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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保騙保案件“騙取”要件和DRGs支付政策的阻卻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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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陸向輝


一、從一個疑難案件說起

我們參與辦理了一起民營醫院涉嫌醫保詐騙的案件。案情較為復雜,引發了諸多值得深思的刑法問題。

涉案醫院系一家非營利性民營醫療機構,與骨科專家合作開展診療服務。合作期間,醫院為數百名低保、特困患者實施了腰椎間盤微創手術。公訴機關指控,醫院在耗材采購、病歷書寫、費用申報等環節存在不規范行為,據此認定醫院騙取醫保基金數百萬元。

案件審理中,一個核心爭議焦點是:當地自2021年起已正式實施DRGs(按疾病診斷相關分組)付費改革,醫保基金按病種分組標準進行打包付費,不再按項目據實結算。辯方主張,在DRGs支付框架下,醫院的診療行為與醫保基金支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聯,即便存在某些管理瑕疵,也不應認定為詐騙罪。而一審法院則認為,雖然政策上已開始實施DRGs,但醫院仍按項目實際申報,醫保部門按月撥付,尚未按照DRGs政策進行預撥和結算;況且,若按DRGs結算,醫保部門尚需對醫院進行獎勵性撥付。

裁判書原文:對于DRGs政策能否阻斷犯罪的問題。本案中,證人張某等人的證言與醫療費用申請核撥表、醫療費用市級統籌月結算、月度對賬單等能夠相互印證證明2021年、2022年雖已開始實施DRGs政策,但醫院仍按項目實際申報,醫保部門按月進行撥付,并未按照DRGs政策進行預撥和結算。另外,不管是被告人的當庭供述還是證人張某的證言,或是由醫保部門提供的決算報告,均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若按照DRGs政策進行結算,醫保部門尚需對新世紀醫院進行獎勵性撥付。

這個裁判邏輯讓我陷入長久的思考。法院的論證似乎回應了DRGs問題,卻又在不經意間暴露了一個更深層的規范困境:在醫保騙保案件中,究竟什么樣的行為才符合刑法意義上的”騙取”?DRGs支付政策究竟能否阻斷詐騙罪的因果關系?這不僅僅是一個具體案件的辯護策略問題,更觸及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核心——直接性要件與歸責關聯的建構。

本文從這一具體案件出發,結合詐騙罪的教義學原理與醫保騙保司法解釋,對”騙取”要件的規范內涵進行系統梳理,并重點探討DRGs支付政策對詐騙罪直接性要件的影響。雖然本文以醫保騙保案件為分析對象,但其中涉及的直接性要件、處分行為、因果關系等問題,適用于所有詐騙類案件的性質認定。

二、詐騙罪的“騙取”不是簡單的欺騙加取財

要準確理解醫保騙保案件中的”騙取”,必須回到詐騙罪的基本構造。

(一)刑法規范與立法解釋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4月24日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這一立法解釋的意義在于,將騙取社會保險金的行為明確納入詐騙罪范疇,解決了此前司法實踐中”有的按詐騙罪追究、有的給予行政處分”的適用不統一問題。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立法解釋只是明確了行為對象(社會保險金)和手段類型(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并未改變詐騙罪本身的構成要件結構。

根據刑法理論通說,詐騙罪(既遂)的客觀構成要件表現為一個特定的因果流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這一鏈條中,任何一個環節斷裂,都不構成詐騙罪既遂。

(二)醫保騙保司法解釋的“騙取”要件

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于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其中第4條規定:“本意見所指醫保騙保刑事案件,是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犯罪案件。”第5條列舉了定點醫藥機構騙取醫保基金支出的八類具體行為,包括誘導虛假就醫、偽造醫學文書、虛構醫藥服務項目、分解住院、重復收費、串換藥品醫用耗材等。

對于這一司法解釋,實務中容易產生一種誤解:似乎只要實施了第5條列舉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罪。這種理解存在嚴重的錯誤。

