不能涵蓋期間損失指代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喪失”。生態環境損害概念在政策規范與技術規范下的內涵差別,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理解差異和適用沖突。

(二)相關實務見解認為修復責任適用于期間損失

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五條中“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的表述是造成大家誤解的直接原因,即誤認為期間損失只能適用金錢賠償責任。在技術規范中,與“期間損失”相近的術語是“期間損害”,但兩者的定義存在不同。《總綱》定義期間損害為“自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到恢復至基線期間,生態系統提供服務功能的喪失或減少”,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條款的表述為“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可以看出,《總綱》中的期間損害,強調的是“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喪失或減少”,而民法典中的期間損失,強調的是“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由此可知,民法典定義的期間損失,是《總綱》定義的期間損害導致的損失。正是由于民法典與技術規范中上述相近概念的差別,容易讓人產生這樣一種理解——民法典所謂的期間損失是作為生態環境損害一部分的期間損害導致的損失,以致司法實踐中常用賠償損失(金錢賠償)的責任形式救濟期間損失。

但在相關實務工作者編著的解讀書籍中,作者的態度并非將責任形式局限于“期間損失—賠償責任”這一救濟形式,也提供了優先考慮修復措施的可能。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了期間損失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解讀該條款時指出:“對于生態環境損害,侵權人除承擔修復責任外,還要賠償期間損失”,未提及期間損失可以適用修復責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中第12條第3款也規定了賠償期間損失,《最高人民法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對該條的解讀則明確指出:“對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間損失的,法院首先應考慮補償修復措施,包括酌情在某個替代地點提供類似的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可以看出,該書的編著者對于期間損失救濟的態度,并不排斥修復責任,甚至認為應當優先適用,而非直接適用金錢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至少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此。

(三)目的解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適用期間損失

目的解釋指“依可得認識的規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為之解釋”,“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目的為主要任務”。

“健全以生態環境修復為導向的司法責任承擔方式”,是當前生態環境損害救濟規范意欲實現之目的。筆者認為,在目的論的解釋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關于修復責任的承擔方式,應當適用于期間損失。首先,期間損失本就屬于生態環境損害的一部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修復責任的適用前提之一是“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這里的生態環境損害應作涵蓋期間損失的理解。其次,將修復責任納入期間損失的救濟責任體系,符合“健全以生態環境修復為導向的司法責任承擔方式”的規范目的,同時也是貫徹落實《審判工作意見》,加強新時代生態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的應有舉措。再次,技術規范已有關于期間損害恢復的技術標準和配套方案,并稱其為補償性恢復[《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附錄B(資料性附錄)補償性恢復方案的確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和關鍵環節第1部分:總綱》附錄B(資料性附錄)等值分析方法]。將修復責任適用于期間損失是銜接法律規范與技術規范的現實需要。綜上,對于期間損失的救濟,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要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

03

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內容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責任,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亦應適用該條規定,并以其為認定修復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侵權請求權基礎的檢視可分兩個階段:首先,確認侵權責任是否成立,此亦回答了侵權請求權是否成立。其次,確定侵權責任的具體內容,此回答侵權請求權的范圍。期間損失存在自身獨有的特征,為了能準確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有必要厘清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與責任內容。

(一)期間損失的責任構成

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是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下位概念,后者又是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之一。所以,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首先要滿足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1)侵權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2)生態環境損害發生;(3)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除此之外,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還需滿足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特殊構成要件,即生態環境損害是能夠修復的。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因為期間損失不同于受損的生態環境本身,由此導致,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特殊構成要件“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有其特殊性,需要專門予以解釋。與此同時,基于期間損失修復的技術要求,對其修復責任的適用尚需作出一定的限制。

1.“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限縮解釋

在技術語境下,根據恢復的對象和目的的不同,生態環境損害可以分為基本損害、期間損害與永久損害。其中的基本損害,主要指生態環境本身性質、結構和功能的損害;期間損害,指自生態環境(本身)損害發生到恢復至基線期間,生態系統提供服務功能的喪失或減少;永久損害,是指受損生態環境及功能難以恢復,其提供服務的能力完全喪失。

從期間損害的定義可以看出,期間損害是以生態環境自身的基本損害能夠修復為前提,量化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喪失或減少。進而言之,期間損失依附于基本損害的可恢復性,展現出期間損失作為附屬性生態環境損害的特征。由此可以理解,在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下,“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應作限縮解釋,僅指生態環境自身的基本損害,能夠修復。

