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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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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語】

刑法中有很多罪名是專門針對民營企業和私有經濟的。很早以前我就認識到,只要刑法不改、相關罪名依然存在,權力濫用就不會停止,民營企業家就將噩夢不斷,刑事法官也必將陷入“定之則傷企,放之則失責”的兩難境地。為此,必須依照市場經濟規律,重構我國刑法體系,制定一部適應現代市場經濟運行邏輯的、科學、理性、謙抑的現代刑法。

下海創業之后,目睹身邊眾多企業家因經營行為被刑事追訴,甚至身陷囹圄,切身體會更為深刻:許多所謂“經濟犯罪”,實為商業模式與監管認知錯位之果,而非真正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刑事不法。當前刑事司法對市場經濟活動的過度干預,已嚴重抑制了市場主體的創新活力與投資信心。

鑒于此項改革工程艱巨而復雜,涉及立法理念、司法體制、執法實踐乃至意識形態的深層調整,單憑個人之力斷難完成。我愿與有識之士、同道同仁攜手合作,共同推動這一系統性變革。計劃于明年至遲后年開始,正式啟動“市場經濟刑法體系重構”專項研究工程。

近段時間,擬先聚焦爭議最大、適用最廣、對企業危害最深的若干罪名,逐一梳理其立法沿革、司法異化與制度缺陷。本文為系列研究之第三篇,聚焦“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主文】

今天檢視“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法缺陷與實踐異化,揭示其對民營經濟的深層傷害,推動刑法體系回歸謙抑與理性。

一、罪名概述:立法沿革與規范構造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所規定的罪名,系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設,旨在打擊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為核心特征的傳銷組織行為。該罪設立之初,立法機關意圖通過刑事手段遏制當時泛濫成災的“金字塔詐騙型”傳銷活動,維護社會秩序與經濟安全。

根據現行刑法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主體要件: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為傳銷組織的發起人、策劃者、核心管理者或骨干成員;

主觀要件:以非法牟利為目的,明知其行為屬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仍積極實施;

客觀要件:實施了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的行為;

客體要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財產所有權。

該罪的設立,標志著我國對傳銷活動從行政規制向刑事打擊的升級,體現了立法對特定時期社會亂象的回應。

然而,十余年來司法實踐表明,該罪在適用中已出現明顯異化,不僅背離了立法初衷,更成為干預民營企業經營、選擇性執法甚至“趨利性追訴”的工具之一。其制度缺陷與現實危害,已遠超其規范價值,亟需系統檢視與結構性改革。

二、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1.罪名適用泛化,淪為“口袋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實踐中已演變為典型的“口袋罪”。所謂“口袋罪”,是指那些構成要件模糊、涵蓋范圍寬泛、易于被擴張適用的罪名,其本質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失守。

在大量案件中,只要企業采用多層級分銷、團隊計酬、會員推薦等營銷模式,即便存在真實產品、合理定價、實際銷售行為,且無欺詐、脅迫、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詐騙情節,亦可能被司法機關認定為“傳銷”,進而以本罪論處。例如,某健康科技公司通過會員制銷售保健品,消費者購買產品后可推薦他人加入并獲得銷售提成,企業具備完整生產資質與產品質量認證,但因存在“三級返利”結構,即被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核心管理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企業資產被查封沒收。

此類判決忽視了商業模式創新與刑事犯罪的本質區別,將本屬市場準入、行政監管范疇的問題,直接上升為刑事犯罪,嚴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最后手段性”要求。

2.干預企業經營,成為“遠洋捕撈”與趨利執法的工具

所謂“遠洋捕撈”,系指執法機關跨區域、選擇性地對異地企業實施刑事追訴,尤其針對經營規范、納稅良好但存在模式爭議的民營企業。在部分地方,該罪已成為地方執法部門完成辦案指標、獲取罰沒收入甚至“創收”的手段。

典型案例中,某地公安機關跨省查處一家注冊于外省的電商企業,理由是其“會員推薦獎勵機制”涉嫌傳銷。經查,該企業年銷售額超十億元,帶動就業數千人,納稅數千萬,產品無質量問題,亦無消費者大規模投訴。但因執法機關認定其“層級超過三級”,即啟動刑事程序,凍結賬戶、抓捕高管,最終企業資金鏈斷裂,被迫停產。而執法機關則通過“追繳違法所得”獲得巨額財政返還。

