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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某與同事付某、陸某等在某飯店包廂飲酒吃飯后,一起到由韓某聯系的某酒店服務員被害人王某訂下的該酒店KTV包廂,與被害人王某等繼續飲酒。后韓某利用其同事醉酒不注意,趁被害人王某醉酒而癱坐在沙發上之機,將王某的裙子、內褲脫掉對其實施性侵。當酒店樓面主管黃某推門進入該包廂欲征詢客人對酒店服務意見時發現后制止,并由黃某通知熊某、詹某等工作人員到場后報警。同日,公安機關在該包廂抓獲韓某,現羈押于登封市看守所。庭審中,被告人韓某承認了趁被害人王某醉酒之機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事實,但是辯稱其是在KTV包廂內與被害人發生的性關系,既不是在公共場所,亦不是當眾的強奸行為。那么,在KTV等娛樂場所的包廂內實施強奸行為,能否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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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被告人韓某違背婦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機,與之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但是,被告人韓某實施強奸犯罪的KTV包廂系由被告人租訂,在該段期間內僅就被告人韓某及其朋友以及酒店服務人員可以出入,其他人無權隨意出入該包廂,故被告人韓某在其租訂的KTV包廂內消費期間,該地點不屬刑法意義上的公共場所。被告人韓某實施強奸行為時也沒有“當眾”。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行為人在KTV等娛樂場所的包廂內實施強奸行為,能否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是否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性侵害犯罪,關系到加重處罰情節的適用,影響重大。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在把握這一情節適用時,應從兩個方面進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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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于“公共場所”的認定。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相關規定中均明確了幾種典型公共場所的范圍,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可見,公共場所是指供社會上大多數人從事工作、學習、購物、娛樂、體育、社交、參觀、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場所及其設施的總稱。刑法將“公共場所當眾”規定為法定刑升格的理由是基于該行為將對被害人的性侵行為暴露在不特定或多數的公眾面前,嚴重羞辱了被害人,對被害人的傷害加重,破壞了社會中關于性的私密性觀念。故刑法意義上的公共場所,相對于私人場所而言應具有涉眾性的對象特征和對不特定人員或多數人開放的功能性特征。
其次,關于“當眾”情節的認定。
認定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性侵害犯罪,除要求作案的地點需在公共場所外,還要求有其他多數人在場。具體而言,一是要具備“眾”的現實性。即在實施強奸行為時,必須有其他多人在場,而不是有多人在場的可能性。其次要具備“當”的時間性。即在實施強奸行為時,其他在場的多人所處空間應具有看到的可能性,“眾”人客觀存在于犯罪行為實施現場。在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實施強奸行為的犯罪地點是酒店KTV包廂,屬娛樂場所,具有向公眾開放的特點。雖然消費者在消費時段內對KTV包廂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權利,但物理空間的相對隔斷并不等同于私密性,KTV包廂仍具有不特定人員可出入的特征,可以認定為公共場所。且被告人韓某實施犯罪時,包廂內還有陸某、付某,以及巡邏發現異常而進入包廂的黃某,在場人數達三人,存在目睹可能性,足以認定為當眾。據此,認定被告人韓某系“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登封市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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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形式上看,被告人韓某的行為似乎符合“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的規定。但深究不難發現,本案被告人實施強奸犯罪的KTV包廂系由其本人租訂,屬于行為人支付對價的一種服務合同場所,在消費期間內僅由被告人及其朋友使用,酒店服務人員也只能依客人召喚方能出入,其他人員更無權隨意出入該包廂。故在被告人韓某租訂KTV包廂的消費期間,該地點是較為隱蔽的私人場所,不是對不特定人員或多數人開放的的地方,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共場所。
其次,被告人韓某實施強奸行為時沒有“當眾”。本案發生在當天23時左右,包廂內只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韓某及其同事付某、陸某。根據付某、陸某的證言,幾人從當天18時左右開始飲酒,至21時左右已全部喝醉睡著了,二人并未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公訴機關認為KTV管理人員黃某在樓層巡邏,隨時可能發現異常而進入包廂,也應認定為在場人員。筆者認為上述理解擴大了對“當眾”情節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故“當眾”雖不要求其他在場的多人實際看到,但從空間上講,其他多人要在行為人實施犯罪地點視力所及的范圍之內,性侵害行為處于其他人員隨時可能發現、可以發現的狀況。韓某顯然并不符合“在場”條件。故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性侵行為時并沒有多人在場,不是“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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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被告人供述其實施強奸行為時看到朋友都已喝醉睡著了,可見其主觀上雖有強奸的目的,但是并不想將強奸行為公之于眾,沒有不顧在場其他人員可能發現甚至故意為之的惡劣性。刑法之所以規定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性侵犯罪加重處罰是基于該行為對人身權利侵害的嚴重性,被害人身體的受辱過程被不特定他人所知悉,勢必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的傷害。對法益的侵害也將擴張到對社會公序良俗的侵害,社會影響更加惡劣,行為人主觀的惡性更大。
因此,本案從被告人韓某的主觀惡性、對被害人王某身心造成的傷害后果、對社會公序良俗的損害程度上,均未超越基本犯的限度。基于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法謙抑性的考慮,被告人韓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登封市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登封市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登封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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