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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袁:論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行政實施 | 河北法學20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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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譚袁(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河北法學》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欠缺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制度。雖然司法機關適用一般條款發揮了巨大價值,但也暴露出自身固有的且無法通過內部調整而消除的局限性。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具有有效實現事前監管、發揮執法輻射效應和促進民事訴訟進行等價值。但這種價值的發揮具有不確定性,同時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也存在錯誤適用、濫用自由裁量權和不當干預市場競爭等弊端。價值發揮面臨的制約以及固有的弊端,可以通過制度的科學設計和完善而予以緩解或消除。依據漸進式改革思路,初期可由中央執法機構針對嚴重損害市場競爭秩序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展開執法。同時應健全程序機制以有效實現對執法機構的制衡,加強執法司法協調,強化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司法審查。

關鍵詞:一般條款;司法適用;行政實施;機制風險;制度約束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一般條款司法適用的現狀與困境 三、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價值及其弊端 四、引入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制度方案 結語

問題的提出

在新經濟條件下,不正當競爭行為呈現出新的形式。這既包括本質上仍屬傳統具體不正當競爭類型的衍生,也包括在新技術、新業態下所產生的新興不正當競爭行為。如無法得到有效規制,不僅將損害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也會嚴重阻礙創新性商業模式的健康發展。盡管我國法院很早就創造性地通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一般條款來審理第二章所規定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且在最新的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但執法機關卻并不能適用該一般條款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未明確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這種一般條款行政執法例外機制的確立,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立法考慮。20世紀90年代主要是擔心執法機構的專業能力不足,2017年第一次修法后則主要以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為由。

除基于本國情況考慮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排除行政適用還受到國際層面的影響。《巴黎公約》作為最早規定反不正當競爭內容的國際條約,其所規定的一般條款并沒有附帶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設計產生了重要影響。兩大法系國家也沒有由行政機關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實踐。大陸法系國家包含一般條款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也主要由法院進行解釋實施,不存在行政執法。作為大陸法系代表的德國,1909年對1896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修訂增加了一般條款,授權司法機關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競爭關系認定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幾乎完全是通過民事手段來實施,沒有規定行政機關的執法權。法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為《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和第1383條所規定的一般侵權責任條款,也不涉及行政執法。普通法系國家美國不存在反不正當競爭一般條款,而英國則不存在反不正當競爭一般法。普通法系國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由法院依據相關法律進行審理,并不存在行政機關展開執法的實踐。我國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制定時同國際慣例基本一致,在一般條款的設計方面,并未規定相應法律責任,從而在事實上排除了行政機關實施的可能。

自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排除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這一制度確立以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法過程中,起草者一直試圖對這一制度進行調整,賦予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的權力,但最終都未能如愿。2022年在新一輪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過程中,起草者曾再次進行規定。歷次的努力嘗試,反映出行政機關迫切希望能夠突破制度束縛,獲得與司法機關相同的適用一般條款的自由裁量權。然而,在2024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中,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的規定被刪除,并且在2025年6月27日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最終也沒有寫入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規定。

雖然此次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并未引入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制度,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該制度的價值。制度尚不成熟可能是此次修法未引入該制度的重要原因,這也表明理論界仍然需要對該問題展開深入探討與研究。是否應當賦予行政機關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權力,本質上是一個關于競爭規制體制完善的問題,同時也是一個立法論問題,為此,需要回答以下幾個問題:第一,現行由法院適用一般條款的現狀與效果如何,是否足以有效解決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所引發的問題和帶來的挑戰;第二,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具有何種價值,又可能存在何種弊端,經過權衡之后是否仍足以支持引入該制度;第三,如果確有必要建立行政機關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制度,那么應當如何具體進行制度設計?本文嘗試回答以上問題,為推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實施機制的建立與完善提供一孔之見。

一般條款司法適用的現狀與困境

探討引入行政機關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制度的可行性,首先需要評估引入該制度可能的價值空間。法院適用一般條款解決市場上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的必要性。

(一)法院適用一般條款的現狀

根據立法本意,我國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中的“違反本法規定”僅指違反第二章規定。可見,第2條并不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因此,法院原本也不能適用第2條認定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但鑒于實踐中有強烈的需求,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逐漸突破最初的立法本意認定第二章規定以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而使得第2條成為事實上的一般條款。這最終在2017年修訂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確認,為法院適用一般條款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對于過去二三十年司法實踐中法院適用一般條款審理的案件,根據作為適用依據的第2條在裁判中所發揮作用以及被認定對象的本質屬性的不同,可以大致劃分為以下兩大類。

1.獨立認定新型的非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即法院僅依據第2條進行裁判,且認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屬于具體條款所規定的類型或其衍生形態。在百度訴青島奧商網絡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奧商網絡公司和聯通青島公司利用技術手段,使利用聯通青島公司提供的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網絡用戶在登錄百度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彈出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的廣告頁面。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具體條款未作出規定的行為,在滿足特定要件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2條的原則性規定予以判斷和規范。二審法院予以認可,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為指導性案例。在2010年10月審結的山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等訴青島圣克達誠貿易有限公司、馬達慶不正當競爭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確立了第2條的一般條款地位,并明確了獨立適用第2條的基本條件,“一是法律對該種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定;二是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因該競爭行為而受到了實際損害;三是該種競爭行為因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從而具有不正當性或者說可責性”。此后,法院在“扣扣保鏢案”“百度插標案”等案件中,都獨立適用第2條一般條款進行裁判。這些案件大多都屬于互聯網不正當競爭案件。事實上,在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法之前,對于層出不窮的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在具體條款中多無據可循,只能根據一般條款進行審理。法院依據一般條款獨立認定的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具體條款規定外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

