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的辯解對于案件事實查明以及對其本人的定罪量刑,毋庸置疑都具有重要法律意義。只有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解、辯護的權利,才更有可能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裁判才能更加具有說服力。
一、人類智識的局限
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還原的事實真相,都不是絕對的客觀事實真相,只能是無限趨近于客觀事實真相的法律真相。法律真相的形成需要人利用各種證據規則、各種技術設備逐一進行還原。
在提取、固定、分析證據,利用證據規則還原法律真相時,人的主觀能動性、實踐經驗、智力水平、道德水平等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律事實的形成。
因此,我們難以期望每一個裁判者都能在道德層面、經驗層面、智力層面達到對案件真相明察秋毫的水平。
當事人作為案件事實的親歷者,對案件事實真相往往最為清楚,他的辯解有助于辦案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缺少當事人的辯解,則更容易出現案件事實失真,甚至辦案人員濫權枉法的情況。
二、成文法律的局限
法律具有滯后性。法律都是基于對過去發生的行為進行規制而制定,而現實生活卻是動態、變化的,立法者無法完全預測人的行為,也無法完全預測社會的發展。
刑事法律更是只能針對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的“歪風邪氣”作出規制,難以預測并規制所有的危害行為。這是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
“作為法律載體的語言本身的不確定性,必然在客觀上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另外,由于客觀上存在一些難以用語言準確表達的模糊客體,因此,立法者往往也會有意識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語言。”
對于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定,除了少數兇殺、暴力案件等自然犯,往往不是一目了然的。
例如,是否屬于“非法經營”“交通肇事逃逸”“強奸致人死亡”“重大責任事故”“偽劣產品”“假藥劣藥”“淫穢物品”“欺詐發行證券”“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侵權復制品”“商業秘密”等,這些詞語的定義本身并非一目了然的。
因此,讓當事人充分辯解,法律人之間充分辯論,相關概念的界定才能越辯越明。
三、訴訟制度的局限
由訴訟參與人根據一系列的舉證、質證規則,運用法律來認定法律事實的過程,會受到訴訟參與人智識局限、法律局限的影響,也會受到司法政策、文化習慣、意識形態等法律外因素的影響。
訴訟制度中,每個訴訟參與人的使命和職責,決定他們的言行,決定他們思考問題的角度、方式及其工作的內容。
總而言之,訴訟制度是由智識有局限的人、利用有局限的法律來運作的,訴訟制度本身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
在我國當前訴訟制度下,辦案機關刑事立案后,為及時破案,往往需要假定當事人確實犯罪、設想其具體犯罪手法,以此指導搜集調取證據材料。
案件被提起公訴后,即便被告人及律師在法庭上所提出的辯護意見充分有理,辦案人員也很難當庭同意,并會進行一定的反駁質疑。
在當事人被羈押逮捕后,辦案機關作出無罪處理面臨比較多的現實障礙和種種顧慮。因此無罪推定原則的司法適用難免受到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
而且,辦案人員也不一定全部都會規范辦案,不排除出現極個別辦案人員存在違規辦案的情形。
部分辦案人員可能出于打擊犯罪的正義感,無法容忍當事人的各種無理狡辯;也不排除部分辦案人員由于辦案壓力等原因,而作出自認為瑕不掩瑜的違規辦案舉動。
