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興良(北京大學博雅講席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當代法學》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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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敲詐勒索罪的司法認定易陷入擴張適用困境,應當以有因性和無因性作為分析范疇限定敲詐勒索罪的入罪范圍。經過對敲詐勒索罪法條文本的規范詮釋,可知敲詐勒索罪系實質復行為犯,手段行為包含未達壓制反抗程度的暴力及威脅、要挾,目的行為是索取財物,且屬交付型財產犯罪。進而界定,有因性是敲詐勒索罪的超法規違法阻卻事由。在此基礎上,對上訪型、維權型、索債型三類有因性敲詐勒索展開類型化分析:依規信訪、合法維權、正當索債的行為,因具備權利行使屬性或正當基礎事由,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犯罪;虛構事由、惡意制造瑕疵、超出合理訴求反復勒索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關鍵詞:敲詐勒索;脅迫;有因性;無因性;出罪事由
目次 一、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要素的規范詮釋 二、敲詐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性質考察 三、敲詐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類型化分析 結語
敲詐勒索罪雖然客觀上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惡害相威脅的行為特征,但行為人的暴力或者威脅是索要財物的手段,主觀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因而我國刑法將敲詐勒索罪歸屬于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敲詐勒索罪不同于其他財產犯,其構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在司法實務中疑難問題較多,因而需要加以特別關注。本文立足于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在論述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的基礎上,以有因性為視角對敲詐勒索罪的出罪事由進行類型化闡釋。
一
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要素的規范詮釋
敲詐勒索罪是我國財產犯罪中的一個普通罪名,相對于盜竊、搶劫和詐騙罪等財產犯罪而言,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是較為復雜的。在司法實務中敲詐勒索罪存在被擴張適用的現象,具有向口袋罪演變的趨勢。因此,正確界定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從刑法教義學上探尋敲詐勒索罪的出罪途徑,合理限縮敲詐勒索罪的司法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國《刑法》第274條對敲詐勒索罪的罪狀規定采用了簡單罪狀的方式,并沒有對敲詐勒索的行為進行具體描述,因此,只能通過刑法解釋的方法加以明確。這里應當指出,罪名中的敲詐勒索一詞,屬于并列式復合詞。并列式復合詞是由兩個意義相近、結構對稱的語素或詞并列組合而成的復合詞。并列式復合詞的語義關系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同義疊加。這里的同義疊加是指兩個意義相近的語素組合而成的復合詞,這種結構通過重復相近概念增強表達力度。例如在敲詐勒索罪中,敲詐和勒索兩部分詞素具有同義性:敲詐一詞本身就具有以威脅或者要挾等方法向他人強行索取財物的含義,而勒索也是指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財物。因此,敲詐和勒索的含義相同,本罪也完全可以稱為敲詐罪或者勒索罪,只不過敲詐和勒索兩個含義相同的用語疊加,起到強化語義的作用。第二類是互補關聯。這里的互補關聯是指兩個意義不同的語素構成的復合詞,這種結構突破單一語素的局限性,通過意義配合共同構成完整語義。例如我國《刑法》第243條規定的誣告陷害罪,這里的誣告陷害就屬于互補關聯的并列式復合詞:誣告是指捏造事實告發他人,陷害是指使他人置于被刑事追究的境地。在誣告陷害罪中,誣告和陷害這兩個詞素具有互補性,共同形成誣告陷害一詞的完整語義。通過以上對敲詐勒索一詞的語言學分析,可以幫助我們深刻理解敲詐勒索的規范語義。
如前所述,敲詐勒索罪中的敲詐和勒索具有同義疊加的關系,但可以發現在敲詐和勒索的語義中都包含著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其中,手段行為是威脅或者要挾,目的行為是索取他人財物。例如,高銘暄教授在解釋1979年《刑法》第154條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時指出:“敲詐勒索罪是指利用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某種要求、困境或弱點,使用威脅訛詐的方法,非法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按照這一描述,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是使用威脅訛詐的方法,非法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在此,威脅是手段,索取財物是目的。因而,敲詐勒索罪屬于刑法教義學中的復行為犯。復行為犯是相對于單行為犯而言的,單行為犯是由一個行為構成的犯罪,例如故意殺人罪,其殺人行為具有單一行為的特征。復行為犯則是由兩個不同行為構成的犯罪,其中較為典型的是搶劫罪,該罪由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和劫取財物這兩個行為構成,因而搶劫行為具有復合的性質。從刑法規定來看,復行為犯可以分為形式的復行為犯和實質的復行為犯。其中,形式的復行為犯在罪狀中清晰地規定由兩個行為共同構成某個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而實質的復行為犯在罪狀中并未明確地規定由兩個行為共同構成某個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從該罪的罪狀進行分析,可以發現存在兩個行為。因此,實質的復行為犯也可以說是隱形的復行為犯,需要對其罪狀的內容進行分析才能確定其為復行為犯。
應當指出,在我國刑法中形式的復行為犯的立法例較為常見,而且立法機關通常將采用暴力、威脅或者脅迫規定為手段行為,至于目的行為則各不相同。例如第202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第226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第236條規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第237條規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第242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第246條規定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第263條規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第277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第307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在上述罪狀中,立法機關都將暴力、威脅作為手段行為。在對手段行為的描述中,暴力一詞是相同的,威脅和脅迫兩個用語在不同罪名中分別采用。然而,我國刑法對敲詐勒索罪采用的是簡單罪狀,只是規定了敲詐勒索公私財物,但并未對敲詐勒索行為的具體內容加以明確規定。因此,在刑法教義學中,只能從敲詐勒索一詞的語義解釋中得出敲詐勒索罪包含了暴力、威脅的方法和取得他人財物這兩種行為,因而屬于實質的復行為犯。
