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晚報記者 曹博文
去年12月的一個早晨,年逾八旬的李老伯像往常一樣乘坐公交車出門,該公交車由上海某公交公司運營。
李老伯上車就座后約兩分鐘,開始出現擦汗、喘氣的現象,尚未來得及購買車票就閉眼靠椅背似休息狀。售票員在賣票過程中多次輕拍李老伯肩膀,發現其始終沒有反應,售票員和其他乘客遂先后探查李老伯呼吸和頸動脈脈搏,才發現李老伯陷入異常狀態,售票員立即組織乘客撥打120急救電話及110報警電話,并親自與急救中心保持溝通,清晰說明現場情況與車輛位置。
與此同時,司機將車輛主動駛至約定的佘山派出所門口——該地點便于救護車快速識別和匯合。從發現異常到車輛抵達匯合點,全程約8分鐘。救護車到達后,售票員積極協助急救人員將李老伯抬上救護車搶救。遺憾的是,李老伯經搶救無效死亡。
李老伯的配偶及兩個女兒認為,公交公司未在公交車上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如AED、急救藥品等),未第一時間實施有效救助措施,事后亦未能及時提供車內監控,也缺乏對家屬的人道關懷,加重了家屬失去親人的痛苦,遂將公交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損失9萬余元,并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5萬元。
公交公司辯稱,李老伯上車后尚未購買車票,雙方運輸合同關系未成立。李老伯的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直接導致,與公交公司的運輸行為無因果關系。公交公司已經在其能力范圍內積極履行了合理的救助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自身健康原因致損
承運人已積極救助則無責
最近,松江法院審結了這起案件。
松江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運輸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公交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無違約行為。
關于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雖然李老伯因突然昏迷而客觀上無法完成購票行為,但自其登上公交車并接受運輸服務時起,雙方之間的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即已依法成立。
關于公交公司有無違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老伯的死亡原因經診斷為猝死,系其自身健康原因,與公交公司的客運行為并無因果關系。公交公司的售票員從察覺李老伯處于異常狀況至與120交接病患,時間間隔為8分鐘左右,已在其能力范圍內履行了救助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
據此,松江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新民晚報原創稿件
編輯:龔紫珺
編審:周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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