2.獨立或輔助認定本質上仍屬傳統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法院在許多案件中也獨立或輔助認定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只不過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仍然屬于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獨立或輔助認定新型的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即被認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雖然沒有在具體條款中明確規定,但卻是具體條款所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衍生。例如在杭州江南布衣服飾有限公司與姜某某不正當競爭糾紛再審案中,姜某某仿冒江南布衣公司服裝款式并使用相同款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江南布衣公司未能證明其服裝款式和款號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因此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第6條第4項的法定要件依據,最終依據第2條認定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在該案中,法院獨立適用一般條款認定了新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這種行為本質上仍屬于仿冒這一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只不過仿冒對象并沒有明確被具體條款所涵蓋。此外,一些法院還適用一般條款輔助認定新型的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2)獨立或輔助認定純粹的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即被認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身就是具體條款所規定的類型。例如,在珠海恒大飲品有限公司訴深圳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法院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5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使用“恒大冰泉”作為商品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又依據第2條認定被告將“恒大冰泉”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注冊為其企業名稱的行為違反了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在該案中,法院依據一般條款所認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純粹的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可見,一些常規、已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列舉的不正當競爭類型案件也常見一般條款的擴張適用。

(二)一般條款司法適用的困境

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司法實踐來看,一般條款司法適用都展現出巨大價值:一是促進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現代性。立法者原本并沒有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作為一般條款的意圖,正是法院不斷探索適用第2條,才最終實現其一般條款地位的確立。這使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更加契合《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所確定的立法體例,也符合國際主流立法模式。二是賦予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生命力。一般條款能夠克服成文法對不正當競爭所作列舉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從而確保反不正當競爭法能夠有效規制實踐中層出不窮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在規制新型行業的競爭行為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已成為司法者所依賴的主導性文本依據。 而且,對于具體條款所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些衍生形態,由于未在具體條款中明確規定,導致許多法院轉而適用一般條款填補具體條款規定的漏洞。三是推動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完善。法院適用一般條款審理具體條款規定以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過程,也是一個識別法律規定空白的過程,在司法審判中所形成的審判規則,也為之后法律規則的完善提供了實踐依據。例如,互聯網領域曾是法院依據一般條款規定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最為突出、最具影響和最為活躍的領域,這最終促成了“互聯網專條”的出臺。再如,在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前,法院審理大數據權益保護案件主要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此次修法增加了保護經營者數據權益的條款。盡管一般條款司法適用客觀上具有以上價值,但在三十余年的適用過程中也暴露出自身固有的局限性。

第一,法院適用一般條款無法全面有效保護市場競爭秩序及社會公共利益。反不正當競爭法最初是作為侵權法發展而來的,旨在保護誠信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因此,長期以來,我國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審理浸透著深厚的侵權判定范式。然而,這種侵權認定思維容易導致法官忽視對競爭秩序的保護,偏離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競爭法屬性。而要確保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競爭法獨立存在,必須以競爭秩序保護為中心建立不正當競爭認定的標準和方法。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對“不正當競爭”的界定作出調整,將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門檻。此后,法院在審理反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時,也逐漸注重從市場競爭秩序、經營者利益和消費者利益方面作“三元疊加”的利益衡量。盡管如此,司法審判的性質決定其在全面有效保護市場競爭秩序方面仍然力有不逮。一方面,司法審判具有被動性和中立性,遵循不告不理原則,這決定了法院無法主動對市場上所存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展開審判。即便當事人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爭議雙方也可能達成和解,對于當事人申請撤訴,法院也往往裁定“于法無悖,予以準許”。另一方面,對于法院最終判決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雖然其客觀上有利于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但主要還是聚焦于爭議雙方之間“點對點”的不正當競爭糾紛解決,難以發揮“點對面”的輻射效果。

第二,法院適用一般條款并未完全發揮認定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預期效果。一般條款的最大價值在于彌補具體條款的封閉性,確保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開放性,使其能夠有效應對復雜、變化的市場狀況。然而,盡管法院依據一般條款審理了大量案件,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夠準確適用一般條款。通常而言,只有在無法適用具體條款時才能夠轉向一般條款,但法院往往在案涉行為符合具體條款規定的情況下,仍然繞過具體條款徑直適用一般條款,或者并列適用一般條款和具體條款,但未充分說理為什么適用一般條款。有學者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或公告適用一般條款的38件案例展開分析,發現其中有16件裁判屬于一般條款輔助適用的情形,即法院在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正當時,同時也援引一般條款,占比達42%。如果除去以《商標法》等知識產權法為基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14件案件,真正獨立適用一般條款的案件僅有3件,僅占7.9%。雖然法院通過實際的司法審判最終推動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在立法上作為一般條款的確立,然而絕大多數法院在適用第2條時卻并沒有發揮其作為一般條款的真正功能。