我國刑法對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未做具體描述,因而雖然可以分解為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在手段行為中包含威脅方法是沒有分歧的,但是否包含暴力方法則存在爭議。我們可以從比較法的視角分析這個問題,例如《日本刑法典》也未規定恐嚇的具體方法,因而日本刑法學者對恐嚇的解釋對我國具有參考價值。日本學者通常都把恐嚇解釋為暴力、脅迫。例如日本學者山口厚指出:“恐嚇,是指通過暴力或者脅迫,使被害人感到畏懼,該行為必須針對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的交付。”值得注意的是,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暴力,它是相當于日本刑法中暴行罪中的暴力。山口厚在論述暴行時,曾經將暴行分為四類:(1)最廣義的暴行,不僅是對人,對物行使物理力的,也包括其中;(2)廣義的暴行,是指對人行使物理力(包括所謂間接暴力);(3)狹義的暴行,是指對人實施物理力,暴行罪中的暴行正是如此;(4)最狹義的暴行,也是指對人行使物理力,但含有抑制人的意思或反抗這一要素。由此可見,山口厚是將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等同于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屬于上述第三類狹義的暴行,與第四類最狹義的暴行相比,狹義的暴行沒有達到抑制他人的意思或反抗的程度。需要指出,即使在日本,暴力也并非從一開始就被認為是恐嚇罪的手段,從日本判例來看存在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例如日本學者西田典之指出:“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這樣一種傾向,即將恐嚇手段限于脅迫,并認為在如果不答應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這一使人產生畏懼的意義上,暴力就相當于脅迫。這是因為,從淵源上看,恐嚇罪是由告知對方要揭發有損其名譽的事實(名譽毀損性事實),從而使得對方交付財物的行為發展而來。但可以說現在的判例已從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為恐嚇的手段。”由于日本刑法對恐嚇罪的手段行為沒有描述,因而在理解上就存在從不包含暴力到包含暴力的發展過程。顯然,西田典之教授所說的暴力可以成為恐嚇的手段,是指以暴力相威脅,這個意義上的暴力只是恐嚇的內容,并未真正付諸實施。因此,日本學者將恐嚇罪的暴力與搶劫罪的暴力加以區分,將前者限制為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而搶劫罪的暴力是足以抑制他人的意志。正如山口厚指出:“作為搶劫罪的暴力,判例以及通說認為,必須達到足以壓制反抗的程度。根據是否達到此程度,可區別恐嚇罪。”然而,暴力付諸實施是否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涉及本罪與搶劫罪之間的界分,值得進一步考察。
我國刑法學界對于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是否包含暴力以及暴力如何界定,也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不包含暴力;第二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包含暴力但不包含當場使用暴力;第三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包含當場使用暴力但不包含當場取得財物;第四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包含當場使用暴力并當場取得財物,但其暴力不能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外,我國刑法學者也存在從一開始認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不包含暴力,到逐漸認為敲詐勒索罪手段包含暴力的演變過程。例如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對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采用“兩個當場”的觀點,這里的“兩個當場”是指當場使用暴力和當場取得財物。在具備兩個當場的情況下,行為構成搶劫罪;反之,則構成敲詐勒索罪。也就是說,敲詐勒索罪不可能當場使用暴力和當場取得財物。筆者曾經對“兩個當場”的觀點進行了反思,指出:“在當場取得財物的場合,暴力也同樣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這里涉及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別:只要承認暴力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則在當場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輕微,沒有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當場取財的行為即使符合‘兩個當場’的特征,也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因此,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是否包含暴力的問題涉及本罪的構成要件構造,應當根據司法實務中敲詐勒索罪的具體案件進行刑法教義學的考察。
相對于暴力手段而言,威脅手段是敲詐勒索罪最為常見的方法。如前所述,我國刑法中的復行為犯往往在威脅或者脅迫這兩個概念中擇一而從。如果僅僅從語義學分析,兩者似乎沒有差別。但從語用學進行考察,則在這兩個用語之間仍然存在些微差異。應該說,無論是威脅還是脅迫,都屬于精神性強制,不同于暴力所具有的物理性強制。當然,威脅或者脅迫的內容都可以包含暴力,也就是以暴力相威脅或者脅迫。只是在將要使用暴力的緊迫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別:威脅的使用暴力較為寬緩,脅迫的使用暴力較為急迫。例如強奸罪和搶劫罪等犯罪中采用脅迫一詞,而在抗稅罪和妨害公務罪等犯罪中采用威脅一詞。值得注意的是,在描述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時,還經常使用要挾一詞。這里的要挾是指掌握他人的把柄以此相威脅,因而要挾可以歸之于威脅。總之,威脅作為敲詐勒索罪的主要手段,對于敲詐勒索罪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
在刑法教義學中,敲詐勒索罪屬于交付型財產犯罪。這里的交付型財產犯罪是相對于取得型財產犯罪而言的,在取得型財產犯罪中,例如搶劫罪或者盜竊罪,都是違背被害人的意志或者意愿,公然或者秘密取得他人財物。交付型財產犯罪則不同,是被害人主動交付財物。正如我國學者指出:“敲詐勒索罪,其不同于盜竊、搶奪等犯罪的特征在于本罪包含著行為人對被害人財物處分過程的強制,屬于交付犯罪。申言之,敲詐勒索罪的鮮明特征在于行為人既未繞過、也未打破被害人對法益的保護,而是以被害人為工具,借助被害人的處分行為獲取財物。”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都屬于交付罪,但其交付原因并不相同:詐騙罪是因被欺騙產生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敲詐勒索罪則因受到暴力或者威脅導致意志受強制而交付財物。因此,交付罪,無論是詐騙罪還是敲詐勒索罪,都具有交付財物的外觀,但兩罪都是非自愿交付,被害人的財產自由權受到侵犯。在詐騙罪中,被害人由于受到欺騙陷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因而屬于交付型財產犯罪并無疑問。但在敲詐勒索罪中,如果將暴力作為手段行為,若對暴力程度不加以限制,則會混同于搶劫罪,因而喪失交付型財產犯罪的性質。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對敲詐勒索罪的暴力限制在沒有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行為人雖然當場使用暴力,卻由于暴力程度輕微,被害人對于是否交付財物仍然具有一定的選擇權,只是基于害怕而交付財物,則具備交付型財產犯罪的特征。
二
敲詐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性質考察
敲詐勒索罪的出罪事由是限縮敲詐勒索罪的范圍的重要根據,這里的敲詐勒索罪出罪事由是指在具有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的基礎上,由于存在某種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而予以出罪的情形。因此,出罪事由屬于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中第二階層違法性的判斷事項。根據階層犯罪論,第一階層主要考察行為是否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對于大多數犯罪來說,只要具備構成要件要素即可推定具有違法性,進而進入第三階層的有責性的考察。但如果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則予以出罪。在這個意義上,違法阻卻事由也可以稱為出罪事由。出罪事由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例如我國刑法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就是我國刑法中法定的出罪事由。第二類是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指出:“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的法源,除了來自實定法(含公法、民法、刑法)本身明文規定之外,也可能來自習慣法(或法理)。