此類行為不僅嚴重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更破壞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助長地方保護主義與執法地方化傾向。企業“苦不堪言”,投資者望而卻步,創新動力受挫。

3. 刑事后果嚴重,且財產處置缺乏救濟機制

一旦被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法律后果極為嚴重:

人身自由剝奪:最高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實踐中大量案件對實際控制人、高管判處實刑;

財產全面剝奪: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違法所得一律追繳,供犯罪所用的財物予以沒收。在司法實踐中,執法機關往往將企業全部資金流認定為“違法所得”,即便其中包含合法銷售收入、員工工資、研發支出等;

缺乏返還機制:與詐騙、集資詐騙等罪不同,本罪不設“退賠被害人”之義務。即便參與者系自愿加入、未受欺騙,其所繳納費用亦被“收歸國有”,不予返還。這實質上使國家成為“最大受益者”,形成“國家替代退賠”的畸形格局,嚴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更為荒誕的是,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即傳銷參與者)集體上訪要求返還損失,而司法機關卻以“已依法沒收”為由拒絕,導致公眾對司法公信力產生質疑。

4 .抑制司法審查深度,導致“懶政式裁判”

由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具有高度概括性,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僅需查明“是否存在層級”“是否有團隊計酬”“是否收取入門費”等表面特征,即可定罪。至于企業是否具有真實產品,產品是否具備市場價值,消費者是否實際使用產品,是否存在虛假宣傳或欺詐,是否存在暴力、脅迫、非法拘禁等嚴重侵權行為等關鍵事實常被忽略。司法機關不愿或不能深入審查商業模式本質,導致本應適用詐騙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非法拘禁罪等更精確罪名的案件,被“一鍋端”地以本罪處理。

這不僅降低了司法裁判的說理深度與專業水準,更使刑法淪為“行政取締的刑事化工具”,嚴重削弱了刑事審判的終局性與權威性。

三、該罪的立法定性與體系位置之再審視 1 .本罪實為行政犯,不應獨立成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質上屬于行政犯(法定犯),即其刑事違法性源于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反,而非本身具有天然的反社會倫理性。其前身系1998年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及《禁止傳銷條例》所規制的行政違法行為。

在法治成熟國家,行政犯通常不單獨設罪,而是在行為情節嚴重、危害巨大時,依其本質行為定罪。例如:以傳銷為名行詐騙之實——應定詐騙罪;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應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應定虛假廣告罪;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應定非法拘禁罪;非法集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上述行為均有明確構成要件與罪刑階梯,足以覆蓋傳銷活動中可能發生的各類危害行為。

而我國另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實為將一種經營模式直接犯罪化,而非以行為實質為定罪基礎。此做法混淆了“違法模式”與“犯罪行為”的界限,違背了刑法的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2.單獨定罪導致法律體系內在沖突

將傳銷活動單獨成罪,導致以下法律適用困境:

罪名競合處理混亂:當傳銷活動中同時存在詐騙、非法拘禁等行為時,應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有的數罪并罰,有的擇一重處,標準不一,導致同案不同判。

處罰失衡:本罪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詐騙罪最高可判無期徒刑。但現實中,一些以傳銷為名實施巨額詐騙的案件,因適用本罪,反而量刑更輕,形成“輕縱重罪”之弊。

與非法經營罪界限模糊:傳銷本質上亦屬“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活動”,與非法經營罪存在重疊。但非法經營罪需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而本罪則無需,導致打擊更寬,進一步加劇選擇性執法風險。

3.刑法應保持謙抑,避免過度干預市場創新

市場經濟的本質是試錯與創新。新型營銷模式如社交電商、會員制、分銷返利、消費返利等,本是企業應對激烈競爭的合理探索。若一概以“層級”“拉人頭”為由入罪,無異于扼殺商業模式創新。

刑法作為最嚴厲的法律手段,應恪守“最后防線”定位。對于尚可通過行政監管、民事救濟、行業自律解決的問題,不應輕易啟動刑事程序。否則,將導致“刑法前置化”“犯罪泛化”,最終損害市場活力與法治環境。

四、比較法視野:成熟市場經濟國家的立法經驗 1. 美國:以“金字塔欺詐”為核心,民事監管為主

美國聯邦層面并無“傳銷罪”,但通過《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TC Act)授權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打擊“金字塔欺詐”(Pyramid Scheme)。其認定標準為:是否以發展下線為主要收入來源;是否要求支付高額入門費;是否缺乏真實產品或產品價格虛高;是否存在“快速致富”承諾。