第三,法院適用一般條款無法預防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及時恢復競爭秩序。反不正當競爭訴訟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利益受損方在其利益已經遭受損害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以尋求救濟,法院只能對已發生的糾紛依據一般條款進行審理,無法進行事前介入以預防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另外,反不正當競爭糾紛的訴訟周期較長,遲到的救濟對利益受損方可能無濟于事。例如,海淀區人民法院曾統計,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平均審理期限達到153天,遠超出其他案件96天的平均審理時間。對于互聯網行業中的中小型或初創企業而言,過長的審理期限所導致的商業機會喪失會成為壓倒它們的最后一根稻草。雖然利益受損方可以請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在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中,法院在裁定行為保全方面通常都比較謹慎和保守,尤其是在涉及適用一般條款的案件中,法院難以對被訴行為的正當性迅速作出判斷,而且市場競爭涉及的利益巨大,法院更是忌憚保全錯誤所導致的潛在巨大損失。

從理論上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既可以通過司法實施,也可以通過行政實施,二者之間并不存在天然互斥關系。一般條款司法實施存在的局限,有些可以通過完善司法實施機制而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克服。例如對具體條款中的“等”“其他”進行類推適用,使法院不再適用一般條款審理本質上屬于具體條款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由于司法固有的特性,有些局限并不能通過司法內部的調整而得以消除。客觀看待一般條款的行政實施就是一個必須正視而且不能回避的問題。

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價值及其弊端

一般條款司法實施所固有的諸多局限性可以通過行政執法的方式得以克服。行政機關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可以發揮事前監管的優勢,實現“以點帶面”的全面保護,并促進民事訴訟的實施。但不能忽視的是一般條款行政實施也存在諸多弊端:執法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的問題仍然存在,行政裁量權過大可能過度限制競爭,行政執法的強勢性導致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等。

(一)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價值

1.有效實現事前監管

反不正當競爭行政執法的首要功能是認定已發生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并展開相應執法。但除此以外,行政機關還可以以事先提供規則的方式對經營者的競爭行為進行引導和糾正,遏制違法于未然,防止事后發生糾紛造成的資源浪費。此次《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將第1條中的“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修改為“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意在強調事前監管的重要性。在反壟斷領域,2023年11月,市場監管總局探索建立了“三書一函”制度,旨在及時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并于2024年1月18日向捷豹路虎等五家品牌汽車供應商發出《提醒敦促函》,指出其經營行為存在的壟斷風險,要求強化合規管理,認真開展自查整改。“三書一函”制度確立,進一步將行政機關的事前監管規范化,今后可以擴展至反不正當競爭領域。行政機關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可以發揮其及時介入新型不正當競爭糾紛的優勢。限制執法機構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弊端在實踐中早已有所體現。例如,在“3Q大戰”案中,對于所涉及的惡意不兼容這種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于執法機構無法依據一般條款予以認定,導致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無法及時介入,而是由產業主管部門通過約談的方式及時予以解決。如果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不面臨這一制度束縛,其就能夠在類似的重大、突發的新型不正當競爭糾紛中及時展開有效規制,恢復市場競爭秩序。

2.發揮“以點帶面”的輻射效應

由于行政資源的有限性,行政機關事實上無法查處所有的違法行為。在行政資源的約束下,行政機關不可避免地會將執法集中在典型、重大案件上。例如,2025年2月,市場監管總局提出“要開展網絡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專項行動,重點依法打擊虛假宣傳、流量劫持、商業詆毀等違法違規行為”。一方面,這可以迅速恢復遭到嚴重損害的市場競爭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發揮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有效威懾行業中的潛在違法者,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換言之,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所展開的執法活動,不僅僅聚焦于個案的解決,同時也著眼于通過個案主動維護行業的競爭秩序。當然,并非所有執法機構——尤其是基層執法機構——主觀上都具有這種目的。對于一些地方執法機構而言,其所展開的可能只是常規性的普通執法,案件非典型,影響力也不大,從而在客觀上也無法取得通過個案維護行業競爭秩序的效果。但這只是執法機構實施具體條款查處案件可能存在的情形。如果賦予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權力,其就能夠依據一般條款查處具體條款規定以外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在法律規定存在空白的地方通過執法明確規則,引導行業公平競爭。我國在司法領域建立了案例指導制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加強和規范司法解釋和案例指導,統一法律適用標準”。2018年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從理論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這種指導性案例也能夠發揮司法裁判的引領作用,維護行業競爭秩序,但是,其主要是為了“規范法官自由裁量行為、統一法律適用、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引導行業競爭的效果有限。

3.促進民事訴訟的進行

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享有廣泛的執法權力,在獲取證據、查清案情等方面的能力要遠勝于市場主體。雖然關于行政執法的證明標準沒有明確的立法規定,但學界和實務部門的共識是應當高于民事訴訟中的蓋然性標準。因此,理論上而言,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所認定事實的證明力,完全能夠滿足不正當競爭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一旦執法機構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則受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市場主體在提起民事訴訟時,就能夠直接援引這些證據和事實,從而減輕其舉證責任。在反壟斷領域中,無論是司法實踐還是制度規定,對此都已經予以明確。在繆某訴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被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原告在相關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據此主張該壟斷行為成立的,無須再行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這直接轉化成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賦予執法機構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權力,能夠發揮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等方面的優勢,減輕市場主體舉證難問題,實現行政司法的有效銜接,推動民事訴訟的有效進行。

(二)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弊端

盡管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具有上述諸多價值,但不可忽視的是,這種實施方式本身也存在諸多弊端。這些弊端有的是行政實施本身所固有,有些則是由于一般條款自身特性所導致。