并且,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承認,由于對行為人有利,因此不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的習慣法禁止原則。據此,裁判與學說得籍由法律續造(法律漏洞之補充)的方式創新或補充阻卻違法的事由。”由此可見,基于階層犯罪論的邏輯,構成要件該當只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如果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則可以出罪。出罪事由既可以是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可以是非法律規定的情形。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是兩種典型的出罪事由,其中,正當防衛是侵犯人身犯罪的出罪事由,而緊急避險則是侵犯財產犯罪的出罪事由。然而,這兩種出罪事由都適用于緊急狀態,因而適用場景極為有限。尤其是對于財產犯罪,涉及刑民交叉和財產糾紛等復雜情形,更依賴于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有因性就是敲詐勒索罪的出罪事由,其正確把握對于限縮敲詐勒索罪的入罪范圍具有實質合理性。
相對于無因性敲詐勒索,我國學者提出了有因型(性)索財行為的概念。這里的有因型索財行為是指基于一定的正當化事由而向他人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索取財物的情形。此外,還有學者提出了有因型敲詐勒索的概念,認為有因型敲詐勒索是指因經濟糾紛或其他原因,行為人恐嚇被害人并強索財物的行為。無論是有因型索財行為還是有因型敲詐勒索,其內容都是相同的,即指那些實施了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具備有因性而予以出罪的情形。應當指出,有因性敲詐勒索與有因性敲詐勒索罪雖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兩者的性質并不相同。有因性敲詐勒索這一表述中,沒有加之以“罪”字,因而是指在有因的情況下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該敲詐勒索行為因為存在有因而予以出罪。但有因性敲詐勒索罪的表述中加之以“罪”字,則是指在有因的情況下構成的敲詐勒索犯罪。但有因性是敲詐勒索罪的出罪事由而非入罪要素,因而有因性敲詐勒索罪的概念是自相矛盾的。正如正當防衛殺人的概念是成立的,但正當防衛殺人罪的概念則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正當防衛殺人是指正當防衛行為符合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因正當防衛出罪因而不可能構成殺人罪。反之,正當防衛殺人罪的概念則自相矛盾:如果是正當防衛就不可能構成殺人罪。有因性敲詐勒索罪也是如此,在有因的情況下就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因此,如果把有因型敲詐勒索罪與無因型敲詐勒索罪相提并論,就會產生有因型敲詐勒索罪是敲詐勒索罪的一種特殊類型的誤解。對此,我們應當從出罪事由的意義上界定敲詐勒索的有因性。
在司法實務中考察敲詐勒索案件的時候,存在無因與有因的對應,由此為敲詐勒索行為的入罪和出罪提供了具有參照意義的分析思路。無因與有因是民法學領域法律行為分析方法中的一對范疇,例如我國民法學者指出,如果一法律行為因另一法律行為之不生效而不生效,學理上認為該法律行為以另一法律行為為原因,稱有因行為;反之,如果一法律行為不因其他法律行為之不生效而不生效,學理上認為該法律行為不以其他法律行為為原因,稱無因行為。在此,民法上的法律行為理論以法律行為的效果是否取決于其他法律行為為標準,將法律行為區分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在刑法中并無法律行為的概念,然而,有因與無因的分析方法仍然可以適用于對具體犯罪的分析。例如筆者在論述財產犯罪的司法認定時,曾經提出財產犯罪的有因與無因問題,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有無糾紛。筆者所提出的有因性與無因性是針對整個財產犯罪而言的,在某種意義上說,是指所有財產犯罪都存在一定的原因而出罪的問題。當然,其中最為突出的是敲詐勒索罪。事實上,我國古人已經注意到了敲詐勒索罪的無因性與有因性。我國古代刑法中的敲詐勒索罪通常稱為恐喝取財罪,因此涉及恐喝取財罪的無因性問題。例如《唐律疏議》關于恐喝取財罪的規定要求無因性,我國學者在解釋《唐律疏議》中的恐喝取財罪時指出:“恐喝取財罪構成之要件,在于無因緣地進行恐喝。所謂無因緣,指恐喝者并非因為受到侵損,要求賠償,而進行恐喝。而純粹是無端地進行訛詐。因此,只要是無因緣地恐喝取財即可成立恐喝取財罪;而不論是否直接進行恐喝,或是采取何種方式進行恐喝,或者恐喝是否令人畏忌。反之,若恐喝者是有因緣地恐喝取財,則不能成立恐喝取財罪,律注云:‘若為人所侵損,恐喝以求備償,事有因緣之類者,非。’”我國學者在此所說的無因緣也就是無因性,由此可見《唐律疏議》將恐喝取財罪限于無因,有因則可以排除本罪之成立。因此,敲詐勒索案件中的“因”是指前因,也就是基于特定事由而引發的敲詐勒索。前因后果是對事物之間關聯性的一種描述,應該說任何事物都存在一定的前因,前因與后果一樣對事物的性質具有一定的影響。但敲詐勒索案件中的“因”具有特殊含義,它是指引發敲詐勒索行為并且對該敲詐勒索罪的出罪具有重大影響的事由。例如,在某年的司法考試中曾經出過這樣一個案例題,涉及敲詐勒索中的有因與無因問題對構成犯罪的影響:A.甲到乙的餐館吃飯,在食物中發現一只蒼蠅,遂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為由進行威脅,索要精神損失費3000元。乙迫于無奈付給甲3000元。B.甲到乙的餐館吃飯,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準備好的蒼蠅,然后以砸爛桌椅進行威脅,索要精神損失費3000元。乙迫于無奈付給甲3000元。在上述兩種場景中,甲都是利用食物中的蒼蠅威脅乙,以此索要3000元財物。從形式上來看,兩者都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即采用威脅的方法索要他人財物。然而,對于利用食物中的蒼蠅這個情節還要進行細致分析。在A案例中,蒼蠅確實是從餐館提供的食物中發現的,由此造成對甲的侵權。在B案例中,蒼蠅卻是甲事先準備偷偷放進食物中的,這是甲對餐館的陷害。因此,A案例中的甲吃飯中發現蒼蠅,可以視為本案中的有因行為。但B案例中的甲在食物中偷放蒼蠅則不能認定為有因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對A案例中的甲的索要財物行為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但B案例中的甲的行為是利用自己偷放在食物中的蒼蠅作為威脅的內容,對餐館索要精神損失費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由此可見,在上述A案例中,甲的有因性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的出罪事由。
敲詐勒索行為在通常情況下都是無因的,也就是說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對他人進行威脅,以此索要財物。但在某些情況下,敲詐勒索行為也不完全是無緣無故的,行為人往往采用要挾的方法,這里的要挾就是利用現有惡害,以舉報、揭發或者宣揚等相威脅。這種情形與憑空威脅有所不同,憑空威脅是指捏造事實對被害人進行威脅。例如前述B案例中,甲在餐館吃飯時偷偷向食物中投放蒼蠅,以此向餐館勒索財物。在這種情況下,食物中有蒼蠅是甲憑空捏造的,因此其無因性是十分明顯的。但在要挾的情況下,對被害人不利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行為人只不過是利用現有惡害對被害人進行威脅。例如甲是某縣委書記乙的司機,長期為乙開車。乙在為甲開車的過程中,獲知了甲受賄的事實,遂以告發相威脅,向甲索要封口費10萬元。甲為掩蓋自己的受賄罪行,不得已給乙10萬元。本案中甲受賄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乙利用甲害怕受賄罪行暴露而滿足乙的勒索要求。因此,本案屬于要挾方法構成的敲詐勒索。在本案中甲確實存在受賄事實,乙利用這一事實進行敲詐勒索。那么,該受賄事實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出罪事由的有因性呢?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盡管相對于憑空敲詐而言,利用現有惡害進行勒索確實存在一定的事實基礎,由此引發敲詐勒索行為。但這一現有惡害是敲詐勒索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對罪與非罪的判斷卻并無影響。