同理,被害人為了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可能會作出夸大的陳述、虛假陳述,甚至直接進行誣告陷害;證人可能有意或者無意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證詞,導致辦案機關采信,認定錯誤的案件事實,作出錯誤的裁判。
四、訴訟權利的局限
訴訟權利的局限主要體現在當事人權利意識和權利能力不足。通常而言,我們會相信這樣的權利界定:
“所謂權利,在一定意義上就是說,如果他這樣行為,即使會引起某人或某些人的不快、反感甚至損害乃至人們的普遍不贊成,他仍然得到法律上的許可”。
但是,在訴訟領域,法律并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在刑事訴訟領域,不行使的權利就是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的權利。只有充分運用且運用得當的權利,才是真正的權利。
辯解作為刑事訴訟中當事人最重要的權利,如果當事人自己都不懂如何行使,則很難苛求其他訴訟參與人能為當事人著想和為當事人主張權利。這便是權利意識的問題。
當事人是否有足夠的知識、經驗,會影響其行使權利的質量,這是權利能力問題。司法實踐表明,絕大部分當事人在缺少專業人士幫助的情況下,很難高質量地行使辯解權利。當事人努力辯解的同時,需要積極尋求專業人士的幫助。
例如,張某涉嫌組織賣淫罪案:
張某曾經是涉案賓館的老板,辦案機關當年現場抓獲該賓館內的賣淫嫖娼涉案人員,包括幾名賣淫人員,幾名嫖客,以及賓館的兩名經理陳某、梁某。后兩名經理被法院判決犯組織賣淫罪。在訊問及庭審中,兩名經理均供述賓館老板張某對賣淫行為是知情的,但兩人供述極不穩定、前后矛盾、前后反復,對于賓館老板是否知情的問題,兩人多次筆錄內容并不一致。5年后,辦案機關清理積案時發現該案,認為張某涉嫌組織賣淫罪,將張某抓獲歸案,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拒不認罪,堅持認為他對涉案賓館內的賣淫行為完全不知情,當時賓館已經全部交給兩位經理負責管理,他們自負盈虧,兩名經理不用向其匯報,也從來沒有跟他說過這個事情。
張某對賓館內的賣淫行為是否知情,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或者容留賣淫罪,關鍵證據就是這兩名經理的證言,但他們的證言又極不穩定。辦案機關向剛剛出獄的兩名證人繼續調查取證。
我們閱卷后發現,詢問筆錄內容對張某很不利:
其一,關于張某是否知道賓館內存在賣淫行為的問題。筆錄顯示:兩名證人商量后,將賣淫人員想要到賓館賣淫的事情匯報給張某,張某表示能把賓館營業額提高一些就好,具體由兩名證人去安排落實。
問:××賓館是從什么時候開始組織他人進行賣淫行為的?
答:陳某在2014年6、7月來到××賓館上班擔任大堂經理。9月份左右,有一些女性來前臺咨詢該KTV是否有招一些陪客人喝酒消費娛樂的崗位,我跟陳某商量后并將該情況匯報給張某。因當時××賓館的營業額一直很差,張某指示就是能把該賓館提高一些營業額就好,其他的就由我和陳某去安排落實。
其二,關于賓館當時的管理狀態,張某是否參與賓館管理的問題。筆錄顯示:賓館的日常管理都是梁某在負責,發生什么重大情況梁某會打電話匯報給張某。這份詢問筆錄對張某很不利,直接證明張某當時還是賓館的老板,梁某和陳某只是受張某聘請負責日常管理的員工,賓館發生重大事情都會向張某匯報。賣淫人員想要來賓館賣淫的事情也是梁某和陳某向張某匯報后,張某同意并且指示梁某和陳某去落實的。檢察機關很重視這份證詞,將之作為指控張某涉嫌組織賣淫罪的重要證據。
但我們審查發現,為獲取證明張某有罪的直接證據,偵查人員在詢問證人時有明顯的威脅、引誘行為,在制作詢問筆錄時,有明顯未如實記錄、記錄不實內容的行為,導致詢問筆錄與證言內容存在根本差異。
第一,關于張某是否知道賓館內存在賣淫行為的問題,證人梁某的詢問同
步錄音錄像顯示:
問:那些女性的事,陳某有沒有跟你說?
答:有。
問:你也知道那些女的要過來,就安排他們上班了是吧?
答:是,那時候酒店一個小妹都沒有,我就說好吧,看看生意有沒有好一點。
問:那他們過來,是誰同意你們這么做的?
答:就是我同意的……(被打斷)
問:你說實話,你沒有這個決定權,你說的你要負責。我跟你講,賓館也不是你說了算,那你自己想清楚誰同意你們去叫這些女的進來的。
答:那個時候,陳某跟我說時,我就說好啊,那個時候沒什么生意,那些小妹自己來,我們自己找都找不到……(被打斷)。
問:那你有沒有跟張某說這件事?
