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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輯】云浮法院發布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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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26日是第26個“世界知識產權日”,全國知識產權宣傳周主題為 “加強新興領域知識產權保護 加快新質生產力發展”。為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云浮法院精心編選4個典型案例,通過以案釋法,引導市場主體誠信經營、公平競爭,增強全社會尊重商標權益、崇尚創新意識,積極營造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的良好風尚。

01

抄襲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構成不正當競爭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輪胎生產企業,其生產的“XX輪胎”在中國輪胎行業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市場影響力。甲公司擁有多個注冊商標,并在其生產的輪胎上使用了特定的標簽設計,包括顏色搭配、文字排列、產品參數標注等,形成了具有一定市場影響力的商品裝潢。

乙公司是丙公司輪胎的經銷商,乙公司從丙公司采購輪胎后在銷售過程中自行制作并更換了輪胎標簽。新標簽在顏色搭配、文字排列、產品參數標注等方面與甲公司的標簽設計高度相似,尤其是商品名稱在字數、粵語和普通話讀音均相同,字樣近似,容易引起消費者混淆。甲公司認為乙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其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將乙公司、丙公司及相關經銷商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云安法院一審認為,丙公司系合法使用其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注冊商標的行為,并不侵害甲公司的商標專用權。而乙公司自行制作更換的輪胎標簽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與甲公司的標簽構成近似,且字數、粵語和普通話讀音均相同,字樣近似,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被訴侵權商品與甲公司存在特定聯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乙公司及相關經銷商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其停止使用與甲公司標簽近似的標識,乙公司賠償甲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

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的標簽設計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在市場上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乙公司制作的標簽與甲公司標簽在整體視覺效果上高度相似,且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行為具有正當性。因此,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因商品裝潢近似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明確了商品裝潢的保護范圍及近似認定標準。法院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認定甲公司標簽設計因其長期使用和宣傳具有顯著性,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乙公司制作的標簽易引起消費者混淆。本案提醒企業,商品裝潢不僅是產品標識,更是品牌價值的重要體現。企業應注重商標注冊和商品裝潢保護,及時對市場影響力標識進行注冊和備案;加強經銷商管理,明確知識產權歸屬,避免擅自更改商品標識;同時保存商品裝潢設計底稿、使用記錄和宣傳證據,便于維權。即使侵權行為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侵權人仍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企業應加強知識產權保護與管理,避免因侵權行為損害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02

以注銷經營主體的方式逃避侵權賠償責任的行為無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W”(化名)、“X”(化名)、“Y”(化名)、“Z”(化名)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前述商標均在有效期限內。

2024年8月,甲公司調查發現原新興縣A鎮某眼鏡店(以下簡稱“A鎮店”)在新興縣A鎮南街開設“W眼鏡店”,并在新興縣B鎮開設分店(以下簡稱“B鎮分店”),在兩家店鋪的門頭、驗光配鏡處方單、護理劑、眼鏡盒、包裝袋、眼鏡布等多處使用“X”、“Y”、“Z”標識。

甲公司認為兩家店鋪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甲公司核準注冊的“X”、“Y”、“Z”商標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并且兩家店鋪未經原告許可將“W”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將“A鎮店”(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吳某、B鎮分店負責人關某訴至云安法院。本案立案受理前,A鎮店、B鎮分店均進行了注銷登記。

裁判結果

云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鎮店、B鎮分店未經原告允許,在店鋪的門頭、驗光配鏡處方單、護理劑、眼鏡盒、包裝袋、眼鏡布等多處突出使用了“X”、“Y”、“Z”標識,屬于在同類服務項目和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標識,讓公眾誤以為其源于原告或與原告存在關聯,容易造成公眾的混淆,A鎮店、B鎮分店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A鎮店、B鎮分店未經原告許可,將原告的“W”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容易使公眾誤認為A鎮店、B鎮分店銷售的商品來源于原告或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構成混淆行為,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

A鎮店、B鎮分店的行為構成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理應賠償原告因此導致的經濟損失。A鎮店系個人獨資企業,B鎮分店系A鎮店的分支機構,B鎮分店的侵權責任應由A鎮店承擔,而因A鎮店已注銷,其需承擔的侵權責任,應由原投資人吳某承擔。

