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本文梳理了司法確認的立法背景與歷史作用,指出30日短期時效、單一共同申請模式是主要弊病,同時點明現行制度未覆蓋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的規則短板。結合域外普遍為自行和解設置司法背書機制的經驗,提出系統性改革方案:拓寬適用范圍、廢除不合理時效、增設單方申請路徑,對商事調解與民間解紛實行效力分軌,統一司法尺度并完善糾錯機制,推動制度優化升級。
【正文】
筆者昨日發出《司法確認制度的前世今生與必然歸宿》一文,提出司法確認制度發展根基逐步弱化,十年內或將退出歷史舞臺的觀點。有業內朋友提出不同看法:司法確認是為和解協議做背書,該制度有存在的合理性,只是30日申請時效才是畫蛇添足。
確實,商事調解已完成規范化、法治化改造,具備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條件;但人民調解依托基層力量開展,覆蓋面廣、靈活性高、調解程序也不夠規范,在可預見的未來,無法全面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由此而言,司法確認制度仍有長期存續的必要。我在2026年6月11日《從比較法視角論證應當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一文中就提出:賦予商事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并非絕對化、無邊界的效力放開,只有同時滿足主體、程序、內容、形式四項合規條件的商事調解協議,才能享有直接強制執行力。
因此,今天探討司法確認制度的改革、完善問題。
一、司法確認的立法初衷與歷史價值
司法確認并非法治體系中的固有制度,而是特定時代背景下形成的補救性規則,是司法機關為彌補早期民間調解公信力不足、運行不規范問題,提供的兜底保障。
本世紀初,社會矛盾糾紛數量大幅增長,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持續加大,司法資源面臨巨大考驗。彼時國內各類調解組織準入門檻不高,調解員專業能力參差不齊,調解流程缺乏統一標準,行業監管基本處于空白狀態。因此調解協議僅具備普通民事合同效力,不擁有強制執行力。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拒不履約,守約方只能再次提起訴訟,前期調解成果付諸東流。久而久之,群眾對調解缺乏信任、不愿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大量簡易案件不斷涌入法院,多元化解糾紛的制度設計難以落地。
為破解這一困境,我國逐步推進司法確認制度試點與立法落地。2007年,甘肅定西率先開展司法確認試點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規范性文件,明確制度基本規則;2010年,《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以立法形式正式確立該項制度;2012年,《民事訴訟法》將司法確認納入特別程序,標志著制度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行。
從立法初衷來看,司法確認承載三項核心價值。第一,補齊效力短板,通過司法裁定賦予民間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破解“調解無終局、違約無成本”的行業難題。第二,分擔司法壓力,將鄰里、家事、小額債務等簡易糾紛化解在訴訟之前,實現矛盾就地處置。第三,規范調解行為,依靠法院司法審查,排查虛假訴訟、惡意串通、內容違法的調解協議,彌補民間調解專業性不足的短板。
在調解法治化水平偏低的階段,司法確認發揮了重要作用,具備充分的歷史價值。這項制度本質是為粗放型民間調解配套的補充規則,其存在基礎,正是早期調解行業規范缺失、公信力薄弱、監管不到位的現狀。
二、現行司法確認制度的核心弊病與定位偏差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實際運行效果。經過十余年實踐,司法確認在人民調解領域依舊有存在價值,但原有規則設計滯后,部分條款與現實需求脫節,運行逐漸偏離預設方向。其中,30日強制申請時效、雙方共同申請規則兩大問題最為突出,嚴重制約制度作用發揮。
首先,制度整體適用率偏低,部分環節形同虛設,分流案件的核心目標未能充分實現。現行立法與司法解釋還明確劃定了制度適用邊界:司法確認僅受理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協議。如果糾紛未經調解組織介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按照當前規定,無法申請司法確認。這一限制,導致大量民間自主和解成果缺少低成本的司法賦強渠道。一方違約后,守約方只能另行起訴確權,不僅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司法資源,和域外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存在明顯差距。
其次,核心規則存在先天缺陷,30日申請時效尤為不合理,變相助長失信行為。依據《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申請司法確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提出。該規則存在兩處明顯漏洞:一方面,30日固定短期時效既無法理支撐,也不符合國際慣例,規則沒有區分協議是否約定履行期限,時間起算標準機械僵化,容易導致守約方錯過維權時機。另一方面,共同申請的模式,讓違約方掌握程序否決權,大幅削弱了司法確認的制度價值。
最后,司法實踐中存在規則適用不公的問題,同類糾紛效力標準不一,違背法治公平原則。如今《商事調解條例》已經搭建起標準化的商事調解體系,正規商事調解機構、持證專業調解員、標準化調解流程、全流程行業監管,讓商事調解的專業性、規范性完全對標仲裁制度。但在現行規則下,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天然具備強制執行力,合規的商事調解協議卻必須經過司法確認才能強制執行,形成明顯的規則差異。同時,各地法院存在選擇性受理的情況,普遍拒收商事調解組織自主受理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造成立法規定與司法實踐脫節的困境。
三、域外調解雙軌制的通行法治經驗
