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協商
第四章 調解
第五章 仲裁
第六章 多元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人事爭議的預防、協商、調解和仲裁等活動。
第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用好“六尺巷工作法”,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協調機制,配備必要的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仲裁工作力量。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經費依法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相關工作可以依法采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并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信息化建設,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推進科技賦能,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機制,提升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預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聯合地方總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等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風險監測預警機制,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風險的監測研判和預警工作。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通過發出提示函、意見書、建議書等方式,促進用人單位依法用工,預防和化解勞動人事爭議。
第九條 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支持和指導用人單位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工作,引導用人單位建立和完善勞動人事規章制度。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勞動者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
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章協商
第十一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時,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依法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十二條 地方總工會指導用人單位工會幫助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開展勞動人事爭議協商,做好咨詢解答、勸解疏導、促成和解等工作。
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支持和指導用人單位開展協商。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展勞動人事爭議協商咨詢、代理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發生五十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經勞動者申請,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指導和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就勞動人事爭議協商達成一致的,工會應當推動和解協議履行。當事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協議的,工會應當主動做好引導申請調解等工作。
第四章調解
第十五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所規定的調解組織為本條例所稱的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第十六條 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
(二)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征得當事人同意后開展調解,也可以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邀請開展調解。
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核實當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以及調解權限,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
(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相關證據材料了解爭議事實;
(三)向當事人闡明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調解工作。
調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調解過程中獲悉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自行和解;
(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拒絕或者退出調解;
(三)調解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
(四)存在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組織終止調解,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并予以記錄,除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途徑維護合法權益,并為當事人提供指引和協助。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依法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審查或者司法確認。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依法制作仲裁調解書;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有必要變更的,經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變更內容后,依法按照變更后的內容制作仲裁調解書;經審查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依法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專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立和完善調解員的選聘、業務培訓等制度。
第五章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仲裁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通過派駐仲裁、巡回仲裁、流動仲裁的方式,就近就地處理爭議案件。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支持。
兼職仲裁員在聘任期間不得擔任受聘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兼職仲裁員與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為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兼職仲裁員應當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人事爭議,可以依法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推舉代表人的,工會可以指導和協助勞動者推舉代表人。
第二十六條 仲裁過程中勞動者申請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委員會向人民法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向人民法院轉交申請書以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依法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在案件處理完結后,可以向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規范用工行為、加強監督管理的書面建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管部門、金融部門和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相關部門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入仲裁場所。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合安全檢查。
第三十一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員參加仲裁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擾仲裁活動,違反仲裁庭紀律,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二)故意損毀仲裁庭筆錄等仲裁文書;
(三)對仲裁工作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
(四)其他妨害仲裁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專門仲裁場所,配備符合法定仲裁庭組成要求、滿足案件處理需要的專職仲裁員以及記錄、安保、案卷管理等輔助工作人員,配備仲裁所需要的專業設施、設備。
仲裁場所應當懸掛仲裁徽章,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應當統一著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依法開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案補助。
第六章多元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負責,有關部門和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共同參與的勞動人事關系群體性事件應急聯動處置機制。
第三十五條 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調解。
仲裁委員會可以邀請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和行業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人員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第三十六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依法加強調解、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等非訴訟方式化解爭議;調解不成的,及時引導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定期聯席會議、案件信息交流、聯合業務培訓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以及仲裁院、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完善調解仲裁法律援助協作工作機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在仲裁院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窗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等加強協同合作,構建新就業形態勞動糾紛一站式多元聯合調解工作模式,合力化解新就業形態勞動糾紛。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幫助當事人偽造、毀滅證據;
(三)私自收取費用,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泄露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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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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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幫助勞動者追回損失上億元。
團隊專業致力于爭議解決、勞動爭議,常年法律顧問、公司架構規劃、公司治理、公司合規、刑事風控以及執行清收。
電子郵箱:starylight_cn@163.com
個人微信號:stary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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