相對于無因性的敲詐勒索罪,我國學者將諸如上訪型敲詐勒索行為、維權型敲詐勒索行為、索債型敲詐勒索行為等這些具有特殊前因的敲詐勒索行為稱為有因型敲詐勒索。對于有因型敲詐勒索行為需要考察其出罪事由。有因型的敲詐勒索行為之“因”如何界定,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應當指出,“因”的范圍是極為寬泛的,不同之“因”對敲詐勒索行為的出罪的影響需要正確判斷。尤其是這種影響涉及罪與非罪之分,也就是說某些“因”會導致敲詐勒索罪不能成立,而另外一些“因”則并不影響敲詐勒索罪的成立,可能只是影響量刑。在此,雖然有因性敲詐勒索都是“事出有因”,但重點需要考察的是哪些前因足以成為出罪事由之“因”。作為出罪事由的“因”,首先是指行使權利的行為。行使權利與財產犯罪之間存在密切關系,在很多情況下,行使權利都可能導致財產犯罪不能成立。但在行使權利和財產犯罪關系中,最為常見且最受重視的是行使權利和敲詐勒索的關系。我國學者指出:“行為人在法律上有從他人那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權利,為實現這種權利而采用脅迫手段取得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就是理論上所要研究的敲詐勒索與行使權利的問題。”這里能夠與行使權利相勾連的只能是有因性的敲詐勒索,至于無因性的敲詐勒索與行使權利并無關聯。
應當指出,敲詐勒索案件中的有因行為只有在具有行使權利性質的情況下才能成為出罪事由。這里的行使權利是指行使民法、行政法或者其他前置法中的權利。由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在前置法中是合法行為,因而根據法秩序統一的原理,在刑法中不能認定為犯罪。行使權利可以排除大多數的財產犯罪,因為財產犯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財產權利,而在行使財產權利的情況下,他人的財產權利不可能受到侵犯,因而足以排除財產犯罪。正如我國學者指出:“在由各個部門法所組成的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刑法之間存在前置法與后置法的關系,由此決定了在解釋適用刑法過程中民法擁有一定的制約作用。根據法秩序統一性的基本原理,合法化事由應具有統一性,這一點應得到承認,即在A部門法中成為合法化的事由,在B部門法中也應作為合法化的事由。”需要指出,我國司法實務中承認行使財產權利的行為排除財產犯罪,因此行為人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在具有行使權利性質的情況下應當予以出罪。典型的如黃靜敲詐勒索案:2006年2月9日,涉案人黃靜花費2萬多元購買了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該電腦采用了頻率為2.0GHz的英特爾cPU。華碩工程師為黃靜電腦配備的是測試版cPU,其性能穩定性差,完全不能和正品cPU相提并論。按照英特爾公司的規定,測試版處理器不受英特爾擔保,也不能銷售。針對電腦被換了測試版cPU的問題,黃靜和周某某(系黃靜的代理人)跟華碩公司展開了談判。周某某向華碩公司提出支付500萬元美元的懲罰性賠償要求,并聲稱如果華碩公司拒絕這一條件,那么周、黃二人將向法院起訴并將此事通過媒體公之于眾。對500萬元美元的賠償要求,華碩公司表示不能接受。3月7日上午,黃、周二人再次到華碩公司交涉時,華碩公司報警。隨后,黃、周二人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14日,黃靜被北京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7年11月9日,因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某檢察院對黃靜作出不起訴決定。本案當年曾經引起廣泛關注,對于此后處理同類案件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從本案的案情來看,黃靜購買的電腦存在重大瑕疵,要求華碩公司退貨或者維修并給予必要的賠償,均屬正常。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黃靜和周某某向華碩公司提出了500萬美元的天價索賠。按照一般理解,這500萬美元的索賠款超出了正常賠償范圍,因而將黃靜和周某某為達成這一賠償目標而以向法院起訴并將此事通過媒體公之于眾為施壓手段的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如果從形式上看,向法院起訴并將此事通過媒體公之于眾的施壓手段屬于敲詐,而提出的500萬美元賠償則屬于勒索行為,因而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但是,該索賠行為是以黃靜購買的電腦存在重大瑕疵為依據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這一規定明確授予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即索賠權。因此,黃靜的索賠行為具有合法性,屬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行使權利的行為可以阻卻財產犯罪的成立,是刑法教義學中的規則。在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中,構成要件與違法性分屬于兩個不同的階層,在對行為進行構成要件該當性考察的基礎上,再進入違法性的考察。因此,違法性對具備構成要件的行為進行進一步的分流,將那些具備違法阻卻事由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應當指出,行使權利作為非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雖然在我國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我們仍然可以從現有的刑法規定中推導出這一司法規則。我國《刑法》第238條第1、2款規定的是非法拘禁罪,第3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說,以非法拘禁罪論處。這是一個提示性規定,雖然它只是對個罪的規定,但為處理采用人身侵權的方法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行為如何定罪,提供了普遍性的適用規則。本條所說的“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客觀行為是非法拘禁,主觀目的在于索要債務。因此,為索要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只能構成非法拘禁罪,但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和綁架罪或者其他侵犯財產罪。需要指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將這里的債務擴展到非法債務。根據上述《解釋》的規定,即使是索要高利貸、賭債或者其他非法債務的,也只能構成侵犯人身犯罪,其方法行為本身不構成侵犯財產罪。因此,在上述以侵犯人身的方法實現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排除財產犯罪的司法規則的基礎上,例如在敲詐勒索的情況下,如果該方法行為本身并不構成侵犯人身的犯罪,則其索要財物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敲詐勒索與行使權利的關系,在不同國家刑法中可以得出不同結論。例如在日本刑法中,行使權利是否阻卻違法性就存在無罪說、敲詐勒索罪說和脅迫罪說的爭議。日本刑法中的敲詐勒索罪又稱為恐嚇罪,雖然在罪名中只列舉了恐嚇這一手段行為,但構成要件中包含了索要財物的要素,因此在犯罪構造上與我國的敲詐勒索罪并無不同。但日本刑法中另外設立的一個脅迫罪,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者財產相通告脅迫他人的行為。該罪被日本刑法學者西田典之稱為侵犯自由意思決定的危險犯,而敲詐勒索罪則是侵犯自由意思決定的實害犯。因此,在日本刑法語境中即使是行使權利,也只能排除財產犯罪的成立,但其以脅迫為內容的方法行為仍然構成犯罪。在這一點上,我國的情況有所不同。由于我國并未設立類似于日本刑法中的脅迫罪,因此,對于以威脅方法實施的敲詐勒索來說,只要具有行使權利的性質,排除財產犯罪,則方法行為不構成其他犯罪。
