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訴訟中,針對一些法律之外的技術性問題及結論,例如涉案物品的價格問題、工程質量問題、醫療技術性的過錯問題等等,或是根據司法規定,或是根據案情公正需要,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是主動釋明,讓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申請司法鑒定。
一些人一聽到是司法鑒定,就以為其是跟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專業司法鑒定人員,在完全排除人為干預的情況下,對法院委托涉案事項做出的權威審查認定。
很多人可能不知道的是,目前的司法鑒定機構,已經完全商業化運作了。也就是說,司法鑒定機構也是以賺取鑒定費為目的的營利性機構,盡管設立鑒定機構需要具備資質,日常活動需要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構的監管,但大多是自負盈虧的民間機構。
近些年的很多案例顯示,司法鑒定領域問題頗多。有些鑒定人員或是跟一些案件當事人、法律人士相互勾結,弄虛作假,或是干脆收受賄賂,出具虛高鑒定結果,而被采取了行政處罰,乃至被追究了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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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無法推翻,不僅在法律依據上,還是司法現實中,都存在著認識性的錯誤
不信的話,看看你們手里的司法鑒定結果,上邊的標題都標注的“意見書”。“意見書”,漢語的解釋就是,僅是一時一地的個人看法而已,連司法鑒定出具人都不能保證自己的觀點絕對正確。
法律依據上,《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若鑒定人拒不出庭,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稱;(二)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三)鑒定材料;(四)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五)對鑒定過程的說明;(六)鑒定意見;(七)承諾書。
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根據以上規定可見,司法鑒定,僅是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的意見而已,不具有預決效力,其效力如何需要經法院審查判斷。
綜合起來,對于司法鑒定結果,法官經過審查之后,具有決定是否采納鑒定意見的權力,或是通知對鑒定意見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或是通知重新鑒定三種處理結果。
可是在案件審理過程及司法判決書中,卻少見法官對司法鑒定的主動審查過程,最多就是詢問當事人對司法鑒定的質證意見,對于鑒定意見中明顯違背常識或是拒不補充的答復,大多也就不了了之了。
例如,語人君經歷的樓上漏水案中,司法鑒定結果認為,整個房屋的地板因為泡水變形需要重做,可壓在地板上的踢腳線則不需要重做,盡管當事人也提出了質疑,法院在鑒定機構拒不修改鑒定結果后,也就不了了之了。
對于司法鑒定過程及結論的認識,司法審判最常見的錯誤現象就是“以鑒代審”,不容質疑和推翻,最多就是讓重新鑒定
一些法官,或是為了回避矛盾,或是不想擔責,或是為了省事,干脆將一些司法審判需要認定的事實,以及司法審判對鑒定過程及結果的審查,一律推給司法鑒定結果和機構。
比如說,工程等需要鑒定涉案價格的,鑒定機構鑒定的前提是,法院要給出需要鑒定工程的施工范圍和完成程度。可有些法官,只是向鑒定機構轉移一份含有委托事項的鑒定委托書,并且干脆將鑒定鑒材的質證筆錄乃至整個案卷的卷宗給了鑒定機構,讓鑒定機構自己去認定和審查工程施工范圍了。
如此一來,鑒定機構成了案件的審判組織,直接在鑒定意見里給認定爭議的施工結果了。對于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質疑,法官要么是不同質疑,要么就會拖說是鑒定機構的問題,而鑒定機構則是推脫是法院委托不明的問題,讓當事人兩頭被堵。
當事人實在找的厲害了,法官就會讓申請重新鑒定。可問題是,重新鑒定時,依舊理不清法官跟鑒定機構的鑒定事實審查認定責任和范圍,重新鑒定出來的結果,又會陷入新一輪的備受質疑之中。
最近,看了一則新聞,其中當事人對記者表示,“一個案子,三次均由同一家鑒定機構鑒定,但三份結論天差地別。最離譜的是,最后一次鑒定,我完全不知情,甚至鑒定時連物品都不存在了。”,”一個標的額才幾萬塊錢的小案子,審理拖了一年多,三次鑒定結果相差好幾倍“。
而法院技術室人員的解釋是,第三次鑒定報告是由案件承辦法官“要求出具的”。報告出具后,也并非通過技術處的正規流程送達,而是由法官直接從鑒定機構取走。
正如有人總結的,司法訴訟涉及司法鑒定需要的,一旦較真起來的話,有時就會演變成一場跟法官、鑒定機構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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