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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非近親屬、非勞動關系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亦可具有保險利益。案涉投保人為科技平臺公司,既非被保險人本人、近親屬,也非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嚴格限定于合同訂立時,但可通過履行行為推定。雖無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同意的直接證據,但保單記載被保險人身份信息、被保險人在理賠授權委托書中援引保單編號、委托藥店理賠并提供身份證和處方復印件等行為,足以運用高度蓋然性原則推定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知曉且同意。
破產程序中附利息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利息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前一日。
【關聯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三條。
上海某科技公司 → 某財險公司:團體醫藥費用補償保險合同關系
被保險人(自然人) → 某財險公司:被保險人身份關系
【原告訴請】
確認某財險公司對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保險費35,343,487.57元的債權;確認某財險公司對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逾期支付保險費利息的債權。
【被告答辯】
上海某科技公司對于投保事實及保單、己方發給某財險公司的函件中確認拖欠的保費金額予以認可,但對利息損失不予認可。
【法院查明】
自2021年7月起,上海某科技公司與某財險公司合作開展團體醫藥費用補償保險業務。保單顯示:上海某科技公司為投保人,某財險公司為保險人,被保險人均為自然人,適用條款為團體醫藥費用補償保險(2020版)。特別約定部分載明:保單無等待期,最多可逾期8日支付保費,逾期8日后仍未支付保費的,該次投保申請無效。
合同履行過程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未足額支付保費時,被保險人就已出具理賠授權委托書給藥店,并在委托書中注明委托藥店就特定保單號的保險合同的理賠事宜。被保險人于該委托書上簽名,并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和處方。保險公司賠款后,藥店向其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2023年3月10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向某財險公司出具函件,確認截至2022年11月應付未付保費合計35,343,487.57元,認可保險公司已實際賠付。
2023年9月8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法院認為】
- 保險利益的時間節點——嚴格限定"投保時"。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必須在合同訂立時即已存在,事后同意或追認絕對禁止。這是防范道德風險、保障被保險人人身安全的核心防線。
- 同意的證明方式——直接證據與間接推定相結合。在平臺型投保、數據由第三方保管的舉證困難場景下,法院可通過審查理賠授權、簽收保單等環節,運用高度蓋然性原則推斷投保時的真實意思。本案中,被保險人理賠時主動援引保單編號并配合提供身份材料,反向證明了其投保時的知情與同意。
- 保險利益審查的司法能動性——法院應依職權主動審查保險利益的有無。在當事人面臨舉證僵局時,應窮盡證據可能后綜合判定,避免簡單以舉證不能否定合同效力。
一審判決如下:
- 確認某財險公司對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保險費35,343,487.57元的債權;
- 確認某財險公司對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逾期支付保險費利息的債權,以保險費35,343,487.57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自2022年12月13日計算至2023年9月7日。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6民初號民事判決書
【典型意義】
對保險行業的警示——保險公司過度依賴平臺方、將原始投保資料存放于第三方服務器,存在重大證據風險。一旦平臺方破產或失聯,保險公司可能因無法舉證被保險人同意而面臨合同無效的風險。建議保險公司完善投保資料留存機制,確保核心證據自主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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