司法解釋的功能在于“例示列舉”而非“直接創設”行為模式。第5條列舉的八類行為,是對醫保領域常見欺騙手段的類型化描述,其適用前提是這些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騙取”要件。換言之,第5條中的“騙取”二字,天然承載著詐騙罪的完整歸責結構——必須是“因欺而取”,即欺騙行為導致處分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如果脫離這一前提,將第5條理解為“行為犯”的列舉,認為只要實施了所列行為即構成詐騙罪,實質上就是以司法解釋架空刑法條文,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在適用《指導意見》第5條時,必須追問: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真正符合“騙取”的規范內涵?

三、處分行為的直接性要件詐騙罪歸責的核心樞紐

在詐騙罪的教義學體系中,直接性要件是一個關鍵但常被忽視的要素。這一概念源于德國刑法理論,近年來隨著比較法研究的深入,逐漸被引入我國學界。

(一)直接性要件的規范內涵

所謂直接性要件,是指被害人的行為與財產減少(轉移)之間,不存在行為人進一步的介入行為。換言之,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而實施的行為,必須直接導致財產的轉移或減損。

湖南大學法學院王靜教授在《論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行為》一文中對此有闡述:詐騙罪的本質并非“自我損害犯罪”,而是“利用被騙人實現財產損害的他人損害犯罪”。在這一歸責結構中,處分行為的唯一規范功能在于構建財產損害與欺騙行為之間的歸責關聯,從而將財產損害歸責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直接性要件,正是實現這一歸責關聯的核心工具。

直接性要件的功能可以從兩個層面理解:

第一,客觀層面阻斷獨立介入因素。如果在被害人的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介入了行為人進一步的欺騙、竊取或其他獨立行為,則財產損害不能歸責于最初的欺騙行為。例如,行為人欺騙被害人試穿衣物,被害人同意試穿后,行為人趁其不備攜帶衣物逃離。在此情形中,被害人的”同意試穿”僅導致占有松弛,并未直接導致占有轉移,真正的財產轉移是行為人后續的”逃離”行為實現的。因此,直接性要件不滿足,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詐騙罪。

第二,主觀層面限制處分行為的認定范圍。直接性要件要求被害人的行為具有“直接導致財產轉移”的效果,這反過來也限制了詐騙罪中“欺騙行為”的邊界——并非所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都是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只有那些能夠通過被害人的直接處分而現實化為財產損失的行為,才具備詐騙罪歸責意義上的欺騙性。

(二)直接性要件與處分意識的關系

傳統理論在討論詐騙罪時,往往將焦點放在“處分意識”上——即被害人是否認識到自己在處分財產、是否認識到處分財產的具體內容。學界存在處分意識必要說與處分意識不要說的爭論。

“處分意識不要說”認為,處分意識是為了維持詐騙罪與盜竊罪“排他關系”而人為增加的要素,并非詐騙罪歸責構造的必然要求。在詐騙罪中,只要被害人的行為客觀上具有直接導致財產轉移的效果,且該行為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所產生,即可建立歸責關聯。至于被害人是否認識到處分的具體性質、內容、數量,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但需要注意的是,處分意識不要說絕不等于”處分行為空洞化”。處分行為在我國語境下應表述為“任何直接導致財產轉移的作為、容忍和不作為”,其中“直接性”才是處分行為的本質要件。即便不要求被害人對處分細節具有認識(處分意識),仍然要求被害人的行為在客觀上直接導致財產轉移,且該轉移是欺騙行為內在危險的現實化。

因此,直接性要件是處分行為的核心,處分意識只是附著在直接性要件之上的附屬。直接性要件不可放棄,處分意識可以討論。

四、醫保騙保典型案例中的直接性要件

為了更清晰地理解直接性要件在醫保騙保案件中的適用,我們不妨觀察最高司法機關公布的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從反向印證了直接性要件的核心地位。

