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認定
——某家庭制品公司訴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永康某工貿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入庫編號 2024-13-2-160-012 / 民事 / 專利權權屬、侵權糾紛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6.20 / (2021)最高法知民終2301號 / 二審
裁判要旨
專利法意義上的產品制造者并非僅指具體制造行為的實施者。組織生產資源、協調上下游生產環節、確定產品技術方案的組織者,同樣可能構成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
關鍵詞: 民事 ;侵害發明專利權 ;制造者 ;共同侵權 ;責任分擔
基本案情
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為銷售“DISNEY迪士尼”商標的杯子,向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兩公司混同經營)購買防偽標簽,由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對其擬銷售的商品外觀圖樣進行審核后,向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出具授權書并提供防偽標簽,授權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京東平臺上銷售該產品,并要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商品上標注“被許可方廣州某貿易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貿公司”的信息。同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與永康某工貿公司通過微信溝通,確定杯子樣式后,由永康某工貿公司制造并向其提供標有上述信息的杯子。
某家庭制品公司是專利號為201510147960.5、名稱為“飲料用容器的栓體”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認為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在京東店鋪銷售的上述杯子侵害其涉案專利權,通過公證購買了杯子兩件。經比對,上述杯子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4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萬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中,追加永康某工貿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564號民事判決:一、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家庭制品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2萬元;三、駁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以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寧波某貿易公司與浙江某工貿公司均應作為制造者承擔賠償責任、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作為銷售者不應當承擔全部侵權責任以及一審賠償數額過高等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230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三、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某家庭制品公司經濟損失11萬元、合理開支1萬元,共計12萬元;四、駁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關于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的制造者身份。雖然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制造者沒有進行接觸,沒有實施物理意義上的制造行為,但其通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對產品的外觀、圖案進行審核以及防偽標簽數量的控制,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實施了控制。產品包裝及說明書、產品合格證上標注的信息以及防偽標識,進一步確認了兩公司的制造者身份。
其次,關于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為達到銷售杯子的目的,由他人處獲取商標授權、選擇生產廠家、確定產品式樣及技術方案,并且負責全部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其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的整個鏈條中具有中樞地位并起到組織作用,應當認定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其主張合法來源抗辯不符合專利法的規定。
再次,關于本案的處理。本案是在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的組織安排下,廣州某貿易公司、浙江某工貿公司、永康某工貿公司按照各自分工,與金華某文體用品公司緊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專利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77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70條)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號民事判決(2021年8月26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2301號民事判決(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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