1.錯誤適用一般條款

執法機構的執法水平直接關系到一般條款的實施效果。執法機構尤其是基層執法機構相對欠缺的執法能力,可能導致一般條款的錯誤適用。立法者也正是基于該方面因素的考慮,未賦予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一般條款的地位,通過增加“違反本法規定”,將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限定為第二章中所規定的11種行為。立法者認為,讓基層執法機構對需要根據經濟形勢進行判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認定是無法想象的事。雖然經過三十多年的執法,執法機構的執法能力得到了顯著提升,但這主要體現為依據具體條款查處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方面的能力提升。各級執法機構在過去三十年中從未依據一般條款查處過任何案件,因此適用該條的經驗為零。具體條款的實施與一般條款的實施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類型、分析思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具體條款的執法經驗并不能完全“移植”到一般條款的執法上來。因此,如果賦予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權力,執法機構錯誤適用一般條款的問題仍然客觀存在。

2.濫用自由裁量權

賦予執法機構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權力,將極大擴張執法機構的自由裁量權。不過,執法機構在適用具體條款時,也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例如修訂前《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第6條第4項和第12條第2款第4項兜底條款,均包含行政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間。因此,以自由裁量權過大為由反對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并不具有足夠的說服力。正如有學者認為,如果因自由裁量權大而反對一般條款的行政實施,那么也應當否決具體條款中兜底條款的行政實施,沒有理由區別對待。但也應當注意,具體條款中兜底條款的自由裁量權,與一般條款的自由裁量權,二者之間還是存在較大差別。依據前者認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仍然是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項下的一種新的表現形式,可以看作是一種量變,仍然沒有脫離具體條款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而依據一般條款認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則應當是具體條款所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以外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看作是一種質變。相較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在法治國家的建構中更易引起正當性的爭議。

3.過度干預市場競爭

執法機構并不具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執法經驗,因而客觀上會導致前述的適用錯誤問題。同時,不排除執法機構主觀上具有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可能。這兩方面因素的疊加,將導致行政執法過度限制原本是其應當保護的公平競爭。雖然司法自由裁量權也可能被濫用,但由于其被動性的行使方式,使得其不可能像行政權那樣無限擴張,對私人權利損害的可能性也較小。而且在司法審判中,原被告之間互相對立的主張,使得法院在支持一方主張時,都面臨來自另一方對立主張的“提醒”,從而能夠給法院提供另一種可能的“參照”,使其不可能在完全忽視另一種主張的情況下單方面徑直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決。因此,法院最終的判決,必然是在權衡原被告對立主張的情況下作出的。而在行政執法中,被調查的經營者固然也會提出不同主張,但如果執法機構已經形成先入為主的結論,鑒于執法機構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地位的不平等,這種不同主張很難真正起到“提醒”作用。執法機構錯誤適用一般條款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將不當干預市場競爭的正常秩序。

(三)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價值發揮的可行性分析

一般條款行政實施有其自身價值,但也有固有弊端。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價值的發揮面臨諸多制約從而存在不確定性,而其固有弊端也可能無法有效消除或減少。這使得引入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制度的可行性面臨正當性質疑。是否應當引入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制度,需進一步明確如下兩個問題:一是一般條款行政實施所具有的價值是否真正能夠得以實現;二是其所固有的弊端是否能夠得以消除或盡可能減少。相比于第二個問題,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更為緊迫,因為之所以建議引入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制度,目的就在于發揮該制度所帶來的增量價值。如果這種價值僅停留在理論層面而無法有效轉化落地,則引入該制度就失去了基本的正當性。而該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則往往能夠通過相關制度的設計而予以消除或減少。

雖然從理論上而言,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具有實現有效事前監管、發揮“以點帶面”輻射效應以及促進民事訴訟進行的價值,但這種價值是否能夠真正發揮需要予以檢視。

首先,一般條款行政實施所進行的事前監管,可能導致過度干預問題,并造成市場的不安定狀態,這將限制事前監管價值的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在市場失靈或者進入無序狀態時進行干預,但這種干預不能過早介入,否則將弱化或破壞市場競爭的功能。而且,由于一般條款的不確定性,加之商業實踐的復雜性,行政機關適用一般條款對涉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所進行的預判可能存在錯誤,這將導致經營者因擔憂潛在的違法風險而采取保守策略,從而影響正常的市場競爭和創新。過多地強調行政權力的干預,極有可能影響企業的競爭自由而導致市場機制無法正常發揮作用。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要“防止和糾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根據該精神,具體到反不正當競爭執法領域,行政機關適用一般條款應當符合特定條件,只有滿足一定的標準,才能夠進行事前規制。“無損害即無不當”,損害后果是適用一般條款的門檻條件,對損害后果的認定應當置于市場競爭的動態框架之內,關注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市場競爭屬性和不正當性。并且,這種損害還必須是一種“顯著損害”,這樣才能避免將特定經營者已經取得的市場利益“權利化”,賦予其他競爭者更多的行為自由。總之,通過明確相關的規制標準,能夠有效減少制約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進行事前規制價值發揮的不利因素。

