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件事實
2024年10月,天津寶坻。徐女士騎電動自行車與韓某駕駛的機動車相撞,交警認定徐女士負主要責任(60%),韓某負次要責任(40%)。徐女士傷情: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裂傷、顱底骨折等,住院11天。經司法鑒定,精神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期150天、護理期30天、營養期60天。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0萬元)。徐女士起訴主張各項損失23萬余元。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20.9萬余元,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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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 非機動車駕駛人負主要責任,機動車方是否仍應承擔40%賠償?
- 保險公司要求醫療費扣除15%非醫保用藥,是否應予支持?
- 護理費中高于行業標準的部分(住院11天護工費280元/天)能否支持?
- 鑒定費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法院裁判要旨
- 責任比例:徐女士負主要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機動車方仍應承擔40%賠償責任。交強險限額內(醫療費1.8萬、死亡傷殘18萬、財產2000元)不分責任比例,由保險公司先行全額賠付;超出部分按40%計算。
- 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5%非醫保用藥,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就“非醫保用藥不賠”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依據《保險法》第17條,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不予扣減。
- 護理費:徐女士住院11天聘請護工,支出280元/天,提供了護工協議、電子發票等證據,法院予以支持;其余19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務業標準150.33元/天計算。合計護理費5936.27元。
- 鑒定費:徐女士支付鑒定費4480元,系確認傷殘等級及三期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由保險公司承擔。
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徐女士負主要責任,機動車方仍承擔40%責任。
《保險法》第17條規定,免責條款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就“非醫保不賠”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扣減不成立。
《保險法》第64條規定,為查明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屬于此類費用。
本案啟示
- 非機動車負主要責任仍可獲得賠償,但賠償額顯著降低(自擔60%損失)。
- 顱腦損傷應及時申請精神傷殘鑒定,否則無法獲得傷殘賠償金。
- 護理費有實際支出憑證(協議、發票),可按實主張,不受行業標準限制。
- “非醫保扣款”需保險公司舉證,無法舉證則扣減無效。
- 鑒定費屬于必要費用,保險公司應當承擔。
(本文根據公開判決信息整理,不構成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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