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王猛,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文章來源:《政治與法律》2025年第9期,轉自政治與法律編輯部公號。注釋及參考文獻已略,引用請以原文為準。
摘要
在民事訴訟中,送達問題可謂司空見慣但又痼疾難除。應然層面的送達制度建立在熟人社會背景下,基于法律父愛主義理念,隱含了合作博弈的理想期待。實然層面的送達實踐卻時常陷入困境,存在送達不能、送達失范、送達孤立、送達低效等諸多問題。之所以如此,表層原因可歸咎于送達場域中送達人、受送達人、協助送達人、輔助受送達人等參與主體的不合作博弈,深層原因可溯源至社會背景的變遷、案多人少的應急和送達結構的失衡。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對破解送達問題有諸多努力,但困境仍未根本消除。紓解民事送達困境的關鍵在于送達場域中參與主體的合作博弈。數智時代的送達問題應采取分層紓解路徑,即需要在宏觀理念層面由“過度”法律父愛主義轉向“適度”法律父愛主義,在中觀制度層面由“失衡”送達結構轉向“均衡”送達結構,在微觀技術層面由“傳統”送達方式轉向“數智”送達方式。
引言
與身處頭尾的“立案難”和“執行難”相比,處于民事訴訟中間環節的“送達難”并未引起足夠重視。就訴訟程序而言,由于“公告送達”的托底制度設計,似乎并不存在嚴格法律意義上的“送達難”。就司法實踐而言,送達問題雖然狀況頻出,但依然能夠憑借各類方式勉強維持運轉。就改革情勢而言,多年以來送達問題的解決存在方案零散、措施應急、價值失衡、成效低微等諸般問題。與之對應,在學術研究層面多拘泥于具體的送達方式和瑣細的送達技術,難以有效回應實踐需求,進而提供系統性理論支持和整體化改革方案。
鑒此,本文擬以送達場域的角色博弈為論述基點,重點討論以下四方面內容。一是解析應然層面的送達制度,重點闡述理想情境中的合作博弈期待。二是解析實然層面的送達問題,著重梳理送達場域中的不合作博弈類型。三是解析不合作博弈的原因,以追溯送達問題的深層癥結。四是建構合作博弈的整體方案,系統論述宏觀理念、中觀制度和微觀技術三個層面的架構。
一、豐滿理想:合作博弈的場景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相當長的時間內,送達并沒有成為一個難以解決或需要重視的重大問題。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法警送達、郵寄送達、委托其他法院送達、函托當事人工作單位送達等方式足以應付民事訴訟中的送達問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在總結既有送達經驗的基礎上,用專節8個條文奠定了現有民事送達的法律框架,1991年《民事訴訟法》以及后續歷次修正主要著眼于個別條文的細化或變更。可以說,我國在送達法律的基礎框架上乃一以貫之,只是在個別條文上有所細化或變更,比如增設電子送達方式,縮短公告送達期限等。通過對送達法律框架的歷史梳理和法理解讀,能夠得出以下幾項判斷。
(一)送達背景的熟人社會預設
法律扎根于社會之中,任何法律制度都根植于一定的社會背景。如今的送達法律框架具有鮮明的時代性,其社會背景可追溯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逐漸形成的熟人社會結構:一是人員固定。基于強大的計劃體制和嚴格的戶籍制度,社會整體處于相對封閉狀態,人口流動少,農民大都依附于土地,以宅基地上的房屋為固定住所,市民大都依附于單位,以單位分配的住房為固定住所。二是社會誠信。基于熟人社會的連帶結構以及傳統倫理道德習俗等調控方式的強制約性,人與人的交往以誠信為主導,以合作為主流。三是司法權威。法院和法官享有較高威信,人們樂于協助,進行配合。可以說如今的送達法律框架系基于當時的社會背景,對于熟人社會具有較強的適應性。
(二)送達場景的合作博弈期待
博弈理論系互動狀態下個人的策略選擇理論,各方參與者從利己角度出發,根據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選擇應對策略,實現利益最大化。如今的送達法律框架建立在送達場景的合作博弈期待之上,即假定法院(送達人)、原告(受送達人)、被告(受送達人)等相互之間是理想的合作關系。其中的邏輯推演大致如下:民事訴訟實質上是訴權與審判權的互動,法院、原告、被告相互之間分工不同,但總體目標是統一的,即指向且服務于“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這自然離不開各方參與者對送達的高度共識,以及在送達行為方面的通力協作。《民事訴訟法》的諸多規定,比如對直接送達方式的偏好,沒有將接收送達確立為明確的法律義務,也印證了立法者對合作博弈樂見其成。
(三)送達標準的實際接收傾向
送達成功的標準,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實質標準,即訴訟文書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偏重送達結果;二是形式標準,即送達人提供了接收訴訟文書的合理便利,偏重送達過程。訴訟文書的送達與否只是表層目的,其深層目的在于讓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實質標準顯然更有助于實現深層目的,其背后邏輯是“實際接收”約等于“知悉理解”,即受送達人只有實際接收了訴訟文書,才能閱看、知悉、理解其中內容,保障程序權益,方便后續行動。
