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復旦大學嫖娼案的判決引發熱議。這里面有倫理問題,也有法律問題。通俗來說,爭議的點在于:該學生的嫖娼行為,是否已經達到了開除學籍的程度?
教育部在2017年公布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這是一個什么規定呢?該規定目的是,為了規范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行為,維護普通高等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合法權益。在效力上,該規定的效力要高于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規定。
也就是說,作為高等學校,應當根據該管理規定,去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或者紀律處分規定。也可以這樣理解,學校不可以越過或高于該管理規定的精神和原則,去制定自己對學生的管理處分行為。
該教育部的管理規定的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學生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再來看復旦大學自己制定的《處分條例》。其第四十條規定,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這里有必要說一下,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嫖娼是違法行為,需要受到治安處罰。也就是說,學生有嫖娼行為,根據教育部的管理規定,是存在被開除學籍的可能性的。
但不同的是,根據復旦大學的處分規定,對于嫖娼行為,并不區分情節較輕,還是情節嚴重,只要存在該行為,直接予以開除。而教育部的管理規定則認為,學生受到治安管理處罰,達到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學校才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那么,該學生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呢?
這里有必要來看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其第六十六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該學生被拘留了三日,根據處罰法規定,應當是屬于情節較輕行為。因此,單從文字規定上來理解,該學生的嫖娼行為沒有達到教育部管理規定的可以直接開除學籍的程度。
該案一審是上海靜安區法院,其解釋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所指的情節嚴重、性質惡劣是對學生違紀行為性質的判斷和評價,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涉及的情節嚴重,系公安機關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時進行裁量的基準,兩者并無關聯性且本質不同,學校《處分條例》不存在綱目沖突、違反《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情形。
這也就不難理解,為什么該學生需要進行一審、二審,甚至后續有可能的再審行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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