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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請執行人明確同意以物抵債的情況下,法院才能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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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申請執行人明確同意以物抵債的情況下, 法院才能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作為破解“執行難”的重要舉措,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又能提升執行效率。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合意且不損害他人權益時,法院可不經拍賣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債。實務中,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前,是否必須經過申請執行人的明確同意?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申請執行人未明確表明同意以物抵債的情況下,執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案情簡介

一、申請執行人甲銀行與被執行人乙公司、丙公司、王某、杜某、李某金融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被執行人應清償申請執行人甲銀行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及利息、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至2016年10月19日為21669211.0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師費400000元、案件受理費5872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

二、在執行過程中,丙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給付甲公司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四平中院依法對主債務人乙公司的財產進行查封、評估,并分別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進行兩次司法網絡拍賣,均已流拍,二拍流拍價為20738300.85元。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甲銀行發出通知,告知案涉資產二拍流拍,其可申請以物抵債或申請變賣,并告知其在接到該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向四平中院出具書面意見,但甲銀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內出具書面意見。乙公司及丙公司均要求用拍賣財產清償所欠債務,剩余債務由丙公司繼續清償。

三、2021年4月15日,四平中院作出(2019)吉03執26號之二執行裁定,裁定將乙公司所有合計金額已接近主債務金額的二倍,雖本案主債務已清償完畢,但因復利的存在使本案未受清償的債務金額將繼續增加。

四、甲銀行向四平中院提出執行異議,四平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吉03執異10號執行裁定,駁回甲銀行的異議請求。

五、甲銀行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請復議。吉林高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吉執復210號執行裁定:一、撤銷四平中院(2021)吉03執異10號執行裁定;二、撤銷四平中院(2019)吉03執26號之二執行裁定。

六、乙公司、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執監277號執行裁定,駁回乙公司、王某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申請執行人未明確表明同意以物抵債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能否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審理法院認為:

1. 根據民事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以物抵債要求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 本案中,根據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況,被執行人的案涉資產兩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請執行人甲銀行發出通知,告知甲銀行案涉資產二拍流拍,其可申請以物抵債或申請變賣,并告知其在接到該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向四平中院出具書面意見,但甲銀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內出具書面意見,亦未明確表明同意以物抵債,且在本案復議審查過程中,甲銀行明確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財產,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執26號之二執行裁定將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財產以二拍流拍價以物抵債給甲銀行確有不當,吉林高院撤銷上述裁定于法有據,予以維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以物抵債需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僅向申請執行人發出可以申請以物抵債的通知,在申請執行人未明確表明同意以物抵債的情況下,執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2. 以物抵債作為債務清償的一種方式,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九民會議紀要采諾成合同說),而非事實行為。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并取得所有權,此時才成立并發生給付的法律效果。未取得所有權的案外人不具有優先保護性,不能主張排除強制執行。(見延伸閱讀案例1)

3. 當事人之間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被以房抵債協議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所取代,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見延伸閱讀案例2)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

第十六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第二十五條 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根據上述規定,對于以物抵債要求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據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況,被執行人的案涉資產兩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請執行人甲銀行發出通知,告知甲銀行案涉資產二拍流拍,其可申請以物抵債或申請變賣,并告知其在接到該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向四平中院出具書面意見,但甲銀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內出具書面意見,亦未明確表明同意以物抵債,且在本案復議審查過程中,甲銀行明確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財產,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執26號之二執行裁定將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財產以二拍流拍價以物抵債給甲銀行確有不當,吉林高院撤銷上述裁定于法有據,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3-014

甲銀行與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277號】

裁判規則一:以物抵債作為債務清償的一種方式,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九民會議紀要采諾成合同說),而非事實行為。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并取得所有權,此時才成立并發生給付的法律效果。未取得所有權的案外人不具有優先保護性,不能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1:《朱杰書、孟念杰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31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施工過程中,天水公司就支付工程進度款問題與朱杰書達成協議,約定天水公司將訴爭房屋以房抵工程款1320320元,抵償給朱杰書。該份協議的性質為以物抵債,目的在于用他物來抵原債。以物抵債作為債務清償的一種方式,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并取得所有權,此時才成立并發生給付的法律效果。朱杰書雖與天水公司達成了以訴爭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協議,并將抵款數額在結算和調解中作為已付款數額,但朱杰書與天水公司未就訴爭抵債房屋簽訂買賣合同,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故以房抵債清償行為并未成立,更未生效。朱杰書據此主張所有權,缺乏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朱杰書可依據與天水公司的基礎法律關系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向天水公司主張工程欠款。一審法院認為朱杰書與天水公司達成的以房抵債協議屬于事實行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于因事實行為而產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定,認為朱杰書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系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關于朱杰書是否對執行標的即訴爭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問題。本案中,朱杰書作為李奇與天水公司執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張通過以房抵債的方式,取得了該案的執行標的物即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并以此為由請求法院解除對訴爭房屋的查封。然,如前所述,朱杰書與天水公司的以房抵債清償行為尚未成立,更未生效。其與天水公司間僅存在普通的建設工程欠款之債,不具有優先保護性,朱杰書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優先保護其權益,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二:當事人之間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被以房抵債協議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所取代,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案例2:《鐘基勇、陳茂林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22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借款合同》到期后,富美居公司、騰美公司、譚劍明、郭小琴難以清償債務,通過將東駿公司所有的商品房作價出售給債權人陳茂林的方式來償還借款,雙方之間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被以房抵債協議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所取代。因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流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案中,陳茂林的執行異議符合上述規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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