如今的送達規定很大程度上采取了實質標準。比如,直接送達之所以成為法定首選方式,正是因為可確保受送達人實際接收,又附贈送達人的現場指示,最利于知悉理解;再如,之所以限定同住成年家屬為公民不在時的簽收人,也是考慮到血緣加地緣的緊密關系,最利于實際交付;又如,公告送達期限最初規定為三個月,雖然后來縮短為60天繼而縮短至30天,但在比較法視域下仍然長于德國、日本等國家的14天期限,也是基于公告時間越長知悉機會越多的傳播邏輯。
(四)送達模式的職權主義偏好
依照送達角色的作用不同,送達模式大致可分為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前者以法院為代表的國家職權起主導作用,后者以當事人為代表的民間權利起主導作用。我國當前的送達模式無疑是職權主義,且以結果為導向,這是一種以受送達人為主體偏向的法院全責型送達結構,追求的是受送達人接收和知悉的實質送達效果。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其一,法院是唯一送達主體,具有送達主導權,也包辦了送達事務。其二,法院是送達風險的主要承擔者。如果不能及時有效送達,法院不僅要承擔送達不能或不力的道德責任,而且要承擔缺席審判引致的潛在風險——案件事實難以查明,且易侵犯缺席方的程序權益。其三,法院是送達成本的主要承擔者。送達會花費大量人力、物力、金錢、時間等成本,但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除去公告費的其他送達費用都不屬于訴訟費用范疇,法院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五)送達理念的法律父愛主義
紙面上的送達規定可溯源于送達立法中雖未言明但實際堅守的法律父愛主義理念。所謂法律父愛主義,又稱法律家長主義,即法律對待他人要像父親對待孩子一樣,體現法律(國家)對公民“強制的愛”。將該理念移植到送達領域,其表達的主旨就是:法院面對雙方當事人,相當于家長處理兩個小孩之間的糾紛。為了更好地解決糾紛,就需要充分發揮送達功能,以保障信息的暢通無阻和程序的順利推進。因此,家長就順理成章地統攬了一切送達事務。這也契合了“隱性政治契約”的法律表達,即以國家形象“全權”與“全責”的動態平衡來彌補國家與社會的結構失衡。具言之,國家一方面是“全權”形象,將權力觸角延伸至各個角落;另一方面是“全責”形象,需要對“離散”的個人承擔“無限擔保責任”。
二、骨感現實:送達場域的不合作博弈
近年來,民事送達實踐愈發偏離立法者設定的合作博弈場景,陷入諸多困境。一是送達不能,即通常說的送達難;二是送達失范,即通常說的送達亂,或送達瑕疵;三是送達孤立,即其他參與者不愿協助、不敢協助、協助不力的情形;四是送達低效,即原本一次送達即可解決的事情往往歷經數次才可以勉強送達甚或依然不能送達,付出和收益嚴重失衡。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每年仍約有10%的案件因無法送達導致案件審理周期延長或難以結案,且發回重審案件中約有10%是送達問題導致的”。如此一來,送達的角色定位不斷異化,逐漸成為牽制司法效率和影響司法公正的重大羈絆。
場域是指由各種位置構成的系列客觀關系所形成的社會空間,不同位置為了強化或改變既有的客觀關系(如支配與等級關系),會利用各種資本或策略(主要體現為慣習)進行爭奪。以此觀之,送達場域實質上是一個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協助送達人、輔助受送達人等不同主體共同參與旨在傳遞案件信息的“游戲空間”。其中,送達人和受送達人是主要參與者,對送達場域的運行質量往往起到決定性作用,而協助送達人和輔助受送達人系被動加入,屬于附屬角色,對送達場域的運行質量影響有限。前述送達困境實際上反映出送達場域的運行不良態勢,而這在很大程度上可歸咎于送達人和受送達人(主要是原告和被告)的不合作博弈。由此,對不合作博弈的實踐情形進行類型化梳理可以深化對問題的認識,亦有助于對癥下藥解決問題。
(一)送達方式的選擇性偏好
雖然法律層面確立了送達方式的種類及次序,但在法院主導的送達實踐中形成了迥異的潛規則,即“電話聯絡→郵寄送達→公告送達”,具體步驟如下,立案之后,法院首先跟受送達人進行電話聯絡,確定或核實送達地址。如果聯絡成功,則按照確定的地址進行郵寄送達(或被告自取);如果聯絡未果,則直接向其(公民)戶籍地或(法人或其他組織)注冊地進行郵寄送達。如果郵寄送達成功,則送達告一段落。如果郵寄送達未果或難以確定有效送達,則會讓原告提供被告方其他有效聯系方式,若不能提供則進行公告送達。
該潛規則具有雙重特點,一是與法定送達規則有一定沖突。直接送達被虛置,留置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等其他方式因各種原因被冷落。再如,由送達主體派生出來的信息查詢義務,本該由法院承擔,卻被轉移至原告方。二是在表面上符合公告送達的形式條件。公告送達是法定的兜底方式,具有嚴格的啟動條件,其中一個前提即法院應該盡力履行查詢被告信息的職責。該潛規則顯然在實質上并不完全符合啟動條件,但形式上有較大程度的符合:電話聯系不上,郵寄送達戶籍地又被退回,以此推斷“受送達人下落不明”,雖然不夠嚴謹,但按一般情理似也說得過去。
雖然法院是法定送達主體,但具體職責由工作人員行使,他們屬于具體行為主體。法院工作人員有雙重身份:一是法律意義上的身份,即依法代表法院履行送達職責的公務人員,應當奉法為尊、傾心盡責;二是生物意義上的身份,自然人難免受到“趨利避害”“貪安好逸”等人性基因的影響。在送達實踐中,法院工作人員的雙重身份交互作用,利用送達場域的角色主導地位,針對其他參與主體的博弈行為給出適宜的策略選擇,要么先發制人占據主動,要么以靜制動見招拆招。以此觀之,該潛規則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地法院送達人員不斷調試、歷經檢驗的性價比最高的博弈結果,既較好滿足了送達法律的形式要求,也大體保證了送達的平穩運行。公告送達之所以受到青睞,一來是可以轉移送達成本,不僅公告費由申請人先行墊付,最終由敗訴者承擔,而且使法官的送達工作量大幅減少;二來可以免除審限壓力,公告期間不計入審限,可讓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獲得必要的空間。
