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與訴訟是兩種重要的權利救濟制度,二者在實踐中既有明確的分界,也存在受理領域的諸多交織。一個常見的問題是,當行政機關借信訪答復之名,行行政管理之實,作出了影響公民權利義務的決定,這種行為能否被提起行政訴訟?厘清這兩種救濟途徑的關系,特別是明確信訪活動的司法審查邊界,對于完善社會治理、保障公民權益具有現實意義。
一、判斷信訪行為可訴性的核心標準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一個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關鍵在于其是否構成一個“可訴的行政行為”。一般認為,可訴的行政行為需要具備幾個核心要素:首先,行為主體必須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次,行為是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第三,行為是行政主體對外作出的管理行為,不是內部管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點,該行為必須具有法律效果,即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
司法實踐中,法院傾向于將信訪活動視為對原行政行為的“重復處理”,認為其并非行政機關行使“首次判斷權”作出的新決定,因此通常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影響,故普遍遵循“信訪不可訴”的原則。
然而,這種形式上的判斷標準在實踐中遇到了挑戰。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可訴,不應僅看其是否披著“信訪”的外衣,而應深入審查其實質內容。如果某個行為雖然在形式上表現為信訪處理,但實質上具備了行政主體性、特定性、外部性和法效性等特征,那么它就具備了可訴性的基礎,不應被一概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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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訪程序性行為:原則上不可訴
信訪程序性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依據《信訪條例》(現為《信訪工作條例》)對信訪事項進行的登記、受理、轉送、交辦、督辦等行為。這些行為是處理信訪事項的中間環節或輔助性工作,其目的是推動問題進入實體性處理階段,本身并不直接設定或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它們不具備外部性和法效性,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對信訪工作機構處理信訪事項的程序性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例如,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被轉送到其他部門的行為提起訴訟,法院通常不會支持。
三、信訪決定行為:并非一概不可訴
信訪決定行為,即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等。雖然“信訪不可訴”的原則主要針對此類行為,但在實踐中存在例外。
關鍵在于,有些信訪決定并非簡單的“重復處理”。一種情況是,行政機關通過信訪答復,首次對某個問題作出了具有實體內容的處理決定,這實際上是在行使“首次判斷權”。另一種情況是,信訪復核意見改變了原行政行為的結論,為當事人設立了新的權利義務。這兩種情形都直接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文件和判例也對此予以了確認。例如,有判例指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信訪復核意見,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也明確,雖然對信訪意見不服提起訴訟原則上不予立案,但如果信訪答復行為重新設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人民法院應當立案。這表明,判斷信訪決定是否可訴,已經從單純看形式,轉向了審查其是否具有“實際影響”這一實質標準。
當然,即使對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也未必都可訴。例如,針對行政機關內部事務管理的信訪答復,因其不具備外部性特征,仍然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判斷信訪決定的可訴性,需要進行綜合的、實質性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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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訪與政府信息公開的交織
實踐中,常有人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方式來詢問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或進行投訴、舉報。
對于前者,即以信息公開為名,實則查詢信訪處理過程信息的行為,司法實踐傾向于將其歸入信訪渠道處理。因為《信訪條例》相對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在處理此類信息查詢上屬于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對此類申請的處理,不適用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當事人后續提起的訴訟,實質仍是對信訪處理的爭議,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對于后者,即以信息公開為名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其本質與信息公開制度追求透明度的立法本意不同。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并引導其通過相應渠道提出。對此類告知行為提起的訴訟,其可訴性也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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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依法履職申請”被當作“信訪”處理
另一種常見的情形是,公民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如查處違法行為等),但行政機關卻將其作為信訪件處理,僅作出信訪告知或轉送,甚至不予回復。
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的處理方式本身,不能成為排除司法審查的“擋箭牌”。判斷該行為是否可訴,核心在于審查申請人所請求的事項是否屬于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如果行政機關確實負有該法定職責,那么其僅以信訪程序敷衍了事,或不予答復,就可能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已有法院判例支持這一觀點,撤銷了行政機關作出的政策咨詢性質的信訪答復,并認定其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
反之,如果申請人請求履行的職責明顯不屬于該行政機關的權限范圍,那么無論行政機關如何回應,其不作為行為都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因此,相關文件和實務部門也強調,應正確區分當事人請求保護合法權益與進行信訪的界限,避免將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錯誤地導入信訪程序,這不僅有助于保障公民訴權,也能降低行政機關的法律風險。
結語
信訪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各有其獨立價值。盡管司法解釋確立了“信訪不可訴”的一般原則,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具有信訪外觀的行為都可以豁免司法審查。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可訴,應堅持實質審查標準,聚焦于行為是否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對于那些名為信訪、實為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通過“揭開信訪的面紗”,依法將其納入監督范圍,從而在尊重信訪獨立性的同時,守住權利救濟的司法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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