放眼全球成熟法治地區,各國普遍將調解劃分為基層民間調解與專業商事調解兩大類型,兩類調解適用不同效力規則,沒有國家對二者實行統一的司法確認制度。域外實踐經驗,為我國保留司法確認合理內核、修正缺陷、拓寬適用范圍,提供了清晰參考。
在專業商事調解領域,德國、法國、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國家,英國、新加坡、澳大利亞以及我國香港地區等英美法系地區,均采用統一模式:符合規范的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具備強制執行力。經過法定登記的商事調解機構、具備執業資質的調解員,按照法定流程達成的合規協議,無需提前申請司法確認,可直接向執行機關申請強制執行。這也是《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核心宗旨,完全契合商事糾紛注重效率、恪守契約的基本特點。
針對基層民間調解以及當事人自行和解,域外國家普遍不直接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但幾乎所有法治國家都設置了類似我國司法確認的司法背書、核準賦強程序,并且普遍將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納入適用范圍,為民間自主和解打通效力補強通道。德國允許對所有訴訟外和解協議申請司法可執行宣告,法院完成形式審查后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法國的法院認可程序,同時覆蓋民間調解與當事人自行和解,依當事人申請即可快速確權賦強;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同意令、簡易確認訴訟,為自行和解協議提供司法背書,流程簡便、準入門檻低;新加坡、我國香港地區,則統一為民間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提供法院裁定認可渠道。
值得注意的是,域外沒有任何國家針對民間調解、自行和解協議設置30日這類短期時效,全部適用普通訴訟時效,并且多數地區允許單方申請,從制度上避免違約方惡意阻礙程序推進。由此可見,我國司法確認的核心問題,并非制度本身失去價值,而是適用范圍過窄、30日時效僵化、申請模式單一三大規則缺陷。
縱觀古今法治規律,糾紛解決制度需要做到分類設計、適配需求。基層民間調解與自主和解側重情理化解、服務基層治理,需要司法確認作為兜底保障;商事調解側重交易效率與商業信用,應當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以往一刀切、適用范圍受限的舊規則,已經不符合社會治理與法治運行的基本邏輯。
四、改革、完善我國司法確認制度的具體構想
綜合前文分析,司法確認制度不必整體廢除。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域外通行規則,整體改革思路確定為:保留制度本體、刪除冗余條款、拓寬適用范圍、補齊程序短板,打造適配本土治理、接軌國際慣例的現代化司法確認體系。
第一,拓寬制度適用范圍,將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納入司法確認受理范疇。無論是人民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協議,還是當事人未經第三方介入、自主協商形成的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均可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這一調整能夠激活民間自主解紛的活力,為大量自行和解協議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賦強途徑,減少重復訴訟,補齊多元解紛體系的短板。
第二,劃分兩類調解效力邊界,實行差異化規則設計。堅持分類施策,明確商事調解與基層民間解紛的效力區別。對于同時滿足主體、程序、內容、形式四項合規要求的商事調解協議,不再要求前置司法確認,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對于人民調解協議、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繼續保留司法確認程序,持續發揮司法兜底、糾錯確權的作用,貼合基層社會治理的現實需求。
第三,刪除不合理時效規則,根除核心制度弊病。廢止現行30日一刀切的短期申請時效,可考慮適用民事訴訟普通訴訟時效,徹底解決時效起算機械、守約方維權受阻的實務難題,剔除制度中最不合理的設計。
第四,優化程序啟動方式,防范惡意失信行為。改變“僅可雙方共同申請”的單一模式,新增守約方單方申請司法確認的渠道,堵住違約方惡意阻撓程序、逃避債務的漏洞,充分發揮制度的權利救濟功能。
第五,統一司法裁判標準,杜絕選擇性執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專項司法指引,明確司法確認案件的受理、審查、裁判標準,對人民調解協議、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的確認申請一視同仁,杜絕差別對待、選擇性受理的現象,維護司法權威與法治統一。
第六,搭建全流程糾錯機制,兼顧效率與安全。對于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商事調解協議,設立事后撤銷、不予執行的司法糾錯渠道;對于新增的自行和解協議、傳統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強化真實性、合法性審查,嚴防虛假調解、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等行為,實現效率、公平、安全三者統一。
總之,在人民調解、民間自行和解場景中,司法確認制度尚有存續價值。司法確認制度的改革核心,就是把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納入司法確認范圍、取消不合理的短期時效、增設單方申請通道、區分商事與民間解紛效力、統一司法裁判尺度,既能保留司法確認服務基層治理、激活民間解紛活力、規范糾紛化解行為的正向作用,也能順應商事調解法治化、國際化的發展趨勢,順暢對接《新加坡調解公約》國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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