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信訪人拿著信訪處理意見書或者依法分類辦理告知書,直接跑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說回復內容不實、要求撤銷,法院會怎么處理?
首先要說清楚一個事實:基本上所有的信訪回復,法院是不受理的。哪怕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在意見書最后寫了“對本回復不服,可在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這句話在法律上也沒有實際意義—因為行政訴訟只能針對“可訴的行政行為”,比如征地拆遷、工傷認定、市場監管這類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信訪人只是拿著信訪回復去法院要求“撤銷這個回復”,法院基本不會搭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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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四十三到四十六條,信訪工作中如果出現“該受理的不受理、該辦理的不辦理、該追責的不追責、該查處的不查處”等“四應四不”問題,應該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也就是說,撤銷信訪回復的“主管單位”是作出回復的那個職能部門的上一級機關,而不是法院。
不僅法院不會管你這份信訪回復是怎么作出的,行政復議也不會直接受理,這背后有法律依據。
《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六條確立了信訪“三級程序終結”機制—同一信訪事項走完復核程序后,結果就是終局性的,不能再去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復函》明確說了:信訪人對信訪機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為或者不履行信訪職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里的原因很簡單:信訪回復對信訪人沒有約束力,不會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所以不可訴。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第14條規定再次強調:當事人不服信訪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或者認為信訪部門不履職而起訴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訪答復行為重新設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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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凡事都有例外。實踐中,確實有一些法院受理信訪回復的案例,但理由通常是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信訪回復本身改變了當事人原來的權利義務。比如復核意見明確要求當事人把補償款交給另一個人,這跟之前的處理不一樣,實際影響了信訪人的利益。或者我在工作中經常遇到的,街道農業農村部門在信訪處理意見書中對當事人申請宅基地的行為作出不予申請的決定。這時候法院會認為,不能只看“信訪回復”這個表象,要看實質—既然當事人權益受影響了,就應該給司法救濟。
第二種,更常見的情況是,信訪回復背后藏著一個本身就該被法院管的行政行為。有些行政機關為了規避司法審查,故意把投訴舉報、履職申請等事項當成信訪件來批轉處理。這時候法院會“透過現象看本質”,具體包括三個例子:
如果是投訴舉報事項,比如你舉報某企業違法,行政機關本應按投訴舉報程序處理,結果它給你來個“信訪答復”—法院不會認這個外皮,會把它當作投訴舉報處理行為來審查(參見(2017)最高法行申6362號行政裁定書)。
如果是請求履行法定職責,比如你要求政府依法補償安置,政府當作信訪事項處理了。法院會透過信訪回復,看背后是不是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如果是,那這就是履職之訴,法院可以受理(參見(2020)最高法行再328號行政裁定書)。
還有一種是“息訴罷訪協議”。法院在不少案例中認定,這種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因為它給當事人設立了新的權利義務,而且往往是雙方協商一致的,不是信訪部門的單方處理。所以這類協議也是可訴的(參見(2019)最高法行申11819號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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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從工作實際總結一下:如果信訪人只是對回復內容不滿,要求“撤銷這個回復”本身,法院不會立案。但如果這個回復悄悄改變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它本質上其實是一個投訴舉報答復、一個履職申請回復、一個行政協議,那法院就可能會受理—這不是因為它是個信訪回復,而是因為它實質上是可訴的行政行為。
對于信訪人來說,關鍵不是盯著“撤銷信訪回復”這個說法,而是看清那個回復到底影響了自己什么實際利益,背后對應的是哪個行政行為。對法院來說,處理這類案件也不能只看標題,要撥開信訪的外衣,看看里面裝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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