其次,行政執法機制的不完善導致“以點帶面”輻射效應難以發揮,甚至可能會產生消極的輻射效應。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行政實施“以點帶面”輻射效應的發揮,有賴于完備的執法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健全。然而,在行政執法領域,典型案例是一種更為常見的案例發布方式。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獨享司法領域指導案例遴選權不同,發布典型執法案例的行政主體層級較多,但隨著案例資源的迅速膨脹,案例質量低下、案例內容矛盾、案例權威性不足、案例可適用性差等問題也隨之涌現。在反不正當競爭領域,盡管市場監管總局和地方市場監管局也不定期發布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典型案例,但這些案例大多只是案例的簡單介紹,案件社會影響力也較小,并不符合指導性案例的要求。此外,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尤其是基層執法機構的執法能力較弱,在適用具體條款時尚可能存在偏差,一旦賦予其實施更加模糊的一般條款的權力,更有可能導致執法錯誤,這反倒會產生消極的“以點帶面”輻射效果,影響執法機構的公信力。執法機構不當適用一般條款,處罰不當,或者處罰過于寬松,會助長違法行為的蔓延。前述種種,均嚴重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以點帶面”輻射效應的發揮。唯有真正建立健全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案例指導制度,才能解決這一問題。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發《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明確提出要“建立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8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進一步明確“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政府要定期發布指導案例”。2024年3月25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通過了《關于食品安全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率先在食品安全領域建立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在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建立的背景之下,不斷推動反不正當競爭執法領域的案例指導制度構建與完善,能夠有效發揮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以點帶面”輻射效應。

最后,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促進民事訴訟的效果存在不確定性。固然,在反壟斷領域中,法院已經在較大程度上認可了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行為的生效認定,但壟斷糾紛與不正當競爭糾紛存在較大差別,因此并不能完全移植到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司法的場域中。況且,法院已經長時間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審理案件,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而即便賦予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權力,其也是從零開始,沒有充足的理由要求法院認可執法機構依據一般條款對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作的認定。另外,盡管從理論上而言,行政執法的證明標準要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但就實際的證明要求來看,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要更高。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行政執法針對的是行為的整體影響,側重于行為合規性,只要經營者的行為在定性上具有不正當性,即可追究行政責任;而民事賠償責任則必須基于因果關系對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展開量化分析。例如,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對阿里巴巴處以180多億元人民幣罰款,如果處以160億元罰款,盡管相差的金額高達20億元,但在證明責任方面可能并不會有太大的差別,而在民事訴訟中則明顯不同。但是,盡管存在前述問題,仍不能否定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對民事訴訟的促進價值。一方面,執法經驗是一個逐步積累的過程,雖然具體條款的執法與一般條款的執法存在差別,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相通之處,能夠對一般條款執法起到推動作用。而且,執法經驗不足的問題也可以通過提高執法層級而予以有效解決。另一方面,雖然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可能事實上要高于行政執法,但主要體現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以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面,這并不影響行政執法所認定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采納。另外,從司法實踐來看,行政執法所認定的事實對于后繼民事訴訟仍然具有重要價值。例如,在證券法領域,盡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取消了虛假陳述民事訴訟行政前置程序,但從實踐效果來看,多數投資者仍在證券執法機關認定違法后才提起民事訴訟,主要原因在于證券執法機關的認定減少了投資者對于行為人違法行為的證明責任。

綜上所述,制約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制度價值發揮的因素可以被消除,引入該制度具有正當性和可行性。雖然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也具有弊端,事實上這也是反對引入該制度的主要理由,但這些弊端本身并非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所特有,行政機關實施具體條款、實施其他法律,同樣可能存在這些弊端,但這些弊端大都能通過制度設計而得以消除或減少。不過,一般條款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決定了在進行制度設計時應當予以重點考慮。

引入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制度方案

案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的弊端需要通過制度的科學設計予以消除或減少,唯有如此,才能證成制度的合理性。具體而言,需要在執法主體、執法對象、執法程序、執法司法協同等方面進行制度優化。

(一)執法主體的選擇

執法機構尤其是基層執法機構執法能力欠缺、執法經驗不足,是反對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重要理由。此外,由基層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也很難發揮執法“以點帶面”的輻射效應。合理確定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執法主體,直接關系到一般條款的實施效果。關于如何確定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執法主體,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其一,各級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均有權實施一般條款。但基層執法機構的執法能力不足、執法經驗欠缺可能嚴重影響實施效果。對此,有觀點認為可以由中央執法機構發布解釋性行政規章將一般條款具體化,各級執法機構據此實施一般條款。但這可能存在超出立法權限之嫌。《立法法》第91條第2款突出了部門規章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部門的執行功能,否定或嚴格限制了部門規章的“創制性立法”權限。即便中央執法機構能夠作出細化規定,基層執法機構也可能無法準確理解并正確實施;況且,規章不可能列舉所有情形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列舉范圍之外的行為,基層執法機構仍然可能無法準確認定。此外,基于我國循序漸進改革的傳統,也不宜一開始就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執法權下放至較低層級的執法機構。

