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上訴人張某(原審原告),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被上訴人鄧某(原審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雙方曾系夫妻關系,婚姻存續近16年并育有子女,于2024年9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第三條明確約定“財產已分割完畢,男女雙方無其他財產爭議”,第五條約定“補償約定完畢,男女雙方無其他補償爭議”,協議還對子女撫養費、男方對女方的補償等事宜作出了約定,且該協議系張某先行草擬,經雙方協商修改后最終簽訂。
離婚后,張某認為鄧某隱匿了夫妻共同財產,遂向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兩項訴訟請求:一是依法分割鄧某隱匿的夫妻共同財產,具體包括廣州市荔灣區某路8號2208房房產一套及暫定20萬元存款,因鄧某存在隱匿財產的過錯,請求判令其少分財產并支付相應份額的財產價值;二是判令鄧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保全保險費、評估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383元、保全費5000元由張某負擔。張某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并由鄧某承擔一審、二審全部相關費用。
張某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四點:一是一審判決以推測性事實否定鄧某隱匿財產的可能,認定事實錯誤,其通過子女偶然發現鄧某銀行賬戶線索,一審法院未調查核實便駁回其調查取證申請,且錯誤將“知道房屋存在”等同于“知道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是一審法院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已分割完畢”等概括性條款的理解存在偏差,該條款的生效應以雙方知曉全部共同財產為前提,鄧某隱匿的財產未納入協議分割,其有權請求再次分割;三是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公,加重其舉證責任,其已完成初步舉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責令鄧某舉證;四是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公平原則,一份離婚協議難以窮盡婚姻存續近16年的全部財產,該判決可能助長不誠信行為。
鄧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關于案涉房產,該房產系其2007年購買,早于雙方2008年的結婚登記時間,屬于婚前個人財產,2016年為子女獲取學位,經雙方協商將房產轉讓至其母親名下,并非隱匿、轉移財產,張某長期居住該房屋,知曉房屋登記在其母親名下;關于銀行存款,其長期向張某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撫養費,張某知曉其主要銀行賬戶情況,離婚協議中的概括性條款系雙方對全部財產的終局性處理,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承擔簽署協議的法律后果;張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審期間,張某提交了短信截圖、微信錄屏截圖、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微信轉賬憑證等十組證據,擬證明其主張,但鄧某質證認為,該部分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多數證據與本案無關,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確認案涉離婚協議書系其先行草擬,雙方協商修改后簽訂,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基本無誤。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離婚協議書》系雙方協商一致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無證據證明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并非離婚糾紛,張某主張再次分割財產,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情形,即鄧某存在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或案涉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結合本案事實,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包含概括性兜底條款,且協議由張某先行草擬,內容專業具體,雙方有較長時間協商溝通;張某長期居住案涉房屋,知曉房屋具體地址,作為成年人應知曉雙方必有銀行存款,在此情況下仍簽署兜底條款,應視為雙方對全部財產進行了全面考慮;協議在子女撫養費、補償金額等方面已對張某予以傾斜,進一步印證財產分割系雙方整體協商的結果;張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鄧某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其申請調取的證據亦不影響本案查明認定。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383元由張某負擔。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評論:本案的核心是離婚協議中概括性財產條款的法律效力認定,以及離婚后財產糾紛中“隱匿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從案件審理過程來看,法院的裁判始終圍繞“意思自治”和“法定情形”兩大核心,既尊重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的自愿性,也嚴格界定了離婚后再次分割財產的法定邊界,這既是對法律規定的精準適用,也貼合婚姻家庭糾紛的審理原則。
案例來源: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6)粵01民終4266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夫妻雙方自愿簽訂的離婚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且無證據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2. 離婚協議中“財產已分割完畢,男女雙方無其他財產爭議”等概括性兜底條款,若系雙方經過充分協商、在知曉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狀況的前提下簽訂,應認定為對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終局性處理,涵蓋房產、銀行存款等主要財產類型。3. 離婚后財產糾紛中,主張對方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并請求再次分割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法定隱匿財產行為或涉案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若僅以猜測或模糊線索主張,未能完成舉證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4. 離婚協議屬于夫妻雙方基于人身關系、財產關系、子女撫養等綜合考量簽訂的一攬子協議,其財產分割方案優先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無需完全遵循等同分割原則,若協議已在子女撫養、經濟補償等方面對一方予以傾斜,可作為認定雙方已全面處理財產的重要依據。5.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需提供明確、具體的線索,且該線索與案件關鍵事實具有關聯性,若申請調取的內容不影響案件查明認定,法院可依法不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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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離婚協議概括性條款的法律效力邊界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核心焦點之一,是《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已分割完畢,男女雙方無其他財產爭議”這一概括性條款的法律效力,張某認為該條款僅針對雙方已知的財產,不涵蓋鄧某隱匿的財產,而鄧某及法院則認為該條款系對全部財產的終局性處理。這一爭議背后,是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離婚協議概括性條款的適用邊界問題,結合本案裁判理由,張萬軍律師、教授從法理角度進行了詳細解析。