行使權利作為有因性敲詐勒索行為的出罪事由,爭議并不大。因為權利行為通常是在法律中有明文規定的,例如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侵犯了消費者權益,因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以獲得賠償。即使是采取威脅方法進行索賠的,也屬于行使權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在有因性敲詐勒索中還存在雖然并非行使權利,但是基于其他正當事由,例如基于道德事由的敲詐勒索,我國學者也稱為行使自然權利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基于對方過錯,雖然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根據道德習慣,行為人行使一定的索賠權的情形。這種情形在司法實務中也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的出罪事由。典型的如路某敲詐勒索案:2021年3月28日9時許,路某現場發現妻子張某與劉某某裸體躺在床上,遂用手機拍兩人裸體視頻,并對其拳打腳踢。劉某某讓路某不要難為張某,提出對路某給予補償。路某提出6萬元的補償,經兩人協商,劉某某陸續給路某微信轉賬2.5萬元。后因劉某某到公安機關報案,路某被抓。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認為,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路某不服,提出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路某及其親屬提出申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再審決定書,指令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再審。2024年1月,該案在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再審。再審判決認為,路某當場發現劉某某與其妻張某存在不正當兩性關系后,憤怒之下拳打腳踢劉某某與張某,系激情宣泄行為。劉某某明知張某已婚,仍與張某發生不正當兩性關系,劉某某的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倫理道德,對本案發生存在重大過錯。劉某某為彌補過錯,主動提出給予路某補償,路某在二人協商過程中雖有言語施壓,但經二人多次協商后最終接受涉案數額款項,并非出于非法占有劉某某財物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審裁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終該院判決路某無罪。在本案中,原判決對路某定罪的主要理由在于:劉某某是在路某的拳打腳踢下,主動提出予以經濟補償。在這種情況下,將拳打腳踢這一對妻子與他人發生不正當關系的泄憤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的敲詐行為,同時將劉某某給予路某的經濟補償認定為被勒索而交付財物。本案的起因在于路某之妻與他人發生通奸關系,該行為本身是違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所規定的夫妻具有互相忠誠義務的行為,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并未對通奸行為作出規定,其他相關法律也并未對配偶與他人發生通奸關系,被害方可以依法獲得經濟補償作出規定。因而,在本案中,路某對劉某某并無行使權利的法定根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再審的無罪判決,是以劉某某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根據的,以此承接對其拳打腳踢的行為,同時將暴力與取財行為相切割,認定是劉某某主動提出經濟補償,因而消解了路某的刑事責任。這一論證思路,當然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它只是具有個案的合理性,還不能就類案的出罪提供一般性的法理依據。
三
敲詐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類型化分析
目前在現實生活中敲詐勒索罪存在明顯的擴張適用的趨勢,逐漸成為一個口袋罪。這種現象的發生當然與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本身的理解有關,但主要原因還是在于未能正確認識到有因性對敲詐勒索具有出罪功能。無因性敲詐勒索在司法中認定標準是明確的,因而并不會出現定罪擴大化的現象。但在有因性敲詐勒索的司法認定中未能將其認定為出罪事由,導致敲詐勒索的罪與非罪界限的混淆。例如前述黃靜敲詐勒索案,不可否認,如果不考慮維權這一因素,僅僅根據黃靜在客觀上實施了以媒體曝光為手段,要求華碩公司支付巨額賠償款的行為,確實符合敲詐勒索的構成要件。即使是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很容易從巨額賠償款中推導出來。這就說明,相對于那些構成要件具有足夠大的篩選功能,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即可鎖定某個罪名的犯罪,敲詐勒索罪是一個構成要件具有相對開放性的罪名,它所涵蓋的范圍較為空泛,因而需要在違法性階層適用有因性的出罪事由。黃靜敲詐勒索案存在維權的基礎性條件,尚且被以敲詐勒索罪進行刑事追訴。其他沒有法定的維權依據的敲詐勒索案件,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的概率則會更大。下面,筆者根據有因性類型對敲詐勒索的出罪事由進行刑法教義學的分析。
(一)上訪型敲詐勒索出罪事由的法理分析
我國法律中并無上訪的概念,2022年頒布的《信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采用了信訪概念。《條例》第1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采用信息網絡、書信、電話、傳真、走訪等形式,向各級機關、單位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依規依法處理。”根據這一規定,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信息網絡、書信、電話、傳真、走訪等形式,向各級機關、單位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活動。因此,上訪是指采取走訪形式向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單位提出訴求的信訪形式,它是信訪的一種常見形式。上訪對于反映民意、解決糾紛具有積極效果,但越級上訪、反復上訪等現象也帶來了某種消極效果。因此,上訪活動的規范化對于保障依法上訪、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義。上訪型敲詐勒索是指將上訪人通過上訪活動或者以平息上訪為對價,采取要挾方法向機關或者單位索取財物的行為。上訪活動中索取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可以分為兩種情形進行討論:第一種是利用上訪獲取其所應得的經濟補償,第二種是通過上訪或者以放棄上訪為對價索取一定的經濟補償。
利用上訪獲取其所應得的經濟補償,盡管這種損失未必是當地政府造成的,但政府具有維穩的職能,因而為平息上訪地方政府往往承擔經濟補償的責任。因此,在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關于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對象的爭議。關于政府是否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楊某光等敲詐勒索案可以作為一個典型案例進行討論。被告人楊某光等人是惠州市惠陽區沙田鎮肖屋村委會水口村小組村民。被告人楊某光等人因土地租賃糾紛向沙田鎮政府反映恢復地貌、賠償果樹損失訴求未果,遂集資到廣東省信訪局信訪。后經調解給予23戶人每戶2萬元的補償,土地租賃人自愿出資46萬元補償村民,楊某光等人簽署了《承諾息訴罷訪協議書》承諾不再就此問題上訪。后檢察機關以敲詐勒索罪將楊某光等人起訴至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光等人在向沙田鎮政府信訪反映果樹賠償訴求未得到解決后到廣東省信訪局上訪表達訴求,沒有鬧訪行為,同時信訪行為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被告人楊某光等人的上訪行為不應該視為威脅、要挾、恫嚇,沙田鎮政府不應該對楊某光等人的上訪行為產生恐懼感,因此就不存在因恐懼被迫交出財物的合理事由,本案被告人楊某光等人的上訪行為尚不足以迫使沙田鎮政府產生恐懼感而被迫交出財物,因此本案被告人楊某光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一審判決以后,檢察機關提出了抗訴,認為楊某光等人明知沙田鎮政府害怕村民在敏感時期到省進京上訪,而多次向沙田鎮政府提出所謂果樹賠償問題,威脅不給就到省進京上訪。沙田鎮政府被迫無奈才與被告人楊某光等人達成協議,支付46萬元補償款,并簽訂了《息訴罷訪協議書》。敲詐勒索罪侵害的對象包括機關法人,機關法人有意志,機關法人組織成員的意志可擬制為機關法人的意志。作為機關法人的政府在受到威脅后,政府組織成員基于對維護政府名譽和履行政府職責的考慮而做出的決定,可認定為政府的意志。本案的二審判決認為本案中楊某光等被告人在信訪維穩敏感時期越級上訪,給沙田鎮政府領導造成強大的維穩壓力,從而實現賠償訴求。由于信訪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雖然他們通過上訪手段進行權利救濟的行為不當,但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敲詐勒索行為,因此不能認定楊某光等被告人實施了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本案中,沙田鎮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因為沙田鎮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不會、也不可能會因為楊某光等被告人的上訪行為,而在精神上被強制,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從而交出財物。