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中,申訴人楊某某(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申訴代理人)因不服多份司法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訴。原審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楊某某尾隨被害人(女,時年11周歲,以下簡稱“小琳”),在未經小琳允許的情況下進入其家中,隨后對小琳實施了拉手、親吻耳邊頭發、摟抱,將小琳的腿放在自己腿上,撫摸小琳小腿、足部等一系列行為。
原審法院結合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偵破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小琳的陳述、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等證據,且楊某某本人對上述行為亦予以供認,認定其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依法作出判決。楊某某、楊某某不服該判決,先后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申訴,均被駁回。隨后,二人以“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楊某某沒有猥褻被害人行為,公訴機關變更起訴不當,楊某某被非法羈押、刑訊逼供,辦案民警有索賄行為”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原裁判認定的事實有充分證據證實,楊某某所提各項申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具體而言,關于事實認定,現有證據已形成完整鏈條,足以證實楊某某實施了涉案侵害行為;關于“無猥褻行為”及“情節輕微”的主張,楊某某作為成年男子,與素不相識的低齡兒童(不滿12周歲)無任何親屬或情感關聯,尾隨進入其住所實施涉案行為,并非正常的喜愛之情流露,且其行為符合猥褻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具有“進入未成年人住所”“針對不滿十二周歲兒童實施”的從嚴懲處情節,不屬于情節輕微;關于公訴機關變更起訴不當的主張,根據相關刑事訴訟規則,公訴機關在法院宣告判決前,發現罪名與起訴書不一致時,有權依法變更起訴,本案變更起訴于法有據;關于非法羈押、刑訊逼供及索賄的主張,經查楊某某僅被依法刑事拘留14日,其余時間均處于取保候審狀態,無非法羈押情形,且其所述刑訊逼供、索賄無任何證據證實,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6)最高法刑申3號刑事通知書,認定原裁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決定對該案不予重新審判。
案例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刑申3號刑事通知書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裁判認定被告人楊某某犯猥褻兒童罪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申訴人所提“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楊某某沒有猥褻被害人行為,公訴機關變更起訴不當,楊某某被非法羈押、刑訊逼供,辦案民警有索賄行為”的申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本院決定對該案不予重新審判。
二、猥褻兒童罪的認定邊界與從嚴懲處原則
作為長期深耕刑事辯護領域的律師,同時身為法學教授,結合本案裁判邏輯,我想從法理層面拆解猥褻兒童罪的認定要點,讓大家清晰區分“正常關愛”與“猥褻行為”的邊界,理解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的從嚴懲處立場。首先需要明確,猥褻兒童罪的核心認定標準,并非單純以“是否造成身體傷害”為依據,而是以“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為核心,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行為方式、行為對象等綜合判斷。
本案中,申訴人核心的申訴理由之一,是認為楊某某的行為并非猥褻,而是正常的喜愛之情,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常見的爭議焦點。結合本案裁判理由及相關法律規定,我可以明確告訴大家,成年人對兒童的“喜愛”與“猥褻”,有著清晰的法律邊界,關鍵在于三點:一是行為人與兒童的關系,二是行為的場所與方式,三是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從行為人與兒童的關系來看,本案中楊某某與小琳素不相識,不存在親屬、監護、教育等任何特殊關聯,二者年齡相差懸殊,作為成年男子,對陌生低齡女童實施親密接觸,本身就具備不合理性。反觀正常的關愛行為,往往發生在親屬、老師、監護人等具有特殊關系的主體之間,且行為具有明確的情感基礎,不會存在“尾隨”“未經允許進入住所”等前置不合理行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的,楊某某的行為“顯非一般成年人對孩童喜愛之情的自然流露”,這一認定精準把握了二者的核心區別。
從行為的場所與方式來看,小琳當時年僅11周歲,屬于不滿12周歲的低齡兒童,其住所屬于私人領域,是兒童最具安全感的空間,而楊某某未經允許,尾隨進入小琳家中,本身就侵犯了小琳的居住安寧權。更關鍵的是,其實施的拉手、摟抱、親吻耳邊頭發、撫摸小腿和足部等行為,均屬于身體親密接觸,且接觸的部位雖非隱私部位,但結合行為人的身份、行為場景,已超出正常社交禮儀和關愛范疇,足以對小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法發〔2013〕12號)規定,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猥褻犯罪,應當依法從重處罰,而“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實施猥褻”,均屬于從嚴懲處的情節,這也是本案中法院認定楊某某行為不屬于“情節輕微”的核心法律依據。