基于同樣的理由,這里的“能夠修復”也應作進一步的限縮解釋。通常情況下,“能夠修復”是指具備修復的可能性,包括直接修復可能性和替代修復可能性兩種情形。但是,在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下,應排除替代性修復可能性的情形,僅指基本損害具備直接修復的可能性。這是因為期間損失的附屬性特征,與(基本損害)替代性修復的制度功能存在沖突。替代性修復的適用前提是生態環境損害(基本損害)“無法完全修復”“無法修復”“修復沒有必要”,進而可知,以“基本損害能夠修復”為適用前提的期間損失修復責任,與(基本損害)替代性修復存在基于適用前提的結構沖突,后者不能成為前者特殊構成要件的內容。例如,對于因污染大氣、水等具有自凈功能的環境介質導致生態環境損害,原地修復已無可能或者沒有必要的,基本損害一般采取替代性修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工作規范(試行)》第33條),這種情況下就不宜適用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

綜上可知,作為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構成要件,“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應然解釋為:生態環境自身的基本損害,具備直接修復的可能性。

2.技術規范產生的適用限制

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落實,取決于是否有符合生態修復目標并切實可行的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總綱》第7.3.1條規定了如何制定恢復方案(即修復方案):“原則上,應將受損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恢復至基線。自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到恢復至基線的持續時間大于1年的,應計算期間損害,制定基本恢復方案和補償性恢復方案;小于等于1年的,僅需制定基本恢復方案。”這里的基本恢復方案與補償性恢復方案對應的恢復對象和目的不同,前者對應基本損害,后者對應期間損害。由此可知,在基本損害的修復期間“小于等于一年”的情形,技術規范既無需制定補償性恢復方案,也不需要確定恢復期間損失的目標。因此,在受制于修復方案技術性的案件中,不宜在基本損害修復期間“小于等于一年”的情況下,對期間損失適用修復責任的救濟方式。

(二)期間損失的具體內容

期間損失追求的法律效果,是實現受損期間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等量恢復。其中的關鍵是精準量化期間損失,既要求法律規范作出準確表達,還要求技術規范提供科學的計算方法。后者在《總綱》中規定了等值分析方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和關鍵環節第1部分:總綱》附錄B(資料性附錄)等值分析方法],該方法輸入變量少、計算結果精確度高,是生態環境損害評估領域國際通行的計算方法。此外,在法律層面,也需準確界定“修復”的內涵。

1.修復的時間范圍

從期間損失的定義可知,期間損失的計算是從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到修復完成,這里指的是生態環境自身的受損時間。第一,計算起點是開始受到損害,對其應理解為事實上受到損害,而不是開始發現受到損害。鑒于生態環境損害具有隱蔽性、持續性、易擴散性等特點,通常發現損害的時間要晚于實際損害發生的時間,可以結合損害鑒定報告和其他事故證據綜合認定損害實際發生的時間點。第二,計算期間截至“修復完成”,這里的修復完成并不是實際修復完成,而是基本損害的恢復方案預估的完成時間。因為根據《總綱》的技術要求,針對期間損失的補償性恢復規模應根據基本恢復方案的實施時間、恢復效果等信息確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和關鍵環節第1部分:總綱》7.3.4的內容],也就是說,期間損失的恢復方案要依據基本損害的恢復方案制定,彼時基本損害的修復尚未實施,只有恢復方案預估的修復完成時間。

2.修復方案

與基本損害不同,期間損失的恢復方案只有人工恢復一種選擇,不存在自然恢復的選項。但是,基本恢復方案(修復基本損害)是采取自然恢復還是人工恢復,對量化期間損害有較大的影響[《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和關鍵環節第1部分:總綱》7.3.2和附錄B(資料性附錄)等值分析方法]。質言之,對基本損害采取人工恢復,可以使受損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更快地恢復到基線水平,相對計算的期間損害要低于自然恢復下量化的期間損害。

這里容易混淆基本損害、期間損失與自然恢復、人工恢復之間的對應關系和前提影響。具體來講,基本損害可以采取自然恢復和人工恢復兩種方式,而期間損失的恢復方案只有人工恢復一種選擇,不存在自然恢復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在基本損害采取自然恢復的方案下,也要計算期間損失,并制定期間損失的恢復方案。

3.修復方式

期間損失是依附于基本損害的附屬性生態環境損害,不存在直接修復的可能,只能采取替代性修復的措施。值得說明的是,這里的替代性修復措施也要作出一定的限制。

首先,替代性修復的適用應當區分基本損害與期間損失的不同情形,即基本損害的替代性修復與期間損失的替代性修復。如本文所述,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適用應限定于基本損害具備直接修復可能性這個前提,而在基本損害采用替代性修復的情況下,其內容和目標是“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生態環境部、司法部、財政部等12家單位《關于深入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已經涵蓋了期間損失的修復內容。此時,已無必要另行對期間損失予以救濟。這也從另一個方面說明,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適用前提只能是“基本損害存在直接修復的可能性”。

