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5日,針對斯洛文尼亞、民主剛果共和國、比利時和愛爾蘭等四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3條所遞交的參加岡比亞訴緬甸“《滅種罪公約》適用案”聲明,國際法院發布了命令,裁定這四個國家的參加聲明涉及到《滅種罪公約》相關條款的解釋,具有可接受性。考慮到國際法院還曾在2024年7月3日發布命令,裁定馬爾代夫所遞交的參加聲明和加拿大、丹麥、法國、德國、荷蘭及英國等六國遞交的聯合參加聲明具有可接受性,本案目前已經有11個國家基于《國際法院規約》第63條而參加訴訟。
而從緬甸角度來看,自岡比亞于2019年11月11日在國際法院遞交申請書以來,緬甸一直是在積極應對訴訟的。緬甸的積極應訴,主要體現在:
一、在臨時措施階段,緬甸時任國務資政昂山素季親自在國際法院出庭,代表緬甸對軍政府“清理”羅興亞人的行為及其性質進行抗辯。
岡比亞在提起訴訟的同時,也請求國際法院指示某些臨時措施。在國際法院確定了臨時措施的聽證開庭時間后,時任國務資政的昂山素季于2019年12月10日親自率領律師團隊前往國際法院出席聽證,為緬甸所作所為進行辯護。
二、在法院規定時間內提出先決反對,拖延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的程序。
2021年1月20日,在國際法院確定的遞交辯訴狀截止期限(2021年1月25日)到來之前,緬甸遞交了先決反對,在反對中挑戰了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和岡比亞請求的可受理性。盡管此先決反對被國際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所駁回,但一方面,緬甸及時地在規定時間內行使了提出先決反對的權利,另一方面,通過行使此權利,至少在程序上延宕了一年半的時間。要知道,在國際爭端解決中,任何一個程序性問題的提出和質疑,都至少能在時間上延宕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時間。拖延程序進展也是一種重要的訴訟策略,通過運用程序把訴訟戰線拉長,甚至拉長到訴訟另一方難以忍受的程度,這本身也是一種勝利。
第三,即使是參加這樣的附帶程序問題,緬甸也抓住了所有能利用的點。
盡管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3條的規定,在涉及到條約解釋的爭端中,該條約其他當事國有權就該條約的解釋問題而參加,參加是條約當事國享有的權利,但根據《國際法院規則》第82條的規定,參加聲明仍然涉及到可接受性問題。而就此參加聲明的可接受性問題而言,根據《國際法院規則》第82條的規定,主要涉及到遞交的時間(盡快,不遲于辯訴狀提交的時間),聲明是否已由適格的人簽字,參加的范圍等。
這里僅以國際法院發布的第二份有關參加的命令為例,就前述所涉問題略作說明。
關于聲明的簽字問題,緬甸主要質疑了民主剛果共和國聲明簽字的有效性,認為該聲明在于2024年12月10日遞交國際法院時,該國代表在聲明上的簽字并沒有經過適格代表進行認證。對此簽字的認證是在2025年2月20日才補上的。
關于聲明的遞交時間問題,緬甸則以沒有“盡快”為由,質疑了斯洛文尼亞、民主剛果、比利時和愛爾蘭四份聲明的可接受性。緬甸認為,即使一份參加聲明是在最后一份書狀(即辯訴狀)遞交前提交,由于沒有“盡快提交”,同樣不具有可受理性。
關于參加的范圍,緬甸指出,參加聲明應僅限于對條約特定條款的解釋,而不應涉及到案件的任何實體問題。
當然,緬甸的前述有關參加聲明不具有可受理性的主張均被國際法院所駁回。盡管被駁回,緬甸提出質疑的權利卻不容置疑。畢竟,只要規則有挑戰空間,即使是純粹的程序性規則,去挑戰相應規則的解釋和適用都是值得的,也是應該受到鼓勵的。甚至,即使規則沒有涉及,也可以通過創造性解釋和適用規則來謀求達到相應訴訟目的。例如,原告國起訴,卻回頭質疑國際法院沒有管轄權,這樣富有戲劇性和想象力的規則適用,正出現在“從羅馬移出黃金貨幣案”中。窮盡性地利用規則是國際爭端解決中的常態。對規則的任何質疑和挑戰,都是爭端當事國的當然權利。在國際爭端解決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的“濫用權利”或“濫訴”的問題。
總之,緬甸在本案中的表現是可圈可點的。緬甸表現的可貴之處在于:即使涉及到的是軍政府的所作所為,昂山素季在位期間,并未因此而不理會此案;在新的軍政府上臺后,同樣一如既往地積極參與。通過參與這一行為本身,緬甸表現出了對國際法院的尊重和信心;緬甸并沒有因為本案涉及到國際法中的公益訴訟而肆意指責岡比亞“濫訴”,而是嚴格根據規則要求積極應訴。緬甸沒有將法律問題政治化,而是用法律的立場、法律的態度和實踐在面對和處理;緬甸對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是非常熟悉的,知道如何在規則的范圍內充分利用規則和程序達到至少延宕訴訟的目的。從目前的訴訟進展來看,至少在此方面,緬甸達到了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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