(二)送達改革的效率主導性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的永恒主題,送達亦不例外:一方面,要注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益,通過發揮送達的信息告知功能維護當事人的知情權及參與權;另一方面,要注重促進訴訟效率的提升,通過送達形成訴訟程序的前后銜接,助推訴訟進程的良性開展。然而事與愿違,由法院主導的送達改革大都存在重效率而輕公平的傾向。一是轉嫁成本,即采取一定方式將原本由法院承擔的送達成本轉嫁給受送達人。比如變通直接送達方式,由“去送”變為“來取”;再如一些法院在直接送達時,若面臨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等情形,會要求原告陪同并支付交通、住宿等費用。二是分攤責任,即采取一定方式將原本由法院承擔的送達責任分散給其他參與主體。比如,法院專遞制度不僅對郵政部門設定了送達程序、送達標準等義務,而且明確了郵寄送達的法律效力。三是轉移風險。在追求訴訟效率的同時往往也會損及當事人的程序權益,致使風險不當轉移。比如,訴前約定送達地址制度會存在原告方提供虛假約定、隱瞞變更地址等情形,如果不加審查很容易侵犯被告方權益。再如,在送達地址確認制度中曾經規定,對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明顯與《民事訴訟法》中的公告送達制度相悖。又如,在確認送達地址時將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進行一刀切式捆綁也有欠妥之處,既可能不當干涉代理協議的授權約定而侵犯當事人的訴訟自主,也凸顯了不當訴訟代理、解除委托關系等特殊情形下對當事人訴權的考慮不周。
從法院整體的組織博弈角度分析,法院雖有更強的公益屬性、更重的責任擔當和更少的逐利沖動,但在面對內部訴求時必須有所回應。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措施內容上更需要考慮減輕法院送達負擔,而較少考慮當事人利益保護;在目標追求上更多強調送達的迅捷性,而輕視送達的正當性。最高人民法院還會憑借其資源掌控能力,改變送達場域的體系與格局。法院專遞便是典型例證,是法院和郵政之間各取所需的正和博弈。
(三)原告方的不合作博弈類型
一般而言,原告起訴的主要目的是獲得有利判決,知悉訴訟信息、參與訴訟進程是前提條件,且有拒不到庭視為撤訴的制度制約,因而其對于送達多持積極的協助態度。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會采取不合作博弈的策略和行為。
一是怠于接收法院對本人的送達。此種情形下,原告訴訟的主要目的往往不是獲得有利判決,而是意在給對方制造麻煩。主要表現為利用拖延領取法律文書等手段達到耽擱被告時間、詆毀被告聲譽等不當目的。
二是疏于提供被告的地址,即原告受能力、條件所限難以提供被告具體而準確的地址。此種情形下,原告會采取兩種策略:第一種是誠實的求助策略,即當法院愿意協助查詢時,會提供有限的被告信息并申請協助。第二種是欺騙的敷衍策略,即當法院不愿協助查詢時,會提供道聽途說未經核實的粗略、錯誤甚或虛假的被告地址。
三是刻意隱瞞或虛構被告地址。此類情形中原告的主觀惡意較大,且嚴重侵犯被告的程序權益和實體權益。具體可分為三類情形,原告的主觀惡性在三種情形下依次增大。其一,獲取管轄利益,即出于節約開支、方便訴訟、擔憂地方保護等考量,將被告地址篡改為管轄權所需地址。其二,啟動公告送達誤導缺席判決,即通過隱瞞、虛構被告地址或提供無效地址等方式致使送達不能,然后申請公告送達將案件引入缺席審理程序。其三,制造被告拒不出庭假象騙取缺席判決,即對被告地址偷梁換柱,將其虛構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地址,利用郵寄送達身份核實不嚴的漏洞,冒充被告簽收郵件,故意制造被告收到傳票后拒不出庭的假象,進而獲取有利的缺席判決。
(四)被告方的不合作博弈類型
基于與原告的訴訟對抗關系,被告的不合作博弈情形更為常見,要么采取消極回避的“鴕鳥策略”,要么采取暴力、脅迫等極端策略。透過被告方形形色色的不合作博弈現象,可以將其劃分為以下三個類型。
一是不屑心理,意在劃清界限,不愿涉訴。該類被告一般認為原告是“惡人先告狀”,一旦接收訴訟材料就意味著“低頭屈服”,加之厭訟的世俗成見,因而對于送達有較強的抵觸情緒。
二是誤解心理,意在逃避裁判,投機止損。少數被告法律意識淡薄,認為拒收訴訟文書即可不受裁判約束,因而千方百計逃避送達。
三是惡意心理,意在拖延訴訟進程,獲取不當利益,即被告基于對案件判決結果的不利預期,通過對送達的不予配合來阻斷及時開庭,從而獲得拖延的時間利益及其后的執行逃避利益。此類型是被告方不合作博弈的主要表現,又可分為四類情形:其一,獲取時間利益。此類情形下,被告多有履行意愿,但囿于債務壓力能拖則拖。其二,消磨原告意志。在被告拖延的情況下,理性的原告就會在預先投入的訴訟成本、喪失的市場機會等成本和可能取得的訴訟收益(訴訟標的額與執行可能性)之間進行對比,如果前者超過后者,則可能會減輕訴訟意愿進而申請撤訴,從而正中被告下懷。其三,增加談判砝碼。有的被告利用拖延訴訟進行心理戰,既惡化原告資金狀況,又強化原告債權渺茫的預期,在此基礎上假法院之手進行強迫調解。其四,逃避履行債務。在拖延訴訟期間,既可隱匿、轉移、變賣財產,又可隱藏個人行蹤、銷毀不利材料。易言之,逃避送達是逃避執行的序曲,逃避執行是逃避送達的延續。
