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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貫徹落實《民營經濟促進法》,全面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決策部署,無錫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推動民營經濟促進法精神內涵、基本理念和相關規則融入到無錫法院工作的全過程、各環節,從堅持依法平等對待,鼓勵、支持科技創新,依法引導規范、健康發展,健全公正司法體制機制等方面,持續提升司法保障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效能。在《民營經濟促進法》實施一周年之際,為集中展示無錫法院貫徹實施法律的成效,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現向社會公布十起實施《民營經濟促進法》的典型案例。
目錄
1.破產和解助力科創企業重煥新機
2.依法厘清技術秘密邊界,護航科創企業上市發展
3.“信用修復證明書”助“誠實而不幸者”重獲信用
4.“法院+商會”跨區域聯動解紛,探尋涉企糾紛最優解
5.依法嚴格適用不可抗力免責事由,維護企業在國際貿易中的合法權益
6.向惡意勒索企業行為堅決“亮劍”
7.“勞動碰瓷”案件中需對勞動者身份進行實質審查
8.創新“強制管理+物聯網監管”模式,讓“生病企業”康復還債
9.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平等保護民企權益
10.大型企業不得以未收到第三方付款為由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案例一
破產和解助力科創企業重煥新機
——某設備公司破產和解案
案例摘要
某設備公司是一家專門從事研發、生產微型純硬巖隧道掘進機的科創型企業,核心技術打破國外壟斷,配套多個重點工程,累計獲得26項專利。該公司實際控制人馬某系引進的高層次創業人才,先后入選惠山區“先鋒英才計劃”創業先鋒、無錫市“太湖人才計劃”創業領軍人才以及江蘇省“雙創人才”。某設備公司因與主要合作方產生糾紛,引發多起訴訟,致使企業陷入困境。
法院裁定受理某設備公司破產清算后,考慮到馬某作為創業人才,掌握大量技術、客戶和資源,具有強烈自救意愿,公司有較大被挽救的可能,法院裁定某設備公司由破產清算轉為和解,后和解協議經全部債權人表決通過。2025年12月31日,某設備公司籌措到第一筆償債款,由管理人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分配給債權人,法院于同日裁定認可該公司破產和解協議,并終結破產和解程序。
典型意義
本案中,法院精準識別科創企業價值,綜合評估科創企業技術專利、人才團隊、市場資源等核心要素,深挖無形資產價值,精準判斷科創企業的技術及人才優勢,明確“保科創、留主體”處置方向,通過在破產程序規則內創新表決方式,推動該設備公司與債權人協商達成 “分期付款+留債清償”的和解共識,滿足了不同債權人的利益需求,緩解了企業償債資金壓力,成功推動清算轉和解,留住企業核心技術及人才資源,讓高新技術和人才不因短期困難而流失。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多種方式盤活存量資產,提高再投資能力,提升資產質量和效益。
NO.1
案例二
依法厘清技術秘密邊界
護航科創企業上市發展
——某光電公司、某科技公司訴無錫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案
案情摘要
無錫某智能科技公司專注于光通信、車載鏡片、激光雷達行業研發、生產、銷售業務,光學設計技術成熟,多項核心技術業內領先,系國內光模塊產業鏈上的核心力量,2025年3月6日正式啟動IPO進程,擬在北交所上市。某光電公司、某科技公司訴稱無錫某智能科技公司等雇傭從某光電公司、某科技公司處離職的多名員工,非法披露并使用某光電公司、某科技公司光電通訊產品技術秘密,主張4項技術秘點構成商業秘密并要求賠償。無錫某智能科技公司等抗辯某科技公司主張的秘點不構成技術秘密,相關人員不構成侵權,某光電公司、某科技公司目的是干擾無錫某智能科技公司上市進程,從而獲取更多競爭優勢。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4項技術秘點中3項技術秘點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技術秘密;1項技術信息秘點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技術秘密,但無錫某智能科技公司等未對該技術秘密實施被訴侵權行為。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某光電公司、某科技公司全部訴訟請求,雙方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
本案發生于企業IPO關鍵階段,涉及光纖產業核心技術,直接關系企業上市進程與產業創新生態。法院立足服務保障科技創新與產業創新大局,嚴格界定技術秘密權利邊界,準確區分商業秘密與公知信息,借助技術調查官制度查明技術事實,依法公正認定不侵權,及時掃清擬上市科創企業的法律障礙,有效遏制干擾企業正常經營與上市進程的不當行為,維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與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為科創民營企業專心搞研發、安心謀發展提供堅實司法保障。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國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原始創新的保護。加大創新成果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實施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侵犯商業秘密、仿冒混淆等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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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信用修復證明書”