綜上,楊某光等被告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據此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一審的無罪判決。在以上判決理由中,筆者認為核心的無罪判決理由在于對楊某光等人上訪行為的定性。二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光等人的行為屬于通過上訪手段進行權利救濟的行為,即使存在不當,也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在此,上訪行為的性質可以分為兩個層面加以考察。其一是上訪行為本身的性質,上訪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權利,因此依法上訪是權利行使的行為,不具有犯罪的性質。即使是違反規定上訪,也屬于上訪手段的正當性問題,但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二是通過上訪行為索取財物行為的性質。上訪通常都具有一定的經濟訴求,如果這種訴求是合法合理的,行為人意圖通過上訪獲得經濟補償,在這種情況下,索取財物的行為具有正當性,是一種權利行使的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利用上訪獲取正當的經濟補償,則這種獲取經濟補償的行為具有權利行使的性質,這才是本案楊某光等人的上訪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法理依據之所在。由此可見,如果通過上訪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即使采取了越級上訪或者反復上訪等不當手段,也屬于行使權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至于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筆者認為并不是決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關鍵問題。我國學者以政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為根據,從而得出政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的結論。筆者認為,政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對象的結論并不能簡單地從國家機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中推導出來,關鍵還是要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實際受到敲詐勒索。應當指出,政府并不是刑法概念,刑法中只有國家機關的概念,《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包括機關,這里的機關是指國家機關,而國家機關代表政府。進一步說,國家機關又是由其工作人員代表的。因此,筆者認為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對象的表述并不正確,而且容易引起誤解。所謂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的對象,實際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對象的問題。例如我國《刑法》第406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中,雖然表面上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騙,但該被騙行為造成的是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因而是國家機關被騙。既然國家機關可以通過其工作人員被騙,那么國家機關也可以通過其工作人員被敲詐勒索。那些否定政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對象的觀點通常都是以國家機關不可能被威脅為理由。這種觀點是將抽象的國家機關與具體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加以區隔,由此得出國家機關本身沒有意識和意志因而不可能受到精神強制的結論。但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不可分離的,這主要表現為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范圍內,其意識和意志就是國家機關的意識和意志。因此,國家機關完全可以通過其工作人員的被威脅而交付財物。由此可見,不能以國家機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的屬性因而不能被威脅為由,來論述其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對于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脅以此獲得財物的行為不能否定行為人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當然,是否構成還應當考察其具體的構成要件要素。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是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不影響自己的仕途,因而其個人出資平息上訪事態。對于此種情形,只要上訪人具有實際利益訴求,也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那么是否可以得出只要是上訪就可以排除敲詐勒索罪的結論呢?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如果行為人在上訪訴求已經得到滿足或者虛構上訪事由以獲取利益的情況下,利用上訪威脅當地政府或者其他單位以此謀取利益的要挾性上訪行為,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例如謝錫告敲詐勒索案:汕頭市潮南區陳店鎮流溪村后壁洋寨在擴建寨心路過程中,移除了被告人謝錫告種植在路旁約0.05畝土地上的芋苗45株。事后,經研究決定補償被告人謝錫告青苗款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謝錫告不同意,并多次到各級政府職能部門信訪。陳店鎮鎮委、鎮人民政府考慮到被告人謝錫告的家庭實際情況,經多方協調,于2016年2月6日一次性給予被告人謝錫告人民幣12萬元的補助款。被告人謝錫告承諾不再就此問題到各級各單位信訪,并簽訂了《承諾息訴罷訪協議書》。2017年開始,被告人謝錫告再次以上述事由進行越級上訪。對于本案,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謝錫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非正常上訪的方式要挾黨政機關及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強行索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筆者認為,本案中第一次上訪的訴求已經得到滿足,但被告人謝錫告仍不罷休,多次進行上訪,以此要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索取財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謝錫告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法院的判決完全正確。本案就是典型的以上訪為手段實施的敲詐勒索罪,雖然本案中存在真實的上訪訴求,但在上訪訴求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反復以相同事由進行上訪,意圖索要財物,被告人謝錫告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犯罪論處。
(二)維權型敲詐勒索出罪事由的法理分析
維權是一個較為寬泛的概念,從語義上來說,維護本人或者他人的權利都屬于維權。維權通常發生在權利受到侵害的場景,而侵權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個人。筆者在這里討論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維權,而是在消費或者其他經濟生活中,因消費糾紛所衍生的維權行為。例如本文前述的黃靜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購銷活動中因商品瑕疵而引發的維權事件,銷售方控告黃靜的巨額索賠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最終檢察機關以不起訴終結了本案的司法進程。由于維權概念較為空泛,本文聚焦于購銷活動中職業維權涉嫌敲詐勒索的案件。