三、困境溯源:對不合作博弈的同情式理解
送達困境的直接成因是各方參與主體的不合作博弈,而博弈行為看似是個人基于利益驅動的自主選擇,實則受制于社會環境、工作壓力、法律制度等外部條件。
(一)社會背景的巨大變遷
改革開放四十多年以來,我國由相對封閉的熟人社會轉變為高度流動的陌生人社會,且社會運行的數智化特征日益展現。一是人員流動日益頻繁。隨著經濟水平的提升、交通設施的完善,人員的自主性及流動性大大增強,生產生活的地域性不斷拓展,逐漸打破了傳統的生活空間和交際方式。僅以基于戶籍制度和城鄉分割而產生的“人戶分離人口”為例,2020年的總數為4.93億人,其中市轄區內人戶分離人口為1.17億人,流動人口(即人戶分離人口中扣除市轄區內人戶分離的人口)為3.76億人。與2010年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相比,分別增長88.52%、192.66%和69.73%。二是失信現象比較突出。陌生人社會的松散聯結、傳統道德倫理習俗制約弱化等因素的出現,使得社會失信現象日益嚴重,損人利己的不合作博弈日漸頻繁,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送達效率。三是公眾行為模式向數智化轉變。移動互聯網日益普及,社交媒體、即時通信工具成為主要社交渠道,傳統物理地址逐漸被數字身份替代。絕大多數人群通過電子渠道接收信息,對紙質文書的依賴度降低。四是社會治理模式發生革新。公安、通信運營商、政務平臺的數據互通,為精準識別個體信息提供技術支持。
(二)案多人少的壓力應急
伴隨著經濟轉軌和社會轉型,權利意識覺醒,矛盾糾紛頻發,我國逐步進入“訴訟社會”。2024年全國各級法院受理案件總量達到4601.8萬件,與1978年的61萬件相比,增幅高達75倍。相比之下,法官人數僅從1978年的6萬人增加到2016年的近20萬人,法官增幅與案件增幅明顯不成比例,盡管伴隨著審判流程的優化、硬件設施的跟進等因素,法官的工作效率有一定提升,但效率的增幅與案件增幅之間存在巨大差額。很多法院“案多人少”的問題日益突出,“法院收案數量的持續增長與法律對案件審限的要求,導致法官平均花費在每個案件上的時間和精力減少”。面對“案多人少”的嚴峻態勢,處于審判事務序列邊緣的送達受到冷落,呈現總體“粗疏”的特征。
(三)送達結構的嚴重失衡
失衡的結構容易導致失衡的結果,當前的送達困境很大程度上可歸咎于送達結構的嚴重失衡。
一是目標失衡。當前送達標準很大程度上是實質接收標準,該標準立足受送達人立場,是一種理想狀態,與現實之間會產生巨大張力。首先,該標準難以應對不合作博弈。一旦出現受送達人刻意采取回避、抗拒等情形,則會給送達人帶來過重負擔且送達效果難以保證。其次,該標準與受送達人知悉并理解訴訟文書沒有嚴格的對應關系。司法實踐表明,該實質標準并不能保證受送達人知悉理解訴訟文書,反而給送達人帶來巨大負擔,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對受送達人起到了放縱效果。進言之,立法層面對直接送達過度推崇,將直接送達設定為其他送達方式的前置條件值得商榷。質言之,立法之所以執著于直接送達無非是能讓當事人親自接收法律文書,但在接收之后是否認真研讀并知悉、理解均依賴“推定”。
二是角色失衡。送達場域是由系列角色組成的,角色之間應該維系大致平衡,而目前的角色失衡問題嚴重。首先是角色地位失衡。在超職權主義的送達模式下,法院主導送達進程,受送達人缺乏必要的話語權與真正的參與權。于此情形,如果法院能夠實際且輕松掌控送達場域,則送達工作尚能有效運轉,而在遭遇社會背景的巨大變遷和當事人頻繁不合作時,就會力不從心,形成功能過載。費力不討好的情勢很容易消磨法院的熱情,絕對的主角地位又給予其濫用權力的便利,使其更少關注送達實效,更多關注如何省心卸責,進行變通運作,創設送達潛規則。其次是周邊角色的缺位。送達場域的角色應該是多元的,除了送達人和受送達人,還應有大量的協助送達人和輔助受送達人。但在現有法律規定中,協助送達人和輔助受送達人的作用極其有限。在很多情況下,本應多方參與的送達“合唱團”變成了法院的“獨角戲”。雖然通過司法解釋等方式適度擴大了范圍(比如法院專遞),但由于采取后果導向評判,給協助送達和輔助受送達蒙上了濃厚的機會主義色彩。
三是責任失衡。在現有送達場域中,不同參與主體都存在責任失衡的情形,責任弱化導致結構虛化,進而累及送達實效。對送達人來說,基于法院的主導地位,受送達人對于一般的送達失范行為并無有效救濟途徑。況且在上訴審和審判監督程序中,上級法院基于共同體的考慮以及對送達的習慣性輕視,往往對送達瑕疵采取容忍態度。對受送達人而言,接收送達是權利還是義務?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肯定的是,即使可以視為義務,也不過是一種“弱義務”(下節詳述),即缺乏法律責任保障的義務:現行法律并沒有將惡意規避或暴力抗拒送達明確規定為“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對協助送達人和輔助受送達人來說,依現有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其輔助或協助行為的法律義務色彩更淡,很多情況下只是一種道義輔助或友情協助。
四、場域重塑:由不合作博弈到合作博弈的三維路徑
以法社會學視角觀之,紓解送達困境的關鍵在于送達場域參與主體的合作博弈。為此需要從理念、制度和技術三個層面對送達場域進行重塑。