(一)典型案例的共性構造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醫保騙保典型案例,可以發現所有被認定為詐騙(或貪污)的案件,均呈現一個共同特征:欺騙行為是引起醫保基金不當支出的直接、充分且必要條件,中間不存在獨立的阻斷機制。

這些案例大致可分為三類:

第一類:無中生有型。如天津劉某甲案,被告人組織大量人員虛假住院、空刷醫保卡,醫院并未提供任何真實診療服務。在此類案件中,欺騙行為(虛構就醫事實)直接虛構了醫保基金支付的基礎,若無欺騙,醫保基金絕對不會支付。直接性要件完全滿足。

第二類:虛構報銷條件型。如北京高某案,醫藥代表篡改患者基因檢測報告,使不符合報銷條件的靶向藥納入醫保支付。此類案件中,雖然患者確實就醫、藥品確實被購買,但醫保基金支付的前提是”符合報銷條件”。欺騙行為直接作用于審核人員的判斷,使其誤以為條件成就,進而直接作出撥付決定。直接性要件表現為”資格欺騙→審核通過→基金支付”的線性因果。

第三類:職務便利型。如河南趙某澤案,衛生院院長偽造住院病歷、虛增藥品、制作虛假發票,直接套取醫保資金。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控制審核環節,欺騙行為直接作用于基金支出系統,造成不應支付而支付的結果。

這三類案件的共同點在于: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呈直接、無介入的因果關聯。欺騙行為的危險,直接現實化為醫保基金的不當支出。

(二)直接性要件缺失的反面案例

與上述典型案例形成對照的是,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大量因直接性要件缺失而否定詐騙罪的案例。

例如,在李某才涉嫌詐騙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取得財產系相關單位的行政行為給予認可,并非被告人的個人行為;虛假委托行為并非獲得資金的唯一條件;被害單位并非基于被告人的虛假委托行為而產生認識錯誤并處分財物。這一裁判邏輯表明:當行政行為介入并獨立決定了財產處分時,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的直接歸責關聯被阻斷。

再如,在陳某涉嫌詐騙案中,被告人確已依約為被害人購得車輛并登記于被害人名下,被害人簽訂回購協議系自愿行為;被告人后續未按協議履行還貸雖屬欺詐,但并非被害人處分車輛的原因。法院據此否定詐騙罪。這一裁判要旨揭示:即使存在欺詐行為,若該行為并非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原因,則直接性要件不滿足。

這些案例從反向說明,直接性要件是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政違規的規范邊界。

五、DRGs支付政策與直接性要件的阻斷——以某民營醫院案為例

回到本文開篇提及的案件。在DRGs(或按項目付費)支付框架下,直接性要件是否成立,需要結合醫保支付制度的運行邏輯進行具體分析。

(一)DRGs支付政策的制度邏輯

DRGs(Diagnosis Related Groups,按疾病診斷相關分組)付費改革,是我國醫保支付方式從”按項目付費”向”按病種付費”轉型的核心制度。其基本邏輯是:將疾病按照診斷、治療方式、年齡、并發癥等因素分為若干組別,為每一組別設定固定的支付標準(權重×費率)。醫保經辦機構按照這一標準向醫療機構支付費用,而非按照患者的實際醫療費用據實結算。

這一制度設計的初衷在于控制醫療費用不合理增長,激勵醫療機構主動控制成本、提高診療效率。在DRGs框架下,醫療機構的收入與病種分組掛鉤,與實際花費脫鉤。若實際診療費用低于支付標準,醫院獲得盈余;若高于支付標準,醫院承擔虧損。

(二)DRGs對直接性要件的結構性影響

在DRGs支付框架下,醫保基金支付金額取決于病種分組權重與全市點數法結算,而非患者的實際醫療費用。這意味著:

第一,被指控行為與基金支出之間缺乏條件關系。即便醫院在耗材采購、病歷書寫、費用申報等環節存在某些不規范行為,只要患者的病種分組不變,醫保基金支付的數額就不會因此增加。換言之,“沒有這些不規范行為,醫保基金也會支付同樣金額”;反之,“有了這些不規范行為,醫保基金也不會多付”。這與詐騙罪要求的“沒有欺騙行為就沒有財產損失”的條件關系直接沖突。