首先,離婚協議的概括性條款并非當然無效,但其效力的前提是“雙方知曉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張萬軍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這里的“財產處理”,既可以是明確列明財產明細的具體分割,也可以是概括性的兜底約定,但無論哪種形式,都應以雙方“明知且自愿”為核心前提。
具體到本案,法院之所以認定該概括性條款涵蓋案涉房產和銀行存款,關鍵在于以下幾點事實支撐:一是該協議系張某先行草擬,內容專業、明確、具體,說明張某在起草協議時,有充分的時間梳理家庭財產,不存在“被誤導”或“不知情”的合理理由;二是雙方婚姻存續近16年,有較長時間的協商溝通過程,并非倉促簽訂協議,具備全面了解財產狀況的條件;三是張某長期居住于案涉房屋,協議中也明確寫明了房屋具體地址,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曉房屋的基本權屬情況,即便鄧某曾聲稱房屋為其母親所有,張某也有合理途徑核實產權信息,但其基于信任未核實,該責任不應由鄧某承擔;四是協議在子女撫養費、經濟補償等方面對張某予以傾斜,從整體上看,雙方的財產分割的方案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一攬子協商”的離婚協議特點。
“很多人存在一個誤區,認為只要離婚后發現對方有未披露的財產,就可以隨時要求再次分割,這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張萬軍進一步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離婚后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僅存在兩種法定情形:一是一方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二是涉案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張某主張鄧某隱匿財產,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一方面,關于銀行存款,張某僅提供了模糊的線索,未能說明存款的具體金額、賬戶信息、資金流向等關鍵信息,無法證明鄧某存在“隱匿”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另一方面,關于案涉房產,該房產系鄧某婚前個人財產,轉讓至其母親名下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并非離婚前為隱匿財產而轉移,且張某知曉房屋登記情況,不符合“隱匿財產”的構成要件。因此,法院認定本案不符合再次分割財產的法定情形,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張萬軍強調,離婚協議與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質區別,其不僅涉及財產分割,還包含人身關系的解除、子女撫養等內容,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和綜合性,屬于“一攬子協議”。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會孤立地審查財產分割條款,而是會結合協議的整體內容、簽訂背景、雙方的認知能力等綜合判斷。本案中,協議雖未明確列明案涉房產和銀行存款的分割情況,但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房產和銀行存款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形式,雙方在簽訂概括性條款時,理應將該部分財產納入考慮范圍,這也是法院認定條款涵蓋該部分財產的重要理由。
三、離婚財產分割,這些“坑”一定要避開
結合本案的裁判結果和法理分析,張萬軍律師、教授結合司法實踐,針對離婚財產分割中常見的誤區和風險,給出了具體的普法警示,幫助公眾規避法律風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一個誤區:離婚協議寫“財產已分割完畢”就可以高枕無憂。很多夫妻在離婚時,為了省事,會在協議中加入概括性的兜底條款,認為只要簽了字,就可以徹底了結財產糾紛。但實際上,該條款的效力并非絕對的,如果一方能夠證明簽訂協議時,對方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或者能夠證明存在未披露的、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仍然可以請求法院再次分割。反之,若無法證明上述情形,一旦簽署該條款,就意味著自愿放棄了對未列明財產的追索權利,即便后續發現對方有未披露的財產,也難以獲得法律支持。
“本案中的張某,就是因為未能證明鄧某存在欺詐、隱匿財產的行為,且其自身是協議的草擬者,法院認定其知曉全部財產狀況,因此駁回了其訴訟請求。”張萬軍提醒,簽訂離婚協議時,務必保持審慎態度,不要圖省事簽訂概括性條款,最好將所有夫妻共同財產的明細、分割方式明確列明,包括房產、車輛、銀行存款、股票、股權等,避免后續產生爭議。如果確實無法列明全部財產,簽訂概括性條款時,應確保自己已經全面了解家庭財產狀況,且不存在被欺詐、脅迫的情形,否則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個誤區:主張對方隱匿財產,無需承擔舉證責任。很多人認為,對方是否隱匿財產,應當由對方舉證證明,自己只要提出主張即可。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在離婚后財產糾紛中,主張對方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需要提供明確、具體的證據,證明對方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以及該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張萬軍解釋,本案中,張某雖然提出鄧某隱匿銀行存款和房產,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關于銀行存款,僅提供了模糊的線索,無法證明存款的存在和隱匿行為;關于房產,未能證明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無法證明鄧某存在隱匿、轉移的主觀故意。因此,法院認定其未能完成舉證義務,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這也提醒公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要注意留存家庭財產的相關證據,如房產產權證明、銀行流水、轉賬記錄等,一旦發現對方有隱匿財產的跡象,要及時固定證據,為后續維權提供支撐。如果自身無法獲取相關證據,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但需提供明確、具體的線索,否則法院可能不予準許。
第三個誤區: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必須“平分”。很多夫妻認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必須平均分割,否則就是不公平的。但實際上,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優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雙方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協商確定分割比例,不一定非要平均分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定雙方的財產分割方案合理,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協議在子女撫養費、經濟補償等方面對張某予以傾斜,雖然未明確列明房產和銀行存款的分割,但從整體上看,已經兼顧了張某和子女的權益,符合法律規定的“照顧子女、女方權益”的原則。張萬軍指出,夫妻雙方在協商財產分割時,不應一味追求“平分”,而應結合雙方的經濟狀況、子女撫養情況、對家庭的貢獻等因素,協商確定合理的分割方案,這樣既能減少糾紛,也能更好地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個誤區:基于夫妻信任,無需核實財產信息。本案中,張某長期居住于案涉房屋,卻因鄧某聲稱房屋為其母親所有,便未核實產權信息,最終因無法證明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敗訴。這一教訓提醒公眾,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便基于夫妻信任,也應當對家庭財產的基本情況有所了解,尤其是房產、車輛、大額存款等重要財產,要核實產權歸屬、賬戶信息等,避免因不知情而遭受損失。
“離婚財產分割涉及重大的財產權益,容不得半點疏忽。”張萬軍最后強調,無論是簽訂離婚協議,還是主張對方隱匿財產,都應當遵循法律規定,保持審慎態度,留存相關證據。如果對離婚財產分割有疑問,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獲取法律幫助,避免因自身認知誤區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同時,也希望本案能夠給廣大公眾敲響警鐘,離婚不是“一簽了之”,只有規范簽訂離婚協議,明確財產分割細節,才能真正做到“好聚好散”,避免后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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