(一)理念更新:由“過度”法律父愛主義邁向“適度”法律父愛主義
隨著社會環境的巨大變遷,之前立法時秉持的法律父愛主義理念已經呈現出不合時宜之勢,宜從“過度”邁向“適度”:其一,在態度上,將當事人作為成年人看待,國家不再全包全攬,個人要適度自主,同時責任自負;其二,在地位上,要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賦予其適度的程序參與權、異議救濟權和訴訟自主權;其三,在模式上,要將法院主導的超職權主義模式轉變為法院和當事人的協同模式,讓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法院的參與、協助和指導下,共同推動程序的運行。
在“適度”法律父愛主義的理念指導下,既有送達模式中的法院和當事人都要進行角色轉變和責任重置。應從當前法院“全責型”送達模式出發,探討立足于“訴訟模式轉換論”下當事人承擔部分民事送達責任的必要性。對法院而言,要從送達程序的單一管理者轉變為主導治理者,適當轉移部分送達職權和職責。對當事人而言,在肯定其擁有程序參與權、異議救濟權和訴訟自主權的同時,也要強化其責任承擔,其中最主要的是訴訟推進義務,它是法院訴訟指揮職責的映射責任,也是當事人和法院在分權而治理念下兼具的協作責任。具體到送達場域,當事人應依循誠信原則,持最大善意且盡最大努力推動送達程序,不得通過隱瞞、欺騙、躲避、抗拒等不當方式延滯送達進程。
(二)制度重構:由“失衡”送達結構轉向“均衡”送達結構
送達結構的嚴重失衡可謂當前民事送達困境的體制根源,為此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多向度重構,以使送達結構由失衡狀態回歸均衡狀態。
1.送達應保障程序利益但標準可偏向形式化
送達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而非單純地保障訴訟進行。“送達的各種形式都服務于一個目的通知,或者無論如何保證知悉的可能性,并創造文書的送達證明。”此乃送達的本源功能,即信息告知,旨在保障受送達人的程序利益。由此也衍生出一項附帶功能,即程序推進,旨在保障送達場域其他參與者的程序利益。兩相對比,前者應處于基礎和優先地位。司法實踐中送達改革的效率主導和公告送達的隨意啟動顯然與之相悖,應予修正。送達制度的設計和運行應當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優先,且需要與時俱進,順勢而為。為有效應對社會環境變遷以及當事人的不合作,送達標準宜由當前的實質標準適度轉向未來的形式標準,即由“保障訴訟文書的實際接收”變為“提供訴訟文書的接收便利”。因為實質標準片面維護受送達人(主要是被告)的應訴權,但相對忽略了法院的審判權以及對方當事人(主要是原告)的起訴權,容易淪為受送達人不合作博弈的武器,且不當加大送達人的負擔。相比之下,形式標準最大限度兼顧了受送達人、對方當事人和法院(送達人)三者間的利益平衡,且有利于調動送達人和受送達人雙方的積極性,壓縮受送達人不合作博弈的空間。
需要說明的是,“提供訴訟文書的接收便利”是個富有彈性的概念,需要賦予送達人一定的裁量權,同時也要接受大致的類型化指示。一是依訴訟程序的差異化界定。在小額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中,做到“合理便利”即可,即一般社會大眾認可的便利標準。在普通程序中,要做到“足夠便利”,即盡可能做到便利最大化,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充分的便利條件。二是依送達階段的差異化界定。在首次送達時要做到“足夠便利”,后續送達時可做到“合理便利”。三是依文書類型的差異化界定。對當事人訴權影響較大的文書,比如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追加當事人的通知,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裁定,判決書、調解書等,要做到“足夠便利”。對于當事人訴權影響較小的文書,比如起訴狀、反訴狀、答辯狀副本,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舉證通知書,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中止訴訟、準許撤訴及終結訴訟裁定等,可做到“合理便利”。四是依受送達人博弈態度的差異化界定。若受送達人選擇合作,則要“足夠便利”;若受送達人選擇不合作,則可“合理便利”。比如當事人接通電話后拒不提供明確的送達地址,法院將案件概要信息(比如當事人、案由案號、基本訴請、開庭時間)發送至其手機即可視為已經提供“合理便利”。當然,為了避免該標準的不當濫用,需要賦予受送達人一定的異議權,并提供相應救濟渠道。
2.明確受送達人的訴訟推進強法律義務
現有送達規定基本以送達人的視角來組織法條內容,偏重論述送達人的職權職責,對受送達的義務采取了虛置、模糊甚至搖擺的態度。這為受送達人的不合作博弈提供了強大的社會心理學支持,降低其道德內疚感。特別是部分送達規定顯示出強烈的權利傾向,使得受送達人的不合作博弈顯得理直氣壯。比如,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是否接收電子送達,取決于受送達人意愿。但從法律規定的解釋角度來看,受送達在總體上具有法律義務屬性,即當送達人依法履行送達職責時,受送達人應該接收訴訟文書。從送達規定的體系解釋中,以及從誠信原則的細化理解中,均可以推導出受送達的義務屬性。當然,這是一種“隱義務”,同時也是一種“弱義務”。
