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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因用人單位單方降薪要求辭職并賠償法院:勞動關系解除,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在未與員工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面降低員工的工資,員工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勞動爭議案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安徽省肥東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確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判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及工資差額500余元。
廖某于2013年9月入職安徽某機械公司。某機械公司以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為由,自2023年10月起,以通知形式告知辦事處將全體員工基本工資下調。廖某的實發工資從2023年1月至10月的每月3000元左右,被降低至2023年11月、12月的每月1780元左右。2024年4月16日,廖某向某機械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以公司未向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某機械公司于次日收到該份通知書。后廖某提起勞動仲裁。肥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確認廖某與某機械公司自2024年4月17日起解除勞動關系,某機械公司應支付廖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及工資差額516元。某機械公司對裁決不服,向肥東法院提起訴訟。
肥東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確認某機械公司、廖某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24年4月17日解除。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從2023年10月起,某機械公司在未與廖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面降低廖某的工資,致使廖某的平均工資由每月3000元左右,下降到1780元左右。廖某因此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某機械公司應支付廖某經濟補償金,廖某離職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法院經核算認可仲裁庭的計算結果,月平均工資為2911元。廖某在某機械公司工作11年,故某機械公司應支付廖某經濟補償金32021元。另廖某主張2023年11月、2023年12月和2024年1月的發放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依法予以確認。故肥東法院判決某機械公司向廖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萬余元及工資差額500余元。
一審判決后,某機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合肥中院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勞動報酬的調整事關勞動者切身利益,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降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某機械公司主張廖某在調薪后未提出異議,應當視為默認。法院認為,公司在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面降低勞動者的工資,勞動者未提出異議不能視為默認,公司的降薪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一審認定的經濟補償金數額并無不當。另,勞動仲裁裁決某機械公司支付廖某工資差額500余元,某機械公司、廖某對此項裁決均未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對此項裁決予以確認,未有不妥。合肥中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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