助“誠實而不幸者”重獲信用
——衛某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
案情摘要
2018年,衛某因上游發包方拖欠工程款,資金鏈斷裂欠下外債,后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賬戶被凍結、車輛被查封,陷入債務困境。但衛某始終未放棄償債,與妻子轉行從事活禽宰賣,艱辛維持生計并努力攢錢,展現了誠實守信的品質。2021年4月,法院在開展“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試點工作”中,經審查認為衛某因主動為他人擔保負債,且誠信申報財產、配合法院執行,符合“誠實而不幸”原則,故依法受理了衛某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后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了衛某的債務清償計劃,法院裁定批準衛某的個人債務清償計劃。依照計劃,衛某得以豁免部分債務,剩余7.5萬余元分三年半清償,并得以保留必要的生活及生產資料。2025年1月,衛某按期清償了最后一期債務。
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裁定終結衛某個人債務清理程序,依法解除相關限制措施,并向衛某發出《信用修復證明書》。證明書包含案件基本情況,明確債務人已按計劃履行完畢債務,符合信用修復條件,并告知相關主體不得再因本案對債務人在融資信貸、市場準入等經濟交易活動中予以信用懲戒,不得進行信用限制,助力誠信債務人重回市場經濟生活。
典型意義
本案入選“新時代推動法治進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本案中,法院在破產審判與執行領域積極探索構建“債務清理+信用修復+權益保障+社會融入”全鏈條機制,以“信用修復證明”這一具體制度,將“鼓勵誠信、寬容失敗”的立法理念轉化為可操作、可感知的司法程序,顯著增強了民營經濟主體,特別是小微經營者的安全感和獲得感。其中關于“誠實而不幸”的審查標準、債務清償計劃的設計、與信用機構的信息聯動機制以及信用修復證明的法律效力與適用范圍等經驗,對推動社會信用體系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的實踐指導價值。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健全失信懲戒和信用修復制度。實施失信懲戒,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并根據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輕重程度等采取適度的懲戒措施。
NO.3
案例四
“法院+商會”跨區域聯動解紛
探尋涉企糾紛最優解
——何某與某設備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案情摘要
2017年,何某入股某設備公司及其余三家關聯公司,后何某與某設備公司其他股東產生巨大矛盾。2019年,何某從某設備公司離職并要求退股,各方經多次協商未果。何某要求確認其是某設備公司持股15%的股東。從個案角度看,案情不復雜,但因何某等股東之間涉及四家公司糾紛,如處理不善,可能產生多起關聯訴訟,包括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股東出資責任、知情權、盈余分配、強制清算等糾紛,本案難點在于關聯案件的實質化解。
該案審理中,法院了解到何某離職后在本市其他區域另行設立企業。為妥善處置股東間的矛盾,推進糾紛實質性化解,法院以“法院+商會”跨區域協同治理模式為抓手,積極與何某設立企業的屬地商會對接,一方面,向雙方釋法明理,厘清法律關系,明晰權利義務,并指出后續關聯訴訟的成本問題。另一方面,商會憑借對行業規則的熟稔和與會員企業的緊密聯系,從市場經營實際出發,分析雙方存在上下游合作的可能,傳遞合作共贏理念,獲得雙方認同。后各方通過股權轉讓等方式達成一攬子和解協議,各方糾紛一次性實質化解。
典型意義
妥善處置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糾紛,事關公司健康穩定發展。本案中,法院經研判主動與屬地商會對接,獲取屬地商會的支持,與商會共同推動爭議各方協商調解,將可能產生的關聯訴訟一并實質性化解。“法院+商會”跨區域協同治理模式,既深化了案件審理的區域協作、資源共享,持續釋放“審理一案、治理一片”的司法效應,又發揮了商會在化解屬地涉企糾紛、協同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將司法的專業性與商會的行業性深度融合,切實為企業紓困解難。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為民營經濟組織維護合法權益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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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依法嚴格適用不可抗力免責事由
維護企業在國際貿易中的合法權益
——新加坡某公司與江蘇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
2021年12月,江蘇某公司與新加坡某公司(系新加坡注冊公司)訂立合同,約定江蘇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采購由意大利R公司生產的鋼管,新加坡某公司分別于2022年8月17日、9月28日交付鋼管,江蘇某公司先支付貨款30%的預付款,70%貨款在貨物發貨前支付尾款。合同簽訂后江蘇某公司按約支付了預付款,但是新加坡某公司沒有按期交貨,江蘇某公司分別于2022年6月、9月通過電子郵件要求新加坡某公司確定交貨時間。2023年5月至6月,新加坡某公司分批交付了全部鋼管,但江蘇某公司未支付剩余貨款。