其二,僅中央執法機構有權實施一般條款。2008年和2016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均規定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一般條款。這在執法能力方面有充分保障,行政裁量權可得到一定控制,減少同案不同罰出現的頻率,還能有效防治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但是,這種實施機制也存在明顯弊端。第一,中央執法機構面臨執法資源的限制,在面對數量眾多的違反一般條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能會力有不逮。第二,中央執法機構很難有效了解全國各地方市場的情況。雖然可以通過地方政府獲取案件線索,但被動獲取案源仍然存在局限性。第三,行政相對人的救濟途徑將受到限制。原級行政復議制度不僅違反了自己不當自己法官的基本法理,而且行政相對人也沒有多大動力申請行政復議。行政相對人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然而,國務院的復議終局也有違司法最終原則,在理論上存在爭議,并且國務院實際是否能夠就反不正當競爭案件進行裁決也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其三,中央和省級執法機構分權,共同實施一般條款。至于如何分權,又可以分為三種模式。第一,中央執法機構享有最終決定權,省級執法機構享有有限認定權。省級執法機構負責初步認定,如認定案涉行為不違反一般條款,則其可以直接進行認定;如認定案涉行為違反一般條款,則應上報中央執法機構,由其進行最終認定。第二,中央與省級執法機構聯動執法。對于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中央執法機構決定是自行執法還是授權省級執法機構查處。第三,中央執法機構負責依據一般條款認定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省級執法機構負責處罰。這種模式主要體現在2022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37條,將違反一般條款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權和處罰權分離。由中央執法機構認定案涉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一般條款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這涉及定性問題;由省級執法機構負責法律責任的確定,這涉及定量問題。這種分權實無必要,因為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難點在于認定。完成認定之后,具體科以何種法律責任,并不會耗費中央執法機構過多的執法資源。而且,這種分權還會造成“定罪”與“量刑”的割裂,影響“量刑”的準確性。僅由省級執法機構負責具體“量刑”,也不能充分發揮其自身的優勢,無法有效支撐中央執法機構的認定。

合理確定一般條款行政實施主體,一方面要確保一般條款實施規則的統一性,避免因過度差異化而損害法律的安定性和市場主體的預期。鑒于我國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的經驗為零,基于穩妥、循序漸進目的之考慮,初期應由中央執法機構負責實施一般條款,待今后時機成熟,可考慮逐步下放執法權,正如反壟斷執法權從最初的中央事權逐漸過渡到中央與省級執法機構共享那樣。另一方面要確保中央執法機構能夠獲得大量優質的案件線索。只有通過典型案件,執法機構才能夠有機會釋明一般條款適用中的疑難問題,并借此推動一般規則的形成。從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或公告的一般條款案例來看,地方市場上的一些小案件,往往也是典型案件的不竭源泉,例如在“海帶配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確立了一般條款適用要件,該案一審法院是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件當事人也非知名企業。因此,應當發揮地方執法機構發現案件線索的優勢。但如讓地方各級執法機構都向中央執法機構上報案件線索,必然又會嚴重占用中央執法機構的執法資源。可行的辦法是讓省級執法機構進行甄別和把關,對確實可能構成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并向中央執法機構上報。

(二)執法對象的確定

理論上而言,凡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行為,行政機關均應展開執法。但囿于執法資源的有限性,執法機構不可能展開事無巨細的執法。加之一般條款更具模糊性,在適用方面應當更為謹慎,這就要求在執法對象方面進行必要限定。避免司法適用中出現的因適用條件把握不準確不嚴格,從而過寬過濫適用的傾向,導致對市場競爭不適當過多干預的問題。雖然提升執法層級在客觀上也能夠起到限縮執法范圍的效果,不過,對于一般條款行政執法的對象范圍仍應明確規定,以便市場形成相對穩定的預期,使執法機構厘清自身的執法權限,減少關于執法機構是否存在行政不作為的爭議。

首先,中央執法機構應聚焦損害市場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消費者利益僅是一種“反射利益”,而不是其直接保護對象,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通過對競爭秩序的保護實現對消費者的間接保護。執法機構只有更好地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才能夠真正實現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樣首先是因為競爭秩序受到損害從而導致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并非脫離競爭秩序僅因為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害而對其進行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立足于競爭行為的正當性,而不是立足于靜態的法益。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對“不正當競爭”的界定進行調整,標志著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門檻。

其次,中央執法機構應查處對競爭秩序造成嚴重損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說,一般條款的執法成本較高、風險較大,只有在存在顯著必要性時才具有執法的正當性。對于那些對競爭秩序損害較小的案件,應盡量借助司法實施,使行政執法機構能夠集中資源處理復雜疑難案件。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對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作了“嚴重破壞競爭秩序、確需查處的市場交易”的限定。2022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作了類似規定。不過,有學者對這種限定表達了擔憂,認為一方面,“嚴重”“確需”具有高度彈性,在實踐中缺乏明確的標準,這會束縛執法機構的手腳,也可能會助長行政執法的任意性;另一方面,“實施嚴重破壞競爭秩序”與“情節嚴重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在邏輯上難以自洽,因為既然達到了“嚴重破壞競爭秩序”的程度,就不應再區分“情節嚴重”和不嚴重。這種擔憂固然有其理由,但也并非不能消除或減輕。其一,雖然“嚴重”“確需”具有模糊性,但仍然可以由執法機構在實踐中不斷探索以確定相對量化的指標。其二,“嚴重”并非不能同時作為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性標準和確定罰款額度的定量標準。在刑法中,在情節競合情況下,情節嚴重就既是定罪情節,也是量刑情節。例如,我國《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所列舉的四種非法經營行為,顯然都是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該條第4項兜底條款直接規定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同時,該條在量刑方面又區分了“情節嚴重的”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兩種情形。

