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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面向社會征集意見,截止至7月12日。草案規范車輛產銷改裝、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全流程,細化載人、上路、改裝處罰標準,設置非標車輛過渡期,同步規范外賣、共享電動車運營管理。
不得加裝傘具、車篷、車廂等,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應當安裝固定座椅,車輛停放影響道路通行、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行為,將被處警告或罰款……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山西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初審后,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機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擬提交2026年7月份召開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條例草案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發送電子郵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地址:太原市迎澤大街319號
郵編:030073
信封右上角請注明山西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征集意見。
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7月1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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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見稿
山西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
(2026年7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護公眾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消防安全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電池為能源,實現電驅動、電助力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管理、協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物業服務人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規范停放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財政、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和配套產品的生產、銷售、回收等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和蓄電池、充電器、乘員頭盔等配套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依法必須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并建立相關臺賬,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發票、車輛一致性證書,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使用等宣傳。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經營主體身份、地址、聯系方式和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明確經營主體在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常態化監測,發現平臺內電動自行車的銷售或者服務信息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平臺內電動自行車的銷售或者服務信息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要求平臺經營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臺經營者應當配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破解防篡改設計,改裝電動機、控制器、蓄電池;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使速度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要求;
(四)更換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動機、控制器、蓄電池;
(五)加裝傘具、車篷、車廂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的裝置或者高強度照明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或者違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財產損失保險等險種。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折價回購、舊車置換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回收服務,鼓勵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處置。
第三章登記和通行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并取得號牌。
號牌包括正式號牌和臨時通行號牌,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現場查驗車輛,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登記要求的,當場登記并發放號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登記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臨時通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登記程序,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設置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服務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為公眾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取得號牌的,原號牌繼續有效;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記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未取得號牌的,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并取得號牌。
對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 17761—2024、GB 17761—2018)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過渡期不得晚于2030年12月31日。過渡期截止后,懸掛臨時通行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在省外取得臨時通行號牌但已超過其過渡期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丟失、損毀、滅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身份證明和車輛合法來源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九條 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身份證明、車輛合法來源證明、原車輛號牌、車輛所有權轉移證明等有關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讓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車輛遺失、滅失、損毀;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轉讓、注銷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配合將涉及該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城鄉道路,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完善非機動車道路通行基礎設施,優化電動自行車通行環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
第二十三條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年滿十六周歲,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尾部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二)保持雙閘、鳴號裝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反射器完好、清潔;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四)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五)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在鞍座后方安裝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六)駕駛人和乘坐人員佩戴符合國家標準的乘員頭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
(二)套用、挪用其他車輛號牌;
(三)進入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橋、高速公路行駛;
(四)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速度行駛;
(五)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
(六)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七)逆向行駛、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
(八)駕駛拼裝或違法改裝、加裝的車輛;
(九)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視頻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停放、充換電、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換電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加大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二十七條 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標準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既有住宅小區無法滿足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換電需求的,應當依法增建、改建相關場所、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增建、改建的,應當劃定安全區域,設置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點和充換電設施。
地鐵站、車站、醫院、學校、商場、農貿市場、圖書館、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放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充換電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
集中充換電設施運營維護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設置具備定時充換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安全充換電設施,確保其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周邊停放的,應當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未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車輛停放不得占用盲道、車行道、消防通道、綠化帶,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攜帶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或者入戶充電,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充電;
(二)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車庫和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層等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其充換電;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鼓勵在電梯轎廂安裝智能阻止電動自行車上樓入戶裝置。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對管理區域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加強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充換電、消防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制止違規停放和充換電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五章綜合治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租賃經營、回收等方面的違法行為。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為相關部門開展安全管理和執法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共享相關安全監測數據。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投放、調度、停放和維護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確保車輛安全、方便使用、停放有序。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投放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二)隨車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乘員頭盔;
(三)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合理設置電子圍欄,規范承租人乘員頭盔的佩戴和車輛停放,通過客戶端告知承租人不按規定騎行、停放的違約責任;
(四)對投放的車輛進行管理、維護,及時平衡區域車輛供給,清理占用盲道、車行道、消防通道、綠化帶的車輛;
(五)規范車輛集中充換電設施使用管理;
(六)如實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為核實交通違法行為所需的車輛行駛相關數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義務。
第三十五條 對利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服務活動的經營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加強對從業人員、車輛的監督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行業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六條 利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網約配送服務活動的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以及車輛管理制度和信息檔案;
(二)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三)從業人員使用的車輛符合國家標準;
(四)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乘員頭盔,并督促其規范佩戴;
(五)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六)結合有關部門通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事故情況,完善獎勵懲戒機制;
(七)督促從業人員規范使用充換電設施;
(八)如實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為核實交通違法行為所需的車輛行駛相關數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義務。
鼓勵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第三十七條 網約配送經營企業利用算法對電動自行車配送進行工作調度的,應當充分考慮電動自行車行駛限速要求、路況、天氣等因素,建立完善訂單分配、時間預估、路線規劃等算法規則;不得利用算法、平臺規則等,強迫、縱容、默許從業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電動自行車,保障從業人員依法、安全、文明駕駛。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駕駛人違法行為輕微且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教育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佩戴乘員頭盔;
(二)進入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橋行駛;
(三)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四)車輛停放影響道路通行;
(五)逆向行駛。
電動自行車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佩戴乘員頭盔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懸掛號牌;
(二)進入高速公路行駛;
(三)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四)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違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駕駛拼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偽造、變造號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車輛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收繳號牌。
當事人提供合法來源證明并依法補辦相關手續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還車輛。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過渡期截止后仍駕駛懸掛臨時通行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經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車輛,不得使用。車輛扣留期間,車輛的保管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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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西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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