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司法確認制度誕生于本世紀初訴訟激增、民間調解無序的背景,初衷是強化調解效力、規范調解行為、分流訴訟案件。但多年實踐顯示其適用率極低、案件量持續萎縮,該制度陷入空轉,立法目標基本落空。現階段商事調解已實現法治化升級,加之我國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司法確認的存續根基不復存在。預計該制度三至五年內將被廢除。
【正文】
回望我國多元解紛改革二十年,司法確認制度曾是最高人民法院為破解民間調解效力孱弱、公信力不足推出的制度性創新,承載著分流司法壓力、激活基層治理、培育非訴解紛力量的頂層期許。十多年后,伴隨《商事調解條例》落地、新《仲裁法》修訂完成,商事調解已實現機構公益化、準入法定化、程序規范化、監管標準化的全面升級。司法確認制度徹底脫離時代土壤,陷入適用率極低、實踐空轉、形同虛設的僵局,存續價值枯竭,廢除已是必然趨勢。
一、最高法推出司法確認制度的時代背景與立法初衷
司法確認并非天然法治標配,而是本世紀初“訴訟爆炸”、非訴調解無序背景下的補救性制度設計。
(一)誕生背景
2000年后,社會矛盾井噴,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尖銳,司法資源不堪重負。彼時人民調解、行業調解松散無序:準入門檻極低、人員素養參差、程序規范缺失、監管幾乎空白,調解協議僅具普通合同效力,無強制執行力,一方反悔即淪為“白紙”,守約方只能重新起訴。于是,民眾不愿調解、不信調解結果,大量糾紛涌入法院,多元解紛淪為空談。
(二)立法初衷
2007年甘肅定西試點司法確認,2009年最高法發文確立規則,2010年《人民調解法》立法固化,2012年《民事訴訟法》納入特別程序,正式全面落地。立法初衷主要有三:
一是補強調解效力。以司法背書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破解“調解無終局、違約無成本”頑疾,重塑調解信任。
二是分流司法案件。將簡單糾紛攔截在訴前,實現“小事不出基層、大事少進法院”,減負法院、優化資源配置。
三是規制無序調解。通過法院實質審查,篩查虛假、違法、惡意串通協議,彌補民間調解專業性不足的短板。
本質上,司法確認是司法權對“粗放、無序、弱勢人民調解”的兜底背書,存續前提是調解不規范、公信力弱、監管缺失。一旦調解法治化升級,該“補丁制度”必然失去根基。
二、制度實施的異化與立法初衷的落空
制度生命力在于實效。司法確認落地十多年來,效果不好,不僅確認數量極少、占比極低,且帶來了其他不利影響,背離了立法初衷。
(一)司法確認比例始終極低
司法部權威統計(2016—2018年):全國法院共受理司法確認案件57.4萬件,占一審民商事案件1.64%;同期人民調解達成協議2660萬件,其中申請司法確認僅32.1萬件,占比1.2%;95.6%(2543.8萬件)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無需司法確認 。說明司法確認制度利用率極低,絕大多數調解協議靠自愿履行,制度賦能功能基本歸零。
(二)司法確認數量持續萎縮
2020年繁簡分流改革試點,20個城市法院受理司法確認13.31萬件,確認有效12.91萬件,但這是試點強推、訴前委派調解的特殊數據。以后,司法確認案件逐年下滑。
司法確認空轉的核心原因,除了當事人雙方不愿同時申請,就是法院普遍“選擇性受理”:僅受理訴前委派、訴中委托的調解案件確認申請;普遍拒收商事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形成“立法要求確認、法院不予受理、協議無法執行”的死循環。司法確認淪為“僵尸制度”——立法保留、司法閑置、實務空置。
(三)立法初衷基本落空
一是未賦能效力,反縱容失信。“共同申請”門檻賦予違約方毀約空間,大量債務人假意調解、事后拒絕配合申請確認,變相逃避債務,制度淪為失信工具。
二是未分流案件,反增內耗。法院重復審查簡單糾紛,擠占審判資源,分流目標徹底反轉,司法負擔不降反增。
三是未規制亂象,反制造歧視。商事調解已與仲裁同質(機構、人員、程序、監管),卻被預設“風險高、效力弱”,要求司法確認背書;仲裁文書卻可直接執行。同質不同效,赤裸裸制度雙標。
三、司法確認制度已喪失存續根基,近年內必被廢除
《商事調解條例》與新《仲裁法》落地后,商事調解與仲裁全方位同質對等,可以說是同質主體、同源職能、同等規范,但效力卻天差地別:仲裁調解書、裁決書有直接強制執行力;而商事調解協議必須司法確認,否則無強制執行力。司法確認的唯一理由——“調解不規范、風險高”——已完全消失,司法確認的存續邏輯徹底崩塌。
我國是《新加坡調解公約》首批簽約國,公約核心是商事調解協議直接跨境執行,無需前置確認。未來我國必將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并同步廢除司法確認制度。至于具體時間,我估計是五至十年內。
總之,司法確認制度是特定時代的權宜之計,是對粗放型人民調解的臨時補救。目前,司法確認已完成歷史使命,弊病暴露、價值歸零,全面廢除、直接賦予商事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唯一正確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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