答:這些小妹都是我在管理,我就沒有跟他說。
問:你不老實,你上次的錄音錄像還在我這里,你不是這么說的,作假證是要追究你法律責任的。
答:我知道,就是我跟你說,那個時候我說他知道時,其實我跟你說就是……(被打斷)
問:不要說,不要說。我知道他們找過你,你是保不住他的,你這樣子做只會害你自己,希望你說清楚情況。你這樣做是害你自己,我跟你說真心的,我不想你這樣幫他,到時候你又出現什么問題。
答:不會幫他,他還欠我的錢,我幫他干嘛。
問:你就如實說,那時候是誰同意的?你跟陳某兩個人在這里面做管理,你肯定不是老板。讓賣淫人員來,這種事情是有風險,誰都知道的,你不能說你說了算。
答:其實我跟你說,那個時候那個賓館真的沒生意,連工資他都拖欠我們的,拖欠幾個月的工資。
問:你剛才說小妹來,陳某和你都有看過那小妹以后,商量是否同意他們來上班。這樣說吧,你要同意他們來,你肯定要上面同意,是不是?做管理的都是這樣。
答:我跟你說,那個時候老板沒生意,憑良心說,我那個時候說很氣憤,那個時候沒有什么生意,連工資都發不出,你可以問那幾個人,也可以問派出所的人。真的,那時候連工資都發不起,那有幾個小妹,她們四個小妹也不是同一時間來的,先來兩個,過幾天再來兩個,來前臺找的。
問:那是你安排他們上班?
答:是啊。就是有人喝酒時,她就進去陪喝酒,就這樣。
問:KTV跟客房還是你們的嗎?
答:是的。
問:那時候你們叫這些女的來上班,有沒有跟張某說過這件事?
答:沒有跟他說過。
問:你上次說有啊。
答:我跟你說,他作為老板,他一個月來一兩次,我是估計他知道,我很生氣才這樣說,我自己坐了5年的牢,真的……(被打斷)。
問:上次你不是這樣說,你也簽名了啊?你有和陳某跟他匯報過這個情況的。
答:啊?
問:你上次簽的名,你都說有,你匯報給他,他同意以后才開始的,對不對?
答:老板沒生意,他真的也沒有去管理這些,下面也租出去了,又很少來我們這里,我們這里幾個人工資又發不出,所以我,就是我,帶小妹來看看生意會不會好一點,就是這樣,多收一點房費就是這樣。
問:他們過來這里上班,生意好一點,那張某過來,你有跟他說吧?這個你自己說一次。他自己做老板的,他再怎么不管事,都不可能什么都不知道吧,對不對?這個賓館以前都是他自己的賓館,這算是他的地方。曾經的××賓館是很輝煌的,這個我清楚。
答:輝煌時,我都還沒進去工作。
第二,關于賓館當時的管理狀態,張某是否參與賓館管理的問題。詢問同
步錄音錄像顯示:
問:如果平時賓館有什么情況,你也會打電話跟張某匯報一下嗎?
答:一般的話有情況都是我處理。
問:有大事也是你處理嗎?你要找派出所時,你肯定也會跟他說是不是?如賓館里面打架什么的,你有沒有跟他溝通匯報過?
答:一般都是我打電話報警。
問:怎么做也是他交給你處理?
答:主要是他就是交給我管理。
問:重大情況就你跟他匯報,一般情況就是你在管理,是不是這樣?