(三)執法程序的制衡

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實體規則的模糊性為執法機構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間,但這也引發了對自由裁量權濫用的擔憂。在賦予執法機構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必須加以必要和適當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就是程序,準確的執法決定總是在嚴格的程序中形成的。程序開始于高度不確定狀態,但其結果卻使程序參加者難以抵制,形成一種高度確定化的效應。對于高度不確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通過完備的程序設計仍能實現確定的結果。實體規則走向簡化,必然要求程序規則走向完善,以程序來彌補實體的不足。法律程序對于法律適用具有重要價值,可以約束法律適用者的權力,促使其進行理性選擇、加強理性思考,確保法律適用結論的實效。健全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程序機制,可以消弭適用中所存在的諸多問題。其一,約束執法機構的權力,避免恣意執法,對市場競爭造成不當干擾。其二,克服執法人員的主觀局限性,消除或減少主觀偏見和思維定式的影響,克服剛愎自用等傾向。其三,提升行政相對人的預期與認可度。相比于實體規則模糊性給行政相對人所帶來的不安定,法律程序相對程式化的規則能夠為其提供更加明確的指引。而且,如行政相對人能參與法律程序之中或者對其進行有效監督,也能夠強化行政相對人對法律程序的信任以及依據該程序所作決定的認可。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完善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法律程序。

第一,建立健全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程序公開制度。公開原則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2021年修訂以前,《行政處罰法》并未要求執法機構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隨著公眾知情權意識加強與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發展,行政處罰決定開始以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得以踐行。在行政執法“三項制度”改革中,行政處罰決定公開作為“行政執法公示”的重要組成部分得以迅速推進,并最終在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48條規定了行政處罰決定公開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三十多年以來,我國各級執法機構共查處各類不正當競爭案件75.7萬件。絕大多數的行政處罰決定并未向社會公開,而主要采取發布典型案例的形式進行有限公開。《行政處罰法》修改后,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于2021年7月修改出臺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中央執法機構針對嚴重損害市場競爭秩序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展開執法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一方面,從執法層級和執法對象所作的這種雙重限定,意味著相關案件也將“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符合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法定標準。另一方面,向社會進行公開,既能為市場主體提供明確預期,也能為地方執法機構提供案例指導,使其不斷積累經驗,為今后實施一般條款進行執法準備。

第二,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抗辯權。抗辯權是程序公正的重要體現。在一般條款執法中,由行政相對人進行充分抗辯,有助于執法機構準確認定事實,減少適用錯誤。在司法審判中,法院居于中立地位,能夠對原被告各自所提出的對立意見進行“兼聽”并作出客觀判斷。在行政執法中,如果行政相對人的抗辯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將導致執法機構的“一言堂”。行政主體在執法中較為強勢,這導致行政相對人常常沒有機會提出反對意見,更沒有機會行使抗辯權。而且,許多行政主體會將行使抗辯權作為行政處罰的一個情節,如行政相對人進行辯解,就會面臨更重處罰。這將嚴重限制行政相對人進行抗辯的意愿。行政相對人固然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的方式來充分行使抗辯權,但這種后續的程序啟動也意味著要付出更大的訴訟和時間成本。應當在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認定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過程中就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抗辯權。具體而言,執法機構在展開調查時,應當詳細告知行政相對人涉嫌違法的事實,使其能夠提前為抗辯作準備。在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保障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權利,使其能夠進行申辯和質證。執法機構應當轉變觀念,不能將行政相對人行使抗辯權視為是對自己的“冒犯”,相反應當將其視作是一種檢驗標準,如果不回應或不能有效回應,則執法機構的認定將缺乏正當性,很有可能存在錯誤。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抗辯權,實際上也是保障執法機構正確實施一般條款。

第三,強化執法決定的制度約束。加強執法決定的過程約束,提升一般條款行政執法的民主性、專業性,解決一般條款不確定性所可能帶來的執法任意性。通過程序性約束實現執法決定的合法化和正當化。其一,建立一般條款執法的集體決策制。依據孔多塞陪審團定理,相較于單個成員,集體總是以較高的概率選擇正確的方案。在執法機構內部進行集體決策,可以發揮不同執法人員多元視角的優勢,實現知識和經驗的互補,糾正認知偏差。其二,重視發揮專家咨詢的價值。將外部專家有效融入執法決定的形成過程中,借助“外腦”力量,推動執法決定的科學性、民主性。其三,增強執法決定的說理性。通過充分說理,提高行政相對人對執法決定的心理認同感以及遵從度。同時這也能強化執法機構的自我監督,減少或控制一般條款自由裁量過程中的恣意性和專斷性。其四,通過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倒逼執法機構謹慎、高質地展開執法。行政領域尚未建立類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當競爭指導案例的制度。執法機構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更多是一種信息公開,尚不具有案例指導功能。執法機構也在推動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負責人表示要“加快構建市場監管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體系,建立和推行案例指導制度”。通過指導性案例的高標準倒逼執法機構在適用一般條款時要更加慎重,提高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說理性。

(四)加強執法司法協同

將司法機關在適用一般條款方面積累的豐富審判經驗引入到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執法中,有助于推動執法機構更好實施一般條款。同時,加強司法對行政執法的審查,能夠有效約束執法機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一方面,吸收借鑒司法審判經驗。執法機構可以吸收借鑒法院在適用一般條款審理不正當競爭糾紛中積累的豐富經驗,而無需完全從零開始探索。其一,將法院適用一般條款審結的案件作為線索來源,展開“后繼執法”。反壟斷領域已經從此前單方的“后繼訴訟”發展為雙向的“后繼訴訟”+“后繼執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壟斷糾紛二審判決生效后,反壟斷執法機構據此展開了行政執法。不過,法院適用一般條款審理的一些案件距今已經有較長時間,而且其中所涉及的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可能已經不復存在,或者已經轉化為具體條款規制的對象,這似乎很難成為執法機構適用一般條款的案件線索來源。 但是,法院適用一般條款所審理的某些案件涉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普遍性,執法機構可以觸類旁通,調查其他企業是否從事類似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其他領域是否存在類似行為。其二,執法機構可以在自行獨立調查尚未進入司法審判程序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尋求法院意見。不過,法院也可能存在擴張適用一般條款的問題,加之一般條款司法適用和行政執法在認定范式等方面存在差異,因此執法機構也不能全盤接受法院意見,而是應當將其作為一種參考,結合行政執法的分析框架進行具體認定。

