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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于網絡報道
僅僅是1500元的罰款,為什么不構成刑事犯罪呢?
先了解一下事情的大致經過,不清楚的可以看之前的警情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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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于網絡報道
首先,雖然金晨的助理留下來處理事故,但法律上仍認定為"逃逸"行為。
此前,法律上對于“逃逸”的認定此前曾有一定的爭議,主要有兩種說法,一種認為逃避對事故救助義務的視為逃逸(救助義務說),另一種則認為實施逃避承擔法律責任行為的就視為逃逸(法律責任說)。通說認為是后者,也就是說即使有人在現場救助、處理事故的,當謊稱自己就是司機的,屬于幫司機逃避法律責任,也就是俗稱的“頂包”,則該行為視為法律上的“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規定就體現了“法律責任說”。
警察罰款1500元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也就是按逃逸處理。
那出了交通事故后逃逸什么情況下才會構成刑事犯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是《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是一個典型的結果犯,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造成的后果應達到法定的嚴重標準,即前述的“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這是定罪的起點,而之后的“逃逸”則屬于定罪基礎上的量刑提升的情節。
所以,如果金晨的事故,本身沒有達到法定嚴重后果的就不構成刑事犯罪,僅可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進行行政處罰,換言之:對可能承擔交通違法行政責任的行為進行“頂包”(逃逸)的,也不會因此升格為犯罪。
法定嚴重后果具體是什么?
金晨的事故沒有致他人重傷或者死亡,是否符合前述刑法標準,就看是否“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對于財產損失的標準是“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就明星的賠付能力而言,這應該不成問題。
所以,理論上金晨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最多進行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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