職業維權是指以獲取懲罰性賠償為目的知假買假依法進行索賠的行為,這是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出現的一種社會現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對知假售假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規定了假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于懲治售假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此外,《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藥品管理法》第144條第3款規定:“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和生產或者銷售假藥的行為還規定了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隨著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施,社會上出現了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謀取利益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對這種職業性的知假買假并高額索賠的維權行為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爭議。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24年解釋》)對知假買假行為進行了規制,例如《2024年解釋》第12條規定,對于知假買假高額索賠的,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請求。第13條規定對于知假買假連續購買后索賠的,按多次購買相同食品的總數,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請求。第14條規定對于知假買假連續購買并反復索賠的,應當綜合考慮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購買者的購買頻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請求。由此可見,《2024年解釋》并沒有完全禁止職業性知假買假的索賠行為,而是在索賠數量上予以適當限制。
在司法實務中,對于這種職業維權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存在較大爭議,既存在入罪的案例也存在出罪的案例。我國學者從有因性的出罪事由出發,對職業維權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進行了細致分析,提出了具有參考意義的結論。筆者認為,職業維權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以維權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行為在客觀上與真實消費者不知情買假行為并無區別,只是在主觀上職業維權人明知是假貨而購買,其目的在于獲取懲罰性賠償。知假買假并索賠的職業維權行為對于知假制假或者知假售假的經營者是一種有力的打擊,使其付出較大的經濟代價。而且,這種知假買假并索賠的職業維權行為,是以經營者存在知假制假或者知假售假為前提的,完全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由此可見,職業維權行為具有行使權利的性質,因而不能將這種職業維權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例如2019年1月9日至1月14日期間,被告人國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超市內購買茅臺、五糧液等白酒,隨后通過稱向消費者協會、工商局投訴或向法院起訴商家出售假酒等手段,向商家要求退款并索要賠償,索賠數額在商品價款的1至3倍不等。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行為人在明知銷售者出售的白酒系假酒的情況下,仍然繼續購買,其目的是索要賠償進而牟利,但涉案銷售者所銷售的白酒確屬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白酒亦屬于食品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知假買假的行為并不影響其向銷售者主張權利,且行為人索要的賠償金額并未超出法律保護的范圍,使用的也是如不賠償就向相關部門投訴或向法院起訴等法律允許的正常索賠手段,故行為人的行為雖然不當,但社會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為,亦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不具備應受刑罰處罰性。”
應當指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某些不法分子惡意制造產品瑕疵索要高額賠償的情形,對于這種惡意制造產品瑕疵并以產品質量為名要挾性地索取高額賠償款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這是一種以維權為名的勒索財物的行為。例如向某等敲詐勒索案: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向某獨自或先后伙同他人前往多地的超市、便利店、咖啡店等場所,用事先準備的鋼針將食品包裝袋扎穿,將毛發或鋼絲球塞入包裝袋內,再以質量問題為由要求商家退款并索要高額賠償。如果商家質疑,向某等人則以通過網絡平臺曝光或者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等方式進一步要挾商家并索要錢款。對于本案,檢察機關以敲詐勒索罪依法對向某等人提起公訴。法院認為被告人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向密封包裝的食品內投放異物,再以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為由勒索商家,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本案中,雖然也有購買產品的行為,但在購買產品以后,惡意捏造瑕疵,然后以維權為名索取高額賠償款。因此,這種惡意制造產品瑕疵并以維權為名高額索賠的行為,并不是有因行為,而是無因行為,行為人惡意制造事端,以此作為勒索財物的借口,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三)索債型敲詐勒索出罪事由的法理分析
索債型敲詐勒索罪是發生在索要債務中的敲詐勒索,由于債權受法律保護,因而索要正當債務是行使債權的行為,即使在索要債務中使用了威脅手段也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我國學者提出了債務人對索債行為的合理容忍限度的命題,應該指出,對索債行為的容忍限度是以債務人對索債行為具有合理容忍義務為前提的,因而可以排除敲詐勒索罪的成立。正如我國學者指出:“在雙方存在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下,債務到期,行為人具有追索債權的必要性,行為人沒有超出債權范圍,適用手段正當合理,如以提起訴訟、提請仲裁相要挾,或者以一般的言語恐嚇債務人的,均屬于沒有超出社會相當性的手段,不成立財產犯罪。”當然,債權人的索債行為應當是有限度的,如果采用暴力手段索要債務,則其手段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但目的行為本身不可能構成財產犯罪。對于索要確定的債務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問題容易解決,關鍵在于對于不確定的債務或者其他存在債務糾紛的情況下,行為人采用恐嚇或者其他強制性手段索要財物的行為,如何正確認定敲詐勒索罪。這里所謂不確定債務是指行為人之間對于是否存在債務以及債務數額各執一詞相爭不下,因而產生債務糾紛。對于在債務糾紛的情況下,行為人以揭發隱私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要挾從而索取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在司法實務和刑法理論中存在較大爭議,因而值得研究。
