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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挪用資金罪,保護民營企業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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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梗概】

借鑒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思路,復制出挪用資金罪,認為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而且認為挪用資金罪中的挪用公款和挪用私款行為的罪責基本相同,這是重大的認識誤區,從而導致不少民營企業家蒙冤受屈,挪用資金罪也常常異化為股東惡斗的工具!

比如股東挪用公司資金,所挪用的資金數額沒有超出他的投資,沒有超出他的分紅的,公安司法機關別管這么多。股東之間如果有糾紛,讓他們自己打民事官司去?,F在的抽逃出資行為,刑法基本上都不管了,為什么還要管股東挪用自己資金的行為?

不僅挪用資金罪,還有職務侵占罪,也應當區分是公款還是私款?是別人的錢還是自己的錢?如果股東侵占公司中屬于自己的錢,也不宜認定為犯罪。

為此,建議盡快修改挪用資金罪,切實保護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創建更好營商環境!(備注第一第二部分是鋪墊,第三第四部分是要點,不想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規定的,請直接看第三第四部分)

【正文】

一、挪用資金罪的源流和目的

挪用資金罪源于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1997年被納入刑法,至今已20多年還沒有修訂過。在考察挪用資金罪的源流時,不得不探究公司法的源流,因為兩者是密不可分的。

(一)公司法源流

我國的公司法發端于1904年,完善于1946年,中斷于1956年,恢復于1993年。

1、新中國前的公司立法重要節點

⑴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出臺《公司律》,開啟了中國公司立法的先河。

⑵北京國民政府于1914年1月13日出臺《公司條例》,是中國近代第一部較為成熟的公司法。

⑶南京國民政府于1929年12月26日出臺《公司法》,它“是一部比較完整的現代中國公司立法”。而后于1946年4月12日修訂完善《公司法》,此為近代中國篇幅最大、內容最全的公司法。

2、新中國成立后的公司立法重要節點

⑴新中國成立后,廢除了國民政府的《六法全書》。1950年12月29日出臺《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4年9月5日出臺《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連公司法的雛形都不算。1956年實現全國全行業公私合營后,私營企業不復存在。此后23年,中國只有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根本不需要公司法。

⑵文革結束后的改革開放時期,引進外國資本,允許私人經濟發展。1979年7月1日出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86、1988年分別出臺《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有限公司制度在三資企業領域建立并逐步完善起來。

⑶1988年6月25日出臺《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了以國內法人、自然人作為股東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性。個體戶終于可以華麗轉身、合法升級為公司了。

⑷為了給國企脫困,增強國企活力,我國在90年代初開啟了轟轟烈烈的國企改制,1992年5月15日,國家體改委發布《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規范國企改制工作,并對我國公司法的制定與出臺起了巨大推動作用。

⑸鄧小平南巡后,國民經濟調整整頓結束,改革開放加速,國企改制也加速。1993年12月29日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又經歷了五次修正修訂,從而形成了現在的公司法。公司法出臺,市場經濟發育,中國經濟迎來了高速發展階段。

(二)挪用資金罪的源流

1979年刑法并沒有挪用資金罪,公司法出臺后,為了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決定增設了挪用資金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挪用資金罪納入刑法。

1、1995年《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

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11條、第12條規定,規定:“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依照本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論處?!薄皣夜ぷ魅藛T犯本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罪的,依照《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處罰。”

該決定第14條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有本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適用本決定。”

2、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原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薄皣泄?、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保?/p>

刑法第384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薄芭灿糜糜诰葹?、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p>

比照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可以發現,兩罪在客觀方面的措詞并無明顯區別,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資金歸個人使用。

(三)挪用資金罪的立法目的

從考察公司法和挪用資金罪的立法源流可見,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是為了配合國企改制、保障公司法實施而制定的。原來國企員工挪用公款都定挪用公款罪,而國企改制后,由于部分員工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們挪用公款的行為無法再按照挪用公款罪處罰。為了彌補法律漏洞,有效保護國有資產,立法機關以最快速度出臺《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借鑒挪用公款罪,復制出挪用資金罪。

維護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這是完全正確的。無論國企如何改制,都必須保障國有資產安全,不允許任何人貪污挪用公款。由于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在立法措詞上基本相同,但在實質含義上是否相同,一直有爭議,尤其對于民營企業資金,是否所有侵占挪用行為都構成犯罪?特別是大股東侵占挪用公司資金是否也一律構成犯罪?對此問題:立法機關認為,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認為,兩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始終沒有明確意見,但從相關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不斷發展的。

