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2025年5月13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健康委令第55號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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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經辦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等級鑒定(以下簡稱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申請領取病殘津貼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鑒定(以下簡稱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依據相關規定和標準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依法保管鑒定工作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初次鑒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負責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鑒定程序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因申請領取病殘津貼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向待遇領取地或者最后參保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八條 工傷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九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資料;
(二)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通過信息共享能夠獲取的申請材料,不得要求重復提交。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網絡接收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電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當次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病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被鑒定人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被鑒定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被鑒定人的身份進行核實。
被鑒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對傷病情危重無法按要求參加現場鑒定的被鑒定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采取上門鑒定、委托鑒定等方式進行鑒定。
第十三條 專家組應當按照工傷認定范圍和相關鑒定標準開展鑒定,準確記錄傷病情。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認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在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導致不能真實反映傷病情的;
(四)其他拒絕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
第十五條 專家組根據被鑒定人傷病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病情介紹,包括傷病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五)權益告知。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信息系統應用管理,探索線上辦理,及時將業務數據信息推送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與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以及醫療機構的信息共享,通過信息比對核驗被鑒定人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優化服務能力,壓縮鑒定時限,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完善無障礙服務設施設備,為被鑒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 自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二十一條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經鑒定未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申請人認為傷病殘情況發生變化的,自勞動能力鑒定生效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重新向待遇領取地或者最后參保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鑒定結束后,應當根據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做好檔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使用電子檔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推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培訓合格,方可納入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健康狀況良好,能夠勝任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探索建立全省統一的專家庫,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專家開展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做好專家個人信息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專家,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聘用崗位時,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七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資料。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明確崗位權責,建立健全業務、安全和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條 以偽造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工傷認定結論等申請材料或者以冒名頂替檢查等手段騙取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存在與傷病情、鑒定標準不符以及超出工傷認定范圍等嚴重錯誤的,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財政、審計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相關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協同查處力度,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未根據專家組意見作出鑒定結論的;
(六)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八)接受請托為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九)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接受請托為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參與醫療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與傷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擅自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工傷、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等文書基本樣式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適當調整、細化相關表格。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尚未完成勞動能力鑒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2025: 工傷認定的29種情形匯總
一、認定工傷的7種法定情形
二、視同工傷的3種法定情形
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認定工傷的4種情形
四、國務院法制辦答復中可認定工傷的3種情形
五、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復中認為認定工傷的7種情形
六、人社部關于達退休年齡工傷認定的2種情形
七、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3種情形
01
認定工傷的七種法定情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有七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認定要點】“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構成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更多的是證明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同時也對工作原因起補強的作用。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推定為工作原因,亦可認定為工傷。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認定要點】所謂“預備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諸如運輸、備料、準備工具等。所謂“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諸如清理、安全貯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認定要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包括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四)患職業病的;
【認定要點】職業病必須是職工在職業活動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職業病目錄中規定的某種疾病,但不是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環境周圍有生產有毒物品的單位引起的,那么,該人的這種疾病就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所稱的職業病。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可直接認定工傷。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認定要點】因工外出期間包括:1、職工受用人單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2、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3、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不能認定工傷。
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認定要點】“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件。“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固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02
視同工傷的三種法定情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有三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認定要點】“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不要求與工作有關聯。“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注意:職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過48小時搶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認定要點】本項僅列舉了搶險救災這種情形,但凡是與搶險救災性質類似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屬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無需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因素。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認定要點】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的職工在用人單位舊傷復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傷保險待遇均可享受。
03
司法解釋中認定工傷的四種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以下四種情形可認定為工傷: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04
國務院法制辦有關答復中認為可認定工傷的三種情形
(一)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中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安徽省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適用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復函[2008]375號)認為:職工李某從單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認定為工傷。
(三)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認為,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0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關答復中認為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9號)認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認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李迎春注:依據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復意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有關的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法[2008]139號)認為,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期間,用人單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復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道路搶修、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等過程中,臨時雇用員工受到傷害的,可視為工傷,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國家機關聘用人員工作期間死亡如何適用法律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2號)認為,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東方紅派出所臨時聘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機王奎在單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鶴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確定工傷待遇的標準。有關工傷待遇費用由聘用機關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認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認為,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06
人社部關于達退休年齡工傷認定最新規定的兩種情形
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中對達退休年齡人員工傷認定問題做了新規定,規定了兩種情形可以認定工傷:
(一)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07
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認定要點】“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井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過失犯罪不影響工傷認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認定要點】對于醉酒標準,可以參照《車輛駕駛人員血砸、呼氣灑精含量i詞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004)。這一標準規定:駕駛人員血被中的酒精含量大于 (等于) 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飲酒駕車,含量大于(等于) 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醉酒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認定要點】“自殘”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傷害自己的身體,井造成傷害結果的行為。“自殺”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自殘或者自殺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因此,不能認定工傷。實務中比較難做得到的是怎么證明自殘或者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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