在社會生活中往往發生一定的債務糾紛,這里的債務糾紛是指因民間借貸、合同違約、侵權賠償或者其他財產給予等債權債務關系所引發的財產爭議。這種債務糾紛中的給付事由和數額都存在較大的意見分歧,行為人可能采用要挾性手段索取財物,滿足自身的經濟訴求,因而涉嫌敲詐勒索罪。典型的如沈某敲詐勒索案: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與上海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沈某出任上海某某公司土建項目經理一職。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過管理平臺向上海某某公司人事主管陳某提出離職申請,同年8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沈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沈某“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沈某認為解除理由不實,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加班費等費用。遭拒后,沈某即開始陸續向相關部門舉報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規定繳納員工社保及其工程項目中存在違章搭建等問題。上海某某公司安排人員約談沈某,沈某提出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加班費等,商談未果。沈某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了仲裁申請,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賠償加班費等總計143022元。此后,王某以沈某敲詐上海某某公司巨額錢款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機關將沈某抓獲。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實施威脅的方式,勒索人民幣135000元,實得3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對于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裁判理由認為: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確實存在未按規定繳納員工社保、公司項目違章搭建的違法事實,即便沈某以舉報上述違法事實為由,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勞動補償款,因沈某提出的補償數額并未明顯高于其實際應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應認定沈某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與沈某之間確實存在債務糾紛,雖然沈某在索取而不得的情況下采取了向相關部門舉報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規定繳納員工社保及其工程項目中存在違章搭建等問題,以此要挾公司給付勞動補償款,同時又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由于勞動補償款是真實存在的,即使沈某采取威脅手段索取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在債務糾紛中,如果索要財物數額明顯超過、明顯高于其實際應得數額,或者在清償以后反復索要,則是一種利用債務糾紛勒索財物的行為,因而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例如陳某霖敲詐案:2018年9月至11月期間,陳某霖以曝光與吳某波婚外同居7年的隱私為由,多次索要經濟補償款。陳某霖于2018年1至2月間分兩次向吳某波索要人民幣共1100萬元,吳某波則要求陳某霖親筆書寫不公開二人關系、刪除二人照片等隱私承諾書再付款。至此,陳某霖的補償要求已經得到滿足。但2018年10月被告人陳某霖再次向吳某波索要補償款人民幣4000萬元。吳某波迫于無奈同意分期4年支付協議,吳某波在轉賬人民幣300萬元后,陳某霖又要求一次性付清,并進一步以公開二人同居關系為由相威脅。對于本案,法院判決僅僅認定后一次索要3700萬(未遂)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但沒有將第一次支付的1100萬元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而且也沒有將第二次已經支付的300萬元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在本案中,陳某霖與吳某波因同居分手的補償款發生糾紛,因為法律對此類補償款的數額并無規定,屬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因而數額高低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陳某霖在獲得約定的補償款以后再次索要數額巨大的補償款,并且在已經約定4年付清的情況下強行要求一次性付清。筆者認為,陳某霖的這一行為已經超出索要補償款的范圍,是利用揭發隱私要挾性索要財物,已經涉嫌敲詐勒索罪,因此法院判決陳某霖構成敲詐勒索罪是正確的。當然考慮到雙方之間的關系,在量刑上予以從輕或者減輕,法院判決判處陳某霖三年有期徒刑,緩刑三年。這一量刑結果可以說是較為輕緩的,而且被告人也接受,沒有提起上訴。由此可見,在債務糾紛中,如果是采用威脅方法索要債務,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但如果在債務清償以后,再以索債為名強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則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結語
敲詐勒索罪是財產犯罪中較為復雜的一個罪名,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本罪的認定存在較大的爭議。因此,敲詐勒索罪的刑法教義學分析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敲詐勒索罪之所以存在爭議,主要是其構成要件行為對本罪的表征能力不足。在絕大多數犯罪中,只要具備構成要件行為,則基本上能夠根據行為特征認定犯罪。毫無疑問,這些罪名的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較強的犯罪表征功能,因而在具備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出罪事由的使用較少。例如在人身犯罪中的殺人或者傷害行為,除非是正當防衛,不存在其他出罪的可能性。又如財產犯罪中的搶劫行為,只要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就構成搶劫罪,出罪可能性較為罕見。然而,敲詐勒索罪則不同,在現實生活中采用威脅或者要挾方法,索取他人財物的情形多有所見,但如果這種取財行為是為實現正當目的,即具有有因性的情形,例如索要債務或者獲取合法補償等情況,都可以因具有有因性而排除敲詐勒索罪的成立。在這種情況下,認真分析敲詐勒索罪的出罪事由,避免對本罪的擴張適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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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法學》2026年第3期目錄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專題】
1.論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法理學貢獻
黃文藝(3)
【中國法學自主知識體系專題】
2.敲詐勒索有因性出罪事由的刑法教義學分析
陳興良(21)
3.論備案審查中的違憲判斷標準
梁洪霞(36)
【中華法理專題】
4.龍泉司法檔案所見地方民事裁判中的“條理”(1912-1927)
段曉彥(52)
5.再造“理”之法理:論宋代理學法理論的結構及其意義
王小康(67)
【立法與修法研究專題】
6.論小微企業破產的特別處置機制
邢丹(82)
7.論破產案件受理前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臨時措施
朱鈺奇(95)
8.論《憲法》“家庭受國家的保護”的規范要義
馬扶搖(107)
9.新《治安管理處罰法》視野下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行為的行刑界分
龔文博(119)
10.論無因管理直接訴中的管理利益請求:基于“他人事務”要件的歷史檢討
昝強龍(129)
11.論瑕疵繼續性合同的回溯清算
姚美呈(142)
12.類型化視野下“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雇事由之認定
董文軍(155)
13.論面向訴訟利益修復的被追訴人權利保障機制
程衍(169)
14.檢察公益訴訟中檢察院程序地位新釋
鄭含博(181)
《當代法學》雜志創刊于1987年,系吉林大學主辦、吉林大學法學院承辦、《當代法學》編輯部編輯、出版的法學核心刊物。自2008年開始,《當代法學》入選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LSCI)來源期刊;自2019年開始,入選中國法學核心科研評價來源期刊目錄(CLSCI)。《當代法學》雜志創刊30多年來,始終突出以各部門法學基礎理論研究、前沿問題、熱點問題為重點的辦刊定位,在稿件刊發和欄目設置上努力突出雜志的特色。《當代法學》雜志將秉承這一辦刊定位和宗旨,為部門法學專家、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搭建學術研究與交流的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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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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