二、挪用資金罪的認識誤區

改革開放以后,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從單一公有制到多種所有制轉變過程中,不管立法、執法還是司法的理念和認識,都應當作相應的轉變、提升。但遺憾的是,很多人仍然習慣以計劃經濟和公有制的既有觀念、做法來處理市場經濟和私有制下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導致出現“中國的民營企業家,不是在監獄里,就是在走向監獄路上”的怪現象。體現在挪用資金罪上,存在較大的認識誤區。

根據200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對于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應當如何理解,立法機關未作出明確解釋。但是,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作出《關于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的答復》(法工委發[2004]141號),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這個答復,并無法律效力,且“含義基本相同”的措詞仍然含糊不清,不同單位、不同人員完全可以得出不同的結論,導致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認識誤區:“基本相同”強調的是相同,在立法機關未明確有哪些不同之前,就應當按照相同來理解和執行。比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印發]第八十五條規定: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歸個人使用”:(一)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顯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原文照抄挪用公款罪的解釋,明確規定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完全相同。

按字面理解,“基本相同”肯定不是完全相同,一定有不同的地方,不能簡單套用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來理解和執行,應當在個案中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挪用資金罪的專門司法解釋,其理解就不太一樣。最高人民法院曾針對新疆高院的請示,作出《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2號],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p>

顯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確規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自然人或者單位使用的,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法發(2010)22號]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的規定。

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將在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對審判實踐中亟需的相關經濟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在此之前,擬通過有關工作會議、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對人民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加強指導,以不斷提高經濟犯罪案件審判水平,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工作的需要。】

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很明確,對于定罪量刑的數額或者數量標準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的規定,如認為《標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則不參照適用。在此通知中,并未明確認可《標準二》的這個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

我始終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于2000年7月施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于2002年4月28日頒布。立法解釋對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解釋相對司法解釋對挪用資金罪中“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解釋更為寬松。鑒于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均現行有效,人民法院審理挪用資金案件時,不能參照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釋,認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也屬于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理由是:根據罪行法定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挪用資金案件時,應當適用專門的挪用資金罪的司法解釋,而不必參照適用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釋。

三、正確認識挪用資金罪

1979年刑法并沒有挪用資金罪,該罪于1995年設立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始終沒有公開明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是否屬于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因此,有些法院為穩妥起見,只要起訴指控了,原則上都予以定罪,從而造成不少錯案。直至2018年,全國開始重視保護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集中糾正了一批涉產權錯案后,情況才有所改善,但仍未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如何正確認定挪用資金罪,談點個人看法。

(一)挪用資金罪中“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1、挪用資金罪的“歸個人使用”與挪用公款罪不完全相同。只有違反身份契約制度規范的“個人決定”,才能損害身份契約制度規范的有效性,才能凸顯挪用資金罪的不法。挪用資金罪的“歸個人使用”是指,個人決定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等自然人或者其他單位使用,并具有“以個人名義進行的”或者“以單位名義進行,謀取個人利益的”情形。

2、在挪用公款罪中,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屬于“歸個人使用”。但在挪用資金罪中,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如果未“謀取個人利益”的,不屬于“歸個人使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資金供自然人使用,未謀取個人利益的,也不能認定為“歸個人使用”,進而不能認定挪用資金罪。

(二)挪用資金罪中“個人決定”的認定

1、認定“個人決定”,應堅持實質主義標準,即依據行為人做出的決定是否超過其職權范圍來判斷,只要行為人做出的決定未超過其職權范圍,就不屬于“個人決定”。 要將“個人”放在與“法人”“單位”相對立的角度去理解。只有實質主義標準才能與現代法人制度相兼容,才能使刑法與民法相協調,使刑法更好地實現其作為保障法的功能。

2、只要是符合法人意志的決定,就應當認定為法人的決定,而非個人決定。并且,單位成員的職權范圍是由體現法人意志的身份契約所確定的(具體表現形式是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等),故未超過職權范圍的決定應屬于單位決定,而非個人決定。即便資金使用決定是由單位負責人一人所做出的,只要該決定未超過單位負責人的職權范圍,那么該決定就不屬于“個人決定”,因而也不可能成立挪用資金罪。

3、在“個人決定”的認定標準上,挪用資金罪不同于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中,根據《紀要》的規定,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的決定仍然屬于“個人決定”;在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在其職權范圍內所做出的任何決定,都不屬于“個人決定”,而屬于“單位決定”。

4、《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規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痹谂灿觅Y金罪中,同樣需要對挪用資金供自然人使用的情形進行限縮解釋,單位決定將資金供個人使用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5、單位領導集體決定以個人名義挪用公款的情形,必然違反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規范,屬于單位領導的共同挪用。但是,單位決定以個人名義將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個人使用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只有在個人決定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才屬于挪用資金罪的“歸個人使用”。