其次,替代性恢復方式包括同地區異地點、同功能異種類、同質量異數量、同價值異等級等情形,使生態環境恢復到受損害之前的功能、質量和價值。按照“實現受損期間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等量恢復”的目標,期間損失的替代性修復應限定為“同地區異地點、同功能異種類”兩種情形。展言之,“同地區異地點”恢復的是同種類的受損生態環境,如補植復綠,自然滿足補償期間損失服務功能的目標。“同功能異種類”強調的是恢復受損環境相同的生態環境服務功能,如認購碳匯,也與期間損失的目標一致。而除此之外的情形,不論是以“質量”或是“價值”為評價指標,均與期間損失修復的功能目標不符。

再者,期間損失的替代性修復,也應參考基本恢復方案的要求,具備經濟、技術和操作可行性(《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和關鍵環節第1部分:總綱》7.3.1的內容)。在不符合這些考慮因素的情況下,即使基本損害具備修復可能性,對于期間損失也不能適用修復責任,而是應當適用期間損失的賠償責任。

04

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判決和執行

生態環境損害的民事訴訟救濟程序,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從起訴主體來看,又分為政府、社會組織和檢察機關提起的訴訟,形成了以多主體作為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代表,依據不同的實體法、程序法組成的生態環境救濟司法體系。從司法程序的終端來講,不論哪種訴訟程序,人民法院均要在審理程序作出判決,并保證判決得到執行。為保證相同的侵害情形,得到相同的裁判結果,有必要基于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特點,對其審查標準、裁判方式與后續執行進行實證研究,以期統一法律適用。

(一)審查標準

1.技術層面的審查

對于期間損失修復責任鑒定評估的審查,關鍵在兩部分,其一是損害的實物量化,其二是恢復方案的合理性。

第一部分的實踐問題最為突出,根據《總綱》第7部分的內容,期間損害是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實物量的喪失或減少,而實踐中普遍誤認為期間損害是價值量化的結果,造成評估標準的誤用。例如,在某市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中,案涉專家意見書指出“森林生態系統固有的凈化空氣、固碳釋氧、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服務功能被破壞甚至喪失,對應的森林生態環境期間損害價值量為52138元”。該鑒定報告采取價值量化的評估標準,給鑒定結果的科學性和準確性帶來質疑,值得注意的是,類似的鑒定報告在司法實踐中并不罕見。

進而言之,期間損害量化的評估方法是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該方法是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的實物量化,而環境價值評估方法,包括虛擬治理成本法,不應適用于期間損害的鑒定評估。

第二部分,恢復方案是否具備合理性,要根據《總綱》的技術規范進行判斷。《總綱》7.3規定恢復方案的制定,包括“確定恢復目標—選擇恢復策略—篩選恢復技術—制定備選方案—比較恢復方案”,并有著明確的技術要求。例如,在基本損害的修復期間“小于等于1年”情形,無需制定補償性恢復方案。此外,在量化生態服務功能時,應注意區分受損服務功能類型與相互依賴的生態服務功能,一方面要根據功能或服務類型選擇適合的量化指標,如棲息地面積、受損地表水資源量等;另一方面,要針對主導生態服務功能選擇適用的方法進行評估,以避免重復計算(《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和關鍵環節第1部分:總綱》7.1的內容)。

2.法律層面的審查

對于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首先要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進行構成要件的審查,依次包括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尤其注意審查是否滿足特殊構成要件,即“生態環境自身的基本損害,具備直接修復的可能性”。其次,要審查修復的具體內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例如,期間損失的計算時點是否準確,人工修復與自然修復的方案選擇等。再次,要審查是否符合限定替代性修復措施的要求,即替代性恢復方式是否限定為“同地區異地點、同功能異種類”的情形,是否具備“經濟、技術和操作可行性”。

除此之外,還要注意恢復方案的修復措施要符合行政規劃的有關規定。《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規定:“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案件,鼓勵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雖然這是關于基本損害修復措施的規定,但關于“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要求,同樣適用于期間損失修復責任。同時,在環保組織或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中,為彌補法院在專業知識方面的短板,行政機關可以編制生態環境修復方案草案,以供法院確定修復方案時參考。

