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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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中,借貸雙方因多次借款、利息結算等原因,將原有借貸款項匯總后重新出具借條的情況十分常見。
那么,雙方將借貸匯總結算后重新寫的借條,擔保人還要擔責嗎?
最高院在《王某甲;孫某;劉某甲;劉某乙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貸關系匯總結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債權憑證,并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并不存在“舊貸”和“新貸”之情形,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最高院認為,
首先,案涉借條是孫某與劉某甲對雙方前期借貸關系匯總結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債權憑證,該借條上明確載明了300萬元借款金額。王某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作為擔保人簽字時應當明知提供擔保的法律后果,故無論是“已借到”300萬元還是“將借到”300萬元,均未加重王某甲的擔保責任,不影響王某甲保證責任的承擔。王某甲申訴主張其僅為案涉借條出具當日及以后劉某甲向孫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某甲申訴主張案涉借款屬于“借新還舊”,在其對此不知情的情況下應免除擔保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案涉借條是孫某與劉某甲對雙方前期借貸關系匯總結算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債權憑證,并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故案涉300萬元借款并不存在“舊貸”和“新貸”之情形,王某甲關于“借新還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其次,關于借款用途。劉某甲在庭審中認可其向王某甲口頭表示案涉借款系用于修路,但實際并未用于修路,王某甲據此主張孫某與劉某甲未經王某甲書面同意變更借款的用途,應免除擔保責任。
對此,依據上述擔保法第三十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之規定,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騙取擔保、債權人欺詐或脅迫保證人提供保證、債務人欺詐或脅迫保證人提供保證且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即債權人需具有主觀過錯。
本案中,孫某、劉某甲、王某甲三方并未一同協商過擔保事宜,案涉借條上亦未明確寫明借款用途,王某甲在案涉借條上簽字時孫某也不在現場,王某甲并未舉證證明孫某曾就劉某甲借款用途等向王某甲作出過任何口頭或書面的虛假陳述,即便案涉借條簽訂時孫某的兩個同事或朋友在場,也不足以就此推定孫某與劉某甲惡意串通騙取王某甲提供擔保,或是孫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劉某甲騙取王某甲提供擔保的情況。因此,即便劉某甲存在騙取王某甲提供擔保的情形,但由于債權人孫某對此并無過錯,故王某甲的擔保責任也不應免除。
周軍律師提醒:民間借貸關系復雜,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需要結合借貸具體情形才能準確判斷。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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