新加坡某公司起訴要求江蘇某公司支付剩余貨款及利息、運費等。江蘇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新加坡某公司延期交貨,應當支付延期交貨造成的損失。新加坡某公司辯稱因國際局勢動蕩,戰爭爆發導致歐洲能源危機,第三方供貨商意大利R公司不能按時生產,造成延期交貨。因此,新加坡某公司的違約行為系不可抗力導致,構成履行障礙免責。
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加坡某公司已交付全部貨物,故江蘇某公司應支付剩余貨款。關于新加坡某公司以國際局勢動蕩等為由主張延期交貨免責的抗辯,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九條規定,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是由于他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規定的第三方不履行義務所致,該當事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免除責任。上述規定的第三方不包括賣方的供貨商,供貨商并不是為賣方履行合同義務,僅為賣方履行合同義務創造條件或做好準備。因此,新加坡某公司以其供貨商因不可抗力導致交貨遲延為由主張免責,不符合上述公約關于履行障礙免責的情形,應支付遲延交貨的違約金,并與江蘇某公司應當支付的剩余貨款進行抵銷。據此,法院判決江蘇某公司支付新加坡某公司42.6萬歐元及利息。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典型意義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免責事由必須滿足“不能控制,且無法預見或無法克服的障礙”的要件,即導致不履行的原因必須是當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客觀外部障礙。賣方因供應商的原因導致不履行,本質是第三方供應商違反其與賣方的合同所造成的風險,屬于“購置風險”(procurement risk),是賣方在訂立合同時應該預見,也并非無法克服的。本案明確了供應商原因造成的賣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責任依然應由賣方承擔。通過本案提示國內企業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作為賣方,應在合同中盡力約定可能的風險情形并訂立相應處置條款;作為買方,則應相應約定違約責任,并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極舉證,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七條 國家堅持高水平對外開放,加快構建以國內大循環為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拓展國際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規開展投資經營等活動;加強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綜合服務,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機制,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海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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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向惡意勒索企業行為堅決“亮劍”
——趙某敲詐勒索案
案情摘要
2024年7、8月間,被告人趙某以舉報和曝光某公司開發的房屋不按圖紙施工、有質量問題等相威脅,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100萬元。2024年8月14日,某公司向被告人趙某支付10萬元。后因被告人趙某繼續勒索剩余款項,2024年9月3日,某公司報警。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某在相關部門網站投訴某公司,利用其網絡投訴致使某公司產生的恐懼心理,于2024年7月8日向該公司員工鐘某某提出每戶10萬元解決問題。在明知案涉小區有210戶的情況下,繼續在2024年7月至案發前多次向某公司明確表示“價格一毛錢都不能少”,并持續催要款項。期間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通過鐘某某向趙某轉賬10萬元,足以認定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被害單位財物,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最終,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網絡投訴平臺實施敲詐勒索、侵害企業財產權益的犯罪案件。法院在審理中精準界定了合法維權與惡意勒索的法律邊界,明確指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曝光工程質量問題之名,行索要巨額財物之實,其行為本質是借助企業維護商譽的恐懼心理實施脅迫,最終以敲詐勒索罪對其定罪處刑。該案有力震懾了不法分子企圖利用企業“怕麻煩”“怕曝光”心理而實施犯罪的投機行為,凈化了網絡輿論監督環境,在維護公眾依法投訴舉報合法權利同時,堅決防止網絡渠道異化為敲詐勒索的工具,向社會傳遞了企業財產不容侵犯的強烈信號。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NO.6