若構成金字塔欺詐,FTC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頒發禁止令、追繳非法所得、處以民事罰款。只有在涉及欺詐、洗錢、逃稅等行為時,才可能觸發刑事追訴,但適用的是詐騙罪、洗錢罪、稅務犯罪等既有罪名。

此外,美國各州對“多層次營銷”(MLM)普遍采取注冊與監管并行的模式,強調信息披露與消費者保護,而非一禁了之。

2 .歐盟:以消費者保護與公平競爭為核心

歐盟未設專門傳銷罪名,而是通過《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消費者權利指令》等規范營銷行為。其核心原則為:商業行為必須誠實、透明;不得誤導消費者;不得施加不當壓力;必須保障消費者撤回權。

若企業營銷模式被認定為“不公平商業行為”,可由消費者組織或監管機構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或禁令救濟。刑事追責僅適用于伴隨暴力、欺詐、洗錢等嚴重犯罪的情形。

3 .國際共識:不設專門“傳銷罪”

全球主要經濟體中,鮮有國家設立獨立的“傳銷罪”。其共同邏輯在于:傳銷本身是商業模式,是否違法應視其具體行為而定;刑法應聚焦于“行為實質”而非“組織形式”;行政監管與民事救濟足以應對多數問題;刑事打擊應保留給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我國設立獨立罪名,實屬特例,且與國際法治趨勢相悖。

五、歷史背景與現實脫節:該罪已失其存在基礎 1. 立法初衷的歷史語境

1990年代末,我國市場經濟尚處初級階段,市場規則不健全,公眾風險識別能力弱,傳銷被大量用于詐騙、集資、洗腦等非法活動,社會危害極大。1998年國務院全面禁止傳銷,2005年頒布《禁止傳銷條例》,2009年入刑,具有特定歷史合理性。

當時立法目的明確:以刑事手段震懾非法集資式傳銷,保護弱勢群體,維護社會穩定。

2 .當前市場經濟環境已發生根本變化

時至今日,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已基本成熟:市場主體超過1.7億戶,競爭充分;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完善,反欺詐機制健全;數字化監管能力大幅提升,稅務、銀行、市監數據互聯互通;公眾金融素養與風險意識顯著提高。

在此背景下,傳銷的“信息不對稱”優勢已大幅削弱,其社會危害性顯著下降。而原有刑事規制卻未同步調整,導致法律與現實嚴重脫節。

3. 該罪已從“維序工具”異化為“控權工具”

當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已偏離其原始功能,演變為:地方執法部門“創收”工具;行業監管缺位的“補位手段”;對新興商業模式的“預防性壓制”。其存在已不再服務于公共利益,反而成為阻礙市場創新、侵害產權的制度障礙。

六、改革建議:廢除該罪,重構治理體系 1 .建議取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建議在下一階段刑法修改中,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廢除“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 構建分層治理體系

廢除該罪后,應建立“行政監管—民事救濟—刑事打擊”三級治理體系:

行政監管層:由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多層級營銷管理辦法》,明確合法直銷與非法傳銷的界限;實行備案制或許可制,強化信息披露、冷靜期、退換貨等消費者保護機制;對違規企業處以罰款、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

民事救濟層:允許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合同、返還費用、賠償損失;支持集體訴訟,降低維權成本。

刑事打擊層:對確有詐騙、非法拘禁、非法集資等行為的,依照詐騙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處罰。

嚴格限制刑事手段適用,確?!白镓熜滔噙m應”。

3. 推動司法理念轉型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明確:存在真實產品、合理定價、實際銷售的多層級營銷,不構成犯罪;刑事審判應穿透商業模式,審查行為實質;禁止僅以“層級結構”或“團隊計酬”作為定罪依據。

總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存廢,不僅是一個刑法技術問題,更是一個法治理念問題。它折射出我國在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如何處理政府與市場、監管與創新、秩序與自由的關系。該罪設立之初,或有其歷史合理性;但時至今日,其制度成本已遠超收益。繼續保留,只會助長權力濫用、抑制市場活力、損害司法公信。廢除此罪,非為縱容傳銷,而是為了回歸法治軌道:讓行政的歸行政,民事的歸民事,刑事的歸刑事。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實現“良法善治”,為民營經濟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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