由此,為了改變目前失衡的送達結構,需要明確課以受送達人訴訟推進的強法律義務。其一,明確受送達的義務屬性以及具體內容,使其成為“顯義務”。法律義務具有明確的內容要求和具體的行為指向,具有積極的社會心理學意義,有助于減少受送達人的不合作博弈動機,輔之以長期、有序、嚴格的司法實踐,最終營造出合作博弈的法律氛圍。其二,受送達人對受送達義務施加有效的法律責任保障,使其成為“強義務”。除了承擔視為送達的消極不利后果外,還要視情形承擔法律制裁的積極不利后果。比如,將惡意規避、暴力抗拒等行為明確規定為“妨害民事訴訟”,進而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再如,構建送達成本分擔機制,對于因受送達人不合作博弈而產生的額外送達費用,不論案件勝負一概由其自行承擔。又如,將受送達人的不合作博弈行為納入社會征信機制,進行信用懲戒。此外,還可以將不合作博弈與訴權反制加以結合,比如拒不提供(己方)真實地址或惡意提供(對方)虛假地址的,可以視情采取不予立案、駁回起訴等措施。當然,根據權義平衡的原則,在對受送達人明確課以訴訟推進強義務的同時,也要保障受送達人的異議權,并給予相應救濟。
3.擴大送達場域的參與主體以提升送達實效
現代社會雖然強調個性和自由,注重變化和流動,但仍然存在難以割舍的“有機連帶”:每個人在各司其職的同時,也要意識到自己必須依靠他人和社會,從而形成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依賴、相互團結與社會聯系。進言之,送達場域可以是獨立的,但不應是孤立的,它嵌于社會結構之中,不可能獨善其身。相應地,社會也不應只是圍觀,而應施以援手。反觀現有法律規定,對于送達場域的社會連帶不夠重視,參與范圍小,限制條件多、保障措施少,造成了送達場域與社會之間的失衡。
由此,需要在送達場域與社會環境間建立充分連接,擴大參與范圍,放松參與條件,增強參與保障。其一,擴大協助送達人范圍,促進送達社會化轉型。主要涉及三類協助主體,一是基層組織機構,二是物流快遞機構,三是通訊網絡機構。前述協助送達人的職責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受送達人的聯系方式、送達地址等信息,出具送達回證的簽收憑據,進行具體送達活動。至于協助依據可以靈活處理,比如在法律文件中明確協助職責、簽訂合作協議或委托(外包)合同,以及形式靈活的走訪交流座談溝通等。其二,擴大輔助受送達人范圍。除了同住成年家屬、訴訟代理人、指定代收人之外,本著最大限度進行實質送達的立場,可以突破受送達人的指定意思,將其近親屬、鄰居、朋友、租客、同事、居住小區的物業公司,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職工、辦公大樓的物業等列入輔助受送達人范圍。前述人員與受送達人之間具有較為親近的血緣、地緣或業緣關系,屬于社會學意義上的“共同體”范疇。此種“共同體”是建立在自然基礎之上的群體,具有親密性、私人性、排他性等特點,更容易與受送達人建立或保持聯系,并將訴訟文書材料予以轉交或轉達。進一步地,在向前述輔助受送達人送達無果的情況下,可以越過公告送達環節直接視為送達。如此處理的原因在于,公告送達的形式意義遠遠大于實質效果,世界范圍內的公告送達有逐步萎縮之勢,甚至有的國家(如法國)未予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為提升送達效率,降低送達成本,還需講求送達方法。一是多頭送達,即可向若干符合條件的輔助受送達人同時送達;二是簡化材料,可先將復雜的訴訟材料縮略為一張加蓋法院公章的“當事人領取訴訟材料通知單”,其包含當事人情況、案號案由、領取時間和地點、轉達或轉交情況反饋要求、承辦法官聯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再根據轉交反饋情況采取后續送達行為。
4.優化配置送達資源以達致法院內部均衡
送達工作在借助外力的同時,也需要內部開挖潛力。一是通過法院內部的質量控制最大限度減少送達失范;二是通過法院內部的優化組合最大限度提升送達效率。反觀實踐,雖然法院是唯一法定送達主體,但法院內部的送達事務無統一明確規定。綜合考量司法改革(特別是法官員額制與人員分類管理)、送達質效兼顧等因素,送達資源也需要優化配置,為此,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是組織層面的專門化。首先,在全院層面成立專門送達機構,可以是獨立的內設機構,也可依附于立案庭、訴訟服務中心等既有部門,下可設置若干小組。具體人員從既有內設部門抽調,以司法警察為主,視情形吸納若干執行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以及行政后勤人員,要保證年富力強、吃苦耐勞。其次,在部門層面確立固定送達人員,具體由立案庭、審判庭的法官助理和書記員負責,員額法官可抽身于具體送達事務之外,但應擔負一定的指導責任。考慮到個人發展,以上均可施行輪換制,如每兩年輪換一次。
二是方式層面的類別化。目前的法定送達方式有七種,可以進行大致分工。具體來說,需要進行物理距離的送達,比如上門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張貼式公告送達等,宜由全院層面的專門送達機構負責。此類送達往往要離開法院,勞心耗時費力,集中式的專門送達更利于集約資源,提升效率。不需要進行具有物理距離的送達,比如郵寄送達、電子送達、登報式公告送達、當場直接送達等,宜由業務部門層面的送達人員負責。此類送達往往在法院內部即可完成,且部門層面的送達人員對于案情更為熟悉,分散式的個案送達有利于減少環節,提升效率。一般而言,先進行不具有物理距離的送達,若不成功,再開啟具有物理距離的送達。