另一方面,加強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司法審查。如行政相對人對執法機構適用一般條款認定構成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就需對執法機構適用一般條款是否正確展開司法審查。審查應當堅持何種審查標準?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0條規定,如果行政行為存在所規定的6種情形,則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其中前4項即“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職權的”,主要是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形式審查的標準,而后兩項“濫用職權的”“明顯不當的”主要是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標準。在我國司法審查體系中,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裁量行為所采取的審查立場整體偏向于遵讓行政自主權,只有“濫用職權”與“明顯不當”等明顯不合理或嚴重不合理的裁量行為才會納入司法環節予以糾正。依據這種標準,法院并不會撤銷不存在合法性而僅存在合理性爭議的一般條款執法決定,司法審查可能更多停留在制度層面,法院將尊重執法機構適用一般條款所進行的合理性認定。從這種意義上而言,司法很難對執法機構形成實質性的約束。但在賦予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權力的初期,合法性的形式審查可能更為重要,仍然能夠對執法機構形成強有力的制約。

結語

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過程中,不正當競爭行為具體類型是各界關注的焦點。然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執法機制的完善卻并未引起足夠重視。反不正當競爭法實體制度價值的發揮需通過執法和司法予以實現。從實施機制來看,我國欠缺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制度。2024年前的歷次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都嘗試規定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但均未能遂愿。2024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修訂草案更是直接刪除了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規定。2025年6月通過的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最終也沒有規定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制度。該制度的立法爭議之大由此可見一斑。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時間,這一實踐雖然歷時相對較短,但足以供理論評判是否應當引入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制度。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司法適用在推動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度完善、規制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方面發揮了巨大價值,但也暴露出自身固有的且無法通過內部調整而消除的局限性。賦予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的權力能夠有效實施事前監管,通過個案執法維護行業競爭秩序,推動民事訴訟的有效進行。但是這些價值的發揮因面臨諸多制約從而存在不確定性。同時,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也存在諸多弊端,執法機構囿于自身執法能力的限制可能無法正確實施一般條款,濫用自由裁量權,不當干預市場競爭。價值實現的不確定性和固有的弊端,促使立法者在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問題上尤為謹慎。不過,一般條款行政實施價值發揮所面臨的制約及其所固有的弊端,可以通過制度的科學設計和完善而得以緩解或消除。具體而言,初期可由中央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依據一般條款針對嚴重損害競爭秩序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展開執法。同時在執法程序上進行完善,以彌補一般條款原則性規定所具有的不確定性;加強執法司法協同,吸收借鑒法院在適用一般條款的審判中所積累的經驗,加強對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的司法審查。總之,通過制度的科學設計能夠發揮一般條款行政實施的價值,并將其所可能存在的弊端盡可能地減少或消除至最低。經過利弊權衡,我國未來宜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引入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制度。

一般條款內容雖然過于原則,無法提供直接適用的具體標準,但這本就不是其功能所在,不能希冀將其賦予更多內容以達到類似于具體條款形式之后再授予行政機關實施的權力。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條款具有重要價值,其所具有的弊端也可通過制度制約而減少或消除。允許執法機構實施一般條款,并在此過程中不斷進行執法探索、經驗積累,這對于使各級執法機構最終勝任一般條款的實施,以及更好應對發展迅速的市場實踐,切實保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無疑都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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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學》2026年第4期目錄

【專論: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研究闡釋】

1.論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背景下的權力監督路徑續造

譚波

【專題:涉外法治研究】

2.中美跨境數據流動治理的博弈分析

霍政欣、郭融融

3.跨國委托執法的責任性問題與類型化因應

——基于“委托—代理”視角

劉捷

4.反外國制裁的效力分析框架、實踐檢視與優化路徑

——基于《反外國制裁法》實施情況的分析

陳銳達

【數字法治研究】

5.生成式AI數據訓練中的著作權合理使用規則研究

牛彬彬

6.技術與規范之間:人工智能致害犯罪中因果關系的認定路徑

左倩玉、羅翔

【青年法學家】

7.論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行政實施

譚袁

8.合同的性質解釋探析:基于其可控性的考慮

蔣軍洲

【博士生園地】

9.論信息泄露通知義務及責任

——以《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7條為中心

潘宇

【書評】

10.筑牢白洋淀流域生態安全的法治根基

——評《京津冀協同發展視域下白洋淀流域生態安全法治保障研究》

黃錫生

《河北法學》是由中共河北省委政法委員會主管,河北政法職業學院、河北省法學會主辦的法學學術期刊,連續被評為中文核心期刊、CSSCI擴展版來源期刊、RCCSE中國核心學術期刊、復印報刊資料重要轉載來源期刊等。1983年8月創刊,國內外公開發行,月刊,大16開本,內文200頁。主要欄目有:專論、名家論壇、青年法學家、熱點問題透視、博士生園地、司法實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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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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