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刑事律師岳洶濤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集資詐騙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一、北京地區集資詐騙罪量刑標準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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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京地區近3年集資詐騙罪公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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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
(一)王某劍、馬某等集資詐騙、洗錢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王某劍等人以篡改其他虛擬貨幣代碼的方式設計出名為GUCS的虛擬貨幣和關聯軟件“Wa11et Pro”APP(GUCS錢包);通過支付相應費用等方式,將GUCS幣方文在某網絡平臺公開交易。用戶下載“Wa11et Pro”等APP后,在平臺APP中民幣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然后再用“泰達幣”購買GUCS幣。
王某劍注冊成為會員,綁定銀行卡、支付寶、微信等賬戶,將人與被告人楊某彬、謝某茂等人共謀,故意隱瞞其鎖定GUCS幣獲取權限和數量的真相,虛構該幣可像比特幣一樣通過算力不斷產出、與國際金融掛鉤等事實,并安排被告人段某磊、王某等人通過自買自賣方式操縱GUCS幣交易價格,制造GUCS幣購買需求旺盛、價格上漲的假象。
王某劍等人以發送虛假宣傳資料、召開宣講會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GUCS幣項目,大肆鼓吹GUCS幣的經濟價值和投資前景,承諾給予高息回報,不斷引誘社會公眾投資購買定,造成2.9萬余名集資參與人損失共計人民幣17.94億元(幣種下同)。經鑒定,GUCS幣無技術應用和實體支撐,無實際價值。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劍陸續將通過上述手段獲取的價值約2.49億元的“泰達幣”轉給被告人馬某。馬某通過在境外外匯平臺投資等形式,改變上述虛擬貨幣的性質,陸續向王某劍轉款9000余萬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利用虛擬貨幣進行集資詐騙、洗錢行為的定性。
本案中,王某劍等人的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具體而言:
-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劍在明知GUCS幣不與任何經營實體掛鉤、也沒有任何能力保障GUCS項目持續運營的情況下,利誘集資參與人不斷購買無價值的GUCS幣。王某劍將所得資金用于購置豪車、房產等進行揮霍,并通過境外平臺投資等形式改變資金來源及性質,隱藏集資款去向,以達到非法占有集資參與人財物的目的。
-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GUCS幣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同,其主要靠修改其他虛擬貨幣源代碼而產生,缺乏技術應用支撐,本身不具有任何價值,GUCS幣實質系用于炒作、誘使他人投資的幌子。王某劍通過大肆虛假宣傳、操縱幣價等方式,營造GUCS幣價格上漲的假象,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GUCS幣項目,以“靜態收益”的方式變相給予集資參與人高額利息,讓集資參與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參與投資,屬于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裁判要旨
對涉虛擬貨幣非法集資案件,應當對虛擬貨幣本質屬性進行審查判斷,區分以虛擬貨幣為投資對象的行為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實施集資詐騙等犯罪行為。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應當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張某強等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2018年間,被告人張某強、白某杰相繼投資設立或實際控制多家包括某盈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某興聯合投資有限公司等在內的“某盈系”公司,其中部分公司先后取得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資格,被告人鹿某擔任某盈系公司財務負責人。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間,張某強、白某杰招聘人員組建銷售團隊銷售上述公司的私募基金,采用電話聯絡、微信推廣、發放宣傳冊、召開推介會等方式公開虛假宣傳,夸大項目公司經營規模和投資價值,騙取投資人信任,允許不適格投資者以“拼單”“代持”等方式購買私募基金,與投資人訂立私募基金份額回購合同,承諾給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報。
張某強、白某杰等人設立“資金池”對某盈系公司的資金進行控制管理,通過“派息””“調賬”等手段,以“募新還舊”的方式,支付以往發行私募基金產品的本金、收益分配款,部分資金用于公司運營、對外投資、支付高管、銷售團隊高額薪酬、個人支配使用、揮霍消費等。
經審計,被告人張某強、白某杰等人通過銷售私募基金產品的方式累計吸收公眾資金人民幣76.81億余元(幣種下同),累計支付投資人本金及收益49.77億余元,造成900余投資人共計28.53億余元本金未歸還。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張某強、白某杰、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私募投資基金的管理規定,違法設立“資金池”,隱瞞了投資資金實際被用于兌付其他到期私募基金的本息,投資針對的項目公司存在連年虧損等事實,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鹿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違反私募基金管理有關規定,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形式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屬于變相非法集資。
發行募集私慕基金過程中,虛構投資項目經營情況,夸大項目公司的實力,隱瞞項目公司實際虧損的現狀,應當認定為使用詐騙方法。
控制基金管理人和項目公司,設立“資金池”,未將募集資金用于約定項目,或雖將部分款項投入生產經營活動但投資決策隨意,經營狀況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現實可能性,仍然向社會公眾大規模吸收資金,兌付本息主要通過募新還舊實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依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周某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注冊成立浙江省衢州市某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寶投資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上線運營“某寶投資”網絡平臺,借款人(發標人)在網絡平臺注冊、繳納會費后,可發布多種招標信息,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在網絡平臺注冊成為會員后可參與投標,通過銀行匯款、支付寶、財付通等方式將投資款匯至周某公布在網站上的8個其個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借款人可直接從周某處取得所融資金。項目完成后,借款人返還資金,周某將收益給予投標人。
