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工程領域普遍存在介紹工程收取“居間費”或“介紹費”的情況,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在建設工程招投標領域禁止進行居間服務,因此,關于能否收“居間費”、“介紹費”,司法實踐中裁判口徑不一。
為了便于廣大工程人參考,本文中就結合具體的司法案例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案例分享
吳某與賈某簽訂了《建設工程居間合同》,賈某委托吳某,負責案涉教師廉租房工程項目,引薦賈某和建設單位直接洽談,居間費用根據案涉部分工程最終審定總造價金額的一定比例進行支付。
合同簽訂后,吳某向賈某提供了工程信息等服務,最終促成賈某與四家學校簽訂了案涉工程項目的專業承包施工合同。
但其后,賈某始終未按居間合同的約定向吳某足額支付工程居間費,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賈某及其代表的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居間費。
裁判結果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因法律未禁止建設工程承包過程中的居間行為,公開招投標過程中也存在向他人報告投標和訂立合同機會的情形,故依法認定該《居間合同》有效。賈某作為《居間合同》的委托人,在居間人即吳某促成合同成立后,依法應根據合同約定,向吳某支付居間報酬。但雙方在《居間合同》中約定的居間報酬比例過高,應予調整。
一審判決后,賈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賈某、吳某簽訂的《建筑工程居間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約履行了相應的合同權利義務,故該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被上訴人已履行完居間義務,上訴人應當支付居間費用。且居間費用系合同雙方自行協商,對其上限金額,法律無禁止性規定,鑒于本案實際,一審按照總工程價款的10%計算居間費用并無不當。
建永律師點評
根據本案可知,居間合同本身并不違法,因此是有效的名單實踐中,還是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首先,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提供居間服務活動的前提是不得違反《建筑法》、《招投標法》的規定。在進行居間活動的時候,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證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或其他違違法行為干預、影響中標,促成雙方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否則《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將導致《居間服務合同》也無效。
其次是居間費用約定比例應合理,如無特別約定,合同訂立就應支付居間費用。本案中,法院認定居間招投標的行為有效,但因居間費用過高予以調整。
再次是不得約定保證中標條款。招投標活動中居間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以不正當手段或其他違違法行為干預、影響中標。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保證中標條款”被法院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從而認定《居間服務合同》無效的情形。
最后,發包方工作人員不應作為居間人。從相關法律規范來看,從事發包和承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被排除在居間人之外。更為重要的是,此類人員作為居間人,可能會涉及行賄、受賄、串通投標等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應禁止此類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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