第二,醫保支付是行政確認而非基于錯誤認識的財產處分。醫保經辦機構的撥付行為,是基于病種分組標準的行政給付義務,而非對具體診療細節的同意或認可。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審核的重點是病種編碼是否匹配、費用是否在分組標準內,而非醫院從哪個渠道采購耗材、發票由誰開具、刀頭使用了幾次。工作人員的撥付決定,是規則驅動的行政程序結果,而非對單次診療服務的個別化對價確認。

第三,DRGs政策介入了欺騙行為與財產處分之間的因果流程。傳統詐騙罪模型要求:欺騙行為→錯誤認識→財產處分→財產損失。但在DRGs模式下,即使存在欺騙行為(如虛開發票、重復使用耗材),該行為并不作用于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審核判斷,工作人員亦非基于對這些行為的錯誤“相信”而撥付基金。撥付行為的驅動力是病種分組規則,而非對具體經營細節的認知。DRGs政策作為獨立的制度介入因素,阻斷了被控行為與基金支出之間的直接歸責關聯。

(三)對一審裁判邏輯的審慎反思

一審法院在裁判中提出兩個論點:一是醫院仍按項目實際申報,醫保部門按月進行撥付,尚未按照DRGs政策進行預撥和結算;二是若按照DRGs政策進行結算,醫保部門尚需對醫院進行獎勵性撥付。

這兩個論點恰恰暴露了直接性要件審查的缺失。

關于第一個論點,“按月撥付”只是行政流程的外觀,不代表撥付金額由被控行為決定。在典型的醫保詐騙案件中(如空刷醫保卡),即便也是”按月撥付”,但由于欺騙行為直接決定了撥付金額(虛增病人數量→虛增撥付總額),故構成詐騙。而在DRGs模式下,即便存在申報行為,撥付金額由病種標準預先鎖定,申報行為不改變金額,故不構成”騙取”。法院將形式申報等同于實質結算,未能穿透DRGs改革的制度邏輯。

關于第二個論點,“獎勵性撥付”的表述在邏輯上直接否定了詐騙罪的成立基礎。詐騙罪作為財產犯罪,以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為必要結果要件。既然按DRGs結算醫院”尚需”被獎勵撥付,說明現行撥付模式下醫保部門不僅未多付錢,反而可能少付了;醫院不僅未造成醫保基金損失,甚至依法應得更多。法院試圖以此證明DRGs未實際執行,卻無意中證明了即便存在被指控的行為,也未導致財產損失。這與詐騙罪”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的構造直接沖突。

(四)醫保經辦機構的認識狀態消解處分意識

即便退一步討論處分意識問題,DRGs模式也從根本上瓦解了詐騙罪所要求的認識錯誤鏈條。

按照傳統理論,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因欺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在醫保騙保案件中,被騙人應當是醫保經辦機構中具有處分權限的工作人員。

但在DRGs模式下,工作人員的認識狀態具有特殊性:工作人員認識到“自己在向醫院撥付醫保基金”(有意性);但工作人員并不認為“這筆撥付是對某次手術中某把刀頭使用的對價”(處分意識的缺失);工作人員的認識內容是“這個病種分組應該撥付這么多錢”,而非“這家醫院在這次手術中確實使用了多少耗材,值多少錢”。

這種認識狀態,更接近于行政規則的執行,而非民事交易中的對價確認。正如期貨交易中,客戶明知盈虧具有偶然性,不存在對交易結果的“錯誤相信”;醫保工作人員亦明知DRGs按病種打包付費的規則,不存在對具體診療細節的”錯誤相信”。

