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值得關注的現象是,通過信訪程序辦理的案件數量正在逐步減少。這并非偶然,而是信訪工作法治化深入推進的必然結果。如今,絕大多數信訪事項在進入登記系統后,便會轉入依法分類處理程序—有的走向涉法涉訴渠道,有的進入仲裁環節,更多的則被分流至行政履職路徑。真正以信訪處理意見書形式辦結的,已是極少數。
這一變化,也折射出信訪工作的重新定位:從過去相對寬泛的什么都受理,“什么都往里裝”逐步回歸到“補充性”與“兜底性”救濟渠道的位置上。信訪工作的轉變,可以從信訪受理范圍和處理方式兩個維度來觀察。
一、受理范圍的“補充性”:法定途徑優先
《信訪工作條例》并未正面列舉哪些事項屬于信訪程序受理范圍,可以采用一種反向界定的思路—凡是能夠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的爭議,都應優先進入相應程序;只有在這些途徑無法覆蓋或無法啟動的情況下,信訪才作為補充介入。
實踐中,大部分行政糾紛都可以通過特定行政程序方式反映。例如,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某項職能”或“查處某單位違法行為”的訴求,在市場監管、物業管理、行政執法等領域十分常見。這類事項完全可以通過申請履職、行政復議乃至行政訴訟的程序來解決,無需進入信訪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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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究竟哪些事項才屬于信訪程序的受理范圍?大概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類:
一是內部行政行為。比如行政機關對內部工作人員作出的任免、獎懲等決定,這類行為不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力,難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途徑救濟。需要關注的是,黨員申訴、申請復審等事項,應當通過特定組織程序處理,也不屬于信訪的受理范圍。
二是抽象行政行為。典型情形是,拆遷當事人對補償政策文件本身不滿意,認為補償標準設定不合理。由于規范性文件無法單獨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直接反映,信訪便成為反映訴求的可行渠道。
三是其他不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或仲裁受案范圍的職務行為。這類行為雖然與行政機關履職相關,但因缺乏明確的法定救濟路徑,只能通過信訪渠道反映。
此外,還有一類特殊情況值得關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錯過法定救濟期限的情形。例如,由于原行政機關未依法告知當事人申請復議、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權利和期限,導致當事人未能及時啟動救濟程序。告知救濟權利和期限本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此時讓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可以通過信訪程序尋求補救。又如,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屆滿后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存在重大瑕疵、程序嚴重違法、存在超越或濫用職權情形,或者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也可以申請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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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方式的“補充性”:重在程序啟動與柔性化解
處理方式的補充性,體現在兩個層面。
第一,信訪部門不代替職能部門作實體判斷。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的規定,對于屬于法定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信訪機構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于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轉送處理。也就是說,信訪機構的核心職能是“轉送”和“督促”,而非直接作出實體裁決。信訪真正的作用,在于“重啟相關處理程序”,讓本該由法定渠道處理的事項回歸到正確軌道上。
第二,有權處理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時,方式更為靈活、更具柔性。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通常以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等形式作出,呈現“非對即錯”的硬性特征。而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的規定,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三種處理方式:對于事實清楚、符合規定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做好解釋工作;對于缺乏事實根據或不符合規定的請求,不予支持。實踐中一些當事人更愿意選擇信訪而非行政訴訟,正是因為信訪渠道允許通過調解、協商等方式化解矛盾,而部分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允許調解,顯得更為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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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案件數量下降的背后,是信訪工作法治化進程中“分類處理”機制的有效落地。通過明確信訪與其他法定途徑的邊界,讓仲裁、復議、訴訟、行政履職等各歸其位,信訪才能真正發揮“兜底”作用——既避免信訪渠道承載過重、不堪其負,也防止當事人因路徑不清而延誤救濟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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