(三)挪用資金罪中“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1、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規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因此,挪用資金罪中“謀取個人利益”也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或者直接的財產利益,謀取了什么個人利益,必須有證據證實。不能因為使用資金的公司有被告人或其親友的股份,就直接認定謀取了個人利益。因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東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彼此獨立,公司獲利不等同于股東獲利。

2、公司控股股東為了本單位利益,出于互幫互助需要,出借資金給關聯公司使用的,也不宜認定為挪用資金罪。因此,認定股東挪用資金罪要慎之又慎。

四、完善挪用資金罪的思路

去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挪用資金罪作了修訂,不僅刪除了有關數額較大不退還就提檔量刑的規定,還增加規定,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減輕處罰。但我認為,這樣修改遠遠不夠,還應當將挪用資金罪中的挪用公款與挪用私款行為區分開來,對于股東挪用私款行為,盡可能通過民事或者行政方式解決。

公款、私款豈能相同,股東挪用自己的錢還犯罪了?!國企跟民企的領導人,有可比性嗎?!國企領導人,經營的是國有資產,自己沒出一分錢,賺錢了享受獎金,輸錢了工資福利一分不少。而民企領導人,都是自己和親友出的錢,慘淡經營,輸了一無所有;賺了可能群狼環伺、四處出血,稍有不從,就可能身陷囹圄。國企領導人犯罪,基本上都是職務犯罪,罪不可赦。而民企領導人犯罪,基本上都是違反國家管制的經濟犯罪,情有可原。

由于我國對經濟活動、社會生活的管制過多過嚴,大量在成熟市場經濟國家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在我國卻不合法甚至構成犯罪,因此把很多思想解放、頭腦靈活、敢想敢干、敢闖敢拼的能人企業家抓起來、關起來了,對社會是非常非常大的損失。就我所知,現在多數被關押的民營企業家,實質上都是無辜的。他們雖然表面上違反了法律,甚至觸犯了刑法,但是細細考究后會發現,他們違反的法律主要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這些法律屢遭質疑,有的已經被修改,有的正在或者將要被修改。

你可能不知道,投機投把罪、非法經營罪、虛報注冊資本罪、抽逃出資罪、信用卡詐騙罪、騙取貸款罪、挪用資金罪等等,由于法律司法解釋的修改完善,很多行為已經不屬于犯罪。但是,仍然還有很多民營企業家因為這些過時的法律被定罪、被關押。而這些被關押的民營企業家好多都是創造家、發明家啊!放他們出來發展經濟、建設國家吧,既能彰顯公正、又能創新發展,這是兩全其美的好事!

回到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最大的區別,就是挪用資金罪更加多元、更加復雜,不能簡單比照挪用公款罪處理。挪用公款罪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主體單一、對象也單一,而挪用資金罪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單位資金,非國家工作人員的成分比較復雜,挪用的單位資金情況也比較復雜。透過現象看本質,挪用的單位資金最后的歸屬有三種,分別是:公款、別人的錢、自己的錢。根據款項的不同性質,應當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和處理對策:

1、如果是公款。挪用的資金屬于公共財產,比照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釋處理,進行全方位、無死角的保護,因為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你侵犯了公共財產你就死定了,雖然定罪門檻低了一點,處罰嚴厲了一點,你可能感到有點冤枉,但沒有人同情你!

2、如果是私款——別人的錢。比如沒有出資、不是股東的普通員工,挪用了公司的錢,可以參照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釋處理,但僅僅是參照,如果可能導致處理顯示公正、不合情理,讓正常人難以接受的,就不能簡單參照,需要靈活變通。比如可以從是否個人決定,是否謀取了個人利益方面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因為公司和職員、老板和員工,他們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地位平等,國家應當保持中立,法官應當公正司法,絕不可偏袒一方、引發新的矛盾。

3、如果是私款——自己的錢。比如股東挪用公司資金,所挪用的資金數額沒有超出他的投資,沒有超出他的分紅,就應該尊重當事人意愿,公安司法機關別管這么多。股東之間如果有糾紛,讓他們自己打民事官司去?,F在的抽逃出資行為,刑法基本上都不管了,為什么還要管股東挪用自己資金的行為?公安司法機關如果有閑工夫,多辦一些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吧,人民群眾肯定感謝你!如果一如既往地拼命辦理股東挪用自己資金的案件,肯定吃力不討好,還可能淪為別人的工具!

不僅挪用資金罪,還有職務侵占罪,也應當區分是公款還是私款?是別人的錢還是自己的錢?如果股東侵占公司中屬于自己的錢,也不宜認定為犯罪。

為此,建議盡快修改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非法經營罪、非法集資等犯罪,切實保護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營造更好營商環境、創建更加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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