運行前期,被告人周某通過網絡平臺為13個借款人提供總金額約人民幣170萬余元(幣種下同)的融資服務,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還清借款造成公司虧損。
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實身份信息在公司網絡平臺注冊2個會員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陸續虛構34個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虛假身份自行發布大量虛假抵押標、寶石標等,以支付投資人約2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等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募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全部由周某個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歸還投資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購買房產、高檔車輛、首飾等。這些資產絕大部分登記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個人使用。
2011年5月至案發,周某通過某寶投資網絡平臺累計向1586名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共計10.3億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報6.91億余元外,尚有3.56億余元無法歸還。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周某控制的銀行賬戶內扣押現金1.80億余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采用編造虛假借款人、虛假投標項目等欺騙手段集資,所融資金未投入生產經營,大量集資款被其個人肆意揮霍,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一,被告人周某以經營為幌子,利用其掌握控制“某寶投資”網站平臺的便利,注冊虛假發標人,并通過網站平臺發布大量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投資標,許以高額利息,向大量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維系由其一人掌控和使用的資金池。無論資金實際使用狀況如何,周某均按照發布的利率向被集資人支付回報,以吸引他人繼續投資。周某上述行為并非正常經營"P2P”網絡借貸行為,而是借助網絡平臺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沒有明確投資項目的情況下,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集資款,之后僅將極少部分資金用于經營,在明知所獲收益根本無法支持其應支付給被集資人回報的情況下,仍繼續發布大量虛假投資標向被集資人集取資金,對集資款隨意處置,并將大量集資款用于個人揮霍,導致巨額集資款無法歸還,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要旨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發布虛假信息,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的,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苑某某集資詐騙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作為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于2016年至2017年間,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陽區等地,以該公司的名義,虛構北京新機場石料供給等項目,以高達年化36%的高額收益為誘餌,通過支付銷售團隊高額提成,以發傳單、開酒會等形式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通過簽訂《借款合同》《資產信托管理合同》等的方式,集資詐騙200余人2000余萬元。苑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獲歸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苑某某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査,苑某某作為北京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總經理,在資金墓集過程中實際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
集資過程中在與項目沒有合作關系的情況下,利用虛構的事實進行宣傳,虛構擔保資產進行集資。在集資過程中,承諾對集資參與人的返利達年化36%,并支付高額提成給銷售團隊,募集資金大部分未用于生產經營,對募集資金的處置具有放任性,苑某某的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此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苑某某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作為公司領導出席活動,向客戶介紹項目,接待客戶。
在日常經營中,管理公司的財務,將自己的銀行卡給公司使用,掌握公司的銀行賬戶并負責向集資參與人返利,同時負責支付房租等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故對此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對于集資詐騙罪的認定,應當綜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準確判定。其中,以高額收益為誘惑,支付銷售團隊高額提成,無真實經營項目的,不應當認定為“用于生產經營”,實際系任意處置,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
(作者介紹:岳洶濤律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曾任20年檢察官,現知恒(北京)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國刑專委副主任,專注于重大疑難復雜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辯護,辦理的多起案例獲得無罪、不起訴、不批捕、緩刑、二審改判等理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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