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屬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師擔任H某涉嫌強奸罪一案偵查階段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辯護人多次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H某,全面核實案件事實經過,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現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見書。
一、辯護人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強奸罪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強奸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該罪的成立,需同時滿足主觀上具有違背婦女意志強行發生性關系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相當的強制手段,致使婦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進而強行發生性交的核心要件。
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H某實施了強奸犯罪行為,其行為完全不符合強奸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刑事犯罪。
二、本案完全不符合強奸罪的法定構成要件,H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一)被害人全程具備完整的辨認與認知能力,不存在強奸罪要求的“不知反抗”的情形
強奸罪中的“不知反抗”,本質是被害人喪失了對性行為的認知能力,既不知道行為的性質,也不知道行為的對象,無法作出是否同意發生性關系的意思表示,進而完全喪失性防衛能力。但結合本案全流程事實,被害人自始至終不存在認知障礙,根本不符合“不知反抗”的法定情形:
1.飲酒娛樂階段,被害人意識清醒,對交往對象、所處環境具備完整認知。被害人系自主受邀參與飲酒、KTV娛樂活動,全程無任何被誘騙、強制的情形;在KTV內,其主動用手勾H某下巴實施親昵動作,主動與L某親吻,上述行為均是其自主支配的主動行為,足以證實其對同行人員、可能發生的親密接觸具備完全預判能力,絕非喪失認知能力的狀態。
2.L某、H某以及被害人在KTV臨近離開時,L某通過微信拍攝視頻,在視頻中明確詢問被害人是否愿意一同外出去開房,L某稱:“我倆把你紅火了吧”,被害人明確表示行,該陳述可以證實其在離開酒吧前,并未喪失意識,對于外出開房以及會后續發生何種行為,具有明確的認知。
3.被害人進入酒店后,被害人能夠自行使用L某的手機,準確輸入本人的身份證號碼完成入住登記,該操作需要清晰的邏輯認知能力和手部精細操作能力,只有意識清醒、認知完整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方可完成,可以證實其不存在“不知反抗”的認知前提,被害人的操作行為直接否定了其意識喪失、認知模糊的可能。
4.性行為發生前,被害人對行為對象、性質具備明確認知,能夠自主表達性意愿。與H某發生性關系前,被害人能夠準確稱呼H某為“某某”,清晰回應H某“你知道我是誰不”的身份核實詢問,對H某“我可以進去不”的性邀約作出了明確肯定的答復。上述事實足以證實,被害人對性交對象、行為性質不存在任何錯誤認知,完全能夠自主決定是否發生性關系,不存在“不知反抗”的法定情形。
5.H某與被害人在酒店發生性關系期間,Z某全程在場,在被害人給H某過程中,H某向Z某發送微信稱:“沒感覺,射不出來”,Z某與H某相視一笑,可以證實Z某完全可以證實被害人系與H某自愿發生性關系,被害人不屬于醉酒導致意識喪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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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
(二)本案無任何強制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全程具備自由反抗的客觀條件,不存在“不能反抗”的情形
強奸罪中的“不能反抗”,是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直接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使其客觀上無法反抗、無法拒絕性行為;無強制手段,則無刑法意義上的“不能反抗”。本案中,H某未實施任何法定強制行為,被害人全程具備完全的反抗、求助條件,根本不符合“不能反抗”的入罪要求:
1.本案全程無任何暴力、脅迫行為,不存在壓制被害人反抗能力的前提。H某自始至終未對被害人實施毆打、捆綁、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也未實施任何以加害其人身、名譽、財產等為要挾的脅迫行為,無任何語言威脅、恐嚇或精神強制的言行;被害人身體無任何傷情、無任何暴力侵害痕跡,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因強制手段喪失反抗能力的客觀基礎。
2.被害人全程具備完全的人身自由,擁有充足的反抗、求助、逃離條件。事發酒店房間為開放的電競三人間,房門未反鎖,酒店前臺可隨時聯系,房間內先后有4名人員在場,被害人始終處于可呼救、可逃離、可拒絕的環境中,其人身自由從未受到任何限制,不存在客觀上“不能反抗”的情形。
3.性行為過程中,被害人并非不能反抗,而是自愿配合、主動參與,被害人不僅能夠明確回應H某的詢問,還主動配合變換性交體位(女上位,騎坐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發生性關系)、主動為H某實施口交行為,上述行為均需要主觀意志的主動支配,且需要雙方配合才能完成,直接證實其意識清醒、對性行為具有完整的感知和控制能力;加之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害人存在的呻吟反應,進一步佐證其對性行為的感知清晰,不存在不知反抗的情形。
(三)從被害人事后一系列行為分析,案涉性行為根本不符合強奸犯罪的行為特征與被害人常態反應,足以印證性行為未違背其意志
強奸案件的被害人,在脫離行為人的控制后,必然會第一時間尋求救助、追責,這是違背婦女意志發生性行為后的常態反應;若被害人脫離控制后,無任何追責行為,反而主動與行為人保持親密聯系、甚至再次自愿發生性關系,足以直接否定此前性行為違背其意志的可能。本案中,被害人的事后行為,與強奸案件被害人的常態反應完全相悖,足以印證案涉性行為系其自愿選擇:
1.首次性行為結束后,被害人無任何追責、求助行為。當日凌晨兩三點,H某、L某、Z某三人準備外出飲酒時,被害人主動起身穿衣要求一同前往,在L某告知其三人稍后返回后,自愿留在酒店房間休息,全程無任何報警、求助、逃離酒店的行為,完全不符合強奸被害人脫離行為人控制后的行為特征。
2.被害人主動向H某表達親密意愿,并再次自愿與其發生性關系,直接否定了強奸事實的存在。次日早上6點,被害人主動向H某發送微信,明確表達“我想你了”的親密意思;當日中午11點許,被害人再次自愿與H某發生性關系,期間還主動提出調整體位。若此前的性行為系違背其意志的強奸行為,被害人絕無可能主動聯系行為人,更不可能再次自愿與其發生性關系,該事實是案涉性行為未違背其意志的直接佐證。
3.直至案發前,被害人始終無任何追責表示,全程與涉案人員正常相處。直至3月16號凌晨,被害人自愿與Z某在同一酒店另行開房,全程未向任何人提及曾被強奸,直至案發前未與H某、L某等人產生任何沖突,其全程的行為表現,與強奸案件被害人的心理狀態、行為特征完全不符,足以印證案涉性行為系其真實自愿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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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專著性犯罪辯護
三、律師建議
綜上,結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及106號指導案例的權威裁判規則,本案中,被害人既不存在強奸罪要求的“不知反抗”的認知障礙,也不存在“不能反抗”的客觀限制,其事后的一系列行為更直接印證了案涉性行為未違背其真實意志;H某主觀上不具有違背婦女意志強行發生性關系的強奸故意,客觀上未實施任何強奸罪要求的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其行為完全不符合強奸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刑事犯罪。
懇請貴局依法全面查明案件事實,充分采納辯護人的無罪意見,依法對本案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終止對H某的刑事偵查程序,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
此致
包頭市某區公安分局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張萬軍
202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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