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應予受理并參照案外人異議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閱讀前瞻
司法拍賣中的以物抵債是執行程序里高頻且法律關系極為復雜的核心問題,實務中裁判規則嚴格、風險點密集。無論你是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還是涉及抵債財產的案外人,都易陷入程序合規與權利保障的困境。本專題將系統拆解司法拍賣以物抵債的全流程法律規則、典型裁判要旨與實操避坑方法,幫你精準破解各類復雜法律問題,歡迎點贊、收藏、推薦并轉發給更多有需要的企業伙伴!
裁判要旨
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案外人執行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對于不動產以物抵債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認定執行程序終結,應當審查過戶登記、騰退等后續執行行為是否完成,不得僅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當日即結案為由,徑行認定異議期限屆滿。案外人在執行法院作出以房抵債裁定及結案通知后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就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進行審查。
案件簡介
1. 2013年5月8日,楊某與某置業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140220元全款購買該公司開發建設的某城小區×號樓×單元302號房屋。
2. 2013年12月12日,鐵嶺中院就裴某與某置業公司、于某合同糾紛一案作出裁定,查封某置業公司開發的某城×號樓、×號樓、×號樓。
3. 2014年7月3日,鐵嶺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某置業公司償還裴某1000萬元,于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調解書生效后,債務人未履行給付義務,裴某申請強制執行。
4. 2017年5月23日,鐵嶺中院經評估拍賣,裁定將某置業公司位于某城的部分在建工程作價8401680元抵償給裴某,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5. 2019年1月14日,裴某申請恢復執行。
6. 2019年3月26日,鐵嶺中院裁定查封某置業公司開發的本溪滿族自治縣某城×號樓、×號樓32套房屋。
7. 2019年10月30日,鐵嶺中院經評估拍賣,裁定將含楊某所購房屋在內的23套房屋作價1908584.16元抵償裴某部分債務,不足部分不再執行,并于當日作出結案通知書,案件執行完畢。期間該院依法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并張貼查封公告。楊某就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相關執行裁定并返還房屋。
8. 2020年6月18日,鐵嶺中院以楊某逾期主張權利為由,駁回其異議申請。楊某不服,向遼寧高院申請復議。
9. 2020年12月4日,遼寧高院裁定駁回楊某的復議申請。楊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
10. 202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銷遼寧高院的復議裁定、鐵嶺中院的異議裁定,指令鐵嶺中院按照案外人異議程序重新審查。
爭議焦點
案外人在以房抵債結案后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是否應予受理?
裁判要點
案外人以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請求排除執行為由提出異議,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執行法院就不動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當日即出具結案通知書,未考慮過戶、騰退等后續執行行為是否完成,僅以形式要件認定執行程序終結,理據不足,應予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并依法審查。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楊某于本案中主要以其對案涉標的房屋享有實體權利,應當排除執行為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鐵嶺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并于當日直接作出結案通知書。形式上看,案件已經執行終結;根據上述規定,案外人無法再行提出執行異議。但本案以物抵債的對象系不動產項目,以物抵債之后是否需要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是否需要實施騰退等執行行為,需做進一步的調查、判斷,并在此基礎上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裁定終結執行或者執行結案。執行法院在以物抵債裁定當日即做出結案通知書,并據此認定本案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理據并不充分;客觀上給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造成障礙,與上述規定充分保護案外人異議權的制度目的不符。同時,從公正、高效,實質性解決爭議的角度出發,本案中,賦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異議的權利并依法審查,較為妥當。
案例來源
《楊某、裴某等民事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
實戰指南
一、案外人異議的受理標準應以執行程序是否實質終結為核心判斷依據。
執行程序終結并非單純以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或形式上的結案通知為標志,而需考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是否已通過全部執行行為得以完全實現。對于不動產而言,即便已作出以物抵債裁定,若尚未完成產權過戶登記、實際交付騰退等關鍵環節,債權清償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未最終完成,執行程序實質上仍在延續。相關主體需警惕執行法院僅憑結案文書即主張執行程序終結的風險,應密切關注抵債財產權屬轉移及占有控制狀態的實際進展,及時主張權利,必要時通過專業法律途徑確認執行程序是否處于可提出異議的法定期間內。
二、準確識別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節點是保障案外人異議權行使的前提。
司法實踐中,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與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具有本質區別,前者僅是因暫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作出的程序性中止,后者則意味著債權已獲全部清償。若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但尚未完成過戶登記,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即未得到完全滿足,執行程序亦未終結。案外人應避免因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而產生誤解,誤以為異議期限已過;應積極審查債權受償狀況與財產權利轉移事實,在發現財產線索或執行行為存在瑕疵時,依法及時提出異議,以阻卻執行程序的非正常終結。
三、以物抵債裁定后的后續執行行為是判斷程序是否終結的關鍵因素。
法院在不動產以物抵債后,往往還需實施協助辦理過戶、強制騰退等行為,這些均屬執行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執行法院在未完成上述行為的情況下即作出結案通知,可能構成程序性瑕疵,不能產生阻斷案外人異議權的法律效果。各方當事人需重視以物抵債后產權變更登記與實物交付的具體進程,案外人尤應關注自身權益是否因執行程序過早形式結案而受損,若對抵債財產享有合法權益,應在知悉相關情況后盡快尋求法律救濟,確保異議能夠進入司法審查范圍。
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在于對執行中的標的確認是否準予執行,但對于已經執行的標的并不能決定是否應當回轉至執行前狀態。在執行標的已通過執行程序由當事人受讓、執行程序基本終結后,案外人再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
案例1:某大公司、張某國再審民事裁定書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限為“執行過程中”。《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對此進一步具體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在訴爭房屋因某大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權后,有關該房屋的執行程序已經基本終結。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在于對執行中的標的確認是否準予執行,但對于已經執行的標的并不能決定是否應當回轉至執行前狀態。具體就本案而言,張某國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并不能將已經執行歸某大公司所有的訴爭房屋回轉為某美公司所有(供張某國申請執行);二審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訴爭房屋,并不能改變該房屋已經執行由某大公司所有的事實狀態。張某國在訴爭房屋的執行已經基本終結后,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應不予受理。一審法院不當受理張某國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法院進一步支持張某國的訴請而沒有首先從程序上嚴格依法審查并裁定駁回其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執行程序終結,是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全部實現、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執行標的已交付申請執行人但未完成產權變更登記的,債權尚未完全得到清償,即便法院裁定終本,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亦未超過法定期限。
案例2:紀某、石某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其他民事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本案中,作為執行標的的案涉房屋已經被執行給紀某,故無論石某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還是第二百二十七條提出執行異議,其提出異議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均取決于案涉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執行程序終結”指的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實現后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換言之,執行程序終結是指申請執行人請求強制執行的權利已得到全部實現,執行程序已經完全終結。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窮盡一切執行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的,將暫時中止執行程序并作結案處理,待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后繼續恢復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權利尚未全部實現,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的,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同時,紀某亦未能辦理案涉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其債權尚未得到完全清償。因此,一審法院雖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案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案外人石某提出執行異議未超過法定期限。
(注:本文所引《民事訴訟法》為2017年修正版,原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應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原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應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聲明
本文系作者對人民法院在個案中裁判觀點的提煉總結,旨在幫助讀者快速了解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處理具體法律問題的裁判規則,不代表作者對具體裁判觀點的認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對某一具體法律問題的法律意見或法律觀點。本文中體現的裁判觀點不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由于個案差異性極大,建議大家在具體案件辦理中,委托專業律師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具體法律規定,對具體案件中的具體法律問題進行分析論證,得出契合個案的正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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