案例七
“勞動碰瓷”案件中需對勞動者身份進行實質審查
——葉某與某機械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
2023年10月,葉某入職某機械公司從事數控機床加工工作。2024年2月,春節假期后,葉某以老家大雪封路為由請假但未獲得準許,葉某仍于十幾日后才回公司復工,因葉某所在崗位已招收新人,雙方遂協商結算工資完畢。后葉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等。經法院查明,葉某請假當天老家天氣預報顯示氣溫達到26攝氏度,并未下雪,其以大雪封路為由請假理由不成立。法院另查明,2022年6月至2025年7月期間,葉某先后入職9家機械企業,累計在崗時間僅約26個月,每家公司平均工作時長不足3個月,最短僅13天。在此期間,葉某先后與公司發生用工糾紛,并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及上訴案件多達16起。同時存在入職即錄音取證,離職即統一仲裁訴訟的固定行為模式,索賠項目基本相同。多家用人單位反映葉其存在工作不稱職、加工產品不合格、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等情形。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葉某工作更換頻率、爭議產生原因、提起訴訟頻次等角度看,首先,葉某對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辭退其的相關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次,葉某存在不服從用人單位管理,甚至蓄意做壞產品等追求被辭退結果的行為。最后,葉某對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以及被辭退的結果持放任乃至積極追求的狀態,其最終目的在于獲取賠償金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模式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葉某并非以實質就業為目的,不屬于法律法規所保護的勞動者,故對葉某提出的相關訴請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張軍院長指出,必須規制頻繁“閃辭”以經濟補償牟利的勞動“碰瓷”行為。近年來,民營中小企業的勞動“碰瓷”案件呈現逐年增長的情況,此類案件中,“碰瓷”行為不僅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會加重民營企業經營負擔,破壞正常用工秩序,大量擠占司法資源,同時損害廣大誠信勞動者的整體維權環境。從立法目的看,我國勞動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資關系,勞動“碰瓷”行為與勞動立法初衷完全背離,法院對此予以否定評價,以營造守法守約、公平穩定的用工環境。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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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創新“強制管理+物聯網監管”模式
讓“生病企業”康復還債
——某裝潢公司與某酒店公司等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執行案
案情摘要
在某裝潢公司與某酒店公司等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執行案中,法院現場調查發現,被執行人某酒店公司名下財產僅有用于住宿、餐飲的物品,市場價值較低,變現難度較大,另發現某酒店公司存在公私財務混亂情況。某酒店公司資產評估拍賣變現率低,但自身存在盈利能力,而因酒店經營者存在以酒店收入向其自身輸血的“失信”行為,產生了酒店“失能”的表象。
經初步判斷,在執行監管下某酒店公司存在繼續經營,償還債務的可能性。該案中,法院創新探索“強制管理+物聯網監管”模式,通過機制創新與技術賦能,促成雙方達成以利潤清償債務的執行監管方案,破解涉執企業“財產處置難、收益監管難”的難題。一是將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引入執行環節,參照破產管理人選任程序指定執行監管人,監管人依法接管企業財務審批權,核定收支,監督被執行人將利潤用于清償債務。二是首創物聯網技術輔助監管應用,按需開發定制化監管程序,在酒店客房門鎖安裝智能感知卡,通過統計房門開關次數精準推算入住率,進而核算營業收入;利用傳感器技術實時監控財產使用狀態與環境安全(如火災、水浸)。三是嚴格區分“失信”與“失能”,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等嚴重失信行為的責任人依法嚴懲,對確有經營前景但因債務陷入困境的企業通過強制管理給予生存空間,引導其規范經營、償還債務,實現精準打擊規避執行與善意挽救市場主體的有機統一。
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涉企執行領域積極探索“執破融合+科技賦能”全鏈條機制的成功示范,通過機制創新、模式創新和治理創新,實現精準打擊規避執行與善意挽救市場主體的有機統一。
該模式精準回應了經營主體對“財產權益保障”與“持續經營期待”的雙重需求,讓“生病企業”在司法監管下康復還債,避免了“一執了之”可能引發的破產清算、員工失業等一系列衍生問題,維護了產業鏈穩定與社會安定。實踐中,類似住宿、餐飲行業等前期裝修投入大、拍賣價值低的企業,強制管理既保障債權的持續清償,又避免了企業因資產被處置而停業,實現了債權人與被執行人的雙贏,具有高度的可復制推廣價值。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六十二條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
NO.8
案例九