答:嗯,一般派出所這些都是我搞……(被打斷)
問:反正重大情況就是你打電話給他,一般情況就是你在管理。
答:……(梁某沒有回答)
由此可見,詢問錄音錄像中,證人梁某始終都堅持認為他沒有向張某匯報過讓賣淫人員在賓館賣淫的事情,因為賓館經營不好,工資都發不出來,為了增加房費,正好有賣淫人員過來,梁某和陳某自己就同意了。
詢問筆錄中“梁某和陳某向張某匯報、張某指示他們去落實”之類的內容并不存在。同樣在張某是否參與經營管理方面,詢問筆錄中“其中有發生什么重大情況等我也會打電話匯報給張某”這句話,是偵查人員詢問時的問題,而不是梁某回答的內容,而且梁某一直強調,張某將賓館交給他管理,都是他在處理賓館的事情。
通過該案的刑事訴訟過程,我們看到了其中的各種局限。
(1)人類智識的局限。由于涉案賓館經營管理的不規范,當時辦案人員經驗、水平、取證能力等限制,辦案機關并沒有查獲、固定相關物證、書證(如賬冊憑證)、聊天記錄、通話記錄、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有的只是幾名證人的證言。對于張某是否知情各執一詞,案件事實真相難以通過充分的客觀證據予以查清證實。
(2)成文法律的局限。法律規制涉案行為的罪名有容留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容留賣淫和組織賣淫是不同的行為,法定刑相差極大。《刑法》第358條第1款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359條第1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容留賣淫和組織賣淫如何區分界定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很大分歧。
本案中,公訴機關以張某涉嫌組織賣淫罪起訴,一年后又變更起訴為涉嫌容留賣淫罪;法院對本案罪名適用也存在很大爭議,一審判決構成容留賣淫罪,二審法院撤銷判決,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重審判決構成組織賣淫罪。
且不說本案究竟該認定為組織賣淫罪還是容留賣淫罪,從辯解的角度看,當事人當然有必要進行充分的辯解,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他的利益。
(3)訴訟制度的局限。本案處理過程中,訴訟制度的局限很明顯。
首先,訴訟過程會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甚至法律外的影響。辦案機關將賓館兩名經理梁某、陳某抓獲歸案,法院判決兩人構成組織賣淫罪,兩人服完刑出來后,辦案機關才去抓捕從未逃匿的張某,該過程并不正常。
其次,訴訟參與人提供的證據并不一定可靠。本案公訴機關據以指控、原審法院據以判決的最重要證據,就是幾名證人的證言,但證人證言前后反復、相互矛盾,并不可靠。從該案調查過程看,該案偵查人員為了完成對張某定罪的證據收集任務,或者為了打擊“狡辯”、拒不認罪的張某,“教育”不老實作證的證人梁某,調查詢問方式并不妥當,不僅沒有如實記錄證人證言內容,反而記錄了與證人說的完全相反的內容,才形成了上述對張某不利的詢問筆錄。
最后,本案在證人證言多次反復,在證人證言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極其重要的情況下,理應將證人傳喚至法庭,在法庭的莊嚴肅穆的環境下,接受訴訟各方的交叉詢問,以證人當庭陳述的證言為準,才能查明案件事實。然而,當前刑事訴訟法律規定中并沒有證人必須出庭的硬性規定,大多數裁判者也習慣于以書面的證人詢問筆錄為準。
(4)訴訟權利的局限。本案中,訴訟權利的局限很明顯。
其一,當事人的辯解存在很大的失誤,雖然始終辯解其對賓館內賣淫行為不知情,但采取了錯誤的辯解方式,其先后提供了多個截然不同的辯解理由,導致其辯解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其二,司法機關評判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審查的就是證人的詢問筆錄。但是,原審包括當事人、辯護人在內的訴訟各方,在審查起訴階段、一審階段、二審階段、重審一審階段都沒有發現詢問筆錄內容與詢問同步錄音錄像存在的差異,沒有發現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及制作詢問筆錄時的不規范行為,沒有發現詢問筆錄內容本身不可靠,不能反映證人真實證言的情況。
最終,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行使質量一般,張某在罪與非罪的辯護中始終處于下風,裁判結果不理想。
由此可見,本案當事人張某辯解的法律意義不可謂不重大。張某不僅要學會充分地辯解,還需要得到專業辯護律師支持,才能幫助辦案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進而對張某罪與非罪、罪責大小作出準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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