從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來看,猥褻兒童罪的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尋求性刺激、滿足性欲”的故意,這種故意并不需要以“發生性關系”為前提,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為了滿足自身性需求,侵犯了兒童的身心健康,即構成該罪。本案中,楊某某作為成年人,明知小琳是不滿12周歲的兒童,仍主動尾隨、進入其住所,實施一系列親密接觸行為,其主觀上的刺激性意圖明顯,并非單純的“喜愛”。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意圖,除了結合其供述,更會結合行為方式、行為場景、行為人與兒童的關系等客觀證據綜合認定,避免以“喜愛”為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此外,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自我保護能力弱,對性侵害的認知不足,因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采取“特殊、優先保護”原則,對猥褻兒童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始終堅持“零容忍”態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通報中明確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給未成年人的人生蒙上陰影,人民法院對此類犯罪堅決依法從嚴懲處,絕不手軟。本案中,法院對楊某某的懲處,不僅是對其個人犯罪行為的制裁,更是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力保護,彰顯了司法機關守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堅定立場。
結合本案,還有一個容易被忽視的法理要點:猥褻兒童罪的認定,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很多人誤以為,只有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兒童接受親密接觸,才構成猥褻兒童罪,這是對法律的誤解。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猥褻兒童罪的構成,并不以“強制手段”為必要條件,因為兒童的認知能力和反抗能力有限,即使行為人沒有采取暴力、脅迫,只要其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兒童的身心健康,即構成該罪。本案中,楊某某雖然沒有對小琳采取暴力、脅迫手段,但小琳年僅11周歲,獨自在家時面對陌生成年男子,缺乏足夠的反抗能力,楊某某的行為仍構成猥褻兒童罪,這一點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對低齡兒童的特殊保護。
三、申訴理由的法律評判與司法實踐啟示
本案中,申訴人提出了四項申訴理由,均被最高人民法院駁回,結合本案裁判理由,我將逐一解析這些申訴理由的法律漏洞,同時結合司法實踐,為大家普及相關法律知識,避免類似認知誤區。
第一個焦點:公訴機關變更起訴是否合法?這是本案中申訴人的核心申訴理由之一,很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都會對公訴機關的“變更起訴”行為產生疑問,認為這是“程序違法”。結合本案及相關法律規定,我可以明確告訴大家,公訴機關變更起訴是合法的訴訟行為,并非程序違法。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修訂)第四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
具體到本案,公訴機關最初指控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后經進一步審查,發現楊某某的核心行為并非單純的“非法侵入住宅”,而是在侵入住宅后實施了猥褻兒童的行為,其行為更符合猥褻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依法將指控罪名變更為猥褻兒童罪,這一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既保障了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也確保了對犯罪行為的精準定罪量刑。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變更起訴的情況并不少見,核心目的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定罪準確,避免出現“罪刑不符”的情況,這也是我國刑事訴訟“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
第二個焦點:“沒有猥褻行為”“情節輕微”的主張為何不成立?如前所述,申訴人認為楊某某的行為是正常關愛,不屬于猥褻,且情節輕微,這一主張的核心誤區,在于混淆了“正常關愛”與“猥褻行為”的邊界,同時對“情節輕微”的法律認定標準存在誤解。從法律層面來看,猥褻兒童罪的“情節輕微”,通常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兒童的身心健康未造成明顯危害,且具有自首、立功、初犯、積極賠償取得諒解等法定或酌定從寬情節,同時行為方式較為輕微,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而本案中,楊某某的行為并不具備上述“情節輕微”的條件:一方面,其行為具有“進入未成年人住所”“針對不滿十二周歲兒童實施”的從嚴懲處情節,根據四部門《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此類情節屬于應當從嚴懲處的情形,顯然不屬于“情節輕微”;另一方面,其行為發生在兒童家中,對兒童的心理造成了潛在危害,破壞了兒童的安全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不符合“情節輕微”的認定標準。此外,楊某某與小琳素不相識,其行為缺乏正常關愛的情感基礎,主觀上具有尋求性刺激的意圖,客觀上實施了侵犯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足以認定為猥褻兒童罪,因此其“沒有猥褻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個焦點:“非法羈押、刑訊逼供、索賄”的主張為何不被采信?申訴人提出的此項理由,屬于對刑事訴訟程序合法性的質疑,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提出此類主張,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查明,楊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僅被依法刑事拘留14日,其余時間均處于取保候審狀態,完全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羈押期限的規定,不存在非法羈押、超期羈押的問題。
而對于“刑訊逼供、辦案民警索賄”的主張,申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沒有證據支持的主張,依法不予采信。這里需要提醒大家,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辦案程序的合法性有異議,有權提出申訴,但必須提供明確的證據線索,比如傷情照片、證人證言、錄音錄像等,否則相關主張無法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同時,我國法律明確禁止刑訊逼供、索賄等違法辦案行為,一旦查實,相關辦案人員將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無證據地隨意主張,必須以事實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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