因此,即便采處分意識不要說,由于直接性要件被DRGs政策阻斷,醫保經辦機構的撥付行為也不具備詐騙罪所要求的處分屬性。

六、從法官思維看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

作為刑辯律師,在思考這些問題時,有必要暫時放下辯護立場,嘗試以法官的視角審視證據與事實。這不僅有助于更準確地把握案件走向,也是對司法理性的尊重。

(一)區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在醫保騙保案件中,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事實認定解決案件的“發生何種事實”的問題,需要綜合全案證據,運用邏輯法則與經驗法則進行判斷。例如,醫院是否重復使用耗材、病歷是否存在瑕疵、發票是否虛開,這些都屬于事實認定范疇,可以采用綜合認定方法。

但法律適用解決“事實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必須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將已認定的事實與刑法分則的具體構成要件進行逐一比對。正如前文所述,即便認定醫院存在某些管理瑕疵,仍需進一步審查:這些瑕疵是否直接導致醫保基金損失?是否符合”騙取”的歸責結構?這屬于法律適用范疇,不能采用”綜合認定”或”打包認定”的方式籠統處理。

一審法院在裁判中,將“存在不規范行為”直接等同于“騙取醫保基金”,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間缺乏清晰的邏輯論證。這種論證方式屬于結果歸罪——因為醫保基金重要,因為醫院存在瑕疵,所以構成詐騙。這種思維偏離了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審查要求。

(二)損失要件的根本審查

詐騙罪是財產犯罪,財產損失的認定是核心。在醫保騙保案件中,必須具體查明:醫保基金究竟損失了多少?每一筆損失與被指控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對應關系?

在某民營醫院案中,公訴機關指控騙取醫保基金462萬元。但細究起來:這462萬元中,有多少是因為病種分組錯誤而多付的?有多少是因為虛增診療項目而多付的?有多少是因為耗材重復使用而多付的?在DRGs模式下,即便耗材重復使用,只要病種分組未變,支付金額是否改變?

如果無法對上述問題作出明確回答,則損失要件處于模糊狀態。而一審法院關于“獎勵性撥付”的表述,更是直接動搖了損失認定的基礎。

從法官思維看,在損失要件存疑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而非強行入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即法無規定不可罰。一種行為無論社會危害性多么嚴重,只要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的,都不得定罪處刑。

損失要件存疑,即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存疑,更不能定罪處罰。

程序法和司法解釋的規范依據包括: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于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五十二條法庭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于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三)行政違規與刑事詐騙的邊界

醫保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存在明顯的階梯式責任體系:

刑事詐騙。欺騙行為直接引起基金損失,如空刷醫保卡、冒名就醫、虛構報銷條件;

行政處罰。存在管理瑕疵但未直接引起基金損失,如病歷書寫不規范、耗材管理不符合要求、發票開具主體存在瑕疵;

協議處理。違反醫保定點服務協議約定,如未嚴格執行進銷存管理、未按要求上傳數據。

某民營醫院案中,即便存在重復使用手術刀頭、病歷書寫瑕疵、發票開具不規范等問題,在DRGs模式下,這些行為并未改變醫保基金的支付金額,也未虛構報銷條件。它們更接近于醫療質量管理或財務管理上的違規,應通過行政處罰、協議違約處理或行業整頓解決,而非動用刑事手段。

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線,具有補充性與謙抑性。當行政手段足以解決問題時,刑罰權應當保持克制。這不僅是對被告人的保護,也是對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

七、回歸詐騙罪的歸責本質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回到一個根本性的問題:在醫保騙保案件中,什么才是真正的”騙取”?