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平等保護民企權益
——某置業公司與某管理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
某置業公司即目標公司由兩國企合計持股71%,民企某管理公司持股29%。2018年11月30日,三方股東共同簽署《合作協議》,約定了合作開發四宗地塊相關房地產項目。其中約定了某置業公司管理費和營銷費的計算方式,并約定實際發生數低于或超出包干費用的承擔以及某置業公司應支付品牌使用費以及計算方式和標準。合作期間,項目共計銷售26億余元。
因疫情以及房地產行業的周期影響等因素,三方股東事實上自2023年8月后不再合作,并就銷管費和品牌管理費的結算產生爭議。某管理公司訴請某置業公司應支付銷管費及案涉項目的品牌使用費、律師費等合計1.1億余元;某置業公司反訴某管理公司應向其支付結余銷管費2900余萬元。
因涉及多年多個項目的運營,包括各年度銷售數據、管理費和營銷費金額、各地塊品牌使用費的支付條件以及土增稅等在內的運營及財務資料均由某置業公司的國企股東掌控,雙方爭議巨大。法院要求國企股東配合提供某置業公司的相關財務資料,進行多輪對賬,促使雙方就2018年至2022年期間的眾多數據達成一致意見,同時就雙方因未滿整年度而產生爭議的銷管費結算啟動司法審計程序,并就計算品牌使用費必須的土增稅率向稅務部門進行了調查。
最終法院判決某置業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1年3000余萬元銷管費、4200余萬元品牌使用費,某管理公司向某置業公司支付2022年至2023年8月2900余萬元銷管費。本案判決后,雙方息訴服判,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上指出要保證各種所有制經濟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實踐中,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公司與民營企業共同合作參與市場競爭的模式較為普遍,在合作出現糾紛時,應確保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獲得平等保護。本案中,法院以契約優先、平等保護、高效高質為原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要求國企股東配合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多次組織各方代理人、財務人員以及第三方專業機構,就雙方合作期間多年度的各種費用以及董事會決議事項等進行核對,及時有效促進合作項目結算,一攬子解決了雙方合作多個項目的所有遺留問題,既保障了民營企業及時回款,又保障了案涉項目保交樓等善后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NO.9
案例十
大型企業不得以未收到第三方付款為由
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某設計公司與某工程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
某工程公司系大型企業,其作為總包方,承接了一個風電場項目,后與中小企業某設計公司簽訂了《勘察設計技術服務合同》,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總計近200萬元。合同簽訂后,某設計公司按約進行設計工作并交付了大部分圖紙。后因業主方資金問題,該項目一度停工。項目重啟后,某工程公司轉為分包方,拒絕向某設計公司支付設計服務費。某設計公司起訴要求支付188.3萬元設計服務費等。某工程公司辯稱業主方未支付款項,故其亦無需向某設計公司支付服務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勘察設計技術服務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條款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某工程公司作為大型企業,以“背靠背”條款為由拒付某設計公司的款項,實質上是利用其優勢地位,將自身應承擔的業主方付款風險,不合理地轉嫁給了作為中小企業的某設計公司。這種行為有違公平原則,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綜合考慮某設計公司實際完成的工作量,最終判決某工程公司向某設計公司支付設計服務費130余萬元。判決后,雙方均息訴服判,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依法適用《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明確大型企業不得以“背靠背”條款等第三方付款為支付條件,拖欠中小民營經濟組織的賬款。充分闡明中小企業在與大型企業交易中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缺乏平等協商能力,真實意愿難以體現,“背靠背”條款本質上是大型企業將第三方付款風險轉移給中小企業,中小企業因信息不對稱通常無法及時了解大型企業與第三方的付款進度,由中小企業承擔第三方不及時付款的風險,明顯不合理。因此,本案明確大型企業不得將自身經營風險和資金壓力轉嫁給產業鏈上更為弱勢的中小企業,充分保障了中小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 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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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無錫中院
編輯:龐遵美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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