(二)裁判方式

在修復生態環境案件中,裁判的修復要求應作出盡可能精確的妥當表達。期間損失的修復責任是一種行為給付,對其完整的判項要有責任主體、履行期限、行為內容、恢復方案、修復效果評估等要素。較為特別的是,基于期間損失的附屬性生態環境損害特征,其修復責任的判項通常不會獨立出現,而是在主判項“基本損害修復責任”成立的前提下的第二判項。再者,法院應當一并判決“責任人不履行判決義務時,要承擔期間損失的修復費用”。最后,對于簡易案件,可以直接寫明修復措施,不必在判決書中附帶恢復方案。

司法實踐中,對于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裁判指令較之基本損害的修復指令更加籠統,很難達到“精確的妥當表達”的裁判要求。假如一份判決如下:責任人在6個月內恢復被破壞的35畝林地功能,在該林地上補種林木并撫育管護4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內恢復林地植被,則共同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50萬余元;共同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170萬元,用于原地或異地生態修復,上述第一項是基本損害的修復責任,第二項是期間損害的修復責任,但后者缺少“履行期限、行為內容、恢復方案、修復效果評估”等判決要素,這種履行內容不明確的判項不利于后續的判決執行,很難保證達到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和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期間損失的修復費用不同于金錢賠償責任。這里的修復費用是在義務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但是缺乏專業能力或者不履行修復義務時,判決義務人承擔的替代責任,處于從屬地位。期間損失的修復費用本質上仍是修復責任,其計算方法應當等同于期間損害恢復方案的工程實施費用,而不屬于金錢賠償責任。

(三)判決與執行的銜接

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執行,是要實現恢復方案設定的恢復目標,需要通過生態環境恢復效果評估來進行檢驗。《具體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修復效果未達到修復方案確定的修復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者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該條中的“根據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應當如何理解與實施?這需要劃分審判與執行的職能邊界,才能做好判決與執行的程序銜接。

根據《總綱》第9條的內容,“當基本恢復或補償性恢復未達到預期效果時,應進一步量化損害,制定補充性恢復方案;當補充性恢復不可行或無法達到預期效果的,采用適合的環境價值評估方法量化生態環境損失”。其中第一個階段未達預期效果時,仍舊應當通過執行程序解決,即按照判決的要求,由判決義務人履行補充性恢復方案的義務。此時,如果判決義務人拒絕履行繼續修復義務,或者拒絕支付補充性恢復的修復費用,法院應當在執行程序中委托第三方履行補充性恢復方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這里的委托第三方履行在性質上屬于代履行,由被執行人承擔相關費用。也就是說,對履行補充性恢復方案所產生的費用,應由法院依據原判決向賠償義務人強制執行。

但是,在第二階段未達預期效果時,《總綱》要求“采用適合的環境價值評估方法量化生態環境損失”,此時生態環境損失已不再屬于修復責任的范疇,未修復的期間損失已轉化為“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責任承擔方式應為金錢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后續的金錢賠償責任超出了原判決的內容,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具備讓判決義務人(修復損害)繼續履行的可能,法院應裁定終結執行。與此同時,賠償權利人應就未達恢復效果的永久性損害,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即通過一個新的訴訟解決后續賠償問題。

05

結語

期間損失的附屬性特征決定其修復責任具有特殊性,其適用規則既涉及法律規范,還關乎技術規則。從目的論的闡釋展開,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是期間損失適用修復責任的邏輯起點。從責任構成來看,“生態環境基本損害具備直接修復的可能性”,是期間損失修復責任最為特殊的構成要件。從責任范圍來看,準確界定“修復”的具體內容,是“實現受損服務功能等量恢復”目標的關鍵。從程序規范來看,統籌規范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審查標準、裁判方式以及判決與執行的銜接,是“健全以生態環境修復為導向的司法責任承擔方式”的基本要求。為進一步完善當前的期間損失修復責任規則,筆者建議:1.在概念適用方面,做好法律概念與技術概念的銜接,建立期間損失與期間損害、修復與恢復、期間損失修復與補償性恢復等概念的逐一對應關系;2.在完善路徑上,當前應以完善司法解釋為途徑,健全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為實體法基礎,將司法解釋作為補充的裁判規則體系;3.在法律修訂時,要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應當涵蓋期間損失,并且明確期間損失的修復規則,包括法律適用、審查標準與裁判方式,制定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的銜接規則,以期統一期間損失修復責任的司法適用。

來源:人民司法

(漫畫由AI輔助生成)

審核丨黃艷輝

編輯丨秀 姿

文字丨卞 鑫

制作丨李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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