從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看,“騙取”必須滿足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的直接歸責關聯。這一關聯由直接性要件實現,具體表現為:1.欺騙行為內在的危險,直接現實化為財產損失;2.中間不存在獨立的介入因素(如行政規則、市場機制、第三方行為)阻斷因果流程;3.被害人(或財產處分人)因欺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財產處分。

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釋義對詐騙罪特征的描述: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并且這種欺詐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了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財產處置。

在DRGs支付框架下,由于支付金額按病種分組預先確定,醫院的具體經營行為(如耗材采購價格、發票開具主體、刀頭使用次數)與醫保基金支出之間,被結算機制完全阻斷。欺騙行為的危險,無法現實化為基金損失。因此,即便存在某些管理瑕疵,也不符合“騙取”的規范內涵。

這一結論不僅適用于醫保騙保案件,也適用于所有詐騙類案件的性質認定。無論是傳統詐騙、合同詐騙,還是金融詐騙,直接性要件都是不可放棄的歸責底線。如果在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介入了獨立的交易規則、市場風險或行政確認,導致財產損害不能歸責于欺騙行為,則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在某民營醫院案中,法院關于DRGs政策的論證,實際上觸及了這一教義學問題的核心,但未能將其轉化為清晰的歸責判斷。如果二審或后續程序能夠正視直接性要件的規范功能,嚴格審查”欺騙行為→財產損失”的因果鏈條,或許能夠得出更為審慎、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結論。

八、結語

詐騙罪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罪名之一,卻也是最易被擴大適用的罪名之一。在醫保基金安全備受關注的當下,司法機關對騙保行為保持高壓態勢,具有充分的政策正當性。但高壓不等于突破法律邊界,嚴懲不等于放棄構成要件審查。

直接性要件作為詐騙罪歸責結構的核心,提醒我們:并非所有欺騙行為都是詐騙罪意義上的欺騙,并非所有財產損失都是詐騙罪意義上的損失。在DRGs支付政策深刻改變醫保基金運行邏輯的背景下,更應當審慎區分行政違規與刑事詐騙的邊界,避免將管理瑕疵上升為犯罪,將經營風險轉化為刑事責任。

每一個疑難案件都是一次教義學思考的契機。某民營醫院案讓我們深刻體會到,刑辯工作的價值不僅在于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更在于通過個案推動對刑法規范的準確理解與適用。直接性要件的理論深度,或許遠超一個具體案件的勝負;但正是在無數具體案件的磨礪中,理論的鋒芒才能顯現,法治的邊界才能清晰。



陸向輝,北京市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京都食藥環知法律研究中心上海分中心主任。畢業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4年-2018年在某市公安局從事刑事案件偵查和預審工作,常年從事金融、經濟犯罪和其他刑事案件偵查、預審工作,主辦、參與偵辦食藥環知、疑難復雜刑事案件數百起。現專注研究刑事辯護、代理控告、爭議解決、舞弊調查等業務。對金融犯罪、食藥環犯罪、職務犯罪等案件有專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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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都不演了?楊振寧離世7月,翁帆近況被爆,懷孕傳聞已真相大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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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眼妹妹
2026-06-10 21:05:38
山東渣土車側翻致女老師死亡事故調查報告:貨車超載407%,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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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聞
2026-06-10 16:38:09
曝宋珍珍前后對比照!手握三個選美冠軍,最終一無所有,豪門夢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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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盅情懷
2026-06-10 17:41:25
活久見!4人在上海國際KTV消費52990元引關注,酒水消費達44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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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山詩話
2026-06-09 15:00:41
相關部門已抵達鵝腿阿姨后廚,其后廚位于一名為“巴鄉石鍋魚”的飯店內,有買家稱后廚不干凈;所售實為鴨腿,稱鵝腿僅售賣兩月斷貨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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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象新聞
2026-06-10 20:51:04
6歲男孩吞50顆棋子,醫生:不用治回家吧!第二天媽媽翻大便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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菁媽育兒
2026-06-10 12:00:51
舉報成風,正在毀掉中國教育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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霹靂炮
2026-06-09 22:40:49
670 億美元越南南北高鐵競標大戲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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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說
2026-06-10 16:01:09
實探“鵝腿阿姨”后廚,相關部門已進入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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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聞
2026-06-10 22:19:49
調查認定:“張涵泊”與“李沂澤”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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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報
2026-06-10 11:00:37
深圳樓市,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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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見投資
2026-06-10 12: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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