典型意義

實踐中,一些經營者在故意實施侵犯他人知識產權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后,自行辦理注銷登記或是在收到法院傳票后,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涉嫌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仍然辦理注銷登記,反映出經營者企圖以注銷經營主體的方式逃避侵權賠償責任的主觀惡性。本案中,云安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及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相關規定,依法判決原投資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有力打擊了以注銷經營主體的方式逃避侵權賠償責任的行為,切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有力維護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

法官提醒廣大經營者,將經營主體惡意注銷,企圖“溜之大吉”的行為,不但違反了誠信原則,而且徒勞無益。在市場活動中應當充分尊重他人知識產權,誠信守法經營,如發生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當積極應訴,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方是正道。

03

商標侵權被行政處罰后,仍需要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A”(化名)、“B”(化名)、“C”(化名)商標的權利人。2024年8月7日,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某商行進行檢查,在該商行的貨架上和倉庫內發現有“甲”酒等白酒一批,經鑒定,產品系假冒注冊商標之產品。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該商行存在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違法行為,并依法作出沒收侵權商品、罰款54400元的行政處罰。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證據提取單》中顯示的扣押產品照片,產品的包裝上使用有“A”、“B”、“C”標識。甲公司認為該商行侵犯了其對于“A”、“B”、“C”商標的專用權,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將某商行訴至云安法院。

某商行辯稱,案涉“甲”白酒尚未實際銷售已被市場監督管理局查獲,故未對甲公司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因案涉侵權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市場監督管理局已對其作行政處罰,其已承擔行政責任,無須再向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云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甲公司是“A”、“B”、“C”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上述商標處于有效保護期內,依法應當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訴侵權商品帶有“A”、“B”、“C”標識,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性使用。某商行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與甲公司“A”、“B”、“C”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類商品,該商行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使用的上述“A”、“B”、“C”標識與案涉三個注冊商標構成相似,該商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標專用權。

對于該商行“市場監督管理局已對其作行政處罰,其已承擔行政責任,無須再向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云安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該商行因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受到行政處罰,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鑒于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該商行向甲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5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典型的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交叉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行政處罰與民事責任相互獨立。承擔行政處罰責任后并不免除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廣大經營者應當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識產權,切莫為一時的蠅頭小利鋌而走險,觸碰法律紅線,必定得不償失。

04

未經授權擅自轉載他人作品,該行為已構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

基本案情

原告A出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享有作品《穿XX冬》《反XX》《錯XXX為》的發表權等著作權人身權利及信息網絡傳播權。2022年,原告A公司發現被告歐某未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通過運營微信公眾號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以供其網絡用戶在線瀏覽、下載,并設置了打賞途徑。原告A公司認為被告歐某的這一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故訴至云安法院。

裁判結果

云安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屬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糾紛。原告A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明,顯示被告歐某通過涉案微信公眾號“W”(化稱)發布的微信圖文,根據指引即可獲得涉案圖書《穿XX冬》《反XX》《錯XXX為》,其傳播行為面向的對象系不特定的多數人,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向“公眾”提供的要件。被告歐某的案涉傳播作品行為并未取得著作權人或原告A公司的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歐某賠償原告A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1800元。

典型意義

原告A公司享有對涉案圖書的發表權等著作權人身權利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財產權利,被告歐某在未取得A公司的許可下擅自將涉案圖書轉載至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進行傳播,已然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法官在此提醒廣大群眾,許多經營者或自媒體人員抱著“網絡資源即共享資源”“注明出處即可免責”“權利人不會發現”等錯誤認識和僥幸心理,殊不知這種行為已將自身置于侵權風險之中。即便是基于興趣愛好、“方便公眾學習”等分享作品,也應該以合法為前提。對此,我們應該恪守“先授權,后使用”的原則。使用他人作品前,務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此外,切勿抱有僥幸心理,要樹立尊重原創的意識,通過合法途徑獲取素材或使用開源資源庫中的素材,從源頭避免侵權風險。

供稿:民三庭、云安法院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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