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評析:走私普通貨物案中“對保價”的法律性質及其計稅價格優先效力——崔某走私手表案評析
吳國雄律師深圳.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 海關及走私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專注于走私犯罪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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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偷逃稅款的計核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計稅價格的確定則是整個計核程序的基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崔某走私普通貨物案(以下簡稱“本案”)中,控辯雙方圍繞“對保價”能否作為計稅價格這一核心問題展開了激烈交鋒。上訴人崔某主張,其與同案人郎某之間約定的“對保價”(即貨物丟失或損毀情形下的賠償價格)本質上屬于貨物成交價格,應當優先于“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倒扣”方法予以適用。然而,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這一主張,維持了原判。
筆者以為,本案裁判對“對保價”法律性質的認定值得商榷。在特定的“貨主-攬貨人”走私合作模式下,“對保價”不僅是風險賠償的約定,更是交易雙方對貨物價值的最終確認,實質上具備了成交價格的核心要素。本文將從法律規范、交易邏輯及計核順位三個維度,對本案的計稅價格爭議進行評析。
二、本案裁判邏輯的概括
根據二審裁定書,法院否定“對保價”作為計稅價格的主要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第一,不認為“對保價”是貨物進出口買賣關系中的成交價格。
第二,在案證據無法確定手表的成交價格,而能夠確定品牌、型號,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已廢止,但行為發生時適用。下稱《暫行辦法》)第十七條及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辦法》(下稱《辦法》)的規定,適用“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倒扣”方法合法合規。
三、對裁判觀點的評析:對保價應被認定為具有成交價格的法律屬性
(一)“成交價格”的規范內涵不應被狹隘理解為僅存在于“買賣合同”中
《暫行辦法》第十七條(以及現行有效的《辦法》)均將“成交價格”作為計稅價格確定的第一順位。立法者的這一安排,旨在最大限度還原貨物在正常交易條件下的真實價值。然而,“成交價格”這一概念不能機械地等同于“買賣合同中的價格條款”。
在走私犯罪語境下,交易鏈條往往具有隱蔽性、非正式性特征。本案中,崔某與郎某之間的關系并非單純的民事委托運輸關系。崔某將手表從日本郵寄至香港郎某處,郎某負責將手表走私入境并轉寄至指定地點,郎某的角色是核心合作方而非普通快遞員。在這種合作模式下,雙方在“交易之初”即明確約定了手表丟失的賠償標準(即對保價)。這一約定意味著:第一,該價格是雙方共同認可、事先確定的貨物價值基準;第二,該價格直接關聯著郎某的經濟責任,具有真實的約束力。
從實質角度看,該“對保價”完全具備了成交價格的核心要素——雙方對價值的明確合意。將其機械地定性為“風險分擔機制”,忽略了該價格在雙方交易體系中的基礎性地位。
(二)法律并未將“成交價格”限定于“買賣關系”,本案存在限制性解釋的嫌疑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辦法》第六條規定:“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計稅價格,以該貨物、物品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該條文使用的是“成交價格”,而非“買賣合同價格”。
在崔某與郎某的交易鏈條中,郎某接收手表的行為并非無償的代為收貨。結合行業慣例,對保價的約定既是風險定價,也是雙方結算的潛在依據。法院以“不屬于貨物進出口買賣關系”為由否定其作為成交價格的資格,實際上是對法律未明確規定的交易類型進行了限制性解釋。這種解釋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三)“倒扣價格”方法的適用順位前提未被滿足
根據《暫行辦法》第十七條(以及現行《辦法》所引用的估價辦法),“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倒扣”方法的適用處于靠后的順位,其前提是成交價格等更優先的方法無法適用。
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能夠確定走私手表的品牌、型號”,但“無法確定成交價格”。然而,崔某上訴明確提出,雙方在“交易之初”已實質性約定了“對保價”。如果這一主張有證據支持(如微信聊天記錄中的具體約定),那么該“對保價”就屬于雙方明確的價值約定。
試問:在案證據既然能夠鎖定手表的品牌、型號,為何不能同時鎖定雙方約定的“對保價”?邏輯上,如果聊天記錄足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那么記錄中明確載明的“對保價”數額,恰恰是最直接、最優先的“成交價格”證據。海關在能夠查明“對保價”的情況下,跳過第一順位的成交價格估價方法,直接適用靠后順位的倒扣價格,在計核順位上可能存在偏差。
在司法實踐中,特別在深圳、東莞地區,大量以“對保價”計核偷逃稅額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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