三是案件層面的靈活化。送達資源的配置和送達機制的完善,其本身并不是目的,最終要服務于案件的妥善處理。對于一些家事類、群體性特殊案件,或者根據辦案經驗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團隊、合議庭、獨任庭等直接負責送達,除了法官助理、書記員之外,員額法官也可直接參與具體送達事務,包括但不限于電話聯系、與當事人面談等。
5.構建其他配套機制以形成制度合力
紓解送達困局既需要人員合力,也需要制度合力。前述內容可視為重構“均衡”送達結構所需的基本制度,此外還需要一些配套制度,擇其要者略述如下。
一是初次有效送達前置制度。前已述及,案多人少是當前民事送達困局的重要背景因素,這集中表現為給法官帶來的審限壓力——審限從原告起訴法院立案之后即開始計算,而初次有效送達往往占據太多無謂的時間,特別是初次送達未果時,往往需要進行兩次以上的后續送達。這也可以解釋為什么公告送達被頻繁啟動,在諸多送達方式中只有公告時間不計算在審限之內,因而一旦其他送達方式難以完成,法官大都急于且樂于從其他占據審限的送達方式中抽離。長遠來看,可以適當參考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行做法,將初次有效送達與起訴制度結合起來,即將初次有效送達前置于起訴制度安排中,只有當訴狀送達給被告時才能夠產生訴訟系屬,否則法院將駁回起訴,亦不產生訴訟系屬效果。當前,在不沖擊既有訴訟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技術性處理,即將審限的起算時間延后至初次有效送達之日。如此一來,既可大幅降低法官失范送達的博弈動機,也可以大力提升原告參與送達的積極性。
二是當事人訴前協議送達制度。應當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未雨綢繆,通過司法建議、案例推介示范條款、媒介宣傳等方式倡導各方民事主體(潛在的當事人)通過合同條款、個人承諾等方式建立“訴訟契約”,表明以下內容:“本人承諾或雙方協議,如若日后發生訴訟糾紛,愿意將以下地址(具體地址名稱、郵編、電話、郵箱、聯系人等)作為法院的送達地址,確保前述地址真實有效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若地址改變,則應及時通知對方,否則前述地址仍然具有效力。”該制度雖然得到司法實踐肯定,但相關規定太過粗疏,特別是法院不應追求“一勞永逸”,仍須承擔一定職責。首先,要審查約定地址的真實性。如系明顯虛構,或與當事人沒有任何關系,則不應予以認可。其次,要注意該約定地址的位階性。在沒有其他明確地址的情形下,該約定地址具有“優先性”。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了新的送達地址或有明確的戶籍地、注冊地等法定地址,則該約定地址具有“候補性”。再次,當初次送達約定地址無果時,要格外審慎。因為除了被告逃避送達等不合作博弈之外,也有可能是原告不合作博弈,比如故意隱瞞變化地址、提供虛假的約定地址等。最后,如果查明約定地址條款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情形或一方惡意構成訴訟欺詐,則法院應向另一方提供司法救濟。
三是送達地址兜底基準制度。應當利用國家既有登記制度,在民事訴訟法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將公民登記的戶籍地、法人或其他組織登記的住所地列為兜底性的基準地址,作為向其他地址送達未果時最后送達地址,然后分情況處理。首先,如果在訴訟中能夠或曾經聯系到受送達人,則須最后向該基準送達地址予以送達,以送達回證簽收日為送達日期,或以送達材料退回日為視為送達日期,然后進行后續訴訟進程。其次,如果在訴訟中自始至終沒有聯系到受送達人,須最后向該基準送達地址予以送達,如果材料被退回,或雖有簽收但難以核實簽收人與受送達人的關系,或經評估實質送達可能性較低,則開啟公告送達程序。如此一來,能在較大程度上壓縮各方參與主體的不合作博弈空間,有利于減少法官對公告送達的隨意啟動,以及原告虛構地址侵犯被告參審權等不當情形。
(三)技術賦能:由“傳統”送達方式轉向“數智”送達方式
在數字技術深度重構社會關系的當下,民事送達制度正經歷從物理空間向數字空間的范式轉換。數智時代信息的虛擬化、傳遞的即時性、數據的可追蹤性,為信息傳達提供了極大便利。一是跨越了信息的物質形式,由實體形式變為虛擬形式;二是打破了物理距離的阻隔,實現了信息的隔空傳遞。數智時代的上述特征,為破解傳統送達困境提供了全新途徑。
從信息傳導角度來看,送達的本質與核心正是信息內容的傳遞,而現實空間的物質傳遞與虛擬空間的網絡傳遞,只是傳遞方式有所區別,在信息告知的功能上并無二致,但后者的便利性和迅捷性遠超前者。由此,要從根本上紓解民事送達困局,除了理念更新和制度重構,還需要技術支持,即充分借力高度發達的數字技術,由“傳統”送達方式逐步轉向“數智”送達方式。
1.加強對電子送達的法律支持
雖然與此前相比,2021年第四次修正的《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法釋〔2021〕12號)對于電子送達的文書種類、電子地址等予以接納,但總體而言依然過分審慎。突出表現是將電子送達視為純粹的當事人自主范疇,即一律須經受送達人同意,否則送達人無權啟動。如此態度值得商榷。一是不符合訴訟法理。司法的高權性質決定了訴訟本質上是“強制性的糾紛解決模式”,電子送達在很大程度上屬于法院訴訟指揮權的范疇,將其完全納入當事人的訴訟自主權領域并不適宜。二是不符合時代趨勢。數智時代無紙化辦公、電子化閱讀、信息化傳遞等成為新常態,過分審慎顯然是在不當拒絕“數字紅利”。三是不利于送達場域的合作博弈。電子送達的主要目的是強制性的信息告知,并不涉及實體裁判,除非遭遇沒有電子聯絡方式、缺乏信息讀取設備、屬于“數字弱勢群體”等特殊情形,否則沒有必要將之一概視為受送達人的單方權利,從而給其留下不合作的制度空間。
