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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體人有償發文構成非法經營罪嗎——以劉虎涉嫌非法經營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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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虎在幫助民營企業家發聲的過程中收取費用,導致其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誣告陷害罪和非法經營罪,我昨天發表的《劉虎再次“因言獲罪”,預測最后結果還是不起訴》一文,已經預測或者說希望最后結果還是不起訴,今天接著詳細闡述理由。

誣告陷害罪能否成立,主要看事實、證據,我不了解案情,不好具體評論。但總的說來,如果只是發文章監督批評,并未向國家機關控告舉報,成立此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因為根據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成立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核心要件:一是必須有捏造犯罪事實的行為,即虛構他人涉嫌犯罪的情節;二是必須有向國家機關或其他單位告發的行為。沒有告發行為,只是一般性批評或輿論監督不構成此罪;雖有告發行為,但沒有捏造犯罪事實,或者“舉報失實”而非“惡意誣告”,也不構成此罪。《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認定誣告,必須經過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準”,體現了對誣告陷害罪認定的審慎態度??梢姡羧狈ψC據證明劉虎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并向司法機關惡意告發,誣告陷害罪難以成立。

警方水平不低,對此應當明知,為何還以誣告陷害罪作為首罪名立案?大概原因是:只要加上此罪名,四川警方就有了管轄權。如果只以非法經營罪立案,辦案機關就沒有管轄權,也就不能合理合法地跨省到重慶、河北等地抓人了。

故警方偵查重點將是第二罪名——非法經營罪。未來劉虎如果被定罪,大概率也是非法經營罪,因為非法經營罪是個口袋罪,容易裝進去。所以,未來辯護的重點,將是管轄問題和非法經營罪能否成立的問題。

依我對事件的了解,劉虎最可能被抓住的把柄,應該是有償發文。而有償發文,恰好與非法經營罪扯得上關系。因此,今天就自媒體人有償發文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問題,詳細展開討論。

一、自媒體有償發文的行為性質分析

1.自媒體發文的特點

自媒體發文相較于傳統媒體發文,呈現出顯著的個性化、知識性與傳播速度快的特征。

首先,自媒體發文以個體為中心,作者能夠自由表達個人觀點與情感,這種去中心化的傳播模式使得內容更具多樣性與獨特性。

其次,自媒體平臺上的內容往往包含較高的知識性價值,涵蓋了專業知識、經驗分享以及深度評論等多種形式。

第三,自媒體發文的傳播速度極快,信息能夠在短時間內覆蓋廣泛的受眾群體,從而形成強大的社會影響力。

上述特點決定了自媒體人有償發文是“創作+發布”的復合行為,與單純的經營行為存在本質區別,劉虎的行為也符合這一核心特征。

2.自媒體有償發文的盈利模式

自媒體人通過多種方式實現盈利,其中知識付費、廣告分成與打賞是較為常見的模式。

知識付費體現了自媒體人對自身知識、技能與勞動價值的變現,讀者或委托方通過支付費用獲取高質量的內容及發布服務,這種模式不僅激勵了創作者持續產出優質內容,也滿足了受眾或委托方對專業化信息傳播的需求。有償發文獲取潤筆費是知識付費模式的重要體現。

廣告分成則依賴于自媒體平臺的技術支持,創作者通過發布內容吸引流量,進而獲得廣告收益的分成,這一模式強調了內容傳播效果與商業價值的結合。

打賞作為一種用戶自愿的付費行為,反映了受眾對創作者勞動成果的直接認可與支持。

盈利模式表明,自媒體有償發文并非簡單的商業經營行為,而是基于知識輸出、勞動付出與信息傳播的一種新型經濟形態。劉虎收取潤筆費的行為本質就是這種合法價值交換的體現。

3.自媒體有償發文與傳統經營活動的區別

自媒體有償發文與傳統商業經營活動在多個維度上存在本質區別。

首先,從經營主體來看,自媒體有償發文的參與者多為個體創作者,其身份背景多樣,未必具備專業的商業運營能力,核心依托個人知識、經驗與話語權;而傳統商業經營通常由企業主導,具有明確的組織架構與分工。

其次,在經營方式上,自媒體有償發文主要依賴于內容創作與傳播,其核心資源是知識與創意,無需搭建復雜的經營架構;而傳統商業經營則更注重商品或服務的生產、流通與銷售,涉及復雜的供應鏈管理與人財物資源配置。

最后,從盈利來源分析,自媒體有償發文的收入主要來自于內容本身的價值及傳播服務的對價,如潤筆費、廣告分成等;而傳統商業經營的盈利則多源于商品或服務的市場交易差價。

由此可見,自媒體有償發文并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素,其本質是一種基于知識勞動與信息傳播的價值交換行為,而非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劉虎的行為顯然不屬于傳統經營范疇,自然不應被納入非法經營罪的規制范圍。

二、自媒體有償發文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1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有償發文雖與《解釋》第七條扯得上關系,但卻不能得出有償發文構成非法經營罪的結論。主要理由如下:

