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朱(化名)入職技術公司(化名)擔任銷售,雙方簽《銷售任務書》約定若連續兩個季度未完成對應季度合同毛利任務的80%,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此后,技術公司以小朱嚴重違反《銷售任務書》的約定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小朱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后技術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北京青年報記者5月11日獲悉,該案經北京海淀法院審理,判決技術公司支付小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470元。
技術公司訴稱,因小朱違反公司與其簽署《銷售任務書》的約定,未完成2024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銷售任務,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公司解除行為合法,無需支付小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小朱辯稱,技術公司以嚴重違反銷售任務書約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院查明,小朱于2022年10月入職技術公司,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其月工資標準為底薪20000元、餐補每日15元。2024年2月雙方簽署《銷售任務書》,約定有效期為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考核指標中合同毛利任務一項的指標為360萬元,其中一季度36萬元、二季度累計108萬元、三季度累計252萬元、四季度累計360萬元,并約定若連續兩個季度未完成對應季度合同毛利任務的80%,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小朱2024年第一季度簽訂合同額為49萬元,第二季度無業績。2024年7月技術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與小朱解除勞動合同,理由為嚴重違反公司《銷售任務書》的約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對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做了列舉性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法定情形之外約定勞動關系解除條件,該約定因違反前述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而本案中,根據解除通知書的記載,技術公司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約定情形,并不屬于法定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技術公司的解除行為構成違法解除,應當依法向小朱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宣判后,技術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通訊員 于潔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戴幼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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