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記者 楊峰
5月15日,甘肅省高院對“蘭州瓜農刺死城管”案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王愛武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王某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此裁定為終審裁定。
據封面新聞此前報道,2018年7月18日11時許,瓜農王某文和弟弟王某武與城管發生肢體沖突,患有精神分裂癥的王愛武持刀捅刺三名城管,導致一死兩傷。案件審理過程中,王某武、王某文一方主張,其行為是基于正當防衛發起的,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但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兩人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范圍的法定條件。
二審裁定作出后,王某文向封面新聞記者表示,他認為案件審理中未能充分呈現對被告有利的視頻證據,但考慮到現在家庭的經濟困難,他和家人尚未決定是否申訴。
“2023年我取保(候審)出來后靠種瓜養家,照顧三個老人、兩個孩子。弟弟候審期間住在精神病院,我們看望不方便,幾次去看他的狀況都不太好,難以和人交流,牙也掉了好多,兩次開庭他也都沒有參加。”王某文說,現在終審判決了,他希望弟弟的病情好轉以后,再接回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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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
瓜農與城管,因占道經營沖突發生血案
二審裁定書顯示,該案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晚,王愛武與其兄被告人王某文,其父王某宏在蘭州市城關區一小區門口的馬路邊賣西瓜。當天晚上,城關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雁北執法中隊的工作人員前來巡查,警告三人并要求離開。城管二次巡查時,發現王愛武等三人仍繼續占道經營,遂暫扣電子臺秤等經營工具,雙方發生爭執。王某武揮拳打了李某文等兩名城管工作人員。雙方發生沖突后報警,民警到場要求雙方次日前往公安派出所處理糾紛。
2018年7月18日9時許,李某文等城管隊員前往派出所,但被告人王某武、王某文等人未去。當日11時許,李某文得知王愛武等人在蘭州市城關區雁北路一村莊路邊售賣西瓜, 遂帶領十余名城管隊員到達王某武、王某文售賣西瓜車旁,對王某武、王某文使用的電子臺秤進行收繳, 城管隊員李某龍撕扯、質問王某文,王某文反抗,五六名城管隊員上前圍打王某文和王某武。
后來,王某武取來尖刀捅刺王某軍背部、腰部等處,捅刺李某文胸部、丁某濤腹部等處,并持刀追趕其他城管隊員。王某文起身后亦追打城管隊員。最終,王某軍失血性休克聯合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李某文、丁某濤構成重傷(二級)。經鑒定,王某武患有精神分裂癥,涉案期間病情不完全性緩解,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甘肅省高院經二審審查,在案證據材料來源合法, 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一審查明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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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
被告一方認為是“正當防衛”
二審裁定書顯示,二審中王某武的辯護人申請對王某武重新進行精神鑒定。
對此,甘肅省高院二審認為,經查,原判認定王某武案發時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鑒定意見,是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根據案發時王某武的具體行為、既往病史與臨床精神檢查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過程和方法符合司法精神病鑒定的規范要求,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緊密關聯。
而且,案發初期,王某武專門取來鐵錘,擊打與王某文相互撕扯的被害方,被制止后又取刀返回現場,持刀直接捅刺壓制王某文的被害人王某軍、李某文。
整個過程表明,王某武能夠根據現場形勢選擇作案工具,辨明打擊對象,并對自身行為有所認知和節制,反映其當時具備一定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王某武無受審能力的鑒定,僅針對審理期間王某武精神狀態和受審能力作出,不影響對案發時王某武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價。故對王某武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意見,應予采信。
王某武、王某文及其辯護人還提出,案件由被害方引起,王某武、王某文是正當防衛;王某武系防衛過當;王某文沒有實施殺人行為,和王某武不構成故意殺人共犯。
對此,甘肅省高院二審認為,經查,本案確因被害方案發時言行不當引發,但是王某武持刀追趕,連續捅刺數名被害人,在被害人王某軍倒地,完全失去反抗能力后,又繼續持刀捅刺王某軍頭部等要害部位數刀,還持一定重量的地秤砸打王某軍,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顯見,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王某武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案發期間,王某文與王某武一起與被害方廝打,王某文看見王某武持刀捅刺了王某軍、李某文并追趕其他城管隊員,其不僅未制止,反而起身后立即追打城管隊員,并持木板擊打已受傷倒在血泊中的王某軍,其行為與王某武的犯罪行為在時空上緊密相連,犯罪對象一致,互相配合,形成意思聯絡,王某文和王某武的行為成立共同犯罪,構成故意殺人罪,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定條件。
對于王某武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宏所提原判對王某武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甘肅省高院認為經查,原判綜合考慮王某武的犯罪行為、案發時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被害方過錯等情節,對王某武減輕處罰,判處王某武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量刑適當。
甘肅省高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武、王某文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賠適當。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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