1.《解釋》第七條的規范目的與適用范圍

《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兩種可構成非法經營罪的網絡服務行為:一是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二是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但前述行為必須同時滿足“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及達到法定數額標準,方可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進而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定罪處罰。

該條文的立法背景在于打擊利用網絡平臺進行“刪帖公關”“有償不聞”“虛假信息發布”等嚴重擾亂網絡信息生態與市場秩序的灰色產業鏈。其規制對象具有明確的非法性、組織性與牟利性,如“網絡水軍”公司、職業刪帖團伙、虛假信息營銷機構等,其行為本質是利用信息不對稱進行非法交易,破壞網絡空間的真實性與公正性。

因此,該條解釋的適用具有極強的針對性與限縮性,并非泛化適用于所有網絡上的有償內容發布服務行為,這是判斷劉虎有償發文是否構罪的核心規范依據。

2.自媒體人有償發文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就目前了解的情況,自媒體人有償發文行為基本上不符合《解釋》第七條規定的構成要件。

一是行為性質不同。從案件相關信息來看,劉虎撰寫文章均依托真實信源與調查材料,即便部分內容事后被證明失實,也不屬于“捏造事實”或“明知虛假信息而發布”。有償發文行為也完全不涉及“有償刪除信息”。

二是主觀目的不同?!督忉尅返谄邨l所規制的行為,其主觀目的具有明顯的違法性與投機性,即通過操控網絡信息流動、制造虛假輿論謀取非法利益,主觀惡性較強。而劉虎有償發文的核心動機是幫民營企業家鳴冤叫屈、參與公共議題討論、推動輿論監督,其收取潤筆費的行為本質上屬于勞務報酬與知識付費的對價,是對自身調查成本、創作勞動的合理補償,并非以“非法牟利”為唯一目的,更無操控輿論擾亂市場秩序的主觀故意。正如劉虎所言,其發文是為民營企業家維權發聲,體現的是公民參與公共事務、行使輿論監督的合理意圖,即便帶有一定立場傾向,也屬于言論自由的合理邊界。

三是未達到“擾亂市場秩序”的實質標準?!督忉尅返谄邨l要求行為需“擾亂市場秩序”且達到情節嚴重標準,而劉虎的有償發文行為并未破壞市場準入規則、公平競爭機制或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其一,自媒體有償發文屬于信息服務業的新興延伸形態,并未涉及專營、專賣或需特許經營的領域,無需取得特殊行政許可;其二,劉虎的行為是個體基于自身能力提供的內容服務,未形成規?;?、組織化的非法產業鏈,未對網絡信息服務市場的正常秩序造成破壞;其三,其發文行為聚焦民營企業家維權,未侵害不特定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也未引發市場混亂。因此,劉虎的行為不符合“擾亂市場秩序”的實質要件,不滿足非法經營罪的入罪標準。

3.如信息真實,有償發文行為更不具備入罪基礎

《解釋》第七條雖將“明知是虛假信息而有償發布”納入規制范圍,但其入罪需同時滿足“明知虛假”“有償提供發布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和“達到法定數額標準”四個要件,缺一不可。這說明,法律的核心規制對象是“虛假信息+有償發布”的組合行為,單純的“有償發布真實信息”本身根本不違法!基于真實信源的正當發聲,其行為合法性遠高于“不知情發布虛假信息”,更不屬于“明知虛假而發布”,舉輕以明重,該行為自然不具備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基礎。

三、收取高額潤筆費是否就構成犯罪了?

如果收取高額潤筆費,可能被作為支持非法經營罪適用的依據。劉虎之所以被刑事拘留,我猜測其收費可能遠遠超過了潤筆費的合理標準。然而,即使如此,從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角度來看,高額潤筆費本質上屬于市場調節的結果,而不是非法經營罪的構成因素。

首先,市場經濟環境下,價格機制是資源配置的核心手段,高額潤筆費的形成往往反映了供需關系的變化、個人影響力及內容的獨特價值,是委托方對其調查成本、創作能力與傳播價值的認可,這一過程并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也未通過虛假宣傳、商業詆毀等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更何況,收費超過潤筆費的合理標準,就得承擔遠超正常人的巨大風險。在市場經濟中,風險與收益是成正比的!

其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核心是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而潤筆費標準是自媒體人與委托方的合意結果,未影響其他自媒體人的正常經營,也未擾亂整個信息服務市場的價格體系。

第三,從刑法謙抑性原則出發,即便對高額潤筆費存在爭議,也應優先通過民事法律調整或行業自律規范,而非直接訴諸刑事處罰。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線,其介入應當具備必要性和適度性,不能將價格高低作為入罪的評判標準。

綜上,自媒體人有償發文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于知識輸出、勞動付出與信息傳播的價值實現,其行為既不滿足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核心構成要件,亦不符合《解釋》第七條的適用范圍。呼吁公安司法機關謹慎辦案,結合行為本質與法律規定,準確認定有償發文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以推動網絡空間法治化建設與內容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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