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在《無仲裁協議的答辯行為,是否產生仲裁機構取得案件管轄權的后果?》一文中,討論了在現行《仲裁法》背景下,無仲裁協議,一方單方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仲裁機構受理申請后向另一方發送仲裁材料,并要求在答辯期內答辯。該方在答辯期內答辯,但未提出管轄權異議,那么,并不會產生仲裁機構據此取得管轄權的后果。那么,《仲裁法》修改后,對此是否有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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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2025年修訂)》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主張有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不予否認的,經仲裁庭提示并記錄,視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如果當事人收到仲裁材料后予以答辯,且在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無仲裁協議,未表達異議主張,那么仲裁庭應主動釋明,提示其無仲裁協議,是否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或者是否認可該仲裁機構對該案有管轄權。該情形下,若其明確放棄異議主張,作出認可表示,則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若其收到提示后沉默不作為,無任何表示,視為其認可仲裁機構對該案享有管轄權。在仲裁庭開庭后,其再提出管轄權異議,該異議無效。對于提示,仲裁庭可以在首次開庭前就該問題作出專門提示,也可在仲裁庭審時提示,并計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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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由仲裁機構或法院管轄,只是爭議的處理方式,該處理方式如果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即為有效。即便提起仲裁申請時沒有仲裁協議,但當事人知悉仲裁機構受理后沒有提出異議,實際是默認可以由仲裁機構處理爭議,亦即當事人之間通過實際行為達成了仲裁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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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此次修訂,通過引入“默示認可”規則,實質性改變了無仲裁協議情形下當事人單純答辯行為的法律定性。其核心精神在于,將仲裁管轄權的基礎,從嚴格的書面協議形式要求,轉向探究與尊重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真實合意。這一轉變意味著,一方在知悉仲裁程序啟動后,于首次開庭前的“沉默”或“應訴答辯”行為,在經仲裁庭依法提示后,將可能被推定為對其管轄的同意,從而補正初始的協議缺失,使仲裁機構據此取得有效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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