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涉案件的管轄分工相關規定,主要見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同時近四到五年新出臺的諸多司法解釋,以及特定類型的專項司法解釋中,也均有互涉案件管轄分工的相關內容。對互涉案件管轄分工規則進行總結,核心可分為兩類。其中涉及監委的互涉案件,遵循監委調查優先的基本規則,由監委先行開展調查,完成調查后,其他互涉案件管轄機構再啟動偵查工作。這一原則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程第二十九條中有明確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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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既涉及監委又涉及公安的案件,普遍遵循這一規則:由監委先行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滿后,再由公安機關接手案件,對當事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此類辦案流程在實務中十分常見。 曾有當事人親屬咨詢相關案情:其親屬起初因涉嫌串通投標被拘留,律師申請會見卻無法安排;后續當事人被變更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律師會見也因各類理由受阻。時隔一段時間后,案件從公安辦理環節轉為監委留置,當事人親屬對此十分不解。而在監委留置六個月期滿后,當事人又被移送至看守所。當事人親屬質疑整個辦案流程是否違法。 從法律層面來看,該辦案流程雖看似曲折,但并不違法,其核心依據就是監委在互涉案件管轄中享有調查優先權。
明晰法律規定之余,從刑事辯護角度出發,每一條法條都應當挖掘可服務于當事人的適用空間。按照互涉案件辦理規則,此類案件均是監委先行留置、調查,公安或檢察院后續再對涉案罪名開展立案偵查工作。 實務中常會出現一種情況:當事人被監委留置六個月后,案件移交公安或檢察院自偵部門,但監委留置調查階段的案件材料、涉案相關罪名并未一并移送。直白來說,當事人六個月的留置調查階段相關涉案內容,并未納入后續辦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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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當事人角度而言,這一情況實則有利,不會額外增加職務犯罪相關罪名,也能降低后續辯護的難度。 站在刑事辯護律師的角度,可把握相應辦案切入點。案件經公安移送檢察院后,律師閱卷時若發現監委留置階段涉及的罪名未被納入案件審查范圍,便可結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關于公檢法三機關職能管轄、立案管轄的規定,尋找辯護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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