針對是否以及如何啟動電子送達方式,整齊劃一的“當事人主義”立場并不可取,可以視情形采取“職權主義”模式,確立分層啟動機制,即適度超越受送達人的意思,由法院參酌特定情形啟動電子送達。其一,對特定主體,可強制適用電子送達。如代理律師、法人組織、網絡糾紛當事人等,因其具有接受電子送達的條件,可以增設提供有效電子地址的附帶義務,以為后續電子送達作準備。其二,對于具有明顯不合作傾向的受送達人,法院可依據歷史訴訟數據、第三方平臺信息啟動電子送達,主要目的在于緩解送達困境。其三,對效率主導的小額訴訟等特定程序、交通不便的疫區災區等特定區域,也可由法院視情依職權啟動電子送達。當然,為應對電子送達的不當啟動和意外情況,需要賦予受送達人對應的異議權,以提供司法救濟。
2.加強對電子送達的技術支持
電子送達方式的大力推進需要相關機構的全方位技術支持,相關機構包括主要互聯網平臺、公安戶籍及交警部門相關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三大電信運營商登記信息、律所及銀行保險行業預先登記信息、訴訟服務平臺驗證信息等。技術支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送達方式的優先通行,確保法院的電子送達具有強制的網絡優先通行權,不會受到其他軟件的技術阻隔,比如可以建立強制白名單制度,法院的電話、微信號、電子郵箱等不會被列入黑名單,可以發送“彈屏短信”等。二是送達過程的技術留痕,要在整個送達過程中留下痕跡,為后續送達責任的承擔留下證據,特別是要建立送達回證的技術認證制度。如研發送達區塊鏈項目,采用“管理+平臺+服務+數據”有機結合的模式,將短信送達全流程中的每一個送達行為、送達結果、送達回執等數據信息均上鏈存證并統一校驗管理,以此解決電子送達的效力爭議。三是送達平臺的安全保證,要盡力確保送達平臺的安全性和穩定性,建立意外應急制度。四是送達系統的方案建構,這方面已有不少構想,比如“以居民身份證為運轉核心的電子送達系統構想”“以實名制手機支付軟件為核心的電子送達方式”“大數據集成、全流程智能、多平臺互聯”的智能送達模式,至于能否落地及推廣,則取決于各方合力。
3.加強對送達平臺的集約整合
為避免電子送達方式的碎片化和硬件設施配套的零散化,需要建立健全集約型統合性的電子送達平臺。一是方式的整合性,可以將各類具體電子聯絡方式整合接入一個平臺,并可與郵政送達、公告送達等其他平臺進行深度鏈接,實現電子送達與其他送達方式的整合。二是功能的綜合性,面向送達場域的各方參與主體,囊括文書送達、信息推送、進度查詢、問題解答、資料存儲、文書下載、回執認證等與送達相關的各項功能。三是建構的統一性,基于資源整合能力的考慮,平臺建構的主體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牽頭負責。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送達平臺”之外,還有很多地方各級法院的局域性送達平臺,呈現出多頭構建、標準雜亂、體驗感差、接受度低的狀態,亟需統一規范和整合優化。
4.增強對電子送達的社會認同
增強對電子送達的社會認同,需要人民法院充分發揮能動作用,推動數據互通,消解公眾對電子文書效力的疑慮。以俞某遺囑繼承糾紛案為例,法院與不動產登記中心通過“區塊鏈+涉不動產交易法律文書”核驗平臺實現數據互通。調解書加載的“一書一碼”包含案件基礎信息及上鏈存證內容,經加密處理后,不動產登記中心掃描二維碼即可調用區塊鏈存證信息,實時驗證文書真實性。這一過程將傳統需幾個工作日的跨部門核驗壓縮至“秒級完成”,且全程留痕可追溯。區塊鏈技術的不可篡改性(如哈希值校驗)與智能合約的自動執行特性,使電子送達從“法院主導的單向輸出”轉變為“多方參與的動態互信”,有效消解了公眾對電子文書效力的疑慮。
該實踐的深層價值在于,通過在線核驗等功能,幫助當事人檢驗電子送達的文書真偽,從而確保電子送達文書權威,解決電子送達文書易篡改、難驗證等難題,重構社會對電子送達的認知框架。一是技術賦能信任建構。通過區塊鏈存證等技術,將抽象的法律效力轉化為可視化的數據認證,使程序正義可被當事人直觀感知。二是制度協同破除信息壁壘。通過法院與相關部門的的數據共享,打破“信息孤島”,推動電子送達向“社會治理閉環”延伸。三是社會參與強化認同。通過第三方機構的技術背書,相關部門“掃碼即驗”的效力認同,共同搭建電子送達效力的社會共識基礎。應在國家層面推動全國統一電子送達平臺與政務數據庫的對接,實現“一碼通辦、全域互認”,從而促進電子送達接受度的進一步提升,推動送達博弈從低效的對抗均衡轉向高效的合作均衡,最終達到司法效能與社會治理的協同升級。
結語
程序是訴訟的骨架,送達是程序的關節。民事送達問題既會阻滯訴訟進程,也會影響個案公正,還會侵蝕司法權威,更會削損司法公信。送達制度的改革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不僅需要微觀層面的送達方式變革,而且需要中觀層面的送達制度重構以及宏觀層面的送達理念更新。本文從送達場域中的角色博弈切入,對比分析了應然的合作博弈場景與實然的不合作博弈現象,在報以同情式理解的基礎上,提出了理念、制度和技術三個層面的框架性方案,期待能對送達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并有助于送達理論的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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